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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加工可以让原材料改变形状,变得更有价值,自己没有加工的能力,自然需要和加工厂进行合作。这是双方的合作,所以还是需要签订一份加工合同,我们一定要再三确认好再回过头来签订加工合同。那么,你是否在烦恼加工合同该怎么写呢?我们的小编特意搜集并整理了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欢迎你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助益!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秦法经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赫崇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生,该公司经销部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疆,秦皇岛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存良,石家庄市供销社副主任。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亚生。黄海疆,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儒、张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作销售原告生产的撒可富化肥。协议书中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货物的交接、仓储、直销、推广宣传、货物的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都做出了详尽的约定。199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对3月10日所签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合作初期被告还尚能按约履行合同,但随时间的推移,被告违约操作现象越来越严重,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截至2000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36,168.4元,违约金57,964.1元。同时被告还持有原告的库存化肥1,110.45吨。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并返还占有的化肥。

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二)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不实。理由是:1.原告所诉欠款额不包括应当支付给被告及基层点的代销服务费,被告在向基层点收取货款时已将应付给基层点的代销服务费折抵货款,即已经代原告向基层点支付了代销服务费。2.基层点中新乐市赵志广尚欠21,159元,原、被告及赵志广三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收取,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3.原告方应当承担1,110.45吨化肥的仓储费、调运费以及车辆使用费。4.被告曾返给原告9袋化肥,应折款扣除。(三)被告并无违约事实。即便有违约行为,原告也应只扣罚违约部分的代销服务费,其余部分仍应支付相应的代销服务费。(四)原告要求返还的1,110.45吨化肥自2000年5月13日以后,已由原告收回自行销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将撒可富化肥运至被告的直销点仓库,交由被告按原告指定价格销售,在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销售货款前,化肥所有权归属原告。2.由原告按照《合作销售撒可富推广费支付方案》向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即代销服务费)。3.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1999年3月10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与各基层点分别签订了《直销撒可富协议书》。至1999年春季销肥季节结束,双方使用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于1999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代销服务费139,131.6元,尚有22,176元代销服务费未结算。199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对3月29日的协议进一步补充。主要约定:1.代销服务费的支付办法:(1)对基层销售点的代销服务费由原告直接支付。(2)在每个用肥季节结束(原则不超过四个月),原告根据被告在本协议期内的总销售量(结算量),按标准向被告支付代销服务费。2.在合作销售过程中,若被告未能将已售出撒可富的贷款在售出后7日之内交付原告,经原告确认后,则自发现之日起,原告除按照拖欠货款的销售量扣除被告及违规基层点应得的代销服务费外,同时还将对被告拖欠货款总额按107ro月利率对被告按天计息,直至被告将拖欠货款及应付利息向原告全部还清为止,欠款在30天内仍未还清测为被告违约,被告除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外,原告将扣除其应得的代销服务费和抵押贷款利息,同时,要对被告按全部欠款额的2.5%加罚违约金。上述欠款的最终还款期限为60天,若超过最终还款期限,被告负法律责任。3.本协议有效期为:1999年8月20日至1999年12月31日。4.出现纠纷时,申请秦皇岛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进行合作销售业务。合同里约定执行至1999年12月31日,但双方实际履行至2000年5月。2000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至各基层点进行了盘库对帐。200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签字认可了一份《石家庄市生产资料公司19992000.5.13撒可富销售情况》。该《销售情况》注明:一、根据1999年11月10日的盘库,被告至2000年1月18日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09,357.6元。二、截至2000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2,363.9元。双方对帐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剩余库存1,110.45吨化肥由原告自行销售收款。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再次对帐确认:至2000年6月19日,被告实际欠款数为780,332.4元。但双方对新乐市赵志广在99年底的欠款21,159元由谁收取的问题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被告及赵志广的三方约定以上欠款须保证于2000年5月15日以前还清,付款给中阿公司指定帐户,该款应由原告收取,此款应在被告欠款中扣除。因此,经过双方对帐及合议庭确认,被告至2000年1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366,022.6元,至2000年6月19日(即起诉时间)尚欠原告货款759,173.4元。被告提供了一份石瑞生的收条,主张返还给原告9袋化肥,但无法证明石瑞生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代收关系,且该收条无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认定,被告还主张了仓储费、调运费、租车费,但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这部分事实也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29日、8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均是有效合同。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和合议庭确认,被告在2000年1月18日实欠原告货款366,022.6元,在2000年5月13日,累计欠款1,572,363.9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00年6月13日将欠款全部还清,但截至2000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欠款759,173.4元。根据双方在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五款中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已超过三十日,原告方根据双方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扣罚被告应得的代销服务费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向基层点收取货款时已将原告向基层点支付的代销服务费折抵货款,但其不能证明支付的代销服务费是代原告支付的,巳其代原告支付代销服务费的行为既无协议依据也无原告授权,原告方当庭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由于在2000年5月13日原告已实际取得库存1,110.45吨化肥的控制权,同此其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化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759,173.4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4,1076.33元。此损失计至2000年9月19日,此后损失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40元,财产保全费5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冯兆祥

审判员代张涛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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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和解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_____年______民 终字第____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确认甲乙双方于_____________年下半年未发生_______加工业务,该业务系________、__________擅自以乙方名义与甲方达成的加工业务,__________、__________不是乙方的员工,业务过程中未得到乙方的委托授权,事后乙方已出具声明对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

2、甲方决定对该案撤回上诉,为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 元,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收款发票。

3、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

法定代表人王珊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男,52岁,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雪野路34号25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

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肃,男,23岁,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7号三号公寓101室。

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 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王童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办事处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京金地国际花园工程加工型材,单价2.8元每公斤,自2006年6月至2023年3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461 371.1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61 371.11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发票接收单、明细。

被告辩称:对于铝型材加工费无异议,但是对于PVC板材加工费不予认可。双方加工合同中只约定型材加工,PVC板加工与铝型材加工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即使法院合并审理,被告对于其加工量无异议,对于价格有异议。由于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按照2元每块结算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按照0.2元每块计算。此外,原告在加工过程中造成部分原料缺失,给被告造成损失310 000元,此部分被告暂不提起反诉。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部分确认,对于其中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PVC板加工价格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发票接收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铝型材,按照工程进度滚动付款,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并另行为被告加工了PVC板材108 034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铝型材加工费245 303.11元及PVC板材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PVC 板材加工价格,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曾对此进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2元每块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认的按照0.2元每块计算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PVC板材加工费21 606.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6 909.91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加工物的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61 371.11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加工费266 909.91元及自202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另行起诉PVC板材加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六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三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塑料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某塑料厂

被告:某塑料模具厂

某塑料厂与某塑料模具厂于1985年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材料加工费21000元,同年2月底完成。塑料厂并允诺另付塑料模具厂帐外加快费3000元。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 塑料厂分别于1985年2月2日和2月13日,将材料加工费21000元全部汇付塑料模具厂。但塑料模具厂4月15日才加工完毕,经验收,因模具有裂痕, 由塑料模具厂另行加工一台同型模具,5月5日交货验收。5月3日塑料厂验收时,发现塑料模具厂并未做同型模具,仅对原模具进行了部分修补,质量仍不合格。 5月13日,双方再次商订,由塑料模具厂继续修理模具,5月底完工验收,质量为正常使用不低于一年时间,并退还塑料厂加工费4000元。塑料模具厂除按约定退还4000元外,再次误期于10月7日将模具送至塑料厂。经双方试车检验,模具跑料严重,无法正常使用。12月7日双方商定,由于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塑料模具厂只收取9000元材料费,其余8000元加工费于1986年1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塑料厂,但至1986年3月26日塑料模具厂尚未退还余款。塑料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塑料模具厂退还全部材料及加工费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35300元。

法院审理中认为: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制作模具,既未按期完成,又不符合质量要求,已经违约。尔后,双方虽几经变更协议,但塑料模具厂终未履行,导致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另,双方商议收受帐外加快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实属错误,应予批评。塑料厂向塑料模具厂索赔应得利润欠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厂加工多层塑化模具,因质量不合格,作退货处理,报废模具由塑料厂自行处理;

2.塑料模具厂退还塑料厂材料、加工费17000元;

3.塑料模具厂赔偿塑料厂运输、旅差费用1000元;

4.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8000元,由塑料模具厂分4次给付塑料厂:1986年5月给付3000元,1986年6至8月,每月给付5000元。

5.塑料厂放弃其它要求。

1.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塑料模具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所以,承揽方塑料模具厂必须退还定作方塑料厂的全部材料、加工费,并且赔偿塑料厂的全部运输、旅差费。

2.签订经济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可以收回或抵作价款。但是,象本案塑料厂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付了全部材料、加工费是不妥的。以致造成事后偿还时发生了困难。

3.塑料厂为了急于求成,允许另付帐外加快费3000元,这是违法的。由于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事后由于加工质量发生纠纷,并未形成事实。故法院给予批评是完全正确的。

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王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23)崇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承包经营上海市崇明金龙制锁厂(以下简称金龙厂)期间,与苏州市银光不锈钢器皿厂(以下简称银光厂)发生定作业务至 2001年底。2003年8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银光厂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银光厂欠上诉人价款48万元,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有困难,上诉人同意在 货款中让去12万元,总计欠款36万元(但已经付掉一部分货款,具体以后对账),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归还;还款期限为2005年2月30日,如遇银光厂拆迁,必须在拆迁之前一个月付清。如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上诉人有权以48万元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45000元,且有能力付款而未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欠款435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22日至2002年12月9日间,分七次共向上诉人支付价款19,000元。

3、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至2023年8月间,分十三次以现金及交付不锈钢材料等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价款总计193,165元。

4、202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41,2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1. 上诉人是否有权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欠款总额;2. 协议书中未扣除的已付部分价款金额;3. 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

关于争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已获拆迁款,系有能力归还上述欠款而未能在约定的期间还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否认银光厂已经拆迁,况且被上诉人一直在陆续还款,在约定的2005年6月30日至涉讼期间,逾二年的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无法确认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总额之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结算过,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关于收条日期在 2001年9 月28日之前的还款金额不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之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诗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其出具的收条没有载明德诗公司支付的字样,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部分收条金额是被上诉人归还德诗公司价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 在2003年8月16日之前已经偿付上诉人19,000元,该款未在36万元中扣除。

关于争点三,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总额为193,165元,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收款金额中有部分是德诗公司支付的价款,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加上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支付了案外人货款41,200元,故应确认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16日之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 234,3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确定的金额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在协议书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另有15万元汇票纠纷,被上诉人已付款中的10万元,系支付未经兑现的金额为15万元汇票,但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即使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确有汇票付款纠纷,因上诉人诉请中未包括汇票金额,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53,365元,尚欠上诉人价款 106,635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付清欠款,故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价款人民币106,635元及该款自200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减半收取后,由上诉人负担2,953元,被上诉人负担959.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系争债务,银光厂与上诉人承包经营金龙厂于2001年9月28日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银光厂欠款48万元。因此,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前的还款,不应当在48万元中扣除。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在48万元中予以扣除不当。

2、2003年8月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料收条中,所领取的不锈钢材料是由上诉人制成盖攀、空心单柄等产品后于2004年4月 5日、6月 19日、10月16日三次送货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加工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所领取的36,065元加工材料抵冲被上诉人欠款不当。

3、202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案外人)41,20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和授权。该债务是1998年发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款不应在被上诉人的欠款中扣除。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16日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的还款截止期为2005年2月30日,上诉人同意以36万元归还;如逢动迁,则动迁之 前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如到2005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的,则由上诉人按48万元追索。现被上诉人拥有苏州市著名的苏站别苑53- 54号别墅占地450平方米,内有花园、假山,家中长期雇佣保姆,拥有宝马等高档名牌小汽车,不属于无能力偿还范围。在2005年6月30日前仍未清偿上诉人货款,故上诉人有权按被上诉人原欠货款48万元主张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2001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未计算在欠款中,故应在欠款中扣除。2、就上诉人提出的加工不锈钢产品,当时银光厂已经不经营了,且相应的送货单反映,货物是送到德诗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动迁问题,银光厂不属于被拆迁单位,真正的被拆迁单位属于德诗公司,被上诉人是想等德诗公司动迁后,向德诗公司借款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名下的别墅已经被法院执行给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从债权人处把别墅租回来供自己居住;被上诉人在长阳路处的房子也于2006年抵债给赵世杰,且过户。故此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履行还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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