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寿安康保险条款(97版)。
这个世界发展地很快,人们在职场都开始使用合同。签约合同可以让双方能够确定下来最终的合作目标。一份符合法律效益的合同,应该包含哪些方面?以下是由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寿安康保险条款(97版)”,有需要的朋友就来看看吧!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福寿安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投保人,通过单位统一为其本人(即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而且被保险人人数必须占本单位的职人员人数80%以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季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一年、三年、五年及八年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投保,本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疾病死亡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根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试行办法”,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于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再给付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与本次意外伤害已给付保险金的差额,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
第六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满期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九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身体残疾鉴定]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体残疾,申请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鉴定书;
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五、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而本合同仍然有效,由本人持保险单、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与身份证件,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
[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六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但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九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条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增加或减少保险费缴费标准,但最少不得低于本条款附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年交保险费60元),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变更地址]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二十二条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表
交费 │保险│疾病死亡│意外死亡及│满期
方式 │期间│保险金│伤残保险金│保险金
├───┼───┼────────┼─────────┼──────┤
季交│三年│36│96│12
一元├───┼────────┼─────────┼──────┤
│五年│60│160 │20
├───┼────────┼─────────┼──────┤
│八年│96│256 │32
├───┼───┼────────┼─────────┼──────┤
年交│三年│10│30│3
一元├───┼────────┼─────────┼──────┤
│五年│20│50│5
├───┼────────┼─────────┼──────┤
│八年│30│80│8
├───┼───┼────────┼─────────┼──────┤
趸交│一年│4 │10│1
一元├───┼────────┼─────────┼──────┤
│三年│6 │15│1.02
├───┼────────┼─────────┼──────┤
│五年│6 │15│1.08
├───┼────────┼─────────┼──────┤
│八年│6 │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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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寿安康保险条款
有关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寿安康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福寿安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投保人,通过单位统一为其本人(即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而且被保险人人数必须占本单位的职人员人数80%以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季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一年、三年、五年及八年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投保,本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疾病死亡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根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试行办法”,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于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再给付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与本次意外伤害已给付保险金的差额,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满期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九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身体残疾鉴定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第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体残疾,申请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鉴定书;
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五、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而本合同仍然有效,由本人持保险单、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与身份证件,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
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但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寿安康保险条款_合同范本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福寿安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投保人,通过单位统一为其本人(即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而且被保险人人数必须占本单位的职人员人数80%以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费缴付方式有季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一年、三年、五年及八年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投保,本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疾病死亡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根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试行办法”,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于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再给付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与本次意外伤害已给付保险金的差额,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满期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金融合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寿安康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第一条 福寿安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投保条件第二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投保人,通过单位统一为其本人(即被保险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十人以上,而且被保险人人数必须占本单位的职人员人数80%以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费缴付方式有季缴、年缴及趸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保险期间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一年、三年、五年及八年四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投保,本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间不得变更。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时,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疾病死亡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根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试行办法”,按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于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再给付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与本次意外伤害已给付保险金的差额,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意外伤害死亡及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满期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责任免除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第八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效力的恢复第九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身体残疾鉴定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第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体残疾,申请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鉴定书;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五、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而本合同仍然有效,由本人持保险单、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与身份证件,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合同的解除第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但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第十九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二、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三、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合同内容的变更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增加或减少保险费缴费标准,但最少不得低于本条款附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年交保险费60元),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变更地址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释义第二十二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其他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表交费方式保险期间疾病死亡保险金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季交一元三年369612五年6016020八年9625632年交一元三年10303五年20505八年30808趸交一元一年4101三年6151.02五年6151.08八年6151.16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福利保险条款(97版)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团体福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的人,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为趸缴。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条本合同所指基本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时第一次应领取的金额。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十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给付养老金,给付额度从被保险人第二次领取养老金开始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递增,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6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祝寿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7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老年看护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五、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以后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届时,若被保险人已领满十年养老金,保险合同效力在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保险合同效力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领满十年养老金时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七条投保人、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八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继续领取时,应出具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九条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通知不能送达给投保人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且未开始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变更地址]
第十四条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十五条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第十六条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团体福利保险条款基本保险金额表
(每趸交千元保费/单位:元)
基本保险 │男│女
年龄││
├────────────┼────────────┼─────────────┤
16│486.39 │344.08
├────────────┼────────────┼─────────────┤
17│460.42 │324.28
├────────────┼────────────┼─────────────┤
18│436.01 │305.63
├────────────┼────────────┼─────────────┤
19│412.97 │288.07
├────────────┼────────────┼─────────────┤
20│391.10 │271.51
├────────────┼────────────┼─────────────┤
21│370.28 │255.89
├────────────┼────────────┼─────────────┤
22│350.40 │241.13
├────────────┼────────────┼─────────────┤
23│331.40 │227.20
├────────────┼────────────┼─────────────┤
24│313.23 │214.03
├────────────┼────────────┼─────────────┤
25│295.88 │201.60
├────────────┼────────────┼─────────────┤
26│279.34 │189.86
├────────────┼────────────┼─────────────┤
27│263.59 │178.78
├────────────┼────────────┼─────────────┤
28│248.63 │168.33
├────────────┼────────────┼─────────────┤
29│234.44 │158.47
├────────────┼────────────┼─────────────┤
30│221.00 │149.17
├────────────┼────────────┼─────────────┤
31│208.29 │140.41
├────────────┼────────────┼─────────────┤
32│196.29 │132.15
├────────────┼────────────┼─────────────┤
33│184.95 │124.38
├────────────┼────────────┼─────────────┤
34│174.26 │117.06
├────────────┼────────────┼─────────────┤
35│164.18 │110.17
├────────────┼────────────┼─────────────┤
36│154.69 │103.68
├────────────┼────────────┼─────────────┤
37│145.74 │97.58
├────────────┼────────────┼─────────────┤
38│137.32 │91.84
├────────────┼────────────┼─────────────┤
39│129.39 │86.44
├────────────┼────────────┼─────────────┤
40│121.93 │81.36
├────────────┼────────────┼─────────────┤
41│114.90 │76.58
├────────────┼────────────┼─────────────┤
42│108.30 │72.09
├────────────┼────────────┼─────────────┤
43│102.08 │67.87
├────────────┼────────────┼─────────────┤
44│96.24│63.90
├────────────┼────────────┼─────────────┤
45│90.75│60.17
├────────────┼────────────┼─────────────┤
46│85.59│56.67
├────────────┼────────────┼─────────────┤
47│80.74│53.38
├────────────┼────────────┼─────────────┤
48│76.18│50.28
├────────────┼────────────┼─────────────┤
49│71.91│47.38
├────────────┼────────────┼─────────────┤
50│67.89│44.65
├────────────┼────────────┼─────────────┤
51│64.13│42.10
├────────────┼────────────┼─────────────┤
52│60.59│39.70
├────────────┼────────────┼─────────────┤
53│57.29│37.45
├────────────┼────────────┼─────────────┤
54│54.19│35.34
├────────────┼────────────┼─────────────┤
55│51.29│
├────────────┼────────────┼─────────────┤
56│48.58│
├────────────┼────────────┼─────────────┤
57│46.05│
├────────────┼────────────┼─────────────┤
58│43.69│
├────────────┼────────────┼─────────────┤
59│41.49│
>团体福利保险条款生存给付系数表
(对应基本保额)
给付系数│ 男 │女
年龄││
├─────────────┼───────────┼──────────┤
55││1.0
├─────────────┼───────────┼──────────┤
56││1.1
├─────────────┼───────────┼──────────┤
57││1.2
├─────────────┼───────────┼──────────┤
58││1.3
├─────────────┼───────────┼──────────┤
59││1.4
├─────────────┼───────────┼──────────┤
60│1.0│1.5
├─────────────┼───────────┼──────────┤
61│1.1│1.6
├─────────────┼───────────┼──────────┤
62│1.2│1.7
├─────────────┼───────────┼──────────┤
63│1.3│1.8
├─────────────┼───────────┼──────────┤
64│1.4│1.9
├─────────────┼───────────┼──────────┤
65│1.6│2.1
├─────────────┼───────────┼──────────┤
66│1.7│2.2
├─────────────┼───────────┼──────────┤
67│1.8│2.3
├─────────────┼───────────┼──────────┤
68│1.9│2.4
├─────────────┼───────────┼──────────┤
69│2.0│2.5
├─────────────┼───────────┼──────────┤
70│2.1│2.6
├─────────────┼───────────┼──────────┤
71│2.2│2.7
├─────────────┼───────────┼──────────┤
72│2.3│2.8
├─────────────┼───────────┼──────────┤
73│2.4│2.9
├─────────────┼───────────┼──────────┤
74│2.5│3.0
├─────────────┼───────────┼──────────┤
75│2.9│3.4
├─────────────┼───────────┼──────────┤
76│3.0│3.5
├─────────────┼───────────┼──────────┤
77│3.1│3.6
├─────────────┼───────────┼──────────┤
78│3.2│3.7
├─────────────┼───────────┼──────────┤
79│3.3│3.8
├─────────────┼───────────┼──────────┤
80│3.4│3.9
├─────────────┼───────────┼──────────┤
81│3.5│4.0
├─────────────┼───────────┼──────────┤
82│3.6│4.1
├─────────────┼───────────┼──────────┤
83│3.7│4.2
├─────────────┼───────────┼──────────┤
84│3.8│4.3
├─────────────┼───────────┼──────────┤
85│3.9│4.4
├─────────────┼───────────┼──────────┤
86│4.0│4.5
├─────────────┼───────────┼──────────┤
87│4.1│4.6
├─────────────┼───────────┼──────────┤
88│4.2│4.7
├─────────────┼───────────┼──────────┤
89│4.3│4.8
├─────────────┼───────────┼──────────┤
90│4.4│4.9
├─────────────┼───────────┼──────────┤
91│4.5│5.0
├─────────────┼───────────┼──────────┤
92│4.6│5.1
├─────────────┼───────────┼──────────┤
93│4.7│5.2
├─────────────┼───────────┼──────────┤
94│4.8│5.3
├─────────────┼───────────┼──────────┤
95│4.9│5.4
├─────────────┼───────────┼──────────┤
96│5.0│5.5
├─────────────┼───────────┼──────────┤
97│5.1│6.0
├─────────────┼───────────┼──────────┤
98│5.2│6.1
├─────────────┼───────────┼──────────┤
99│5.3│6.2
├─────────────┼───────────┼──────────┤
100 │5.4│6.3
├─────────────┼───────────┼──────────┤
101 │5.5│6.4
├─────────────┼───────────┼──────────┤
102 │5.6│6.5
├─────────────┼───────────┼──────────┤
103 │5.7│6.6
├─────────────┼───────────┼──────────┤
104 │5.8│6.7
├─────────────┼───────────┼──────────┤
105 │5.9│6.8
├─────────────┼───────────┼──────────┤
106 │6.0│6.9
>注1:本表用于计算被保险人各年龄的生存给付数额,即基本保额×生存给付系数。
注2:本表所述生存给付为递增养老金,祝寿金和老年看护金的总和。
注3:生存年龄超过106岁依此表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