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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随着法律的进步,合同对我们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合同有很多种,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那就是保护自己的权益。代理合同是就双方的代理合作以及利益而签订的一种协议,代理合同的条款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你是否收藏了一些有用的合同内容呢?为此,小编花时间整理了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相信一定会对你有所帮助。

1985年1月11日, 香港启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通公司)向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代)出具委托书,称我司经营香港至广州地区海上货运业务,日后本司进入广州地区的一切船只,全权交由贵公司负责代理,请贵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入境的一切手续及收取合理费用,广州外代接受了启通公司的委托,双方正式建立船舶代理业务关系,基本做法是由启通公司预付备用金,广州外代代付港口使费等费用,并收取代理费。1986年7月10日, 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国内经营香港办理中转货运业务达成分工,根据协议,广州外代负责:(1)接受托运,负责向船公司洽商二程船仓位,并签发二程船提单;(2) 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公司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3)接受委托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报关手续费,(4) 负责答复专业公司提出的运价咨询工作。(5)缮制出口船舶舱单。启通公司负责:(1)协助外代组织广州地区或附近各地出口到世界各地的货源,( 2)安排一程驳船,以便及时装运经香港中转货物,(3) 负责一切装船现场业务,包括代货主报关手续,(5)运价为三方协议,启通公司应与外代共商与二程船公司的结算方式,方便外代的结汇工作,如有特殊议价货物,应在签发提单前通知外代,以便外代及时收取运费;(6) 及时提供出口货箱资料, 以便外代缮制出口单证及结算费用。在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前,1985年5月起,广州外代实际上已经作为启通公司的货运代理履行了货运代理业务。该协议书签订后,更加明确了双方货运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广州外代签发 PKT提单(P指外代,KT指启通),计收运费,广州外代扣除2.5%佣金,余额汇启通公司。这样,在船代关系中,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汇付港口使费,在货代关系中,广州外代应向启通公司汇付运费,形成双向付款的状态。后因启通公司预付备用金不足,经双方同意,从1988年3月起,由广州外代直接在运费中扣付在船舶代理关系中启通公司所属船舶产生的港口使费,即以冲抵的方法解决。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下,最后一票货运业务于1991年11月30日签发预付运费提单, 以后再没有运费发生。1991年3月28日双方就运费对帐后, 至1992年5月没有就运费对帐。双方费用最后一次冲抵是1992年6月30日,广州外代以1990年12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PKT-30329提单项下2,750 美元的运费冲抵启通公司对其的欠款。

1992年6月2日, 广州外代以启通公司拖欠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扣押启通公司所属的启通3号轮,船舶代理业务中止。6月30日,广州外代向本院起诉,在一审答辩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清,要求一并清算,但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对启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运费要求未予审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花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了双方自1986年1月至1992年5月每月的往来帐,经该所针对广州外代的诉讼请求进行专项审计,结果为:广州外代起诉状请求事项中的运费佣金16,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收入665.44美元应予确认。启通公司对广州外代请求中的1992年5月份的船舶使费30,537.42 美元及银行手续费203.20美元予以确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10月25 日以(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通公司支付广州外代港口使费30,537.42美元、银行手续费203.20美元、运费佣金16,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665.44美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0日以(1994)粤法经二上字第1号判决维持原判。执行中,启通公司向广州外代支付了49,294.65美元。

原告启通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984年10月,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签订船舶代理协议,广州外代作为启通公司在广州地区的船舶代理,按代理公司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和代付港口费。198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广州外代按约定收取2.5 %的佣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签发PKT提单(P是外代的英文代码,KT是启通的英文代码),(2)计收运费。上述两份代理协议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产生港口费;货运代理产生运费和佣金,广州外代向启通公司支付的运费和启通公司向广州外代支付的港口费,一直是按上述协议约定进行冲抵和结算的。自1984年双方开展业务始, 广州外代根据货运代理协议书,共签发了3,604份运费预付提单,应收海运费为港币23,630,525.34元。广州外代已向启通公司支付运费270次,金额为港币 15,487,151.78元; 广州外代在应付给启通公司的运费中扣除部分运费冲抵港口费61次,金额为港币1,403,032.49元。至今,广州外代尚欠启通公司运费港币6,740,432.08元。另一方面,根据船舶代理协议书,广州外代应向启通公司收取港口费的来单共214 份,总金额为2,688,945.90美元。启通公司通过直接汇款支付港口费131次,金额为2,875,480.60美元; 广州外代直接从应付启通公司的运费中扣除部分运费冲抵部分港口费61次,金额为180,005.11美元。广州外代尚欠启通公司港口预付金186,529.42美元。自1984年11月1日至1992年6月2日止,广州外代尚欠启通公司运费和港口预付金8,195,230.07港元; 另外,启通公司于1994年8月多付给广州外代有关费用共49,294.65美元。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外代偿付启通公司运费和港口预付金8,195,230.07港元;判令广州外代向启通公司退还多付的费用49,294.65美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赔偿由于广州外代错误申请扣押启通三号轮给启通公司造成的经济上及信誉上的损失。

被告广州外代答辩认为: 本案船舶代理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应分别处理。船舶代理合同产生的费用纠纷,广州海事法院以(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启通公司再次起诉无理。1986年7 月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州外代签发提单,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公司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从1986年开始因启通公司一直不按约定预付港口使费备用金,广州外代长期代启通公司垫付港口使费。1988年下半年开始,根据启通公司指示,广州外代将代收的运费冲抵港口使费,同时,制作运费清单,连同委托收付凭单、冲抵的港口使费清单一并邮寄给启通公司。广州外代代收代付每一笔运费的行为都构成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每次代收代付权利都是根据所签发的每一份提单和原告的指示产生的,而每一份提单都是一个运输合同,每一提单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分别计算,每份提单的运费也是分别结算的(提单涉及的托运人不同)。对于启通公司所托收的每一笔运费和汇出的运费或冲抵的运费,都是即时清洁的。启通公司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凭单,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州外代计收运费是否正确,结算是否正确,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启通公司索赔运费的诉讼时效应按每笔运费的结算分别确定,即以启通公司收到每一提单运费的结算清单时分别起算,而不应从货运代理合同中止时起算,启通公司每次收到运费和有关清单后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数年之后再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

广州外代不存在欠付启通公司数十万美元的事实。启通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启通公司出具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粤会所查字(94)第160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启通公司属境外企业,单证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应以当地法律为准,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核实其单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查帐报告未能根据全部原始凭证作出,原始单证欠缺,大部分资料是复印件,而且都是启通公司单方提供的单证,未能准确反映帐目的真实情况。启通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原始凭证供核对。对于启通公司的帐目真实情况,不仅要审查其公司帐目、原始单证,还要核查启通公司在香港开户银行的全部往来帐目,查证启通公司是否收到该笔运费。因广州外代签发的提单中有一部分根据启通公司的指示计收运费,有一部分由启通公司直接与托运人结算, 有一部分由启通公司与二程船公司结算。只有根据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查帐,才能准确反映帐目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确定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广州,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启通公司向广州外代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双方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广州外代应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与船公司结算运费,余额汇启通公司,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这说明广州外代负有及时代收运费并向启通公司支付运费余额的义务。

就广州外代代收的运费而言,其显然不是一次产生的,而是随着合同中每票货物托运,装船,签发提单,代收运费, 扣除运费佣金,按约定余额退启通公司, 每一票货运的代理业务依次分别单独产生,合同履行是不断发生同种类的货运代理关系,而不是连续不断的。货运代理合同没有约定待合同结束时再行结算,而约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根据该约定每笔运费应在广州外代应当收到运费之日起,即从其签发提单之日起逐单在一个月内结清。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应看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中一票货运的运费,预付运费则为签发提单前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在广州外代应计收运费的一个月后就应与启通公司结算,将余额汇付给启通公司。如果广州外代未按时将余额汇付启通公司,启通公司就可行使请求权要求广州外代支付代收的运费。此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按照双方业务流程,启通公司未按期收到运费,或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运费凭单,就知道结算是否已按期进行或是否正确,权利是否被侵害,此后,启通公司未积极与广州外代结算,向广州外代追讨,表明其开始懈怠行使请求权。

当事人之间要求结算是要求核帐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仅此而已,不能视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视为要求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由于当事人双方帐目交叉,广州外代根据约定将双方债务进行冲抵。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归于消灭,冲抵的效力就在抵销额内,并不能构成同意履行所有债务而将最后一次抵销视为时效中断,已冲抵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案答辩和该案上诉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清,但未以诉的形式提出请求,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启通公司没有提出时效中断事由,也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和依法需要延长的情形。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过十二年,诉讼时效已过。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依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在运费发生的一个月后, 广州外代未按约定向启通公司支付运费余额, 启通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 从此时起算时效。启通公司最后一笔运费的发生时间为1991年11月 30日, 请求该笔运费的时效应从1991年12月31日起算, 经过两年, 于1993年12月31日届满,启通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广州外代支付在1991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运费, 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失去了法律的强制保护, 本院对启通公司的运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港口预付金, 自1992年6 月启通公司终止船舶代理合同, 广州外代于1992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启通公司偿付拖欠的代理费、港口使费、佣金、手续费及利息,两审均判决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支付港口使费30,537.42美元, 这说明船舶代理合同结束时是启通公司尚欠广州外代费用,不存在广州外代欠启通公司港口使费预付金的情形, 包括港口使费预付金在内的整个船舶代理费, 两审法院作出了判决, 已为既决事项,不可再诉。本案中启通公司再向广州外代请求港口使费预付金没有事实依据, 不予支持。 启通公司请求的1994年8月多付费用49,294. 65美元,是其为履行(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判决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外代因与启通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对启通公司所属的启通三号轮实施扣押,该行为所涉案件已由两审法院审结,广州外代胜诉。故广州外代扣船并无不当,启通公司请求扣船损失无理,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于1998年9 月18日判决:驳回启通公司对广州外代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表示服判。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时效问题。正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顺利审理本案的关键。

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起算本案运费请求权的时效,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是长期合同,应将从1986年7月10日合同成立至1992年合同结束间的履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启通公司与广州外代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和船舶代理协议,是长期合作合同,启通公司应向广州外代支付船舶港口使费、运费佣金,广州外代扣除运费佣金和抵扣港口使费后,余下的运费退还给启通公司。尽管两份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但双方在两份代理合同的结算上确实存在预付、抵销、扣除和退余额的交叉,虽然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定期结算,存在争议时也没有核账,双方的债权债务是一直延续下来的,并反映在双方的往来账上,将双方长期以来的业务往来拆解,以每一次船舶代理或货运代理作为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审理或起算诉讼时效,破坏了合同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让原告每成立一笔运费,就追偿一次,不利于长期业务合作,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实际终止业务时起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是长期的,但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显然,双方对债权清偿期进行了约定,尽管业务是长期的,但运费是逐单产生并确定的,由于广州外代代理签发的是预付运费提单,并且合同约定由广州外代代收运费,那么,当广州外代签发提单时,广州外代就应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因此,提单签发时,启通公司对广州外代的债权就已成立,每签发一份提单就确立一个债权,实际操作中逐单结算简单易行。如果广州外代没有在签发提单后(即其应当收取运费之日),一个月内结算运费将余额汇给启通公司,其就未按约定清偿期清偿债务,这时,启通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可以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即从清偿期限届满时,也就是签发提单之日的第三十一日起算,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未发生中止和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及可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就已届满,被告就丧失了胜诉权。

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应先看请求权何时发生,合同的履行是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只能作为探究请求权发生时间的根据而已,若直接以合同履行、结束等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此显然与民法权利可行使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基本理念不符,并于法无据,难以服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一个极原则的规定。那么如何来确定请求权的可行使之时呢 依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解释,无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本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先后发生一次次同种类之债,一次次确定债权并产生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时效自应分别起算,因为毕竟债权的确定及请求权可行使的时间不同,决不能因同种类而混淆。

本案所涉运费显然不是一次产生的,而是随着货运代理合同下每票货物托运,装船,签发提单,代收运费,扣除运费佣金,按约定余额退启通公司,争取一个月内结算,从而由每一票货运的代理业务依次分别单独产生,合同履行不是连续不断的,而是不断发生同种类的货运代理关系,各货运代理业务间没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每笔运费应按约分别结清支付,合同并未约定待合同结束时统算,合同的长期性不等于结算的无限推迟,直至合同结束清算才发生金钱给付之债。长期货运代理合同只是当事人间每次货运代理业务一直共同遵循的原则,免却双方就每一货运代理业务分别委托签约之烦恼,此即为航运实务中长期代理合同与航次代理合同之分别。如以同一时间(合同结束时)作为非同时确定之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于法理不通。

预付运费为签发提单时发生。启通公司请求的运费,均为广州外代代为签发的预付运费提单下的运费。合同约定争取一个月内结算完毕,虽然争取一词不是法律用语,带有或然性,不具有必须、一定之类的确定性,但不应因此而将结算完毕解释为无限期的,或者是将结算完毕的期限认为是可有可无的,既然限定于一个月内,就应严格遵守,不应予以宽限。根据合同约定,在广州外代应计收运费的一个月后(广州外代是否收到运费在所不问),若广州外代未与启通公司结算,将余额退启通公司,启通公司就可行使请求权要求广州外代结算并退费,此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按照双方业务流程,启通公司未按期收到运费,或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运费凭单,就知道结算是否已按期进行或是否正确,权利是否被侵害,过此时,启通公司未积极与广州外代结算,向广州外代追讨,即表明其开始懈怠行使请求权,懈怠持续两年,若无中止,中断事由或可延长情形,其胜诉权消灭,失却法律的强制保护。

双方均为营利性法人,对已发生的债务自有强烈的商业意识,每一票货运实现,运费发生,按合同约定,自知何时可行使请求权。至于时间稍久,业务渐多,双方帐目交叉,不知债的具体数额,为其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应视为其不知请求权可行使的理由,因为债权人知其请求权可行使的状态早已形成在先,尔后,由于久日久之,业务积累和交叉,才发生不知帐目的情形。债权人未积极行使权利是双方帐目不清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其懈怠行使权利,终因结帐繁多,帐目混乱,对多年陈债旧帐,剪不断,理还乱,双方难以协调,终于引发诉讼。因该代理业务历时较长,业务繁多,所涉证据量大,举证困难,进入诉讼后,广州海事法院传唤当事人进行九次质证,给法院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该案显示出债权人在业务上的重大疏忽,法律上懈怠的不可宥恕性,正说明了懈怠行使权利的后果,法律上实行时效制度之重要性。时效制度有其重大功能,除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避免举证困难外,其重要作用还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

审理时效问题,不宜在审理之初,就立意查明某一行为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应遵循先初步确立时效起算点,再查时效中断事由,最后确定有效的时效起算点,全案审理才能有序进行,有条不紊。本案审理,经过质证,最终遵循了这一步骤,也注意到一些可能中断时效的事由:1、要求结算,结算结果可以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自应作为时效中断事由,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单方要求结算但未结算的情形,仅仅要求结算,其意就是要求核帐以明确债权债务,仅此而已,不能视为要求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2、冲抵,由于当事人双方帐目交叉,有广州外代将双方债务抵销的情形,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的效力就在抵销额内,不能上升到抵销意味同意履行所有债务而将最后一次抵销视为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时效。经冲抵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启通公司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案中的抗辩和二审上诉中的理由,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案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清,但在一审和上诉中启通公司始终未以诉的形式提出请求。一审庭审中的抗辩和上诉的理由,只不过是一种观念通知,告诉法院并不是其欠广州外代的款,仅仅是对广州外代请求的否认,还不能构成诉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启通公司的抗辩和上诉理由在两审判决中均未得到认可,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既不能视为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视为向广州外代提出要求,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综上,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合同出发,忽视合同关于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的约定,没有辨清长期合同与限期结算的意思表示,对长期不断产生的同一种类的债权成立时间认识不足,因而错误地判断原告可行使其债的请求权的时间,以实际终止业务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属不妥。第二种意见从合同约定出发,依民法理论和法律,合理解释合同,正确认识每笔运费可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在查明案件没有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或依法需要延长的情形的前提下,认定本案所涉运费已过诉讼时效。以此观点为基础作出的判词着重逻辑推理,条理清楚,切中要害,深入分析,说理透彻,以理服人。尽管该案当事人争论激烈、分歧很大,但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原告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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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搜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实用版(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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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鉴于:甲方有意委托乙方为全国范围内的货运代理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代理人,办理有关代理事项,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签约方:

委托人: (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 职务:_______ 地址:_______ 项目负责人:_______ 电话/传真: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 受托人: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 职务:_______ 地址:_______ 项目负责人:_______ 电话/传真: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

第二条 委托运输货物的名称

第三条 货物起运地、到达地、收货人

以甲方每次委托代理货物运输时与乙方签订的一次性托运单核定的货物起运地、到达地、收货人为准。

第四条 货物包装

包装方式:

1、包装分为外包装和内包装,甲方须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并以适宜保护货物原则的对其所托运的货物进行包装;特别是甲方托运易碎类、易污染类、易变质等货物时,应自行提供适合长途运输的包装。

2、甲方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3、考虑到甲方货品包装的统一和完整,以及甲方托运时已包装完毕和封箱等情况,乙方仅负责检查外包装体外表面的完好性。包装材质、尺寸大小、牢固度、内部衬垫、空隙填充、防水、防倾斜、防震、防颠簸等,均由甲方负责。

第五条 运输方式、运输期限

1、乙方有权完全独立地选择具体承运人完成对甲方交付货物的运输,并有权选择适合货物运输的运输工具及运输路径等。

2、乙方承诺在双方书面约定确认的时限内,确保运输供应商按时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目的地。

第六条 货运代理各项收费

1、托运费:每次托运货物时签订的一次性托运单上核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托运费的依据,托运单上约定的托运费包括网点揽货、线路规划、货物分拨、转运等操作以及支付给实际承运第三人的运费应收取的服务费。托运单所核定的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托运费标准(详见附件1)为计算依据,合同有效期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后可以对托运费价格进行调整,并签订新的补充条款或协议。合同期内,甲方单月托运费总额未达到人民币 元的,乙方拥有对托运费价格表(附件1)的随时调价权。

2、其他杂项费用:

(1)保价费:甲方自愿选择保价运输,并同意乙方按照货物保价金额的4‰收取保价费。对于价值较高的货物,保价费收取标准可以另行协商。

关于保价金额:甲方须按照货物实际价值如实声明保价金额(即声明价值),如托运的同一批货物每件之间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合同上另行注明。不分别保价的,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其中每件货物内装有小件的,按单件货物保价金额和内装数量平均计算出每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

(2)提货费收取标准为:

(3)送货费收取标准为:

(4)保管费及仓储费收取标准为:

(5)其他:

3、除前述收费项目外,乙方还可收取特服费、信息费、工本费、代收货款服务费(如有)等,具体金额以托运单标注为准。

第七条 对账及账单确认

1、除即时结算外,每一费用结算周期为一个账单期,乙方在每一个费用结算期截止日后整理出一份对账单,并通过当面交付、或邮寄、或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交由甲方核对和确认。

2、甲方收到对账单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给乙方答复。甲方核实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货日期、托运单号、起止地、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体积、保价金额、各项费用金额、收货人是否收到、货物有无毁损或灭失等。甲方如有任何疑问或异议,均应书面提出。

3、如甲方没有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或反馈意见,即视为甲方确认无误。该对账单即作为双方结算费用、乙方已完成约定义务的依据。

第八条 费用结算

1、费用结算期限为下列第种方式:

(1)当月发生的费用当月结清;

(2)上月20日至本(当)月20日的费用本(当)月底前结清;

(3)当月发生的费用在次月的 _______日之前结清;

(4)现金即时结算:当票发生费用由_______ 付清。

A、托运人

B、收货人

2、在约定的结算日期之前,如因甲方托运货量增长致使发生的服务费累计达到人民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约定的结算日期之前结算支付。

3、若甲方托运货量相应服务费金额连续三个月低于人民币3000元的,乙方有权单方取消甲方定期结算的权利,而改由甲方以现金方式即时结算。

4、甲方以支票、承兑汇票或者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乙方结算支付服务费,但乙方不接受任何的“商业承兑汇票”、或带有“农村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字样出票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远期支票”等。

5、为了保证付款的有效性和资金安全性,甲方必须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或者将乙方认可的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乙方单位指定的财务人员(须持有加盖乙方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书)。否则,视为甲方无效支付。

6、双方银行账户信息如下:

甲方账户名称: _______,开户行:_______ ,账号:_______ 。 乙方账户名称:,开户行:_______,账号:_______

第九条 禁止性约定

1、甲方有义务如实申报所托运货物的性质,不得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易污染等危险品。否则,所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罚款和费用,甲方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2、甲方不得托运需要保温、保湿、保持干燥的特殊货物,严禁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易污染等危险品,不得托运或夹带货币、有价证券、金银、国家文物、古玩字画、假冒伪劣品以及其他禁运或限运货物。若因此被国家相关部门查扣、处罚或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赔偿。

3、甲方要求乙方上门提货或给收货人送货上门的,应分别由甲方和收货人负责货物的装卸,乙方不负责货物的装卸,在装卸过程中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运输供应商的选择

乙方作为受托方,应合理、谨慎选择运输供应商,并对全程运输服务质量向甲方负责。

第十一条 货物的提取

1、收货人有领取货物的义务。收货人在受领货物时,有义务在乙方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或签收单据上签字,如货物有异常,收货人必须在乙方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或签收单据中做异常签收记录并如实备注,此《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或签收单据将作为收货人(发货人)索赔的依据。如收货人未在乙方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或签收单据上做异常签收,则乙方有权拒绝收货人(发货人)提出的任何索赔。

2、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填写不明或乙方联系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明确表示拒收货物,且也联系不到甲方,或甲方在乙方发出提货通知30日仍拒不领取货物,则视为放弃货物的所有权和对货物的处置权,乙方有权自行处理。

3、若收货人在乙方发出提货通知后明确表示拒收货物,或仍不领取货物超过30日,乙方有权将货物退回到甲方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4、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货物签收凭证,以证明收货人已收取货物的,必须在自交运货物之日起60日内书面提出请求,否则,乙方不再承担签收凭证的保管和出示义务。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不得以货物索赔及其他任何理由单方扣除、抵消或延期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应支付费用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如因乙方过错逾期到达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该票托运费金额的5‰赔偿甲方,最高赔偿限额为该票货物的托运费。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为:

(1)若甲方选择保价运输,如货物实际损失金额高于保价金额的,乙方按保价金额赔偿;如货物实际损失低于保价金额,乙方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甲方应提供真实的货物价值发票,以便准确核定货物实际损失,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赔偿。

(2)若甲方没有对货物保价,则乙方最高赔偿限额为该票毁损、灭失货物部分托运费的两倍。

4、乙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乙方对于甲方(或收货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三条 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1、如甲方拒绝、拖延、逾期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有权中止运输并留置甲方的所有货物,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2、对于约定服务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如果货物到达时收货人拒绝支付,则甲方应无条件地向乙方支付,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在甲方和收货人完全支付之前,乙方有权留置全部货物。

3、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而拒绝赔偿时,乙方有权中止运输并留置甲方的所有货物,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十四条 代收货款业务(□ 有;□ 无。 若无本项业务,本条款项下内容不生效)

1、甲方委托代收货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费的金额、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在托运单上直接约定。

2、原则上由收货人自提货物,如需乙方送货,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必须先检验签收并支付货款后,乙方才配送货物,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送货。

3、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如甲方要求变更代收货款金额等事项的,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盖章后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不接受临时性电话等口头变更要求。

4、如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或拒绝全额支付货款,乙方将情况通知甲方后,甲方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乙方。如要求返回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仍按照约定收取代收货款手续费。

5、乙方不负责为甲方代开、代转货物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发票。

6、乙方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后,在48小时内将货款汇入甲方的账户内,如遇星期六、星期日和其他节假日,汇款期限相应顺延。

7、无论收货人是否收货,收货人以货物品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重量不符、质量不合格等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甲方应自行向收货人收取货款,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免责条款

若货物的毁损、灭失或逾期到达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甲方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或者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短少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密责任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及终止后两年内,甲、乙双方有责任对在合作中了解到的有关对方的各种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货物价格、库存、服务费标准、货运到达地点、收货人、货运方式等)进行保密;除非是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需要或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所需或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均不得向公众或无关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否则,被披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通信联络的确认

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第一页所明示的各方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均为真实有效的,并保证电话畅通、可随时收发传真和电子邮件。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发生变更,变更方均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2、乙方依据本合同所列明的联络方式向甲方邮寄信函、发送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自从乙方寄出,或发出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视为已送达。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积极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 _______年_______ 月_______ 日起至 _______年 _______月 _______日止。 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提前终止本合同。

第二十条 其他约定事项

1、甲乙双方保证其各自每次托运货物时签订货运代理服务合同(托运单)的人员享有签订该货运代理服务合同(托运单)的权力。

2、本合同未约定事宜以双方每次签订的货运代理服务合同(托运单)为准;若本货运代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事宜与托运单有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

3、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相互留存对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甲方:_______ (盖章) 乙方:_______ (盖章)

注册地址: 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_______

日期:_______ 年_______ 月_______ 日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_______ 日期: 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_ 日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合同编号: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

电话: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货物运输代理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 代理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为货运代理,进行货物运输.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作为甲方代理,办理有关代理事项。 二. 甲方义务

1. 甲方应于提出的发运日期前5日向乙方提供有关详细资料,包括: 收货人(或发货人)名称、联系方式、详细地址,货物名称、海关编码、数量、重量、发运日期、运输期限等.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甲方应将有关部门审批、检验的文件一并提供乙方.

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货物资料真实、完整准确,与实际货物相符,若包装没有破损,发货人对货物的真实性负责,如因甲方提供的货物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一切责任及经济后果由甲方承担。单证及随车文件,甲方所提供的资料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货物内容和数量,由甲方自行负责;

3. 向乙方提供的资料或货物需要变更时,应在装车3日前通知乙方. 4. 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及相关费用. 三. 乙方义务

1. 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根据甲方委托的代理事项和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完成代理事项.乙方只有在完成转关手续,将有关单据和货物转交到收货人手中才算完成乙方的义务。

2. 及时向甲方报告货运代理业务的进展情况,并交付有关单据.

3. 对甲方提供的各种文件、资料及有关的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乙方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要及时和准确的告之甲方。在甲方发货前提供的所有单据,乙方应仔细核查是否正确和有遗漏情况。

4. 因自然灾害、铁路停限装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使代理事项不能顺利完成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5. 甲方负责将货物运到指定站,乙方保证把货物交运到甲方的收货人指定站点。甲方货物如属于易碎易潮物品,如因乙方代理过程中过失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甲方有权进行索赔。 四.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1. 费用. 双方同意根据委托的代理事项,按人民币结算运杂费等费用。 2. 结算日期和方式.甲方于发货前5日将上述费用交付乙方.

3. 费用结算后,乙方将有关票据、单证完整、及时交付甲方.

4. 货物保险运输或保价运输费用,由甲方自行交纳或由甲方联同运杂费一并交乙方结算.

五.违约责任

1.由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或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有关资料和货物,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含因甲方责任造成口岸转关时的滞留费)

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全面完成甲方委托的代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乙方原因使货物发生毁损、灭失,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4.下列原因乙方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 铁路停限装 国家政策调整等);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3).甲方的过失 ; 六.合同生效时间和代理期限

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限为 *20xx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合同期满继续执行时,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甲乙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

2.若双方同意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应通力协作,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有关结算和清理等事宜. 八.争议的解决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北京 仲裁委员会或所属法院诉讼.(仲裁、诉讼只能选择一项,否则无效). 九.其他事项

1.本合同一式 两 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解决。

委托方 受托方: 代表人: 代表人:

签署时间: 签署时间: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甲方: 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

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订舱时,甲方应及时送交或者传真给乙方正确、齐备的托运单据。托运单应明确标明甲方订舱单位名称、电话、传真及联系人并加盖公章。托运单内容应注明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装船日期、货物品名、运费条款及特别要求。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关、报验时,应提供合法、合格、正确、齐全的报关报验单证。依贸易性质不同可包括:合同、发票,商检证书、许可证、核销文件、报关单、手册、装箱单及有关批文等。

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货物的装箱、中转运输时,应在托运单或者相关函电中予以明示。包括代为联系仓储、装卸、转运、短驳、装拆箱等事宜。

5.为了维护甲方利益,乙方可以为甲方代垫代付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及其他代理代办费用。上述款项及运输代理费可采用包干费或者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女,遇有关费率调整,应相应调整包干费.

6.甲方在其委托乙方办理的出口代运货物中,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

7.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应立即前往船公司办理配载等手续。除甲方能证明乙方在配载上有过错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货物未能按如期配载,乙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8.乙方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甲方要求变更订舱单所列事项的,应在货物装船--天前向乙方出具书面更改单,注明日期并加盖甲方印章。因变更订舱事项所引起的各项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9.除甲方能证明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退税单、核销单等单据不能按期退交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尽快收回。

10.甲方要求货物紧急出运时,应事先在托运单特别要求声明中注明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由乙方最后确认航期,否则乙方不承担延误运输责任。

11.甲方同意于船开后_____天内,将乙方代垫代付的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其他代理代办费用及运输代理费以______方式付给乙方。

12.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准时付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时,乙方有权滞留相应的运输单据,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13.甲方未及时付费造成承运人依法留置货物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14.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明的原因造成的, 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5.乙方在代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应尽心尽责,对于因乙方的过失而导致甲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以上损失不包括货物因延迟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的赔偿责任都不应超出每件______元人民币或每公斤______元人民币的责任限额,两者以较低的限额为准。

16.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______海事法院审理。

或者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注:上述两条款,只能选择一项,请各单位自行决定。)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7.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期满之日前,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任何一方均可在期满前提出终止合同,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18.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 _____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甲方:(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邮编: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传真:

乙方:(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邮编: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甲、乙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国内或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部分或全部国内或国际航线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条 甲方托运货物应当真实合法,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拒绝受托代理危险品或出运国、中转国、运抵国法律、法规禁止、限制运输商品的运输业务。

第三条 甲方应当正确无误地、真实地制作航空货物托运单(附件),其内容包括收货人名称、发货人名称、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出运地、始发港、运抵港、最终目的地、出运日期、货物品名、要求航班、出运价格、运费的支付方式及特殊要求等要素,并送交或传真给乙方。

第四条 甲方交给乙方的运输标志(唛头)必须有以下内容:收货人名称、参考号码(如:合同号、发票号等)、目的地名称、件数。

第五条 乙方应根据甲方航空托运单的委托要求,应及时办理订舱、收货、发货、制单、报关、报检、装板、交接、仓储及其它相关业务的全部业务或其中的部分业务。

第六条 航空运输过程中,允许航空托运单上甲方记载的货物件数、重量、体积与实际托运的货物存在略微差异。货物准确的'件数、重量、体积以乙方接收货物时乙方的检验为准。如果甲方对乙方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书面向乙方申请双方联合检验。如果联合检验的结果与乙方的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货物准确的件数、重量、体积与甲方在航空托运单上记载的有较大差异,乙方有权选择拒绝承接该票货物的运输代理,由此导致的乙方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甲方保证航空货物运单上所填写的货物品名和货物申明价值与实际交运货物品名和货物实际价值完全一致,并对所填航空货物运单及相关运输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第八条 甲方未办理货物申明价值的,由于承运人或乙方的原因造成货物灭损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额最高按灭损货物毛重的每公斤人民币20元(国内航线)/国际20美元(us$)(国际航线)计算。

第九条 甲方在货物出运中要求修改运单中有关项目或变更对货物的处置方式,应在航班到达目的港前小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对于甲方的此类要求应尽量满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对未能满足甲方此类要求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

第十条 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及相关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运费及相关服务费用的,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航班/日期除有特别约定外,是由乙方代表承运人承诺的货物承运航班与日期,未能履行而导致甲方因此受损的,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应超过货物的运输费用的100%。

第十三条 货物交付的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乙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交付的延误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由乙方协助甲方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货物交付的延误是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乙方应按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货物在乙方掌管期间毁损、灭失的,但乙方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或者是由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过错造成的,乙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因货物运输引起的任何索赔,甲方或甲方的法律关系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再给予乙方充分时间的基础上,在法定时效内向乙方书面报告且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据,由乙方代甲方或甲方的法律关系人向航空承运人提出索赔,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因此拖欠或暂扣运费。

第十六条 因甲方或甲方的法律关系人的原因而使乙方提出上述索赔要求的时间超出法定时效的,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合同的订立、变更、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

第十八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份,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履行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合同期满之日前,经双方协商,可自行决定该合同的延长或终止。

第二十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约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简称甲方)委托 (简称乙方),代理托运 货物,乙方同意代理承运,特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制约,具体条款经双方协商如下:

一、运输内容:

乙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于 年 月 日之前,将货物从 港运至 港,交于收货人 。

二、运输方式:

乙方在接到货物后,应自行完成运输,如要转委托第三方完成该次运输,应当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三、仓储责任:

甲方应当在签定合同之后 日内,将货物交于乙方,或运至乙方指定仓库。

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之后,应当向甲方开具货物收据和仓库证明。并在货物仓储期间尽其职责,根据货物的特性和包装,选择不同的储存方式。

四、通知责任:

1、乙方若将该次运输交于第三方承运的,应当在起航之前,通知甲方。

2、甲方得知乙方将运输任务交于第三方承运的,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天内给予答复。

3、乙方应当在起航之后电告甲方或者收货人准备卸船时间。

五、费用及结算方式: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 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相关费用预付款 元(双方协调确定),待货到之后,双方进行一次性结算。

六、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于规定期限将货物交于乙方,或运至乙方指定仓库,造成乙方不能按时装货,按时起航的,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元。

合同纠纷风险代理合同


甲方为处理与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合同债务纠纷事宜,委托乙方进行相关工作。现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代理人。

二、代理事项包括:通过发律师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与债务人谈判和解、申请并参加调解、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代理法院民事一审阶段诉讼、代理法院二审阶段诉讼、代理申请强制执行、代理执行和解、代理执行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款项等程序,以及其他任何可以合法收回相应款项的事项。

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详见双方签署的委托书。

四、承办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遵守律师道德规范和执业标准,勤勉尽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五、乙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责任。

六、乙方或者是承办律师非法使用或者非法披露在代理过程中所知悉的甲方商业机密,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该损失。

七、乙方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变化,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但是甲方已经明确乙方全权代理且不须通知甲方的除外。

八、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代理的,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应于事前或事后征得甲方同意。

但是,乙方指派其他律师或者是律师助理处理文件送达、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等程序性工作或者是一般工作不需要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需通知甲方。

九、因情况紧急,为维护甲方利益,乙方指定其他律师接替不需取得甲方同意;但是事后需及时通知甲方。

这里的紧急情况,是指因为战争、罢工、自然灾害、疾病、交通或者通讯中断客观原因等导致乙方无法处理相关业务,而不处理该相关业务会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最后结果的情形。

紧急情况消除的,乙方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指定原来的承办律师恢复代理,也可以指定新承办律师继续代理。

十、乙方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其他律师为新承办律师。乙方应及时将新承办律师联系方式通知甲方。

十一、乙方指派其他律师承办案件,不影响约定的律师费。

十二、为维护甲方利益,在征得甲方同意以后,乙方或者承办律师可以将案件转委托为他人办理。

除甲方同意以外,转委托不得加重甲方的负担。

十三、因情况紧急,为维护甲方利益,乙方或者承办律师律师将案件转委托为他人办理不需取得甲方同意;但是事后需及时通知甲方。

这里的紧急情况,同第九条约定含义一致。

紧急情况解除的,乙方应该及时解除转委托,或者取得甲方同意后继续转委托。

十四、因紧急情况转委托则由甲方承担费用。

甲方承担费用过于不合理的,则乙方也可以承担部分费用,但是乙方承担的部分费用不得超过总转委托费用的30%,也不得高于乙方最后律师费的总额。

十五、甲方须真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资料。

对于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线索而导致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要承担该赔偿责任。

如果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如果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件代理期内变更联系方式,必须及时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案件不能按时办理或者是转交款项的的,乙方不能担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要承担该赔偿责任。

十六、乙方接受委托后,若发现甲方弄虚作假,捏造事实,隐瞒情况,提供伪证,则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代理,已收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如果甲方弄虚作假,捏造事实,隐瞒情况,提供伪证,导致案件败诉的,则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十七、甲方已得到乙方明确提醒:乙方不能保证谈判后债务人付款、到法院起诉可能败诉、即使胜诉也可能执行阶段不能令甲方满意。

承办律师向甲方提供的分析、判断、意见,均不代表承办律师就案件做出了成功或者是胜诉的保证。

十八、乙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按照案的实际情况建议甲方采取适当的措施,建议甲方及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债权的实现。

如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甲方拒绝采用起诉或者仲裁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保障权利的实现,则视为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工作,甲方须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甲方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为拒绝采用合理的方式实现权利的表现之一。

十九、非归于甲方或者乙方主观原因导致债权无法最后实现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丧失债权,乙方丧失律师费。

非归于甲方或者是乙方主观原因导致的债权无法最后实现,包括但是不限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债务人破产且无剩余财产、法院的判决、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找到债务人、债务人被注销、债务人移居境外等等。

但是因为甲方或者乙方的主观原因导致上述结果的,按照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处理。

二十、经向甲方介绍上海市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后,甲方选择乙方的律师服务费按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具体收费比例、缴费时间等按照第二十一到二十六条约定办理。

二十一、甲方同意签约当日先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仟元整,作为乙方承办律师来往的交通、差旅费用包干。

二十二、如果甲方收到债务人的相应款项,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给乙方作为律师服务费。

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则每日按照未付律师费的0.5%支付违约金。

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及时将相关款项转交的,甲方可以将相应款项提存;提存后甲方不再承担责任;提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十三、如果乙方代为收取相应款项,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在扣除30%作为律师费以后,将剩余款项及时转交甲方。

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转交的,则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

乙方也可根据客观需要,可以直接将全部款项转交甲方,甲方按照前项的规定支付律师费。

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及时将相关款项转交的,乙方可以将相应款项提存;提存后乙方不再承担责任;提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十四、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办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所支出由司法部门、行政机关和其他专业机构收取的诉讼费(包括但是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证金、执行费)、申请费、查询费、资料复印费、材料打印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办案费用,由甲方负担。

若乙方垫付的,由乙方凭票据向甲方据实结算。甲方拒绝结算的,自拒绝之次日起,每日按照未结算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

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及时结算转交的,甲方可以将相应款项提存;提存后甲方不再承担责任;提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如果乙方代为收取相应款项的,可以按照前项的规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转交甲方。

二十五、除前项规定的费用以外,乙方在本案代理过程中,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解决本案,只要是乙方指派的律师或者乙方的其他人员所做的工作和劳动,都不再增加或者是减少收费。

二十六、因客观或者主观原因导致以非货币财物抵债的,则前述第二十二到二十四条约定的日期为甲方取得财物所有权之日。

上述财物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的,则前述第二十二到二十四条约定的日期为财物变现之日。

二十七、如甲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已收律师服务费不予返还;如乙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律师服务费全部退还甲方。

二十八、鉴于甲乙双方之间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该案件,因此,乙方也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为了公平起见,在整个案件办理结束之前,甲方不能变更代理人。

如果甲方变更代理人,则推定为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工作,甲方必须按请求的标的额和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

但是乙方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律师职业道德的情形的,甲方有权更换代理人并不支付费用;乙方已收的代理费必须予以返还。

二十九、鉴于甲乙双方之间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该案件,因此,双方也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原则处理该案件。

甲方未经过乙方同意而私自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标的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债权的。应该按照请求的标的额及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费用。

乙方未经过甲方同意而私自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标的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债权的。应该按照请求的标的额及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乙方赔偿损失。

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乙方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为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在调解协议或者是和解协议上共同签字的,为双方一致同意;在律师的书面建议书建议的范围内,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为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或者是乙方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与对方协商并得到同意以后,为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通过会谈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并签署的,为为双方一致同意;其他能证明双方意思一致的,为一致同意。

三十、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相应款项执行到位之日止。

三十一、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之间正式合同,取代之前双方之间作出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

三十二、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本合同如有任何附件,除非另有约定,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力。

三十三、双方因委托代理或相关事宜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十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区域总代理合同纠纷


一,授权区域及销售目标:

1,甲方授权乙方为 ***地区,中国家具维修网系列产品总代理、独家经销商,乙方必需购买过中国家具维修网产品、并有能力传授家具维修技术、给用户、技术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授权乙方地区内如有中国家具维修网之前直接客户,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之前直接客户可选择一方购买。

2,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甲方的名义在销售区域内独家销售甲方产品.乙方也可自已开拓市场、打自已招牌、母、专业教才dvd光盘和资料文字使用说明和产品调配方法、由乙方复制。

3,合同生效 叁 个月内,乙方在所经营的区域内,铺货率应达到60%以上,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销权.

二,合同生效及期限:

1,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乙方签订完合同,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首次提货五千元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首次提货金额为五千元),乙方资金到帐日期为本合同生效日期.

2,本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xx年 xx月xx 日止;届时视乙方合同指标的完成情况和有无严重违约行为,确定是否续签区域总经销合同.如乙方完成合同销售任务,乙方有权续签本合同.

三,协议目标:

由乙方传授家具维修技术.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每季度必需完成中国家具维修网系列产品(代理产品产品销售额除外)销售回款总额为 1万元人民币(按代理供货价格计算),每批发货都是款到甲方帐户后发货.

四,订货,提货,开票,结算及运输:

1,乙方订货时应向甲方发出书面《订货单》或通知甲方或销售合同,甲方执拓行先款后货的原则;

2,乙方在第二次提货时,必须提供上一批次产品的流向说明,否则,甲方可以暂时停止供货.以后每个批次都照此办理.

3,本合同中的代理价格不含税。

4,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开票申请后,甲方开发票,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寄出.

5,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货的产品发往乙方指定的城市,但该城市地址必须与有效合同单位城市地址相同,乙方在签定《订货单》或销售合同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货物的,应及时向甲方进行反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6,长途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保险费由乙方要求);乙方负责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如产品或包装因运输而造成损坏,应在收货之日与承运方人员确认上述损坏的书面报告,同时在收货后当日内至电甲方其原件随后应寄至甲方存档,以便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如产品到达后,乙方在当日内未向甲方发出任何通知,则视同产品完好无损.

7,甲方对乙方所购甲方产品采用公路或铁路的运输方式.如乙方需要其它方式运输,应在订单上事先注明并支付运费(一般为提付).

8,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因素(如铁路,公路等事故),使甲方不能保证供货期或乙方不能及时收到货物,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要用文字或网络/电话方式通知对方.

五,退货和换货:

1,如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按甲方要求操作市场,但首次提货量未能全部销售,乙方对未销售部份要求退货时视为违约,甲方将给予办理退货.甲方在收到上述乙方的退货,经验收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按原进价给予办理退款(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退货总货款的25%作为补偿甲方违约金),乙方必须保证所退产品为原包装,无破损.乙方要求退货的行为视为放弃经销权,退货运费或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

2,在甲方提供的产品中,如因甲方原因,所产生的污染,有损害或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产品,可以在到货10个月内向甲方退换.

3,如因乙方责任造成包装等的损害可与甲方协商退回甲方予以重新包装,但所发生费用(包括运输费,包装费用等)由乙方负担.

六,市场保护:

1,甲乙双方必须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直至终止本合同(在保护价以上的正常商业流通另行考虑解决).

2,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应与分销商或销售单位签订市场保护的有关约定,如因乙方未严格履行此约定而导致第三方发生违反甲方市场体系和价格体系规定的行为,甲方将视为乙方责任,并依照本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3,乙方只能在授权区域内销售,严禁跨区域销售.乙方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将其订购货品在其授权区域之外销售即为违规(乙方为出货方).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惩罚性罚款,直至终止本合同.

4,乙方若发现本地区有来自其它市场的货品,应立即向甲方书面通报,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了解有关销售商,产品来源,数量等相关.甲方接到乙方通报后,将及时给予调查并给出书面或电话处理意见.

5,甲方对违规情况处理的一般原则:

(1),如确认为违规,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

(2),因乙方开发力度不够造成空白市场而被外区域产品流入乙方市场的,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其确属乙方工作不力而未占领的市场;经甲方考查,乙方有能力重新开发被抢占的市场,甲方可协调流入产品销售方退出该市场.

七,争议处理及违约责任

1,如果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解决不了,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2,甲,乙双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的,任何一方有权索赔.

八,其他

1,本合同未涉及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

2,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应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与本合同没有规定事宜时,双方应本着协商原则加以解决,并将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以补充合同的方式纳入本合同中,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供货价格:详见乙方区域供货价格表.

十,备注:

甲方:中国家具维修网 乙方:***

代理合同:货运代理合同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受托人(乙方)_________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兹遵守。第一条 代理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为货运代理人,进行货物运输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作为甲方代理人,办理有关代理事项。2.甲方应根据本协议内容,向乙方签发委托书,以便乙方完成代理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事项详见《货物运输代理授权委托书》。第二条 甲方义务1.应于提出的发运日期(或运到日期)前_________日向乙方提供有关运输的资料与要求(包括发运地点、到货地点、货物品名、数量、性质、是否办理保价(险)、收货人全称、联系电话、传真等真实资料),并盖章确认。2.于每批货物发运前_________日,将需要运输的货物完整地交付给乙方,并与乙方共同办理交接验收。3.已包装或因其他原因不易清点的货物内容和数量,由甲方自行负责。4.已交付给乙方的资料或货物确需变更时应提前_________日书面通知乙方。5.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运输代理服务费(或包干费)支付给乙方。第三条 乙方义务1.根据甲方的要求与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完成代理事项。2.及时向甲方报告运输代理事务的进展情况,代理行为完成后,应将有关单据证明交付甲方。3.对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文件应予以保密。第四条 代理费用及结算方法1.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同意以运输代理服务费(或包干费)的形式给付乙方。每运输代理_________吨货物,甲方给付乙方_________元运输代理服务费(或包干费)。运输代理服务费(或包干费)的计算按车辆(船)标重为结算依据;2.为便于清算,双方同意_________日清算一次,结算方式为_________;3.需由乙方代结算各种运杂费用的,由甲方按代理量预付乙方所需费用,并于运输前_________日汇入乙方银行帐户(需由乙方代垫各种费用的,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并经乙方同意,双方签订垫付运杂费协议书后,方可垫付)。4.费用结算后,乙方将有关票据、单证完整、及时交付甲方。第五条 违约责任1.在协议期内甲方给乙方的文件资料、货物有误或需要包装的货物因包装缺陷产生破损,或未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而由此使乙方在代理行为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2.乙方未按协议要求运输也承担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乙方原因使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属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乙方应承担责任。4.由于不可抗力或_________时,双方协商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时,可用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以“√”选择):(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_________法院诉讼。第七条 其他事项1.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备忘录。经双力签的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双方同意,协商解决。3.本协议有效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电话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