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 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导航/

买卖纠纷起诉状范本

买卖纠纷起诉状范本。

如今有很多时候都需要进行买卖交易,签订买卖合同是比较正常的事情。签订合同可以便于双方协调配合,签订合同时有很多细节条款要多加注意。那么签订买卖合同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请你阅读小编辑为你编辑整理的《买卖纠纷起诉状范本》,希望能帮助到你的学习和工作!

原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____款人民币_____元,利息人民币____元(截止____年____ 月 ____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________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_______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于____签署了《___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约定原告向被告_______吨________,合同价款为人民币____元,若货到后经检验不合格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退货通知后____内到原告处自提货;《___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____日内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对被告所供货物进行了取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___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被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原告发函表示愿意在____年____月____日退还货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期退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有限公司

____年____ 月____ 日

Jht868.cOm买卖合同小编推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被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_________元,违约金_________元/天,(由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_____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____________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______区____楼____门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首付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贷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____________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_____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_____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____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______住宅房屋指导租金》_______区_____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族,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被告: 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为无效。

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人民币_______元及利息。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被告在____________进行商品房开发,并开展商品房预售活动,原告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人民币_______元,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交房时间,原告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_______元。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栋楼盘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时间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协议无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房屋买卖起诉状范本


原告:

住址:

电话: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___月___日,原告向被告支付_________万元(¥_________元)用于购买被告于_______年开发建成的_____小区_____号楼_____、_____两套住房,由于该小区是现房销售,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便将房屋交付入住。_______年___月___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并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_____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定,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

_______年___月___日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族,生于___年___月___日,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_________与被告_________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无效。

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___元及利息(以购房款___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____________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年___月___日,原告_________与被告___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__________),合同内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___________公司将要建设的商品房(房屋面积共约___平方米,车库约___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___元,被告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方按合同内容履行了支付价金义务,但是被告方____________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履行合同。

后经查得知:被告___________公司所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至今仍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并未建成。被告____________公司的欺诈行为为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明察,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

___年___ 月___ 日

越洋买卖纠纷案


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在中国,一方在美国,他们通过电子邮件说定了一桩房屋买卖交易,可事后卖方却反悔了。于是,买房人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近日,杨浦区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电子邮件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市国年路某弄43号601室是一套建筑面积66.98平方米的复旦大学教工住房,也是何先生和彭女士夫妻共有的私房。本案的原告是这套房屋的租客小黎,他从XX年起就开始租住在内。XX年7月5日,小黎收到已赴美国的房东彭女士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小黎,您好!我和我先生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43号601室以75万元的售价卖给你,如果你同意的话,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双方不变。你们可以开始装修。

小黎第二天就回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中言明:彭老师:您好!您的XX年7月5日凌晨5时的电子邮件收到,经和家人商议,同意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你们的房子。房款在你们XX年10月从美国回到上海

期间付给你们。次日上午,彭女士亲友来到屋内,根据小黎的清单将彭家需保留物品搬出。

生变故卖家反悔

于是,小黎开始装修房屋,等着何先生夫妇回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XX年10月12日,小黎又收到彭女士的电子邮件,这一次,买房事宜变卦了。信中称,由于何先生身体健康问题,他能否来上海尚存疑问,且自己在上海的时间也只有18天,就算办了房屋交易手续,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信中,彭女士表示无法继续房屋买卖,愿意协商补偿小黎装修费及家具定制费。

收到来信后,小黎感到事件严重性,于次日回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几个月前已经成立,基于房屋买卖成交,自己才装修房屋并添置家具;房款75万元已经准备好,希望能顺利办妥房屋过户手续。邮件中还提出,如果何先生因身体原因确不能回国,或担心在彭女士回国期间无法完成全部交易手续,可以公证方式委托他人办理。

两家一起上公堂

可是,小黎没有等来何家人回国办理房产过户,却等到了法院的诉讼通知。XX年11月,彭女士将小黎告上法庭,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小黎搬出房屋并按每月3200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出日止;还要小黎支付违约金1600元。

收到法院送来的诉状副本,小黎于XX年12月将何先生和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按75万元房价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10日将房款75万元支付给何先生和彭女士。

何先生和彭女士表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仅彭女士一人决定卖房,侵犯了何先生的权利;现有的证据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他们不同意卖房。

证据锁定伊妹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可载内容的形式。去年7月5日的电子邮件表达了何家希望与小黎就房屋买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房屋的售价及房内物品的处理方式,且以如果你同意的话,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双方不变的词句,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故此电子邮件是要约,到达小黎时即生效。小黎于次日回复的电子邮件对彭女士发出的要约表示了同意,构成承诺,彭女士收到时生效。

承诺生效也就表明了合同成立。就双方的要约及承诺而言,具备了买卖的标的及价格,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何先生和彭女士关于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何先生未与原告商议过出售系争房屋,但从双方互发电子邮件的地址来看,彭女士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何先生姓名的拼音缩写,从日常生活习惯而言,该邮箱应为何先生所有;且彭女士发给小黎的电子邮件中书写有我和我先生经过慎重考虑的字句,使小黎有理由相信卖房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关于仅彭女士一人表示出售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小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浦区法院遂作出判决:小黎与彭女士、何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小黎向彭女士、何先生支付房款75万元;彭女士、何先生应于小黎支付房款后10日内协助小黎办理关于房屋的过户手续,权利人登记为小黎。

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四川荣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XX)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威、吴念胜,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XX年4月30日,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车辆购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中宇公司)将属本公司产权的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作价每辆585000元,共计58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荣星公司)。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荣星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6万元,中宇公司已将全部车辆交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3日,云南中烟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中烟物资公司)受中宇公司委托,与云南玉溪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荣星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中烟物资公司决定从XX年起停止卷烟省外公路运输经营业务,荣星公司挂靠中宇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拖车全部转户到宏程公司,由宏程公司管理;第二条约定由中烟物资公司与玉溪红塔集团协商,将中烟物资公司原有的红塔集团5%卷烟公路运输业务转给宏程公司承运;第三条约定荣星公司欠中宇公司345万元由宏程公司代偿315万元,还款分两次,会议纪要签字还200万元,其余115万元在XX年6月30日以前偿还。余款39万元由荣星公司在XX年3月份以前归还。第四条约定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的挂靠、管理关系,由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荣星公司所有车辆解除与中宇公司、昆明瀚宇烟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的车辆户头挂靠及业务挂靠关系,由荣星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和瀚宇公司之间的所有挂靠协议自XX年2月1日起终止。XX年12月30日,宏程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200万元;XX年3月6日,中宇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认可收到宏程公司的200万元是其代荣星公司支付的货款。XX年12月23日,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汽车加盟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XX年3月25日,为解决中宇公司、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的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荣星公司购买了车辆以后对集装箱箱子进行加装,支付435000元。此外,本案诉争的十辆沃尔沃车购于XX年4月,新车价格为152500元(车头以及半挂车)一台。荣星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绵阳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宇公司后以荣星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并拒绝履行《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车辆转户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于XX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XX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中所有涉及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所约定的条款。2、荣星公司返还中宇公司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3、荣星公司赔偿中宇公司车辆折旧费1755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尚未明确具体数额)由星宇公司承担。

荣星公司则以中宇公司违约为由反诉请求:1、中宇公司退还多收购车款79万元;2、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的集装箱箱子款43.5万元;3、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的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4、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更换的轮胎款13.76万元;5、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车辆购置税54270元;6、中宇公司因其违约赔偿损失包括车辆养路费、运管费653760元,车辆保险费17.9万元;7、中宇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数额尚未确定);8、中宇公司承担已收取的购车款的利息4462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以及《会议纪要》部分条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中宇公司解除《转让合同》以及《会议纪要》中第一、三、五、六条的约定的主张予以支持。二、1、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宇公司主张荣星公司返还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荣星公司对此亦予同意,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在返还车辆的同时中宇公司亦应将已经所取得的236万元的货款向荣星公司返还。至于宏程公司代荣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由于荣星公司对该代为履行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此200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确认了该200万元的性质后,可另向中宇公司主张。2、由于合同解除,对于已经交付的车辆,因双方均同意按照585万元的价值进行折旧,其折旧年限应当以荣星公司占用车辆的实际时间来计算。从XX年4月25日中宇公司将车辆移交给荣星公司,至原审法院判决荣星公司返还车辆,时间约为3年,故荣星公司应当按3年的折旧率向中宇公司折价赔偿10辆车折旧款175.5万元。3、由于荣星公司已将其中的九辆车处置,无法返还原物,但荣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有其公司自己开具的《收据》,这些证据上也反映不出购买方,并不能证明荣星公司处置车辆获款36.5万,因此荣星公司主张返还中宇公司因处置车辆而获得的36.5万无事实依据。由于本案中荣星公司明确表示车辆已经处置,已无法返还原物,故应当折价赔偿。在折价赔偿的款项中应当扣减荣星公司支付中宇公司使用3年的费用175.5万元,故荣星公司还应当返还中宇公司九辆车(包括平板车以及半挂车)的价款为368.55万元,以及尚余的一辆车(包括平板车以及半挂车,若尚余的一辆车亦返还不能,则按40.95万元折价赔偿)。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双方对转让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买卖关系和负责运输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互为前提,也就是说该买卖关系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转让。虽然该合同中有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的表述,但从该表述上仅能反映双方有进行运输业务的意向,但双方并未就运输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现中宇公司就买卖关系提起主张,荣星公司以运输关系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同样是涉及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就买卖合同部分,该《会议纪要》对原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部分进行了修改,即由宏程公司为荣星公司支付335万元。就运输合同部分,该《会议纪要》明确了终止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建立挂靠、管理关系,但要以双方签订协议为准。故荣星公司不能以未与宏程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中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五、由于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中宇公司收取的荣星公司的全部货款236万元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返还,故已经不存在荣星公司反诉请求的中宇公司返还多收货款79万元的事实。六、关于荣星公司所主张的因改装车辆而产生的损失107万元。因本案已经确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荣星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购车款,过错在荣星公司自身。虽然本案确定荣星公司为改装箱子支付43.5万元,但该支出与中宇公司无关,故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荣星公司针对改装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所载明的对象均为瀚宇公司,同时荣星公司与瀚宇公司还存在单独的业务往来,而瀚宇公司与中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十辆沃尔沃车而进行的改装。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荣星公司主张更换轮胎的费用137600元。因荣星公司不能证明过错在中宇公司,相反是由于荣星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中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荣星公司主张中宇公司承担这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关于荣星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共计88703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荣星公司购买车辆之后的行为,与买卖合同无因果关系。荣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关于荣星公司所主张的中宇公司偿还已收购车款的利息446280元的请求,由于解除合同的过错在荣星公司,其向中宇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荣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关于双方都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在本诉、反诉部分都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双方都未明确所主张的数额,因该本诉以及反诉请求不明确,故对双方分别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XX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三、由中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星公司购车货款236万元;四、由荣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宇公司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折旧费175.5万元;五、由荣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宇公司九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的折价款共计368.55万元,以及尚余的一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若尚余的一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亦不能返还,则按40.95万元折价赔偿);六、驳回中宇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七、驳回荣星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785元,由荣星公司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3447元,由荣星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荣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五项、第七项;2、荣星公司向中宇公司实物交付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包括车头和半挂车);3、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为改良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而支付的费用共计851870元。其组成为:荣星公司新购买十辆劳尔牌半挂车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及为其制作的集装箱箱子款43.5万元、购买轮胎款13.76万元、支出的车辆购置税54270元,四项共计121870元;扣减原十辆沃尔沃挂车出卖价值41万元(其中九辆出卖价值36.5万元,未出卖的一辆按已出卖的最高价格4.5万元/辆计算)。4、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其已经收取的购车款236万元的利息446280元;5、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5、中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对诉争的十辆沃尔沃车现状认定错误,现在十辆车的车头及一辆半挂车还在,被处理的也只是原来的九个半挂车,且为了满足经营需要上诉人对原车辆进行了重新配置,荣星公司完全可以返还十辆沃尔沃车实物。第二、十辆劳尔牌半挂车是上诉人为方便经营而与沃尔沃牵引车配套的设备,其已与原沃尔沃牵引车组合为一体,原判以新车与移交清单内容不符为由而排除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包括低平板子、轮胎)与本案的关联性是错误的。第三、原判认定《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所记载的车辆购置税与本案所涉车辆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二、原判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适用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时却是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的原则来判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本案要考虑过错责任,那么过错也应该在中宇公司。原判在认定过错时,完全割裂了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在联系,将它们认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荣星公司挂靠宏程公司从事卷烟运输,就是以中宇公司拥有的5%的红塔集团的卷烟公路运输货源为自己运输作货源保证。《会议纪要》、《挂靠合同》签订后,宏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责任应由中宇公司承担。本案首先违约应是中宇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沃尔沃车移交给对方后,对方如何处理中宇公司并不清楚。第二、对方所称将半挂车改良成更好更大的,中宇公司认为其不是改良而是新购,其要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对方所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与中宇公司并无关系。第四、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认同解除与双方协商解除不是一回事,对方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五、违约问题很清楚。中宇公司已将车辆移交给对方,而荣星公司至今尚欠款项这是事实,谁违约这很清楚。第六、对方通过诉讼的方式使返还车辆的期限又延长,对方又多使用了一年,中宇公司请求法庭考虑按四年来折旧并增加折旧费。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荣星公司除认为原判遗漏了对十辆沃尔沃牵引车现状及十辆新装劳尔牌半挂车的费用的认定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案所涉十辆沃尔沃车(车头及半挂车)新车价格其中八辆为70.6万元,二辆为70.47万元。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二审中双方新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荣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沃尔沃车辆及人员一览表及每辆沃尔沃牵引车、劳尔牌半挂车行使证;该车驾驶员驾驶证;与车辆、驾驶员配套的烟草汽车运输专用证一组,欲证实:①中宇公司转让给荣星公司的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的现状;②现在已由原沃尔沃牵引车和劳尔牌半挂车组合在一起从事烟草公路运输。

第二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组,该组证据与其一审已提供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欲共同证实:缴税收据记载的金额是为了支付完税证明记载的车辆缴纳的购置税。

第三组、截至XX年6月30日支付车款应计利息明细一份,欲证实:中宇公司应支付荣星公司购车款利息为446280元。

第四组、四川省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一张,欲证实:中宇公司应支付荣星律师代理费10万元。

第五组、四川省绵阳市商业批发发票一张,欲证实:为新挂车添置轮胎80只。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也不能证明车辆还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完税人是瀚宇公司,且与中宇公司无关,对方请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购置税是没有道理的;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而本案起因是对方未付清购车款,现在对方向中宇公司索要利息与法律不相符;第四组证据对方要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第五组证据不能因信用社加盖了一个公章就证明该发票原件在信用社那里,该份证据是一份无效的证据,而该份证据对对方所购轮胎是否已用于中宇公司出售给其的车上并不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虽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荣星公司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荣星公司于XX年12月7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第三组系荣星公司单方出具,其虽加盖绵阳市游仙区开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开元信用社)公章,该份证据只能视为单方出具的材料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开元信用社虽在该发票上加盖了印章并称该发票原件在该社作贷款抵押,因荣星公司并未提供与此相对应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解除后,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如何返还?是实物返还还是折价返还?购车款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2、中宇公司应否向荣星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十辆沃尔沃车改良费851870元?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如何返还,是实物返还还是折价返还以及购车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荣星公司主张,对方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荣星公司对此也是同意的,现在十辆沃尔沃车头还在,而九辆半挂车已被处理,荣星公司还购置了新的半挂车与沃尔沃牵引车配套使用,合同解除后,荣星公司可以向对方返还车辆;另外,按公平原则,新购的半挂车与原半挂车存在的价差,中宇公司则应予补偿。对于利息,因对方已占有了236万元的购车款,中宇公司应向荣星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446280元才算公平。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实物返还也可以,但是要返还原来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否则就要折价赔偿,对方现在已将中宇公司转让的车辆的完整性及配套性进行了改变,中宇公司不能接受对方现在拼凑的车辆。对于利息问题,因本案的产生是对方未付清购车款,对方现在向中宇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结合《转让合同》、荣星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联运协议》以及《会议纪要》

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函范本


特别注意:律师函只能由律所和律师发出!!其威慑力,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律师函内容,而是来自于律师的身份,来自于这是律师发出的,是一种强势的意思表示,俗称“合法的恐吓信”。

函号:_______

致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____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________(下称业主)的委托,指派________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就贵公司与上述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事致函与贵公司。

根据业主们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贵公司与上述业主签订了一份《________楼宇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上述业主自愿认购中国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_楼宇》(注册名:________商住中心)的物业,并同意按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贵公司支付购楼款。该《认购书》签订的7日内,按照该《认购书》的约定,上述业主已将缴楼款存入________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________________支行的账号,并与贵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_____年____月____日(或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业主)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我们认为,贵公司与上述业主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贵公司理应在该合同的交楼期限内(即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或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给业主们使用。现如今贵公司逾期交楼的时间已超过了60天,依据贵公司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业主依法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贵公司退还已付款和支付违约金。

现上述业主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贵公司接到本函后,贵公司与各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解除。同时,希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的30天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还已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给各位业主。逾期我们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来解决此事。到时,贵公司将因诉讼程序而可能带来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不利后果,并将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

有任何问题,不吝联系。

律师事务所:_________

律师: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因______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_____)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_____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_____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_______与____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它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与_____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_____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_____只不过是_____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______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_____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_____的产品,但是与_____签订的《买卖协议》,与_____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_____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_____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_____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_____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不拿回标的物。也可解除合同,拿回标的物。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四条:甲方自乙方首付车款后,应向乙方交付所选车辆,并保证乙方交纳养路费后可以直接运营。逾期交付车辆甲方应赔偿乙方支付车款10%的违约金,交付车辆手续欠缺影响营运,应赔偿乙方所购车型相同车辆的营运利益。

第五条:乙方应按期支付车价款,并按期交纳车辆检验费、养路费用,逾期支付,应承担拖欠车价款10%的违约金,除客观情况并经甲方同意外,逾期30日支付车价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应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折旧费。

第六条:自甲方交付车辆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合同期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七条:合同期内,乙方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乙方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

第八条:合同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我国保险法兼采两个法系的制度,如《保险法》第10条称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似采取大陆法系制度,但《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则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就保证保险而言,表面上似乎是购车人为他人(汽车经销商)的利益(收回车款)投保并缴纳保费,实际上是购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经销商给予的售车信用、防止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等)而投保并因此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让渡给第三方(经销商)。所以笔者认为,保监会对保证保险作出的解释更接近英美法,较为合理。

与保证保险相关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用保险,它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贷款和信用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和投资信用保险三种,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是国内商业信用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主要差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如果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如果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商,就是信用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汽车保险市场上,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信用保险,保费由销售商缴纳,受益人为销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场风险,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等情况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购车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费则由购车方缴纳,受益人也是购车人本人,购车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断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为付款,而依然拥有所购汽车,但当购车者收入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事实上,购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以购车方的信用风险为标的,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两者是独立的险种,一般而言信用保险的风险大于保证保险。在我国,有人主张用信用保险代替保证保险,[6]实务中,也有将保证保险涵盖在信用保险之中或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的,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用保证保险等。这是不太恰当的,容易产生混乱而出现诸如名为保证保险实为信用保险等情况,不利于当事人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保持一致。

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7]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3条就规定:本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保证)责任。(也有保险公司如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争议。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债券以及最近允许保险公司购买的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证担保的,实践中曾有保险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业务(主要是水险业务)而遭受处罚,处罚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属于违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曾认可个别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担保业务,但因为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相违背,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8]即使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也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办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险管理部门批准,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如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资格审查予以公布,同时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申请保证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化的核保队伍及严格的信用调查机构等。

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可保风险这个概念的理解。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险为:一方当事人因为约定的对价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其因为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11]即保险人承保的应该是可保风险。这就要求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在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中存在着多种风险,如购买人因人身意外伤害及死亡或因收入减少而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汽车市场的价格变化而导致的购买人放弃分期付款而追偿款又不足以充抵车款的风险、购车人根本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而隐瞒真相,故意欺诈套取资金的风险、汽车销售商因有了保险而疏于对购车人的资格审核造成的风险等。[12]其中,有些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能够作出较为精确的测量,可以纳入保险的范畴,有的风险如欺诈风险则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不具有可测性,如果用保险方式加以转移,比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机率也能统计出来,保证人可以依据此项统计收取一定费用。这也是保证演变为保证保险的内在动因之一。[13]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应该根据其自身技术条件水平予以区分,以明确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其不适合承保的风险宜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注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对此未作详细区分,加之保证保险的对象与保证担保的对象在功能上趋向一致,在范围上可能发生重合,因而有人认为,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差别很大,就是保险。这种意见是比较中肯的

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汽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关系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实际上包含三方当事人、两种合同:汽车销售商(或者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下同)和购车人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这两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主从合同关系还是各自为独立的合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力和这两种合同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如果承认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与生效为前提,不能单独存在。买卖合同变更或终止,保证保险合同也应变更或终止;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保证保险合同也将失去效力,所以两种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就经常将保险人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如果买卖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各自为独立合同,则彼此间效力互不影响,因此汽车经销商起诉购买人与起诉保险人是两种独立的诉,不应合并审理。

从有关保险公司制定的法律条款分析,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不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允许合并审理,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难以彻底解决,且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至于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值得探讨。至于买卖合同的争议是否影响保证保险的索赔与理赔,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谈不上保证保险合同的索赔和理赔等履行问题。实践中较常发生的是,在买卖合同履行期内,经销商和购车人就分期付款合同达成变更协议或者向第三人转移债权债务,而没有反馈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证保险合同失效。如果是买卖双方针对合同效力以外问题(如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可能影响购车方付款义务的,在争议取得最终结果前可以判令中止保险合同索赔理赔与追偿等有关程序,待明确后再行解决。

2.保证保险合同中汽车销售商的信用审核义务

在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中出现的问题较多与汽车销售商与有关金融机构未履行自己义务有关。在分期付款购车中汽车销售商可以通过各种方法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如对购车人资进行信审查、在汽车上设定第一顺序的抵押权、或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等。当购车人投保了保证保险时,如果销售商怠于行使自己的这些权利会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经销商的这些权利就变成了它对保险人的义务。由于目前分期付款的法律环境不完善及其他一些原因,经销商的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还只是处于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层面上,几乎无法操作。[

3.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反担保问题

保证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承保时,往往要求购车人提供充分的反担保。在可以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或质押的财物方面,考虑到如果用变现能力较强的股票或债券的话,那么客户可以直接将其提供给经销商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没有理由投保保险;而如果用房地产作抵押,因为我国房地产市场还不太规范,操作起来又很麻烦,因此通常是用汽车本身作抵押物。由于购车人购车时已经首期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车款,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目前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汽车抵押尚未落实,各地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普遍开展汽车抵押登记,汽车只有使用证书而没有产权证书,加上汽车的流动性很大,全国汽车管理的联网建设尚待完善,因此仅以购车合同标的(轿车)抵押担保是远远不够的。

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出卖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出卖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出卖人举证。(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出卖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当交付的合同总价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规范

从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来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的确定方式相同。而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对此,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精神来看,出卖人也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确定规范

依《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转移给买受人。

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也自登记过户之日起转移。

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自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并不在交付之时转移的,则依其约定,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交货后,只有当买受人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卖人将一直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有追索标的物的权利)。

3.法律没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时转移给买受人。

(三)因买受人违约而产生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有收不回买卖合同价款的可能,而且因买受人的不同,这种风险的出现几率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其中,约定期限利益的丧失条款或者合同解除条款,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违约时的责任承担的特殊形式。

1.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规范。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条款是为了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性质的条款,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采取的救济手段。但该种措施如果被出卖人滥用,则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均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对出卖人请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队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需要指出,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就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利益更为有利,则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2.合同解除条款的适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条款,又称为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取回标的物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应按《合同法》此条规定的限制条件认定。即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价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约定的条件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利于对买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另外,不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均在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时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且我国《合同法》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付款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在因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法律规定数额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被解除,则买受人因合同而取得的标的物应当返还给出卖人,即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出卖人也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价款返还给买受人。但是,出于对出卖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因买受人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从应当返还的价款中支付或者抵扣一定的金额,作为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而对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此种使用费的计算,可以比照租金来确定,即按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期限及单位时间的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计算,在使用费确定后,使用费低于买受人已交付的价款的,出卖人应依扣减法即扣除已经交付的价款中的使用费,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如果使用费高于已经支付的价款的,则出卖人还可以请求买受人补足使用费。

另外,在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除了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外,还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其中违约金应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承担的原则。而对于出卖人的损失,则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林某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XX年3月8日,桂林某商厦为答谢广大女性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所选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将自己的工作证押在了商厦。3月27日,商厦职工向林女士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购买,并告知如若购买应在29日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说化妆品很适合自己的皮肤,对于是否购买未作任何表示。4月1日,林女士收到账单一份,商厦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认为自己并未表示要购买该化妆品,商厦要求前去付款实在是无稽之谈,简直是强买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商厦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无奈商厦向法院起诉了林女士。?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20天。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化妆品,而林女士在试用期届满时未作是否购买的表示,应当视为购买。因此,商厦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法院遂判决林女士向某商厦支付化妆品款8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试用买卖的效力问题。?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只有在买受人经过一定期限内使用并承认购买后,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林女士与某商厦约定,林女士试用价值800元的化妆品,试用期为20天,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有一个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使用标的物是无偿的;二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试用后,不管是否满意,都有权拒绝购买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应当接受并妥善保管、使用标的物,并应于试用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决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买受人表示认可标的物之前,买卖合同未生效;只有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才生效。这种认可,完全以买受人自己真实的意愿为标准,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林女士与商厦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为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20天,林女士有权在商厦交付化妆品20天内决定是否购买。但是,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没有作出反应,后经商厦工作人员通知购买也未拒绝。《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因此,应当视为林女士购买该化妆品,林女士与商厦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效力,林女士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这不能适用于已生效后的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选择权仅限于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后,则不再存在这种选择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在本案中,试用期限届满后林女士未退还化妆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购买该化妆品,买卖合同生效,其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立法宗旨。

有关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本最新


有关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本最新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风险提示: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诉讼答辩状;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否有误;此外还应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

因______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_____)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风险提示:

制作民事答辩状时,应当围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人有权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不能成立的”和“无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而有取舍地阐述对自己有利的,及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实,特别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或都有违约行为的案件,答辩人更应当注意如何“承认”、如何“反驳”及如何“确立”自己的观点。从而达到以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和对方的“事实和理由”相抗衡。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_____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_____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_______与____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它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与_____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_____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_____只不过是_____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______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_____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_____的产品,但是与_____签订的《买卖协议》,与_____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_____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_____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_____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_____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风险提示:

在答辩时,答辩人(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附:

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兴添,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良均8号。

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流,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东区3村。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兴添因与被上诉人罗伯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由麦兴添向罗伯流赊购饲料等产品。麦兴添出具欠据确认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还款日期也确认为XX年8月29日。之后,麦兴添没有依约向罗伯流支付货款,现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罗伯流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兴添向罗伯流支付货款人民币165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XX年8月30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暂计至XX年3月10日止,违约金为6699.49元),暂合计17199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兴添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伯流与麦兴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兴添立下欠罗伯流货款165297 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兴添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兴添确认欠罗伯流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还货款日期均是 XX年8月29日,麦兴添认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麦兴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确认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的,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兴添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伯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兴添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伯流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予准许。罗伯流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麦兴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麦兴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伯流支付货款 165297元及违约金(从XX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 1380元,合计6330元,由麦兴添负担。

上诉人麦兴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XX年间即XX年4月 11日至XX年11月9日止,麦兴添共赊购罗伯流20批广顺牌饲料之后,麦兴添不再赊购,于是麦兴添就和罗伯流结算,20批货货款是165297元,因麦兴添无法一次付清,麦兴添就要求分期付款,最后商定还款时间为XX年8月29日止,于是罗伯流就拿出格式欠货款凭据,让麦兴添填上欠货款姓名、还款时间和欠款数额,然后罗伯流看过无写错就收执这张总欠款欠据,而将20批货的欠据给回麦兴添。过后,麦兴添于XX年1月15日起至XX年8月 29日止,按约定期间内分24次还款给罗伯流,总共还给罗伯流165250元。XX年8月29日之后,麦兴添经核对,已付给罗伯流165250元,尚欠47元,就同罗伯流讲明,剩余47元等到罗伯流将欠据给回麦兴添时,麦兴添就付清。但罗伯流一直不愿将欠据给回麦兴添,麦兴添也就留下47元未付。后到 XX年1月23日,罗伯流就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麦兴添,罗伯流在XX年1月23日民事诉状称,麦兴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间,先后向罗伯流赊购广顺牌鸡饲料,货款为165297元,要求法院判决麦兴添清偿。后经过开庭质证,麦兴添提出总货款165297元,但麦兴添已支付165250 元,尚欠47元。罗伯流于XX年2月27日自己觉得证据不足,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顺德区人民法院于XX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准许罗伯流撤回起诉。后于XX年3月11日,罗伯流又以同样的证据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本案事实经过。但原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没有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第二,没有正确认定XX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而不是欠货款时间。因此,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现本案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当然就不可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首先,在认定XX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欠据是罗伯流提供给麦兴添填写的格式欠据,由于XX年8月29日既不填在欠货款时间,也不填写在还款时间,而是在两者中间,因此就存在三种解释,即第一种解释是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第二种解释是欠款时间;第三种解释是还款时间,这三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本案应作出第三种解释即属于还款时间。这是因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本案的欠据格式是罗伯流提供的,故应作出不利于罗伯流的解释,理由是:如果罗伯流不提供格式欠据,直接叫麦兴添写现欠货款165297元,何年何月何日前还清,即可,无需这种格式欠据。既然罗伯流不采用自由条款而采用格式条款,产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罗伯流的解释。但原审判决未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因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罗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中罗伯流的陈述,依法应作为证据认定麦兴添和罗伯流在1999年至XX年间赊购饲料总额为 165297元。但原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来认定麦兴添和罗伯流,购销货款总额,因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民诉法》第63条规定书证是依据的第一种,而罗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是书证,这份书证上,罗伯流明确称麦兴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间,先后向我赊购广顺牌鸡饲料总额为165297元。这充分证明,麦兴添和罗伯流之间的交易(赊购)总额为165297元;而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已付165250元。故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根本不欠罗伯流165297元;但原判决正是认定事实错误,于是就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麦兴添提出与罗伯流之间总交易额为165297元,麦兴添有20张欠据为证,罗伯流也承认。但罗伯流提出,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止16万多元,但罗伯流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止16万多元的主张。而原判决就撇开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业务往来多少金额不予查明和认定,只是片面认定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如果原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责令罗伯流提供不止16万多元的证据,罗伯流提供得到的,证实确实不止16万多元;如果提供不了的,那就证明确实16万多元,而如果只有16万多元,那已支付了165250元,就不存在尚欠165297元了,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麦兴添尚欠罗伯流货款 47元,并非165297元;3、改判麦兴添只负担标的为47元的相应数额诉讼费。

上诉人麦兴添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伯流答辩称:一、欠货款凭据的效力认定。罗伯流起诉所依据的欠165297元的欠货款凭据构成了麦兴添拖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未还的事实依据,理由是:1、欠货款凭据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作为确认购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凭据,该凭据日前由罗伯流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解决。2、根据欠货款凭据的记载内容来看,该凭据上有金额及欠货款日期年月日起、还货款日期年月日止的栏目,但根据双方之前曾经签署过的十张的同类型的欠货款凭据来看,其中日期均填写在欠货款的日期年月日起一栏,同时,根据欠货款凭据的法律特性是作为欠款事实的凭据这一点来说,签署欠货款凭据首先要明确的是双方所确认的欠货款的起计日期,然后才可能去明确还款日期,因此从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凭据自身性质来看,本案欠货款凭据上XX年8月29日的时间首先应当是对欠货款日期的确认,其次,根据习惯,时间填在两个日期中间,一般也应认定为两个日期同时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第三,因为该时间的填写是麦兴添亲自填写的,因此如因其行为产生任何争议,其也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付货款依据问题。虽然麦兴添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已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但其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不构成其已支付货款的依据,理由是:1、根据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该存款凭条上的户名为罗伯流,帐号亦属罗伯流,根据储蓄规定及实名制规定,因此其存款人应属于罗伯流,存款凭条的填写人只能视为该笔存款的代理存款人,而不应认定其为该存款的所有权人,更加不能认定该存款是用于支付拖欠货款的。 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罗伯流收取货款后会出具收款收据给麦兴添的,这也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既然麦兴添认为已支付了货款,那么其就应当出具有关收款收据来加以证明,况且,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其出示收款收据,但其依然拒绝出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持有证据不出示的,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麦兴添所称已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麦兴添拖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未还有充分事实依据,罗伯流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伯流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伯流与麦兴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兴添立下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兴添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兴添确认欠罗伯流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应还货款日期均是XX年 8月29日,麦兴添认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麦兴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确认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兴添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伯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兴添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伯流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应予准许。罗伯流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麦兴添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没有正确认定XX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因麦兴添已立下欠据,确认XX年8月29日既是欠货款时间又是应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兴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麦兴添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认定XX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认定麦兴添与罗伯流购销货款总额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麦兴添向罗伯流立下的是欠货款凭据而非已还货款凭据,其次,麦兴添在欠货款凭据上确认的是欠货款时间和应还货款时间,而不是麦兴添所称仅是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兴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全部由麦兴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