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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处理

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处理。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大家越来越看重合同的作用。合同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你知道一份标准的合同需要有哪些方面吗?为满足你的需求,小编特地编辑了“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处理”,不妨参考一下。希望你喜欢!

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处理

在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于合同的范围上,有分割选择与整体选择。所谓分割选择,也称为分割论,是指涉外合同关系的不同方面涉及许多个不同的国家,应允许当事人将涉外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分解或者切割而分别选择适用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的一种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法。所谓整体选择,即整体论,是指将涉外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只适用一个法律处理涉外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的一种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

笔者认为,采用分割方法处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至少有如下的不便和困难。

首先,增加了受案法院的困难,对法官提出了苛刻的要求。就每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而言,如果对合同逐一进行分割,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具有对合同的高度驾驭能力,而且要求法官必须对各国的法律有充分的了解,这在事实上往往是不可能的。

其次,不利于涉外合同纠纷的及时和妥善的解决。因为采用分割方法的必然结果是:一个具体的涉外合同,同时依据多个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进行确认和判决,不仅难免会自相矛盾,而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寻求不同的准据法,势必延缓涉外合同纠纷的解决,并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制造了新的矛盾和冲突。

再次,不利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外合同纠纷的审理或裁决,按照一般原理,如果将外国法当作准据法应该由法官举证证明,这样极有可能造成法官将一些当事人既不知晓又不乐意接受的法律(特别是那些与合同只有偶然联系的法律)强加给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不利于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最后,破坏了当事人履行债务时的协调性。分割方法在可能导致受案法院的法官主观臆断的同时,势必使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的协调性因分别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而遭到破坏。因为当事人要共同接受多个法律支配合同关系无疑比共同接受一个法律支配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要困难得多。

正因为分割方法的众多弊端,故,当今国际社会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越来越多地逐步否定了分割方法而采取整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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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定金纠纷的法律适用_合同范本


房地产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之前,往往通过签订认购书、意向书、预订合同等方式要求购房者交付购房定金,以此约束购房者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购房者在交付定金后,如因种种原因未能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发商往往因此而拒绝返还购房者已交付的定金。我们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具体分析:

一、一般来说,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给付定金的时候,与开发商未就主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而事后双方不能就主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协议,则购房定金通常应当返还购房者。

定金有立约定金(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等各种类型。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是指违约定金。而担保法解释承认了除违约定金以外的其它类型定金的效力,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条就是对立约定金的明确规定。立约定金也可以被称为是为主合同的订立而签订的从合同,特点在于,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联系。在主合同订立之前就已成立。凡在认购书、意向书一类协议中设定立约定金的,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产生,在其所担保的立约行为没有发生时,违反承诺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受到定金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不能把认购书、意向书中约定的定金性质都认为立约定金,否则对购房者极为不利。如:因开发商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条件或基于恶意,导致购房合同不能签订而让购房者承担定金不能返还的后果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二、严格以认购书约定的条件为准,可区别于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如果认购书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价格、面积、户型结构等具体条件,而是把这些内容留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再行协商,而开发商与购房者又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主合同的,则开发商应当将定金返还购房者。

其次,如果开发商在签订主合同时,提出与认购书约定的不同的条件致使主合同不能签订的,开发商应当承担违反认购协议的违约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开发商应当向购房者双倍返还定金;

再次,如果开发商和购房者双方就认购书约定的条件之事项未能达成一致 ,导致不能签订主合同的,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者定金。另外,如果认购书已经将以后要签订的主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而购房者应当承担违反认购协议的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开发商可以不予返还购房者定金。

三、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开发商应当如数返还购房者定金。

此外,《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但问题,此处的“预订款性质的费用”是否包括定金,如果从有利于保护购房者的角度理解,此处的预订款性质的费用应当包括定金在内。但这样理解又似乎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所冲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属定金就要适用定金罚则。在实践中,开发商往往以各种名义收取购房者预订款性质的费用以约束购房者与其签订正式合同,但如果这些费用约定金性质, 购房者不管什么原因未能与开发商签订主合同开发商不能拒绝返还购房者交付的预订款。而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发商也应向购房者返还所收取的费用。同样,如果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签订合同的,购房者也不能主张定金权利而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但这种情况毕竟较少,且购房者可按上述规定,收回其预付的费用。

保管合同适用法律条款


保管合同适用法律条款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4日公布了该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已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精神和内容,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的参与者之一,结合起草过程中的各种讨论,在此作一些情况介绍,并探讨一些自己的体会。

一、《解释》起草的背景

起草《解释》的基本背景是,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技术合同法的内容基本已被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第十八章技术合同所取代或者涵盖。技术合同法废止后,技术条例相应废止,但该条例的有关内容基本没有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承继。依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制定并于1995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科技规定》)也于2000年7月25日被废止。技术合同审判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新的亟待明确或者解决的问题。为重构和完善人民法院技术合同审判法律适用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起草计划,由该院民三庭(原知识产权庭)负责起草了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释。

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注意贯彻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秉承立法原意,严格遵循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合同法总则对技术合同的统领作用的同时,充分体
现技术合同的特点。比如,贯彻了合同自由、约定优先原则;尽量维持合同效力,保证
交易安全;体现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特性,重视并强化合同的技术性因素,对技术秘密
明确赋予知识产权的特性和地位;科学合理地把握利益平衡,决定价值方向和保护取舍
。二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合理继
承技术条例和《科技规定》的相关内容,保证技术合同法律适用体系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四是坚持与TRIps协议和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原则。

《解释》起草的基本做法是:根据合同法和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需要解释的问题,包括在适用合同法时存有疑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原技术条例和《科技规定》中的部分内容,根据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修正、补充后,予以合理继承。在行文体例上,《解释》前四部分是依照合同法第十八章第一至四节的顺序,即一般规定、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五部分规定了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性问题,最后一部分涉及合同法未明确提及的特殊标的技术合
同的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生效问题。

《解释》的起草工作于合同法施行前的1999年8月启动,当年11月即提交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进行讨论。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科技部共同召开技术合同法律问题研讨会,就解释稿征求了部分地方科委、科协组织、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的意见。2000年7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8部门和部分专家书面征求意见。20xx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形式将该解释稿内容印发,供各级法院参照执行。以后又经过专家论证和多次修改,于20xx年底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就解释稿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社会反馈意见,并考虑司法实践中技术合同审判的相对成熟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xx年11月对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条文压缩,提出正式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关于技术成果及其权益的界定

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标的,(注: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是什么,争论颇多,有多种学说,主要有
技术成果说、科学技术说、技术说、提供技术成果的行为说、知识形态的商品说等。虽
然学说观点各有不同,但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是围绕技术来界定的,正是这种技
术的特征才决定了技术合同与其他一般合同的显著不同。)是财产创设和流转的重要内
容,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技术合同是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
,实践中因技术合同引起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比较多见。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
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单列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
一种重要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解释》对技术成果及其权益的界定作出了一系列 规定。

(一)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和类型

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解释》第1条在承继技术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技术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内容。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许多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成果在一定条
件下也可以成为技术合同的交易内容,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
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容也不一定必然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标的内容,如就一般作
品(不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商标等的创作和许可、转让等达成的协议,虽属于知识产权合 同,但不是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技术成果一般所指类型予以明确,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显然也应属于技术成果范畴,而且不排除将来再出现新的可以作为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类型;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技术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此,《解释》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6种技术成果。

对于《解释》列举的6种技术成果的具体概念和内涵,在有关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都已有规定,原则上都应当按照这些规定予以确认。但是,考虑到TRIps协议对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解释》第1条第2款单独重新对技术秘密的概念作了解释,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是将传统的理解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样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结合TRIps协议的一些具体规定,参考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的一些规定,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理解为该技术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应当理解为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能够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当理解为权利人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权
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另外,关于
技术秘密的概念还要注意两点:一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成果与技术秘密应属同义语
,二是合同法对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界定为使用权和转让权两种。技术秘密的使用权是
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向他
人让与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这样界定既可避免技术条例第五条对这两个概念解释的模糊,也与人们对其他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解统一起来。

(二)关于技术成果权益的界定

对技术成果权益的界定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因雇佣关系引发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争议;二是无雇佣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开发、转让等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

1.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直接涉及保护单位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实践中因此发生的纠纷也相当多。《解释》为此作了比较多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科技成果产权的明晰,有利于鼓励单位增加科技投入,
有利于激发个人积极从事科技创新,最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 和推广。

认定职务技术成果时,要注意当事人之间须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职务发明创造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但劳动法律关系独立存在,不论是当前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不论是长期或临时,也不论是全职还是兼职。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属于委托开发等其他法律关系时,就不是认定
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而是其他的技术成果权属争议。对于《解释》第2条至第5条所称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职工,准确地讲分别就是指雇主与雇员。根据合同法第
二条对合同主体的界定,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主体。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成为雇主,即成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主体。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其次,要准确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解释》在
此问题上基本上保留了技术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对原《科技规定》第48条第1款的 有关规定作了适当调整。

首先,对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权益的界定,《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优先。《解释》依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在第2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对于雇主与雇员就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约定权利归属条款的效力,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该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当事人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约定,未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作出约定,专利法未明确允许就是禁止作出这种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主与雇员对技术成果权益的约定只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专利法第六条属于针对私权所作的私法性法律规范而不涉及行政管理的公法性内容,根据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法律调整规则和私权自治原则,不能将该条立法本意理解为禁止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作出约定。《解释》的这一规定澄清了有关认识。也就是说,雇主与雇员不管以何种形式约定技术成
果的权益,只要该约定本身不能依据合同法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或可变更,法院都
应当从其约定判定权利归属。即使是职务技术成果,只要当事人有效约定权属归完成人 ,法院就应当尊重。

《解释》第4条第(1)项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不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和第5条关于既执行原单位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现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由双方协议确认的规定,均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次,对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一个基本前提是要体现单位的意 志。《解释》分别职工在职和离职两种情况进行了界定。

《解释》第2条第(1)项针对在职人员规定了两种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其中的岗位职责,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并非指本单位内的各种工作岗位。如果职工的岗位职责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技术成果就不属于履行岗位职责。第二种情形是指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所谓交付技术开发任务,一般是指通过任务书、项目计划、工作决定等书面或者实际行动等作为方式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者研发特定技术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有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要求。有关技术问题或者完成的技术成果一般会与单位的经营范围或工作业务有关,但并不要求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必须是与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内容。因为,从鼓励科技创新的角度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自主决定开发任何领域的新技术。至于在本单位内非本职岗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只要是属于完成单位交付任务或者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不论年限长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就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如果不属于完成单位交付任务,也不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则应当认定为非职务技术成果。

《解释》第2条第(2)项针对离职人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在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或者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应当理解为,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是其合理的延续,不能简单地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
来认定是否有关;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
》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因为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周期确实要比一般技术成果
更长,虽然这些细则本身不是行政法规,但是属于执行行政法规的具体行政规章,人民 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再次,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上,与原《科技规定》相比,《解释》更加侧重于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因为,只有人的智力创造才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的因素,也是知识产权法应当首先保护的对象,至于物质性因素,虽然是基础性的,但往往可以通过返还资金等经
济手段予以补偿。实践中还有人认为,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的并不体现单位意志,应以成
果权归完成人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这种观点又过于绝对,完全忽视了技术成果的物
质贡献因素,也容易鼓励职工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显然不利于单位正当权益的保护
。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职工不仅是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物质
条件,而且只有当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方可被认定
为职务技术成果。至于因利用单位技术条件而认定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和在技术成果完
成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不应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
,《解释》的规定与原《科技规定》第48条的规定并无本质不同。

另外,在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问题上,专利法所称的职务发明创造属于合同法上的职务技术成果,只是仅限于专利和专利申请这两种技术成果。专利法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但合同法是基本法律,在涉及职务发明创造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2.因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的处理。

对无雇佣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开发、转让等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已经有不少规定,《解释》主要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尚不明确的
三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一是关于以技术成果出资或者约定权属此例等发生权属纠纷的处理原则。因技术成果出资引发的权属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有关法律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如何针对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来准确把握,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依据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顾及交易习惯,并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对技术的实施使用和权利所有不仅可以而且经常实际上是分离的,其价值估算难度也很大,《解释》第16条第1款在原则上确认了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同时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技术成果出资人投入的只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或者经当事人协议可以变更增加其出资额。

就如何理解和处置当事人约定技术成果权属比例或者使用权比例的问题,《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
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
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因为,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
不可能在权属上实现按份共有,但在利益分配上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可以 实现的。

二是关于因履行无效或者被撤销技术合同所产生的新的或者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对此问题,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能对此重新协议的,应当归于成果完成人。因为这种技术成果多为阶段性技术成果,其实施往往还要依赖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后续开发和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技术服务,从有利于实现技术价值的角度出发,应当判归完成人。这也符合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一般判断原则。比如,著作权法规定,对委托作品的权属没有约定的,归受托人。同时,这样规定也易于人民法院判断,更具有操作性。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就委托开发合同而言,订立合同的本来目的就是委托人希望获得并实施有关技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具体判断,原则上可以判归完成人,但是根据公平原则,由对方当事人享有或者双方共享更有利于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可以判归对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共享。判归对方的,应当给予完成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解释》第11条第2款基本上采纳了前一种意见,但也并未绝对排除另一种意见,规定: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这里使用的措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即,通常应当判归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归对方或由双方共享。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仅解决成果权和获益的归属问题,至于合同对方的利益平衡与保护问题,可以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中得到体现。

三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问题。《解释》对此根据有关立法,既有从严限定的一面,也有从宽解释的一面,主要是考虑既要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要顾及其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和技术市场的客观需求。

《解释》相对从严解释了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对共有技术秘密成果的实施和转让的权利,将单方行为的权利限定为发放普通实施许可。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
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
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所谓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争议很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有关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不能明确界定的情况下,
该成果应属当事人共有。根据财产共有理论,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考虑到
技术可以同时为多主体使用的特点,应当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
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
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不是将整体权利让与他人,就应当允
许。第三种意见认为,无需争议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具体内涵,合同法未限制共有人转让
,则双方均可转让,因为技术秘密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拥有的性质允许存在多次转让。
《解释》第20条最后基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因为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同一技术
秘密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不可能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不可能由当事
人做超过一次以上的转让;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虽然可以同时存在多个
使用权,但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
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为了避免权利冲突,必须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发放普通
实施许可。当然这种普通许可的次数并无限制,可以是一个以上的普通许可,共有人在
这一点上也是享有平等交易机会的。第二种意见虽然考虑到了整体让与不符合财产共有
理论,但并未解决因发放独占或排他许可证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第三种意见虽然
注意到了技术秘密占有的特殊性,但将第三人独立开发而拥有同样的技术秘密与从同一
权利来源受让取得技术秘密相混淆,同样不能避免共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解释》相对从宽解释了因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而享有技术成果实施权的当事人的权利,规定了可以视为自己实施的情形。《解释》第21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有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这主要是考虑技术开发市场中确有一些当事人虽享有实施权却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也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故将发放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视为是当事人自己实施。执行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这种权利是针对因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而直接对技术成果的产生作出贡献的当事人。二是所谓的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本质上是除自己之外仅有一个主体进行或者参与实施,即许可一个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实施,或者与一个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合作实施或者通过技术入股与之联营实施
,不能是超过一个以上许可证的实施。就同一标的技术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分别合作实施或者入股联营的,不属于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
实施或者使用。三是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对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所获得
的专利权为共有时,对实施该专利的方式和利益分配办法约定不明也不能补充协议的,
当事人均可以自己实施专利。四是参照《解释》第20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对自己实施或 者视为自己实施所获利益享有独占权。

基于基本相同的考虑,同时也为了防止受让人垄断技术和滥用权利,保障让与人保留的自己实施权的实现,《解释》第27条对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自己实施也作出了与《解释》第21条大致相同的规定。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受让人,将受让的专利或者取得的技术秘密,不仅无权擅自再许可他人实施,即使是与他人合作实施、使用或者入股联营的,也都会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许可行为。因为作为被许可人,其在受让技术时就应当预见到自己能否独立实施。

三、关于技术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效力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解释》一方面坚持努力维护合同效力的原则,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注意防止对知识产权和交易优势地位的滥用,制止非法垄断技术,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在无效合同的处理上,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

(一)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在于不能简单地以主体问题认定合同无效。《解释》第7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其本意在于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格而将合同确认无效。所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它们既不是法人或自然人,也不是个人合伙等其他组织。实践中,以课题组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比较常见。课题组是科研实践中主要是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研究开发人为完成一定科研任务或转让其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而建立的由相关科研人员参加的相对固定的研究组织,其人员一般相对固定,有专项资金来源和相对较大的财产处分权和决定科研事务的权力。课题组的设立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设立;二是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设立;三是由两个以上的科技人员自行设立。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本条只是针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对于课题组等以设立人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无权处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并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和适格的诉讼主体。

《解释》第8条规定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等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对技术合同标的技术开发、转让与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技术的开发、转让行为本身一般不应受到限制,一般也不属于行政审批或者许可的对象,但利用技术生产、销售一些特定商品却可能是行政许可的对象。也就是说,要区别技术合同的订立行为与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一般的技术合同成立即生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履行生效合同的行为及其后果也当然具有了合法性,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因不能获得行政许可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或者损失,应当由负责办理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一方承担。

对于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依照原技术合同法应当作无效处理;而对于就同一开发课题重复签约收费的问题,原《科技规定》第40条将第一份合同作有效处理,后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但后来的合同法改变了原有法律对欺诈行为的处理
原则。为此,《解释》第9条将此明确指向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作为可变更 或可撤销合同处理。

《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处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对该款规定,应当理解为原合同约定的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仍由权属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承受,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技术条例第59条规定在此情形下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受,明显
不合理,特别是在先的许可合同有效期跨越权属转让日而让与人已将许可费全部收取的
情况下,再让权属的受让人承担原许可合同的义务,显然与理不通,也与合同法关于合
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精神相悖。这里附带提一句,关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的生效问题,要注意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
之日起生效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关于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情形,
也就是说该登记行为只是合同履行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权属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与一般技术合同一样,这两类合同成立即生效。

《解释》第29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当事人就专利申请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这只是同一技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法律称谓不同而已,一般并不会因此影响被许可人的实际实施和合同利益。但如果许可人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许可人违背真实意思时,则被许可人作为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该费用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实践中,确有一些技术合同名为技术转让,可实际上合同标的技术是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即自由已知技术,对于这类合同如何认定和处理,直接涉及到技术交易市场的稳定和技术价值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和应用的问题。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标的并不要求必须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也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无需他人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就可以直接利用,因此,当事人可以利用自由已知技术向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对于那些就自由已知技术以技术转让的名义订立但实际上是提供技术指导的合同,如果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一般可以将合同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对待。《解释》的规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这样既尽可能地维持合同效力,保证交易的持续进行,又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适当的调整。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这种合同应当是技术提供方已经提供了实质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或者技术接受方实施该技术需要技术提供方继续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如果技术提供方没有提供或者不需要其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一般可以按照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来处理。二是这一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例外规定,在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特别是在处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中,更要注意这一点。

(二)防止权利滥用

合同法对于在技术合同中如何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和交易优势地位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秉承合同法的这一立法精神,《解释》第10条根据TRIps协议和对外贸易法,参照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和判例,以开放式列举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这一技术合同特殊无效事由的6种具体情形,即限制技术研发和限制使用或不对等交换改进技术、限制技术来源、限制技术实施、搭售、限购和不争义务。从竞争法意义上讲,这6种情形实质上都是限制竞争或者说是反竞争行为。起草过程中,有人认为,所列举的有些情形如不对等交换改进技术、限制技术实施、搭售和限购等,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于可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事由。但是,考虑到与相关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协调,还是将这些内容规定为合同无效事由
。关于技术实施中的价格限制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是限制价格就属于反竞争行为,应
属无效。对此需要留待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立法来解决,司法解释不宜作这种
重大突破。另外,除《解释》第10条的列举之外,具体到个案中仍可能出现可以非法
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具体事由。比如,技术秘密
转让合同中约定禁止受让人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受让技术的条款,导致受让人在合同
终止后不能使用自己作出的与受让技术无法分离的有价值的技术改进或者发展,该禁用
条款就可以被认定无效。当然,在此情况下,该禁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让与人要求受 让人为继续使用其让与的技术秘密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权利。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于该规定是否属于法定无效事由,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长于专利有效期的,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应当知道专利的有效期,在此情况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对这种合同应作有效处理;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后又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般属于合同欺诈行为或者构成订约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不宜直接以无效处理;如果双方明知标的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法律状态并自愿订立合同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的,就应按有效合同处理,但可以把合同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应当说,第二种意见在理论上可能更为合理可行,但考虑到立法的措词和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立法本意,应当将该条理解为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如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可以优先适用《解释》第34条关于涉及公有领域技术转让问题的规
定,将超出专利有效期部分的合同内容变更为技术服务合同,将在专利权终止后签订的
合同视为技术服务合同。对于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专利权在丧失后又恢复
权利的,专利权的丧失本身不会影响当事人实施相关技术,而且这种权利真空期较短,
一般也不会对技术被许可人的履约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不能因此否定原来订立的专利实 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关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无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与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事由是一致的。至于何谓技术成果,《解释》第1条第1款已经作了规定。《解释》第20条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将权益约定不明的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实质上是将这种权益约定不明的技术秘密成果视为共有技术成果,将这种处置行为视为侵害共有人技术成果。实践中在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这一规定认定技术合同无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包括侵害他人对该技术成果所享有的实施权和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二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受让人(即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的受让人),将合同标的技术向他人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技术成果权利人授权或者追认,就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前合同
当事人之间涉及的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问题,他们之间的争议和责任承担应当依照合同
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依据受损害方的选择来进行处理。三是涉及处分共有技术
成果问题时,除了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和《解释》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技术成
果的共有人可以作出普通实施许可以外,任何共有人擅自处分技术成果,包括未经其他
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以任一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等技术成果,均属于
侵害共有人技术成果权益,有关转让或者许可行为应属无效。四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
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授权的, 合同有效。

(三)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释》也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技术合同的一些特殊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具体操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执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认定技术合同无效时一定要注意,技术合同具有上述这些无效事由时,不能简单地将合同作全部无效处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般而言,对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因为交易本身建立在侵权行为之上而丧失了合法基础,往往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但是在只涉及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人身权利的场合和《解释》第10条列举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时,技术权利人主体地位合法,双方进行技术交易的根本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技术交易基础的合法性并未丧失,往往只是合同部分条款或者说合同的非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条款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认定这些部分条款无效一般并不会影响其他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

其次,对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要特别注意考虑标的技术的无形性。在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时,不能简单地适用
返还原则,除了技术载体和金钱可以像一般财产予以返还之外,要特别注意对停止使用技术和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形式的同时适用;在因技术合同取得的财产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需要按照折价补偿的办法处理;同时由于技术实施或者被公开的不可逆转性,更需要注意通过赔偿损失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赔偿损失的计算问题上,《解释》第11条第1款在继承《科技规定》第32条第(2)项规定的同时,补充了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形,并明确限定仅就已履笔部分约定的价款可以视为无过错方的损失,即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再次,《解释》第12条和第13条完善了侵害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在制裁侵权行为的同时,既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保护善意使用人的正当权益,注意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正当利益的平衡。对侵犯技术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使用权的界定是一个由宽到严、逐渐细化的过程,反映了对技术秘密从作为债权保护对象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认识过程。《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原技术条例第28条第3款并无善意的要求,也未规定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原《科技规定》第34条第(2)项和第54条增加了善意的条件、保密义务的要求以及共同侵权的责任,但未明确限定使用范围。《解释》在要求善意取得的同时,进一步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还明确了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共同侵权时承担连带赔偿、保密和停止使用的责任。所谓善意取得,一般可以理解为不知道其取得的技术秘密属他人专有并已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过失或者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等,不属于善意。对此问题的判断,通常需要根据个案案情,以相关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交易主体的标准来衡量,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使用者购买相关技术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二是从使用者受让相关技术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来予以认定,三是从使用者对相关技术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关于善意第三人使用费的确定,原则上应当首先由使用人与权利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任一方均可请求司法裁决;在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司法裁决确定使用费之前,使用人可以不停止使用。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形,是指使用人明确表示拒不付费的情形和经双方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确定使用费的数额或标准后拒不履行的情形。使用人明确表示拒不付费的或者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使用费协议的,权利人可请求判令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并可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使用人不执行法院对使用费的裁决的,权利人可以在申请强制执行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同时,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因其善意取得而获得绝对的使用权,而属于有条件的使用权。

为了增强实践操作性,《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裁决善意第三人使用费的参考
因素,即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
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
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可以是两种办法:一是以权利人通常
对外许可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许可费为基础,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合
理确定;二是以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付费用为基础,综合考虑技术秘密研发成本、
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善意
第三人使用费纠纷时,一般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对已使用期间的费用和以后使用的 付费标准一并作出裁决,以避免产生新的纠纷,防止诉累。

《解释》第13条第3款规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实践操作中,为避免使用人双向付费,对于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费用中已由让与人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给付权利人的部分,在计
算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的使用费时应当相应扣除。

另外,对于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法准确界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对此,由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是依照合同法的特别授权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于技术进口合同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也就是说,依照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因履行合同发生侵权时的责任承担,一般技术转让合同以让与人为法定责任主体,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但对于技术进口合同,则仅以让与人为法定责任主体,当事人不能就此另行约定。这也与我国目前仍然作为一个技术引进国的地位和利益是一致的。

四、关于技术合同的履行与解除

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履行要贯彻全面履行和诚信履行的原则。《解释》有关技术合同履行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对各类技术合同的具体规定中,均体现了合同法的这一立法精神。在一般规定部分,《解释》第14条第1款就技术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合同价款的确定问题,区别技术开发、转让与技术咨询、服务的性质不同分别作了规定。首先,对技术开发和转让合同而言,要根据标的技术的研发成本、先进性、实施
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
确定合同价款。与原技术条例第14条相比,《解释》增加了对技术成果先进性的考虑,
而且是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一项技术的价值高低主要取决于它与同类技术
相比的先进性,至于实施技术产生的社会效益问题,与技术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
般不宜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考虑因素。其次,对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而言,要根据有关
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
定合同价款。这些考虑因素在前后顺序上的表述体现了各自的重要性有所不同,在技术
含量、质量和数量因素中,要重点考虑技术含量因素。《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技术
合同价款中应当分项计算技术性和非技术性款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计算合同价
款时因混同而忽略技术本身的价值和价格,同时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也是一个指示。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情形之一,特别是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因履约瑕疵或者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合同,有的法院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促使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实现技术交易的目的,但同时也要保证当事人在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时能够及时行使解除权,尽快稳定交易关系。《解释》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解释》第15条就社会比较关注的迟延履行技术合同主要债务的催告解除期限问题作了规定。对这一问题在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原技术条例中曾有18个条款分别规定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履行技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即可解除合同,为保持技术合同法律体系的延续性,也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便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作出判断,应当直接以司法解释继续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如30日),作为在技术合同审判中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仍应以原技术条例规定的两个月为合理期限,以完整体现立法的延续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不宜一概而论规定为30日或者60日。《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并考虑到在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普遍反映原技术条例规定的两个月太长,故将该合理期限明确界定为30日。这样既体现了对原有法律制度的合理承继,增加了法律制度
的预见性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又考虑到了社会交易频率的加快和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 权利以尽快稳定交易关系。

《解释》第23条针对因专利申请本身法律状态的变化引起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分3种情况作了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事实发生在专利申请权依法登记让与受让人之前的,可解除合同;发生在让与登记之后的,不得依此解除合同;专利申请因存在抵触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程序中,只有以申请人名义而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与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来往应当由在专利局登记的申请人负责进行;而且原技术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不得请求返还价款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区别专利申请人变更前后的责任问题。对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即因抵触申请丧失新颖性的场合,不同于专利法上的
因公知丧失新颖性时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当事人均不可能事先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双方均无过错,此时作为转让合同标的的专利申请不论其申请人是否变更,均
不可避免要被驳回。这种情形可被视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订立合 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而可对合同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处理。

五、各类技术合同中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技术开发合同

《解释》第18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定名为技术转化合同,并就其含义作了解释。这类合同依法要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但有其自身的特点,实践中也比较多见,且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这种称谓。技术转化合同标的技术中的起始
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阶段性技术成果,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该技术的工业化应用,合同主要
内容是约定有关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所谓工业化也称商品化、产业化,是指能够利用该技术制造出产品并能够用于工业上的规模化使用(如批量生产)。所谓阶段性技术成果,一般是指完成小试或者中试、尚未达到可以直接用于工业化使用的技术成果,它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实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技术转化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技术转化一般是对阶段性技术成果等约定由研究开发人继续参与后续开发并实现
工业化应用,技术转让中让与人一般不再参加后续研究开发但不排除负有提供后续技术 指导和服务的义务。

(二)关于技术转让合同

《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主要是针实践中有的专利权人在收取专利实施许可费之后,怠于维持专利权
的有效性,特别是不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或不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甚至有的专利权人恶意放弃专利权,这对受让人的合同利益会造成重大或者根本影响。
本条所称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受让人负责缴纳专 利年费等。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与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协调问题上,《解释》第29条第1款作出了以让与人可以申请专利为原则、有明确约定为例外的规定。起草过程中对此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知道对任何技术秘密,权利人均应有权也有可能申请专利;而且从鼓励技术的公开和推广利用的角度出发,应当在原则上规定让与人有权申请专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侧重保护受让人,现实中权利人往往将非关键技术申请专利,而将关键技术或者技术诀窍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要保障受让人因有关技术保密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以不得申请专利为原则。《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中侧重了对让与人的保护。需要注意,本款规定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实质是指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在技术秘密转让权被让与的场合,让与人可能需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但已不存在其可以再申请专利的可能。《解释》第29条第2款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因标的技术法律状态变化引起的合同法律适用变化作了规定,这与原技术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应当说,就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让与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合同标的技术申请专利的,也可以援用本款之规定。


《解释》第22条第1款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定义与技术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相比,进一步明确了让与人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技术的所有人和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即权利人特别授权的人);转让的形式有让与和许可两种。第二款则明确了技术转让加专用设备、原材料供应的合同和技术转让加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均按技术转让合同处理,也就是说,这些合同在定性上不属于买卖合同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款则明确以技术入股联营而不参与经营管理却约定保底收费条款的合同视为技术转让合同,即这类合同不同于其他一些约定保底条款的经济合同,不因保底条款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保底条款本身的效力。《解释》第25条对专利实施许可的三种方式即独占、排他或者普通许可的具体内涵作了界定,并且明确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也可以采取这三种方式。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解释》第28条明确了技术转让合同中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不仅包括实施或使用合同标的技术的地域和范围,也包括实施或使用的方式,对技术秘密而言还包括涉密人员;对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受让人的实施或使用就不受期限限制。

(三)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解释》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基本上继承了原技术条例的相关内容,特别是有关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的规定保留较多。对这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合同内容须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依据《解释》第30条,作为技术咨询合同标的的特定技术项目,是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
专业性技术项目。同样,依据《解释》第33条,作为技术服务合同标的的特定技术问
题,是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专业技术问题。就不涉及专业技术
问题的咨询或服务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或服务合同。另外,依据《解释》第36
条,技术培训合同的内容也应是专业技术性的训练和指导,而不是一般职业培训、文化
学习和职工业余教育等。应当说,为销售一般的技术产品而就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 、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也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二是对于《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应当理解为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保密义务,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仍应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包括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以及合同履行中的保密附随义务;对当事人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数据以及咨询报告和意见的使用权,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目的以合理方式的使用,并且不应当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合法权益。

三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材料等有明显错误和缺陷或者不符合约定时的通知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解释
》第32条和第3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认可委托
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符合约定的条件;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因此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对于受托人发现委托人的履行瑕疵但未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通知附随义务而发生损失的处理,在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可以视为受托人认可委托人的履行行为,就不应当再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受托人不通知时,虽可视为其认可委托人的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前一种意见。因为,对损失责任的认定,不仅要考虑产生的因素,更主要的是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后一种意见在逻辑上本身存在问题。

四是关于技术中介合同中中介人报酬和中介费用的区分与承担。实践中发生的技术中介合同纠纷,往往涉及中介人的报酬和中介费用的确定和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技术中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但是,在本质上,技术中介合同更接近于合同法第二十三章规定的居间合同。因此,《解释》关于技术中介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要参考了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但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是:首先,要区分中介人的报酬和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前者是指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得的收益,后者是指中介人从事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其次,以中介人是否促成技术合同成立来确定报酬和费用的承担。未促成技术合同成立的,有关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再次,强调技术中介

合同相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独立性。原则上,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技术中介合同的效力,中介人收取的从事中介活动的费
用和报酬不应视为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六、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解释》虽然主要是贯彻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但技术合同审判实践除了有实体法适用的问题之外,也存在一些程序法适用的问题,需要一并作出规定。《解释》对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技术合同案件的管辖。《解释》第43条第1、2款对技术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规定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基本一致,一般以中级以上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即将这类案件过去一般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提升至一般由中级法院一审。本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指20xx年6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所列的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专利纠纷,主要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也包括因专利技术和专利申请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起的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这些案件应当按照专利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要特别注意,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二十七条提起的奖酬纠纷和署名权纠纷,涉及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需要同时适用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不涉及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可以由具有技术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按照技术合同案件确定管辖。本条第4款规定,对具有技术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只要涉及到了技术合同争议,就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也就是说,无技术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因当事人同时存在非技术合同争议内容而取得对全案的管辖权。对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内部审理分工,所有技术合同纠纷,包括因技术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混合合同纠纷,按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内部也应当由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业务庭统一审查处理。

二是关于在技术合同案件审理中发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事由时的处理。对此,起草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时,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接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如15日)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只写明在指定的期限内,这样法院可以灵活掌握。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当承担通知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只以利害关系人是否实际提出侵权诉讼主张为依据,判断是否应当中止本案合同诉讼。为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解释》第44条规定基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也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关于共同诉讼追加的原告不参加诉讼的规定,并特别规定一个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明确期限,这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本案合同纠纷,避免无限期地等待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行动。《解释》还就案外人主张权利时的合并审理与中止诉讼等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出现宣告专利权无效事由时可不中止诉讼的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纠纷不同于专利侵权诉讼,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对专利权的稳定性已有合理预见,专利权是否会被宣告无效一般也不会根本影响被许可人对技术的实施。当然,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意思是指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根据具体案情也不排除可以中止诉讼。

七、关于几类特殊标的技术合同的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效力

合同法第十八章中并未对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的转让、许可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人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只有这4种类型。但是,正如《解释》第1条所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均属于技术成果范畴,因此,有必要对涉及这些特殊标的技术
的许可和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至于涉及这些特殊标的技术的开发合同争
议,应当直接依据合同法和《解释》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问题,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有一些规定,这类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问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但有一些行政法规规范,这类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尽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未明确规定对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可以适用行政法规,但考虑到目前涉及这几类特殊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主要都体现在行政法规中,为了保证在这些合同争议中准确适用法律,《解释》对此规定的一个总的精神就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简言之,就是涉及这些特殊标的技术的让与和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也可以参照《解释》规定的这一法律适用精神办理。

最后,关于《解释》的效力问题。虽然《解释》第47条规定:本解释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之前发生的纠纷,如果《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冲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参照执行。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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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其中《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许多具体情况处理的依据不明确,关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性质未予规定。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分析

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两种理论。以买卖合同为例,两者的区别如下:

(一)所有权返还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效力强。主要表现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

(二)返还的范围不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所有权的返还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占有人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不依赖原因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与否,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均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萨维尼语)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只能向占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不是物上请求权。物权行为理论受到批评,原因之一是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丧失了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得到一项以破产财产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较之物权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因而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而有利于买受人。但是,这些批评忽略了买受人就其支付的对价而言,本来就只能享有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货币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相对于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时,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并非弱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有清偿能力时,对其更有利),而只是在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时,使二者间的利益分配更加平衡而已。

通说认为绝对无效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效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是逻辑在一般情形下推理的结果,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的兼顾。绝对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相对无效合同在认定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这种区分实践上也无必要。即使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也可以由相关部门收购来转换为债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需收缴,本就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有清偿能力时优先考虑返还原物,但不限于返还原物)。从这一结论出发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

三、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则

(一)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

占有人善意的,返还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除外)都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分善、恶意原则。不能返还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高者。因标的物的自身贬值,返还时价值往往大大降低,但房地产、古董等标的物一般会随时间而增值。因此区分善、恶意的返还差别是很大的。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归类,但仍存在两个问题:

1、没有考虑对财产使用的补偿,特别是“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曾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这样一个合同:他的单位有一辆从部队企业顶帐来的车辆,地方牌照,部队产籍,因无法过户,一直闲置,准备低价转让,对方也认可不能过户的事实。但仍觉得不放心,所以想咨询一下。笔者告诉他,对方随时都可以以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按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因双方均有过错,相互抵消,各自返还即可。这时车辆已经大大贬值,无疑我的当事人就吃了大亏。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不合理。我告诉当事人不妨将合同改为租售合同,关键是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按出租处理。对方如主张合同无效可能已付的价款都不够租车费的,也就杜绝了对方的不良企图。

2、认为“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首先就违背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其次,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不由债权行为承担,而由履行行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无效而否认占有人在占有期间的所有人的地位(甚至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当然更应该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3、折价赔偿时,简单的规定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而没有考虑标的物在升值或贬值时按当时的价值还是现在的价值赔偿。如善意占有人损毁了标的物—-一件古董,而古董已升值,按现在的价值赔偿,对善意占有人不公平;换成恶意占有人如假说损毁了古董,则只能按当时的价值赔偿(不能把升值理解为孳息),还是善意相对人吃亏。法关于商品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该解释买受人只要证明在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出卖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即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要求补偿的范围可以远远超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的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的财产返还的范围。但该解释存在一个问题,当出卖人承诺能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与买受人签定认购书并收取了购房款,只要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可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如一审开庭前出卖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则合同显然无效,按目前的法律规定,买受人只能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缔约费用,而出卖人通过这种方式只需支付相当于贷款利息的费用即套取了建房资金,在商品房建成后,显然可以以比预售高很多的价格出售。对买受人不公平,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下面两个原则解决。

(2)禁止恶意抗辩原则

恶意抗辩即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起诉、应诉过程中,他所做的任何事实的陈诉,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通过这一点来*合同的效力。英美法院的法官以“禁止反言”制度确认这类合同按有效处理。在一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已停产且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则构成弃权和禁止反言。已经履行的,如合同的一方无必要的资质,而向相对方隐瞒,如按无效合同处理,显然对相对方不利时,应按有效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对过错方施以行政处罚。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但是它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就是整个无效制度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这样恶意抗辩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来主张无效,如果最后支持了他的请求,那这个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所以像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是应该驳回。在可以宣告无效也可以不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到恶意抗辩规则的使用。特别是对于那些否认原来的合作基础与事实,仅从事后和趋于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提出的,更不应获得支持。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已充分表明了这一观点,“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

双方过错的合同,若一方可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即使禁止恶意抗辩,仍可以借第三方提出合同无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因违背禁止非金融单位借款的规定而无效,出借方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借入方不应因此得利,约厚的高额利息应由国家收缴。这类合同还要注意不能以保底条款无效来处理。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国家收缴;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为存款人因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赔偿(相当于无效合同有效处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发生的道德风险,实际中大多数只是代签名。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

小结

以上三个原则均出自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运用的关键在于处理好与合同法具体规则的关系。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应从三方面把握:1、一般不能以以上三个原则修订合同法具体规则的适用,如在各案中依以上三个原则衡量的结果与适用具体规则的结果有差异时,应经适当的程序统一标准(如向法请示),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2、因先从低层次的具体规范为出发点,如穷尽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以上三个原则作为裁决依据。3、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应优先适用,以防止其他法律条款被软化。当然在理论探讨时,不*于拘泥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