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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2023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如果市场上的商品需要流通,那就得找物流公司进行物件运输,运输途中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双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很有必要。运输合同是指双方之间签署的合理运输协议书。我们作为当事人,一定要清楚运输合同的内容情况。那么,您有没有了解过怎么去写一份运输合同呢?根据你的需要,小编精心整理了2023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

原告刘凤利诉第一被告营口永祥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利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龙、李皓,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详斌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治永,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宇明、丁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我购买了167400元的大米后,由第一被告分两个集装箱于10月16日自营口港发运至广州,并将本次货物运输的航次、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最终送货地点告知第二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提货运交我方所在地。同月25日我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至今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托运的货物,经向两被告交涉,两被告表示货物在途中丢失。两被告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未能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交付我方。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674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108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给两被告运输货物的价值167400元,该证据列明货物的价值;

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二份;

3、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

4、第一被告发给第二被告的通知;

5、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本次运输形成的运费。

6、付款证明;证明了汇款凭证的经办人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的情况。

7、销售发票,证明本案货物价值167400元;

8、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发出的《新稻花香米厂的理赔案件的说明》。

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州地区运输和接货的受托人。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以各自独立的身份接受原告的委托,在不同的环节上履行各自的义务,并非由我公司负责全程运输。我公司已将货物安全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代理人,第二被告将货物丢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在广州地区先后分别指定第二被告、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与原告合作的多家代理公司和代理人都证实,目的港车队也均由原告指定。此外,货物在途中被盗、被抢是不可抗力,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没有过错责任。所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虚报货物价值,与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相差悬殊,有不当获利的企图。

第一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货运委托书;

2、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

3、提货保函;

4、交签单;

5、广州中远设备交接单;

6、沈阳市新稻花香米厂(以下简称新稻花厂)提出的索赔函;

7、索赔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经有生意往来。

8、海运单(NO:0308725);

9、2005年7月26日,原告收到及免赔偿责任书;

10、中海集装箱运输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营口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经与其他公司有关合作关系。

11、李岩证明材料;

12、锦州宏基物流为原告代理发货的运单;

13、送货明细,第一被告确实没有委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只是衔接关系,不是互为委托的关系。

14、海运单,证明我方不是唯一的代理;

15、保险单,证明保险的金额、重量、品名;

16、保险单条款,对于货值投保的说明;

17、运单两份(运单号PASU58114170);

18、2006年1月22日,申请书,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委托。所以第一被告变更都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的。

19、2006年1月15日,运单(NO:0422126);

20、2005年12月8日货物运输委托;

21、2006年2月21日提货保函;

22、2006年2月15日提货单;

23、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1);

24、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0);

26、2006年2月21日,提货凭证;

27、原告拟定的运输合同;

28、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证明,该公司表示了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的,负责是黄埔港到原告的运输,另外有部分费用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该公司的;

29、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是该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

30、锦州中海运单。可以证明锦州运输中是有玉米的货物的;

31、2005年10月大米价格。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第一被告为货物运输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只是作为从广州黄埔港到原告的海珠区粮油城陆路运输的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即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67400元依据不足,按运单记载两集装箱总载重量为40吨,并非原告所称的54吨。本案被抢的货物有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保,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本案货物被犯罪分子连车带货抢劫,属于不可抗力。

第二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原告报的重量是40吨大米;

2、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询问笔录;证明第二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到连车带货的抢劫,原告托运的批货物已经在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

3、报警回执;证明抢劫事实;

4、2006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抢劫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第二被告的调查申请,向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通知方为第二被告,报运货物为牛奶,重量为两个20吨集装箱。2005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第二被告报警被抢的货物案件办理情况,据该大队反映该案仍在侦查中。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新稻花厂购买大米,该厂开具了购买大米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大米54吨,每吨单价为3100元,计货款为167400元。原告购买大米后,委托第一被告将大米从营口运到广州,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中海营口公司运输,该公司接受了第一被告的委托,将运单交付给第一被告,该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通知人为第二被告,货物名称为牛奶,运输重量为两个20吨标准集装箱。第一被告通过传真向第二被告发出承运货物的航次、托运单号、拖车费、港杂费。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其中支付给第一被告的运费为9600元,由第一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运费为1200元。货物到港后,第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中远船务公司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在运输途中被连车带货抢劫。第二被告于当日5时4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报案,报案被抢的货物为55吨大米,价值约150000元。该案于200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由于第二被告运输过程出现货物被抢,第一被告等待委托人原告的支付指示,再确定是否将属于第二被告运输费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的运费仍暂由第一被告保管。

另查,原告为运输上述货物向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受理原告的投保后,开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大米,重量为50吨。保险金额为120000元。2006年2月17日,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明确表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原告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该保险事故待法院作出判决后以补偿为原则作为本案理赔依据。

再查, 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中祥向第一被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内容为委托第一被告拖运的大米目的港车队原为第二被告,由于尚有纠纷未解决。现将目的港车队指定为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最终收货人依然为原告。目的港的拖车费,请第一被告代为付款,保险有本人自保,若无特殊情况,此协议长期有效。同年12月17日,程中祥作出付款证明,证实其在2005年10月24日受原告委托,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10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一被告运输有原告的委托书、原告支付运费的凭证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为证证实,故双方的运输关系成立。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表现在本案讼争的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与陆路货物运输、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运费应否退还等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陆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问题。

从本案讼争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反映,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通知方为第二被告。收货人既可以由原告委托或指定,亦可以由第一被告委托或指定,故仅从货物运单不能反映收货人是受原告或第一被告的委托或指定。从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中祥向第一被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反映,目的港车队原为第二被告,由于尚有纠纷未解决。现将目的港车队指定为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最终收货人依然为原告。目的港的拖车费,请第一被告代为付款,保险有本人自保。该委托函证实了第二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目的港车队,即从港口提货运到收货人原告的经营地。因此,本案讼争的运输方式并非多式联运,实际为原告分别委托了第一、第二被告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至实际收货人的陆路货物运输。至于由第一被告收取全程包括陆路运输的运费,该行为仅是受原告的委托将属于第二被告的运费支付给第二被告,而并非由第一被告负责全程的多式联运。现第二被告在目的港至实际收货人的陆路货物运输路途中被连车带货抢劫,从而造成了原告的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的认定,从第一被告运输申报货物为牛奶,但原告及第一被告均确认为船务公司尽快运输货物,故将大米虚报为牛奶,实际运输的货物为大米。原告自行购买保险的保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大米,而第二被告在货物被抢时,报案时所称被抢货物为大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运输的货物为大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按第一被告申报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反映的货物重量为两个20吨集装箱。原告提供的买卖发票反映为54吨,而原告自行购买保险的保单记载的重量为50吨。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二被告被抢时报案称被抢的货物为55吨大米,价值约150000元。首先,《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两个20吨集装箱,仅反映船务公司提供两个20吨集装箱,并不能反映真实货物重量。第二被告报案时所称的重量亦不真实反映当时实际运输的重量,因第二被告提取货物时,只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亦不可能确定实际运输的重量。原告投保购买保险时所报的重量为50吨应能真实反映实际的重量,按每吨单价为3100元计50吨大米的价值为15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55000元给原告。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货物被抢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第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运费应否退还的问题:

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10800元运费,包含了第一被告代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的运费1200元。由于第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被抢造成原告货物的灭失,故第二被告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其应收的运费应予以退回,由于该运费仍由第一被告保管,因此,第二被告的运费1200元由第一被告代为退回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5000元给原告,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第二被告运费1200元退还给原告,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4634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扣减原告应负担部分,余款由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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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 :大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汇泰冻品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307号15幢2单元18号,身份证号:530103197010091832。

委托代理人李宝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湧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个体运输,住昆明市黑林铺镇滇湎大道2676号附2号36幢1单元4号,身份证号:53011219701010003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凤仪镇石龙村委会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32901197205053775,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XX年9月15日经信息部罗成彬的中介,汤骏与吴湧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吴湧波为汤骏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等事宜。合同订立后,汤骏向吴湧波支付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汤骏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于当天将汤骏托运的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以该车白条肉全部解冻和变质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经汤骏与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条肉,汤骏降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给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汤骏向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该批白条肉的处理费XX元。

另确认,吴湧波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汤骏与吴湧波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湧波中途拨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湧波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汤骏明知吴湧波并不符合运输冷冻品的条件,而将冻肉交由吴湧波承运,其对冻肉解冻变质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就汤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按(10元/公斤×10000公斤+处理费XX元)×50%=51000元保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运输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汤骏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

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原告汤骏承担人民币995元,被告吴湧波承担人民币53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138200元;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汤骏51000元有误,应实际赔偿138200元。汤骏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未经汤骏同意,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致。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后运输。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该批猪肉净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公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2、一审法院未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汤骏与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吴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湧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湧波的起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汤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湧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内由吴湧波自负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2、吴湧波与汤骏没有任何运输关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到运费7000元。在保山吴湧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货到昆明后,吴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汤骏在一审明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湧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起诉。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场提出质量异议。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没有通知吴湧波。谭培虎也已足额收到运费5000元,说明运送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符。吴湧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

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湧波答辩称:其与汤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

针对上诉人吴湧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湧波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质证后,上诉人吴湧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年9月15日,吴湧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位和牌照号码,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约定由吴湧波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在用车单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合同订立后,吴湧波收取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汤骏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培虎支付了5000元运费。吴湧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二、上诉人吴湧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的由上诉人吴湧波签名认可的《信息单》,该《信息单》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湧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即上诉人吴湧波。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信息单》在用车单位栏已经记载了“汤”,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并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湧波上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湧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以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吴湧波违反双方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中途倒货当然违约,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湧波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湧波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联系运输冰冻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项,上诉人吴湧波中途倒货的违约行为对于所承运冻肉的质量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汤骏的举证,确认承运的冻肉发生解冻、变质,给上诉人汤骏造成相应损失合法有据,也符合情理。但上诉人汤骏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冻肉进行处理,形成损失的过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运人具体参与,以确保损失数额的客观、公平,而上诉人吴湧波对此也明确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案情实际,本院依据《信息单》明确的冻肉吨位,按照上诉人汤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金额10XX元,酌情确定上诉人汤骏的损失为其中50%,即人民币51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上诉人吴湧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汤骏要求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与本院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532元由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各 承担人民币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张兆龙

审 判 员  郑 健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运输合同 :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诉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称仁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鼎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XX)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鼎公司诉称仁昌公司欠付其运费76 162元并提供了经双方签章确认的《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XX年应付福鼎物流公司运费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仁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福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之间通过电话委托运输的方式及签署《应付运费祥表》,形成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福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仁昌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港,福鼎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收取约定的运费;仁昌公司作为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福鼎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因此,福鼎公司要求仁昌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仁昌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福鼎公司支付运费76162元。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仁昌公司承担。福鼎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仁昌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704元直接支付给福鼎公司。

上诉人仁昌公司上诉称: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现金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没有开过任何发票。与福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过去的帐都以现金支付给福鼎公司,不再有欠帐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的双方无欠帐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应付运费祥表》明确了欠款数额,而上诉人支付了二万元运费后,仍欠76162元的运费,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形成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效。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之间就双方货物运输所形成的运费情况而签订的《应付运费祥表》,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依法生效,仁昌公司应依约支付该运费。现没有证据证明仁昌公司已支付所欠的运费,其上诉称与福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有欠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仁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6月,梧州市浪苗步阳防撬门销售部(以下简称:步阳销售部)向原告订购防火门52樘,共计价款39,988元。原告委托被告将52樘门运至梧州,该批货于XX年6月27日到达梧州,收货入发现52樘门严重损坏,经收货人挑选,有34樘门已全损坏,不能使用,造成34樘门价值26,146元的损失。

另外,因收货人未能按时收货,至收货人不能按约完成与开发商防火门安装合同,开发商以收货人违约为由,要求收货人按约双倍返还定金25,260元。收货人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2,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①赔偿货物损失26,146元;②赔偿原告应承担收货人的损失25,2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为原告承运52樘防火门到梧州交收货人郑庆辉、采取保价运输方式、运输途中有34樘门轻微损坏被收货人拒收属实。按照保价运输规定,被告仅应承担损坏部分的修理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步阳销售部系个体经营户,业主为李艳琴,与郑庆辉系夫妻关系。XX年5月l8日3步阳销售部与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签订美心防火门52樘订货合同,约定规格为2.2米x1.5米等,步阳销售部承办人为郑庆辉。XX年6月20日,郑庆辉以步阳销售部名义在原告处订购美心防火门52樘,并约定了规格尺寸。

XX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华宇运单)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美心防火门52樘及配件到梧州;货号为87435号;收货人为郑庆辉;采用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40,000元(52樘门总计价款39,988元);发生赔偿时,按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和内装的实际数量平均计算金额予以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装货起运,XX年6月27日运达梧州向收货人郑庆辉

交货。郑庆辉验收时发现因被告装载方式不合理,至使所运防火门多数损坏,被郑拒收。后经协商,XX年6月29日,经郑挑选,将可使用的l8樘门予以签收,其余34樘门因损坏不能使用而拒收。现34樘门尚存放被告处未作处理。

XX年7月2日、11日,万兴公司书面通知步阳销售部,先后限步阳销售部于XX年7月10日、7月26日将其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安装完毕,并在其货款中扣抵双倍订金25,260元的违约金。XX年7月l2日,步阳销售部通知原告,要求将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于XX年7月22日前运抵梧州,并要求原告承担25,260元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4樘门损失26,l46元;赔偿原告应承担收货人损失25,260元:(庭审中9原告放弃该项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一)、XX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发运通知单,以证实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及保价运输方式和货物价值的事实;

(二)、XX年6月29日,收货人郑庆辉验收货物的收条,以证实收货人仅收货18樘,其余34樘门因被告运输途中损坏不能使用,遭收货人拒收的事实;

(三)、照片15张,以证实34樘门损坏的事实;

(四)、证人郑庆辉当庭证言,以证实被告承运的52樘门,有34樘已损坏不能使用的事实;

(五)、步阳销售部个体工商执照及业主李艳琴和郑庆辉的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步阳销售部关于美心防火门订购关系的事实;

(六)、步阳销售部与万兴公司关于美心防火门订购合同,以证实步阳销售部与万兴公司订购美心防火门的事实。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三)已证实34樘门为轻微损坏,并非全部损坏,故被告仅应承担维修费用;对原告举证(五)(六)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四)认为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四),虽然该证据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但证人出庭作证,属一方当事人举证范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自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当庭同意,可作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锁链证据之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34樘损坏的防火门全额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及双方分歧,分析、评判如下:

庭审中,原告称防火门系根据买方规格定制,并非零售产品,被告在承运途中已损坏34樘不能使用,应全额赔偿;被告称34樘门仅是轻微损坏,仅同意赔偿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在承运途中将其中34樘门损坏,被收货人拒收的事实,双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二、被告称以原告举证(三)证实34樘门仅是轻微损坏,因该证据能证实防火门已损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损坏的程度,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损坏程度,故被告该理由不成立;其三、原告供给收货人的防火门,是根据收货人规格制作,近似于定作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加之防火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便是被告将已损坏的34樘门修好,一是超过了交货期限,二是已被收货人拒收,三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将门维修好交收货人或退还原告,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不能以维修来挽回;其四、被告称仅同意承担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保价运输方式,赔偿时按保价金额及每件平均价予以赔偿,并未约定损坏部分仅赔偿维修费,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支持该理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五、原告委托被告承运52樘门,被告在承运途中损坏34樘门不能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金额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主张34樘门全价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运货物途中,因其自身原因致所运货物受损,过错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损坏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34樘门价款26,l46元,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仅赔偿维修费用,因其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9146元;

二、已损坏的34樘防火门归被告华字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所有,不再退还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5元,其他诉讼费316元9合计1937l元,由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2023年公司物流运输合同推荐


20xx年公司物流运输合同篇一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甲方详细地址:______,联系方式:______.

乙方详细地址:______,联系方式: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运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运输费价款

货物编号

品名

规格

单位

单价

数量

金额(元)

甲方

第一条甲方负责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甲方发生的如何事故或造成的损失则由甲方自己承担。

第二条资金甲方在乙方运输货物或原材料期间。负责资金的集拢,确保乙方在运输货物或原材料的正常进行。

乙方:

第一条运输要求运输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标准运输;没有统一规定运输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运输。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问题,则由乙方自己承担。

第二条运输货物质量要求乙方对运输货物或原材料必须严把质量关。如有忽略或别的因素,造成质量的问题。导致甲方的损失或与其他客户产生的经济纠纷必须由乙方自己承担。且按%偿付甲方违约金。

第三条货物或原材料的供应乙方必须对货物或原材料有充分大量的货源。以却保供应建设公路的正常施工。如在供应期间,发生间断或停止或缺少货源等因素。造成甲方的损失必须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按%偿付甲方违约金

第四条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输送到目的地。货物运输后,甲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必须在货物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告知乙方。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发生争议时由两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两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实施:

①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为凭

②本合同如有未央事宜,双方配合协商书面修正

③本合同自具名之日年月日发生效力,到年月日止

④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伸,其后亦同

甲方乙方

签约日期:年月日签约日期:年月日

20xx年公司物流运输合同篇二

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下是“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希望能够帮助的到您!

甲方:____公司签订地点:

乙方:签订时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业务模式

甲方根据业务当天___采购实际情况以《物流发货单》的方式通知乙方去甲方指点供货单位提货,乙方根据甲方《物流发货单》,《货物提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产地、数量跟实物确认无误后进行装运货物,并运到甲方指定地点。

第二条货物运输定价

自合同签订生效当年为人民币___元/吨,以后年份运费随行就市。甲方除支付上价格外,不再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装车、转运、卸货等产生的费用),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货物验收要求

乙方根据甲方供货单位拿《货物提单》,核实两张单据跟实物无误后,将《物流发货单》盖章后回传甲方指定地点,如发现其中单据跟实物不符应立即通知甲方相关负责人,否则相关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四条货物起运地点

货物起运点:

货物到达地:

第五条货物承运日期及到达时间

承运日期:乙方根据当天《物流发货单》上面的日期,将货物安全及时的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如逾期未将货物及时送达目的地,视为乙方违约,因此给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另行组织运输工具所支付的运费的差额、甲方因违约给第三方的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派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因此给甲方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货物运到期限:货物必须在拿取货物提单的第二天上午___之前送到货物指定地点。

第六条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乙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毁损、丢失,调换等。甲方有权根据该批货物的当时购买的市场价值提出全额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并解除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运输费用、结算方式

乙方将货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仓库管理人员在《物流发货单》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司机凭《物流发货单》去甲方财务办公室结算,每月___日和___日为结算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八条各方的责任、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甲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乙方,并相应支付给乙方所需费用。

2、因甲方原因而引起的无法抵达目的地或找不到收货人的,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好货物,并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3、甲方保证按合同要求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时在结算日及时结算运费给乙方,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支付运费或者甲方许可的费用为由对运输货物进行留置,必须将所运货物交付给甲方指定的人和指定的地方。

4、货物到达甲方运输目的地,在乙方运输司机的配合下,甲方应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货物卸载,其吊装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的责任

1、乙方收到甲方的《物流发货单》后,应根据《物流发货单》上的联系方式去甲方供货单位提货,提货时结合《物流发货单》上的名称,数量,规格清点货物,如发现数量,名称,规格,材质与实际不符,应及时通知甲方。

2、乙方作为甲方运输合作单位,对甲方的货物有优先承运权;不得推脱运输。

3、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

4、司机把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若客户对货物有任何意见,司机绝对不可以与客户发生争持,应立即与乙方负责人联系,并将事件及时回报给甲方。

5、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附件中所列运输时间执行,若因特殊情况,货物没有按预订时间到达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并说明原因,若甲方调查发现有不属实的,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6、乙方货物装运过程中应将该批货物的《材质证明书》,铭牌等随机文件交给甲方收货人员。

第九条违约责任

1、每次发货前,甲方提供准确《物流发货单》,作为乙方去甲方供货单位作为提货依据,由于乙方未按提单要求清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材质及产地提货导致运输出现错误,其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

2、因甲方提供资料不齐全而导致乙方无法送达或者延误送达,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现甲方所提供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有误,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寻求解决办法。否则损失由乙方负责。

3、乙方错运到达地点或收货人的,乙方必须无偿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由于乙方的过失造成货物过期到达,超过上双方所约定的时间(且没有取得甲方的认可),每次乙方需支付给甲方人民币___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但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乙方交货延误,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经双方协商可适当放宽到货时间。

5、乙方如在一个月内有三次推托运输业务,甲方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十条:变更与终止

1、合同如有变更或者补充,经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仍承担合同终止前本合同规定的双方应该履行而未履行完毕的一切责任与义务。

3、合同如需提前终止,须双方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纠纷处理

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

1、甲方的职工的权限只是监督乙方履行本合同,无权对合同的作出任何修改,更无权收取合同项下任何金额。如果确有必要对本合同作出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必须由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现金必须进入甲方的银行帐户,所有票据必须有甲方行使票据权利方为有效,否则均不视为甲方收到此款项,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免除乙方付款的责任。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与原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物流发货单》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甲方:__公司乙方: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开户行:开户行

银行账号:银行账号:

日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