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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涉外贸易合同纠纷案

国际涉外贸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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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涉外贸易合同纠纷案

2004年1月,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中方甲)作为卖方向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墨方乙)出售一批运动衫,数量50000件,合同采用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双方还约定这批货物应当在当年的3月15日前交付给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指定的承运人(chengyunren)以便运输。 2004年3月9日,甲将生产好的50000件运动衫分别装在1000个纸箱中,交付乙指定的承运人(chengyunren)--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 (港方丙)的惠兴轮进行运输。惠兴轮的船长在对这批货物进行了初步的检查以后,向甲签发了清洁提单,甲收到清洁提单后到银行议付了货款。但是当这批运动衫运抵墨西哥后,乙立即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有大约100余个纸箱出现了运动衫数量短少的情况,短少的数量从几件到几十件不等。乙随后又立即请一家商品检验机构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这家商品检验机构也随即出具了有关这批货物数量短少的证明。墨方乙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某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

中方甲答辩称:1、有承运人丙的清洁提单;2、FOB风险自货越船舷转移;3、墨方单方验货不公平,不接受。承运人港方辩称:1、航运中无过失;2、出具中方保函一份。原来在甲准备交付货物的时候,交货的最终期限已经临近,为了及时交货,特别是为了让承运人立即签发提单以便该公司能够马上到银行议付货款,因此甲就在承运人并未对全部货物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要求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出具清洁提单,并且保证如果因货物残损短缺而导致一切损失,都由甲承担。问题:1、此案谁有违约责任?为什么?2、墨方该向谁索赔?为什么?3、墨方可以如何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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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工业大院。法定代表人付文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8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旭、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刘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贝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就丽贝亚公司施工的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车站外装饰工程铝单板供应事宜签订了编号为0006-05物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富邦公司提供4400平方米的“富邦”牌铝单板,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是韩国KCC的氟碳漆,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并约定“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此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实际向丽贝亚公司提供了4683.0874平方米的铝单板,总价1 292 532.12元。但丽贝亚公司在完成铝单板安装工作后,在揭掉表面保护膜的过程中,发现铝单板存在明显的色彩不均匀、色差和褪色情况。丽贝亚公司即向富邦公司通告了该情况,而富邦公司未予解决。因工期紧迫,拆除更换已不可能,丽贝亚公司只好将工程先行向建设方交付。此外,由于富邦公司提供的部分铝单板存在表面不平整,经丽贝亚公司提出异议后,富邦公司重新制作了这部分铝单板,但送至施工现场后发现仍不合格。而富邦公司此时提出,重新制作需要增加价款。在协商未果后,富邦公司便拒绝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鉴于工期紧迫,丽贝亚公司不得已,只好从其他厂家(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并为此多支付68 557.98元。由于富邦公司一直没有向丽贝亚公司提供其所用铝板基材和氟碳漆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相关证明,加之其所提供铝单板出现的色彩不均、褪色等现象,丽贝亚公司认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选用相关材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所供铝单板根本达不到国家相应的行业标准和富邦公司自己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对丽贝亚公司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 557.98元;2、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 292 532.12元;3、富邦公司在北京残奥会结束(2008年9月17日)后一个月,将其提供的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铝单板;4、诉讼费由富邦公司承担。富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丽贝亚公司主张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表面不平整、存在明显色差和褪色从而要求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富邦公司将铝单板送到工地后,丽贝亚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实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予以确认。并且丽贝亚公司称该工程已被建设方验收合格,说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无质量问题。二、丽贝亚公司提出从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所支付的68 557.98元货款应由富邦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丽贝亚公司在富邦公司订购的铝单板是4400平方米,富邦公司实际供货4706.3353平方米,富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批的供货时间是2007年5月9日,根据丽贝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厂家购买铝单板的时间是2007年6月,也就是说,丽贝亚公司是在富邦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购买的,与富邦公司无关。三、丽贝亚公司提出由富邦公司承担100%的违约金,共计1 292 532.12元,不能成立。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该条并未约定计算的基数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四、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承担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且尚未发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铝单板;商标富邦;规格型号见排版图;生产厂家富邦公司;计量单位㎡;数量4400;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00元;铝单板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板厚为国标2.5mm,实际厚度应足2.25mm以上;油漆为韩国KCC的氟碳漆,涂层厚度为三涂,达到国标30ym以上;版面的折边2.0cm,面积按见光计算;必须保证铝单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以上单价为落地价(包含税金、运费、包装等各种费用);加工的排版图必须按项目管理部的排版进行,排版图必须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第二条质量要求: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提供与回收:产品的包装必须完整,每件产品都要有保护膜。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007年1月30日由出卖人送货到天通苑地铁五号线工地。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均由出卖人负责。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十年(由出卖人出具产品的质量保证书)。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作为定金,1000㎡为一个结算批次,款项在两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货完款清。第十四条合同解除条件:合同随着双方义务的解除而解除。第十五条出卖人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保证及工期保证的情况下,如未按约定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并由丽贝亚公司予以保管,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总价款为 1 292 532.12元,丽贝亚公司对上述铝单板予以签收,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后丽贝亚公司继续要求富邦公司供应相应铝单板,但双方对于铝单板价格产生异议,未达成一致。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的铝单板,同样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装饰。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丽贝亚公司现在以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褪色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丽贝亚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和褪色问题予以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后因丽贝亚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导致铝单板无法进行鉴定。后丽贝亚公司撤回申请,不再要求对铝单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的外观和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依据合同约定,丽贝亚公司应在铝单板送到工地后对其外观质量予以验收,并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看,丽贝亚公司从收到第一块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到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观装饰完工,均在送货单上签收而未对铝单板的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的外观是认可的。第二,因丽贝亚公司未提供由其保管、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从而导致无法认定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质量,对此,丽贝亚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丽贝亚公司主张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而富邦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虽丽贝亚公司提出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丽贝亚公司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观装饰材料中,还使用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但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质量是否符合其与富邦公司合同约定的样品或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外观颜色是否与富邦公司一致,丽贝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交,故其主张富邦公司铝单板出现颜色不均、褪色等现象的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第五,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00平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故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68 557.9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第六,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已经投入使用,且丽贝亚公司自己称已通过建设方验收,现丽贝亚公司主张全部更换并由富邦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活动遵循的经济节俭原则,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丽贝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对丽贝亚公司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证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要证据,竟然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而最后作出“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明显偏袒富邦公司,并加重了丽贝亚公司的举证责任。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服人。双方在合同中对铝单板的颜色要求和效果都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但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在安装接膜后就发现存在颜色不均、色差明显等问题,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褪色现象日益加重。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此,丽贝亚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富邦公司对照片和录像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照片和录像的证明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但是,一审法官不但对丽贝亚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也不予准许,甚至在判决中对这一重要问题避而不谈。二、富邦公司违约的另一个方面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的铝单板材和氟碳漆。合同中明确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油漆为韩国KCC的氟碳漆”。由于色差和褪色问题严重,在一审中,丽贝亚公司对富邦公司是否采用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提出质疑,富邦公司虽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其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富邦公司采用了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仅从这一方面就可以看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三、一审法院对以上两个认定富邦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问题没有认真予以审查,而将重点放在丽贝亚公司提供的两块铝单板样板上,先是在审理查明部分称:“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之后又认定丽贝亚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这种认定没有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交了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不知一审法院根据什么得出这样的“事实”?其次,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做不了相关的鉴定,因此,丽贝亚公司才没有继续坚持鉴定。而一审判决中却将没有进行鉴定的责任全部归结到丽贝亚公司,明显是歪曲事实,加重丽贝亚公司的责任。况且,丽贝亚公司申请鉴定针对的是色差和褪色问题,而对铝板颜色所需达到的效果,合同中有明确而细致的约定,即“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对此,无论是基于通常人的理解,还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都是以人的肉眼感官为第一判断依据。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也可以到现场进行勘验,以确认是否存在颜色不均和褪色现象。这是确定富邦公司违约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一审法院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可见,一审法院没有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审理本案。第三,合同约定样板是为了确定氟碳漆的颜色,并使合同中对铝单板颜色和效果的约定更加直观,所以才约定“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而富邦公司是样板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样板只有经丽贝亚公司的认可才有效,因而合同中“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指的是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样板确认,并不是富邦公司在样板上签字。事实上,富邦公司提供的样板也只是在背面贴了富邦公司的标签,并没有盖章和签字。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一审时也出庭确认两块样板就是富邦公司当初提交的样板。因此,一审法院对样板应当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认定:“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00平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合同约定的4400平方米是预估的数量,在履行中都是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这也是富邦公司无法否认的事实。否则,富邦公司也不会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4683.0874平方米的铝单板。在施工工程中,订购装饰材料时明确约定单价和预估总价,并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是通常的做法。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和查明实际情况,呆板地认为超过4400平方米就是“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富邦公司就必须在2007年1月30日向丽贝亚公司提供4400平方米的铝单板,否则就构成违约了。其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是因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富邦公司将不合格的铝单板重新制作后提供,并非要求富邦公司提供额外的铝单板。此种情况属于富邦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丽贝亚公司有权要求富邦公司提供合乎约定的铝单板,富邦公司也必须根据丽贝亚公司的要求重新制作,而无权要求增加价款。因此,在富邦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迫于工期紧急,不得已向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富邦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富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富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给丽贝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丽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富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丽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不合格是丽贝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但一审中,丽贝亚公司放弃了对铝单板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所以,富邦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标的物: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4400平方米,用于丽贝亚公司在北京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墙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76元,总价款1 214 400元。铝单板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应是韩国KCC氟碳漆。铝单板的颜色必须均匀一致,无色差。样板参照买受人提供的样板。二、验收方法: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三、质量保证期:十年。四、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得到保证及工期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丽贝亚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007年6月13日,丽贝亚公司从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68 557.98元的铝单板。另查:一、双方签订合同前,富邦公司曾将铝单板的样品提供给了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进行了检验,色差一项是符合要求的,但双方未对该样品进行封存。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出示了样品,但富邦公司否认丽贝亚公司出示的样品是其提供给丽贝亚公司的样品。二、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存在的色差和褪色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此与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单位——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电话取得联系,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答复,导致色差和褪色的因素很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后,丽贝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0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用铝型材、铝板氟碳涂层》(JG/T 133—2000)的规定,色差是可以通过目视检测的,无需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故请求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以丽贝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丽贝亚公司的勘验申请。本院认为:一、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色差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依该约定,丽贝亚公司对外观质量的检验期是“当场验收”。色差现象属于外观质量(正如丽贝亚公司所称,靠目测即可发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丽贝亚公司未当场对外观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虽然丽贝亚公司强调铝单板的色差现象只有在揭掉保护膜并安装之后,通过整体效果才能发现,但丽贝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使本院相信,其所述是能够发现色差的方法。即便如其所述,在该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也只能接受这种对其不利的约定。二、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褪色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2008年4月15日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通话记录,导致褪色的原因很多,这就需要丽贝亚公司证明褪色现象是因为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造成,即与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在未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基于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律意义,驳回勘验申请正确。三、就铝单板的用料,富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该举证责任在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在一审就氟碳漆问题提供了与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KCC氟碳漆的合同、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的涂料发货单及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丽贝亚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本院不予支持。就关联性,依丽贝亚公司一审陈述,其提出:1、富邦公司签订购买氟碳漆合同在前,涉案合同签订在后;2、发货单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本院认为,仅从发货单时间看,富邦公司进货在2007年1月31日至4月21日,均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富邦公司就此问题的举证基本充分,丽贝亚公司上述陈述,不能使本院认定富邦公司仍需继续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未提出反证,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富邦公司一审就其板材来源提供了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丽贝亚公司未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的上诉,本院以上述相同理由不予支持。丽贝亚公司对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的上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本院支持。丽贝亚公司一审就发票的关联性提出:不能反映具体的发货日期,不能证明用于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供货或与付款同时履行,或先于付款履行,付款同时应当开具发票。富邦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在2007年2月2日至4月26日,基本可以证明富邦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板材是用于履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均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房屋中介机构操作不规范1.委托合同签订不规范一般来说,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但是,在实践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往往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合同,多称为“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的内容混在一起,内容约定多含糊不清、“缺斤少两”。2.逃避居间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南京市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产权证时不在《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变更为《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如实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映在合同上,逃避居间义务。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经常会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发生争议。根据市政府办公室2007年7月12日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本市主城区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也一同实行。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如需贷款的要先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初审,其他交易程序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将原来手工填写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类)改为从网上打印。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由经纪机构提供打印服务。如房地产经纪机构无法提供上述打印服务,则不具备合法的房地产经纪资质。在此,提醒广大房屋买卖双方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提高警惕,选择正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免自己的权利被非法侵害。二、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完整如上所述,房地产经纪机构通常没有以居间人的身份协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对中介费用(即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而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语蔫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目前的实践操作,一般来说,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生效、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和附件等8项内容。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位置、产权归属、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质量及附属设施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交费状况和房屋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其次,价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合同中应主要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缴交各自应当缴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约定。再次,合同中应写明合同签订的期限、支付价款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等。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亦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在此提醒购房者,房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与房屋的交付步骤相协调,有效地控制风险,避免出现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售房人尚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形,否则,一旦售房者违约,购房者将难以得到救济。笔者曾碰到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总房价包括装修和附属设施,但是在房屋交付前买卖者较房款全部交付给售房者,待交房时发现房屋内的装修和附属设施被一洗而空,此时售房人早已“失踪”。三、 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确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常发生合同签订后一方反悔不愿买房或者购房的情形。但是,买卖双方常常对是否解约不签订书面的协议。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是否解约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较难认定。这样,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就起到较大的决定性作用,但是房屋中介人员很难保持中立的状态,而且是否愿意作证也存在疑问。在此,笔者建议,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明确约定只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御水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洋,被告御水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合公司诉称,XX年9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纺织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方给被告供应棉纺织品,货款总额为49 165元,并于XX年9月30日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付10 000元,收到货物后付清余款即39 165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欠我方20 000元未付。被告的订货人员为我方出具了欠条一张,记明所欠余款20 000元于XX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 000元及利息880元(以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自XX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XX年11月10日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御水商务会馆辩称,销售合同的订购方为碧桂园,该合同是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的。我方没有张涛这个职工,原告与我方没有发生过销售关系。我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其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我企业尚未成立,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17日,在工商局核发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前,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以御水商务会馆的名义与兴百合公司签订了《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百合公司向订购方提供床单、被套等货物,货款总额为49 165元;订购方在合同生效后预付10 000元;订购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即39 165元,后余款金额变更为39 505元。XX年10月31日兴百合公司将货物送至尚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御水商务会馆处,御水商务会馆收货后,支付货款19 500元,并由张涛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写明了付款单位、金额、余款解决方式等内容。张涛在该收据背面书写:所欠余款贰万元正于11月10日前付清,并签字。后兴百合公司多次向御水商务会馆主张该货款,但御水商务会馆仍未支付。综上,御水商务会馆尚欠兴百合公司货款20 000元未付。

另查,在御水商务会馆的企业登记档案中,XX年9月7日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的投资人名称或姓名栏中有张涛的名字。XX年5月30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张涛加入本企业;同意选举张涛为企业监事职务。XX年11月12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三届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张涛持有的该企业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白世鹏;同意免去张涛的监事职务。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XX年5月21日。

再查,北京市碧桂园康体俱乐部于XX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据、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XX年5月21日,但张涛于XX年9月7日即已成为御水商务会馆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其后于XX年5月30日正式成为御水商务会馆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故张涛在《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张涛为原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在收据背面书写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行为应认定是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代表该企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后的御水商务会馆承担。现原告兴百合公司持双方签订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XX年10月31日的收据、XX年10月31日的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了御水商务会馆欠兴百合公司20 0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兴百合公司与御水商务会馆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兴百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御水商务会馆就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兴百合公司要求御水商务会馆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御水商务会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往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兴百合公司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元。

二、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计算至二○○八年十一月十日止)。

三、驳回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化妆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颜诗友,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鉴尧,男,汉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五村民小组,系顺德市乐从镇中实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中实卫生用品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劳柱锦,系中实卫生用品厂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XX)顺法经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XX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上诉人劳鉴尧的诉讼代理人劳柱锦和欧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劳鉴尧按郴州化妆品公司要求分别于XX年9月7日、12月7日,XX年5月26日三次提供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给郴州化妆品公司在郴州市销售,价值合计55902元。郴州化妆品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5902元。经劳鉴尧追收未果,遂于XX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鉴尧与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劳鉴尧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劳鉴尧诉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劳鉴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郴州化妆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鉴尧支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 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劳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劳鉴尧负担50 元,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1900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鉴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郴州化妆品公司于XX年9月5日与中实卫生用品厂欧阳灵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代理经销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与劳鉴尧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即劳鉴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应对劳鉴尧的起诉予以驳回。二、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明确指出,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本案一审中,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有关法律文书后,当即去函一审法院,告知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可一审法院仍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本案不能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而在本案一审期间,郴州化妆品公司已书面向法院阐述了与劳鉴尧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劳鉴尧主体资格不符等正当理由,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给予回复,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由于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把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的经济往来关系混淆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因而使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严重侵犯了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份;XX年11月30 日,郴州化妆品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函1份。3、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4、XX年12月12日、XX年6月8日、XX年3月20日欧阳灵收款收据各1份。5、进场费发票3份。6、商品退货单5份。以上证据材料,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劳鉴尧答辩称:一、劳鉴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鉴尧是中实卫生用品厂的业主,该厂是经过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劳鉴尧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实卫生用品厂分别于XX年9月7 日、XX年12月7日、XX年5月26日发货给郴州化妆品公司,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提货单上签收,因此,郴州化妆品公司所说的与劳鉴尧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是不真实的陈述。二、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什么程序审理案件,是法院的职权,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没有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就无故不出席庭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郴州化妆品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鉴尧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双方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中实卫生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劳鉴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劳鉴尧可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902元。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并无不妥。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据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至于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证据,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上述证据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即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兴添,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良均8号。

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流,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东区3村。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兴添因与被上诉人罗伯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由麦兴添向罗伯流赊购饲料等产品。麦兴添出具欠据确认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还款日期也确认为XX年8月29日。之后,麦兴添没有依约向罗伯流支付货款,现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罗伯流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兴添向罗伯流支付货款人民币165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XX年8月30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暂计至XX年3月10日止,违约金为6699.49元),暂合计17199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兴添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伯流与麦兴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兴添立下欠罗伯流货款165297 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兴添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兴添确认欠罗伯流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还货款日期均是 XX年8月29日,麦兴添认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麦兴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确认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的,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兴添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伯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兴添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伯流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予准许。罗伯流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麦兴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麦兴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伯流支付货款 165297元及违约金(从XX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 1380元,合计6330元,由麦兴添负担。

上诉人麦兴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XX年间即XX年4月 11日至XX年11月9日止,麦兴添共赊购罗伯流20批广顺牌饲料之后,麦兴添不再赊购,于是麦兴添就和罗伯流结算,20批货货款是165297元,因麦兴添无法一次付清,麦兴添就要求分期付款,最后商定还款时间为XX年8月29日止,于是罗伯流就拿出格式欠货款凭据,让麦兴添填上欠货款姓名、还款时间和欠款数额,然后罗伯流看过无写错就收执这张总欠款欠据,而将20批货的欠据给回麦兴添。过后,麦兴添于XX年1月15日起至XX年8月 29日止,按约定期间内分24次还款给罗伯流,总共还给罗伯流165250元。XX年8月29日之后,麦兴添经核对,已付给罗伯流165250元,尚欠47元,就同罗伯流讲明,剩余47元等到罗伯流将欠据给回麦兴添时,麦兴添就付清。但罗伯流一直不愿将欠据给回麦兴添,麦兴添也就留下47元未付。后到 XX年1月23日,罗伯流就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麦兴添,罗伯流在XX年1月23日民事诉状称,麦兴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间,先后向罗伯流赊购广顺牌鸡饲料,货款为165297元,要求法院判决麦兴添清偿。后经过开庭质证,麦兴添提出总货款165297元,但麦兴添已支付165250 元,尚欠47元。罗伯流于XX年2月27日自己觉得证据不足,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顺德区人民法院于XX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准许罗伯流撤回起诉。后于XX年3月11日,罗伯流又以同样的证据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本案事实经过。但原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没有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第二,没有正确认定XX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而不是欠货款时间。因此,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现本案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当然就不可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首先,在认定XX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欠据是罗伯流提供给麦兴添填写的格式欠据,由于XX年8月29日既不填在欠货款时间,也不填写在还款时间,而是在两者中间,因此就存在三种解释,即第一种解释是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第二种解释是欠款时间;第三种解释是还款时间,这三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本案应作出第三种解释即属于还款时间。这是因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本案的欠据格式是罗伯流提供的,故应作出不利于罗伯流的解释,理由是:如果罗伯流不提供格式欠据,直接叫麦兴添写现欠货款165297元,何年何月何日前还清,即可,无需这种格式欠据。既然罗伯流不采用自由条款而采用格式条款,产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罗伯流的解释。但原审判决未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因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罗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中罗伯流的陈述,依法应作为证据认定麦兴添和罗伯流在1999年至XX年间赊购饲料总额为 165297元。但原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来认定麦兴添和罗伯流,购销货款总额,因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民诉法》第63条规定书证是依据的第一种,而罗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是书证,这份书证上,罗伯流明确称麦兴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间,先后向我赊购广顺牌鸡饲料总额为165297元。这充分证明,麦兴添和罗伯流之间的交易(赊购)总额为165297元;而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已付165250元。故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根本不欠罗伯流165297元;但原判决正是认定事实错误,于是就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麦兴添提出与罗伯流之间总交易额为165297元,麦兴添有20张欠据为证,罗伯流也承认。但罗伯流提出,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止16万多元,但罗伯流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止16万多元的主张。而原判决就撇开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业务往来多少金额不予查明和认定,只是片面认定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如果原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责令罗伯流提供不止16万多元的证据,罗伯流提供得到的,证实确实不止16万多元;如果提供不了的,那就证明确实16万多元,而如果只有16万多元,那已支付了165250元,就不存在尚欠165297元了,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麦兴添尚欠罗伯流货款 47元,并非165297元;3、改判麦兴添只负担标的为47元的相应数额诉讼费。

上诉人麦兴添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伯流答辩称:一、欠货款凭据的效力认定。罗伯流起诉所依据的欠165297元的欠货款凭据构成了麦兴添拖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未还的事实依据,理由是:1、欠货款凭据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作为确认购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凭据,该凭据日前由罗伯流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解决。2、根据欠货款凭据的记载内容来看,该凭据上有金额及欠货款日期年月日起、还货款日期年月日止的栏目,但根据双方之前曾经签署过的十张的同类型的欠货款凭据来看,其中日期均填写在欠货款的日期年月日起一栏,同时,根据欠货款凭据的法律特性是作为欠款事实的凭据这一点来说,签署欠货款凭据首先要明确的是双方所确认的欠货款的起计日期,然后才可能去明确还款日期,因此从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凭据自身性质来看,本案欠货款凭据上XX年8月29日的时间首先应当是对欠货款日期的确认,其次,根据习惯,时间填在两个日期中间,一般也应认定为两个日期同时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第三,因为该时间的填写是麦兴添亲自填写的,因此如因其行为产生任何争议,其也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付货款依据问题。虽然麦兴添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已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但其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不构成其已支付货款的依据,理由是:1、根据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该存款凭条上的户名为罗伯流,帐号亦属罗伯流,根据储蓄规定及实名制规定,因此其存款人应属于罗伯流,存款凭条的填写人只能视为该笔存款的代理存款人,而不应认定其为该存款的所有权人,更加不能认定该存款是用于支付拖欠货款的。 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罗伯流收取货款后会出具收款收据给麦兴添的,这也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既然麦兴添认为已支付了货款,那么其就应当出具有关收款收据来加以证明,况且,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其出示收款收据,但其依然拒绝出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持有证据不出示的,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麦兴添所称已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麦兴添拖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未还有充分事实依据,罗伯流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伯流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伯流与麦兴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兴添立下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兴添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兴添确认欠罗伯流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应还货款日期均是XX年 8月29日,麦兴添认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麦兴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确认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兴添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伯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兴添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伯流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应予准许。罗伯流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麦兴添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没有正确认定XX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因麦兴添已立下欠据,确认XX年8月29日既是欠货款时间又是应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兴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麦兴添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认定XX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认定麦兴添与罗伯流购销货款总额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麦兴添向罗伯流立下的是欠货款凭据而非已还货款凭据,其次,麦兴添在欠货款凭据上确认的是欠货款时间和应还货款时间,而不是麦兴添所称仅是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兴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全部由麦兴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二区。

法定代表人潘银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中山市南头镇镇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女,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凤山东路6号德业大厦三座,系顺德市伦教区熹涌永宏制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业方,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宝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XX年8月至11月间,宝柏公司与李欣开办的个体企业顺德市伦教区熹涌永宏制罐厂(下称永宏厂)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约定由宝柏公司向永宏厂购买包装罐。期间,宝柏公司共收到价值为174705.40元的包装罐。后经李欣追收未果,遂于XX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柏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74705.4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柏公司与李欣开办的个体企业永宏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宝柏公司收取李欣的货物,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负向李欣支付尚欠货款174705.40元的责任。李欣起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宝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欣支付货款174705.40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宝柏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由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这与证据审查原则相违背,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请求清还货款,须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和签收货物的委托手续,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证据上的签字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们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定案依据。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的花、桂花、婵、潘新和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及签收货物,这些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民事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由于塞车原因,上诉人迟到10分钟到庭,却被一审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宝柏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欣答辩称:一、送货凭证上的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是履行签收货物的行为,其中潘新和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银芯的弟弟。二、对于送货凭证上的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在上诉人欠其他人的案件中,已被佛山中级法院作出的(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三、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内因迟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责任完全由其自负,一审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本院(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号生效判决书。

本院认为:从上诉和答辩的内容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李欣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入库单来看,上面注明送货单位是永宏厂,购货单位是宝柏公司,并有潘新和、花、桂花、婵等人签收。其中,花、桂花、婵签收的单据与另案即本院(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号生效判决的单据的格式一致,该终审判决已认定花、桂花、婵等人是宝柏公司的员工,故可适用于本案。对于 潘新和签名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宝柏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公司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反驳,相反,潘新和 签名的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与婵等人签名的入库单是相对应的,而婵等人又是宝柏公司的员工。因此,可以认定潘新和也是宝柏公司的员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宝柏公司承担。至于宝柏公司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由于其不按时到庭,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欣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永宏厂与宝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柏公司欠李欣货款174705.4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宝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中山市宝柏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振海于XX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海诉称,XX年1月原告为被告许建祥送石子,被告共拖欠原告6749元石子款,XX年1月28日被告许建祥向原告李振海出具了欠条。XX年原告为被告许建祥在确山县武装部的工地送河沙,被告许建祥欠1550元,由许建祥工地上的收料人王德平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249元。

被告许建祥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份被告许建祥与马建华在驻马店市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为其送石子。在原告为被告送石子的过程中,第一次于XX年11月11日经结算马建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9446元的欠条,后于XX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许建祥在马建华出具的欠条下方添加了欠款6749元的欠款内容。马建华所出具的9446元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马建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建祥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该款应由其合伙人马建华偿还为由推托一直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河沙款1500元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及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祥购买原告的石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许建祥与案外人马建华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建祥偿还石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元河沙款,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笔河沙款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振海支付货款6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建祥负担。

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XX)丰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

委托代理人安福琴

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光旭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安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钱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诉称,XX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泵销售合同(07040098),合同总金额314 347元,后变更为339 873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泵,后原告依据实际情况给被告送去水泵。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 56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5 568.9元和自XX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合同总金额339 873元的0.2%/天的违约金119 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钱豹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XX年4月23日,上海凯泉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签订水泵销售合同(bj070098),约定:由上海凯泉公司为金钱豹公司供应水泵,合同总金额314 347元,交货期为XX年5月18日,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初验合格付至75%,调试合格付至95%(XX年11月1日前),5%质保金一年内结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若需方(即被告)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即原告),且累积计算。XX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2台50wq/s201-4切碎式排污泵变更为2台100wq/s411-15的切碎式排污泵,电控柜1台,合同金额由原来的314 347元变更为339 873元,交货日期变更为XX年10月20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金钱豹公司按合同约定付给上海凯泉公司原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94304.1元,上海凯泉公司依约分别于XX年5月23日、5月31日、10月29日向金钱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

赵某与张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XX年3月20日,赵某与张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购买张某所有的一套房屋,总价款62万元,签约当日赵某支付定金5万元,待合同履行时转为首期房款;双方应于XX年4月30日前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赵某凭交易中心审核的收件收据付清房款余额;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费5万元。签约当日,赵某支付给张某定金5万元。XX年4月30日,因赵某在外地办事,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同年5月11日,房屋中介公司按照赵某在合同上所留地址致函赵某,称赵某4月30日前未与张某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已经违约,现张某同意延长至5月15日前办理转让手续,如再违约,后果自负。但该信函由于逾期无人具领被退回。同年5月22日,双方同至中介公司处,对3月20日签约时因时间太晚未及签名盖章的其他三份合同进行了补签,该三份合同内容与3月20日所签合同完全一致。其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磋商,张某要求赵某就逾期履行行为先补偿其1万元,然后再继续履行合同,遭到赵某拒绝。同年7月7日,赵某致函张某,要求张某于7月12日上午9时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逾期不去,视为违约。张某复函称若赵某不补偿其1万元损失,则不会与赵某履行合同,其有权另行处置房屋。7月17日,赵某再致函张某,催告其于7月21日上午9时至交易中心办理转让手续,否则由张某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张某7月18日收到该函,但未予理会。赵某遂于同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张某退还定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前往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并付清房屋余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遂判决本案系争合同解除,对赵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评 析】

一、本案中哪一方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争合同约定XX年4月30日前赵某应与张某去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并支付房屋余款,而赵某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迟延履行,此即所谓期限代人催告,此时赵某构成违约。张某在赵某逾期履行后,经与中介公司磋商,并由中介公司于5月11日按照赵某在合同上所留联络地址致函赵某,催告赵某在5月15日前履行合同。尽管该函最后因逾期无人具领被退回,但仍应确认其具有催告履行的法律效力。赵某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时张某已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张某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争议发生时,适逢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房市震动较大,成交价格不断走低,张某作为房屋出卖人,继续维持合同的有效性符合其利益最大化最求,因此张某选择了向赵某索赔1万元,并以之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在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张某也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就逾期履行赔偿金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某本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赵某承担逾期履行违约责任,但张某却以此为由拒绝赵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因此张某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综上,本案属双方违约。

二、本案中谁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在一方违约场合,违约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合同作为法锁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双方违约场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具备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时均可单方解除合同,这既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也是避免出现合同僵局(亦即合同既不能履行又不能解除之状况)的内在要求。本案中,赵某逾期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张某自此便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由于此时张某并无违约情形,因此若张某选择合同继续履行,赵某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其后,张某因就逾期赔偿金问题与赵某协商不成,即向赵某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经赵某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合同法上之拒绝履行,此时张某也构成了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先期违约场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三、本案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在具备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后,要求赵某支付1万元赔偿金,并以此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这不能作为张某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但也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张某的这一行为,究其真意仍在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尔后在赵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张某复函称若赵某不作补偿则不会与赵某履行合同,张某的上述意思表示同样不能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属于合同关系上的重大行为,应当以明晰而确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张某的复函显然与此不符。从赵某一方来看,赵某在取得法定解除权后,尽管没有直接向张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其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权人因送达与契约之继续存在不相容之请求之诉状于相对人,而生解除之效力,赵某的起诉状副本即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张某之日起,本案合同即已解除。因张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张某理应向赵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燕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63年4月15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骆燕华。

委托代理人褚秀华,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一段宝环里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燕华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XX年 11月2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XX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一套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出卖给原告,总房款为人民币8.2万元。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房款2.2万元。后原告又于XX年5月24日与贾连臣达成协议,将此房出卖给贾连臣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后贾连臣又将该回迁房反卖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XX年9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人民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人民币7,515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XX年9月被告回迁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城a6座5单元3楼1 号。被告未依照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骆燕华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搬迁顺序通知单一份;被告骆燕华与周成海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成海与贾连臣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骆燕华收到房款的收据及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产权动迁房票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期待权利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按约定经被告同意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动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同原告协议已终止的主张,因被告后期实际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原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在为办理回迁无奈情况下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新城a6座5单元3楼1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骆燕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卖房了。

被上诉人周成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包含两套房子,骆燕华将其中一套卖给了周成海。现两套房子均已回迁。在二审审理中骆燕华主张自己多交了补交差价款(在一审未提出),并提供了两套房子一共补交差价款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划分每套房子补交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动迁房票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与贾连臣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但从实际履行上看上诉人除收取了被上诉人首批房款2.2万元外,于XX年9月23日又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房款人民币 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人民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人民币7,515元),至此依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全额收取了卖房款,上诉人的该种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卖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又多交了回迁房的补交差价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其提交的补交差价款单据没有明确双方买卖的房屋补交差价的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凤 歧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两年前,刘女士在海口

多份裁定书出尔反尔晕了案外人

刘女士的莫名官司是从XX年开始的。年初,刘女士在购买叶某位于海口国贸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d座c103号商铺的同时,发现靠里面还有一套房子,想一起买下来整体使用。经打听该房属于鑫新公司所有,于是她便与鑫新公司联系,并签订了购房合同。XX年4月20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购买了c103号商铺后面的c104号房,依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即人民币313728元,5%的尾款转为鑫新公司的税费由刘女士代缴。鑫新公司已将该房交付给刘女士实际占有和使用。4月25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房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9月21日刘女士将该房产权证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hk070074号)。

刘女士说,XX年5月30日是到房产局领取房产证的时间,当她来到领证处时,被告知该房于5月9日被龙华区法院查封。裁定书是一位姓王的法官送来的。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告诉王法官,该房已受理了过户手续,但王说法院管不了那么多。

刘女士感到惊讶,龙华区法院查封了房产局已受理过户给她的房子,那么查封该房法院应该告知她,或者到现场贴一张公告。

此时,刘女士意识到购买该房可能出现风险,便要求鑫新公司尽到解除购房风险的责任。刘女士担心鑫新公司既无法解除风险,又不退还购房款,当即要求该公司将部分购房款先退回,待风险解除后再返还,鑫新公司表示同意,退给刘女士19万元,刘女士给鑫新公司写了一张收据。次日,鑫新公司反悔,担心风险解除后刘女士不肯退回那19万元,要求先将19万元还回去,才愿意去化解风险。刘女士考虑到鑫新公司已将房款用掉近一半,已无力退回全部房款,如果解除合同,将拿不到全部房款,也拿不到房子。当时咨询了律师,了解到自己对该房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将19万元返还给了鑫新公司。

同时,刘女士依法向龙华区法院提出异议。

龙华区法院于XX年7月7日公开举行听证。该院经听证查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于XX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女士购买鑫新公司的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总房价款为330240元,房屋建筑面积165.12平方米。当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维修资金9907元。XX年4月25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产交易手续,鑫新公司要求刘女士将购房款交付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XX年4月26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13728元,其中海口仁成装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女士)转账150000元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另支付现金163728元,鑫新公司开具收到上述购房款313728元的收据。同日,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16512元由刘女士代其缴付应付税款,如不足由鑫新公司另行补齐,鑫新公司认可刘女士已付完全部购房款。双方还于XX年4月26日办理了物业移交备忘录,将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移交给刘女士,并由刘收取该房租金。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某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移交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代理人的函的签名笔迹是否刘女士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签名笔迹刘女士的名字确是刘女士所写的。

龙华区法院认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购买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向相关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女士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XX)龙执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这是龙华区法院做出的(XX)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

刘女士办理了房产证。

郑某不服,向龙华区法院申诉。

该院经复查查明,XX年4月20日,被申诉人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女士购买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已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在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刘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诉人郑某申请查封了刘女士购买的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房产后,鑫新公司的吴某与其协商和解,双方于XX年5月1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将上述房产给郑某以抵偿债务22万元。同日,郑某与鑫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鑫新公司还就与刘女士的购房问题进行了处理,于同月31日退还刘女士购房款19万元。为使郑某相信,鑫新公司将刘女士写的《收据》复印件给郑一份,后来还在上面加盖了公章。

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刘女士否认《收据》是其所写,郑某要求作笔迹鉴定,同时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省检察院检技鉴定:《收据》上的笔迹内容是刘女士所写。在复查听证中,刘女士承认《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其已将19万元购房款退还鑫新公司,其提供了鑫新公司于XX年8月3日写的一份证明书,证明鑫新公司已收到其100%的购房款,以代替其退还购房款的收据。

龙华法院认为,被申诉人鑫新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卖给被申诉人刘女士,本院查封后又将该房抵债给申诉人郑某,遂退还刘女士的购房款,刘写下收据。后刘女士反悔,向本院提出异议,否认《收据》是其所写。经鉴定,刘女士才承认该《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已退给鑫新公司购房款,却提不出证据,不能认定。刘女士收到鑫新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郑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撤销本院(XX)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诉人(原异议人)刘女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这是龙华区法院作出的(XX)龙执字第612-5号民事裁定书。

再申诉海口中院依法保护买受人

海口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诉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在龙华区法院查封房产之前,其已付清购房款。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协商并收回部分房款的行为,系因发生了法院查封该房的情形,而非其不愿购房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签订相关解除合同的协议,不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女士事后又将19万元房款退还给鑫新公司,鑫新公司也提供了收到其全部购房款的证明。

因此,龙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刘女士部分房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刘女士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马相龙律师认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海中法执监督字第11号《通知》,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诉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该房产之前,其已付清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产并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龙华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龙华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的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维护申诉人刘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龙华区人民法院七日内自行撤销(XX)龙执字612-5、612-6、612-7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

买卖合同:北京某铝板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2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工业大院。法定代表人付文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8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旭、被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刘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贝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就丽贝亚公司施工的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车站外装饰工程铝单板供应事宜签订了编号为0006-05物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富邦公司提供4400平方米的“富邦”牌铝单板,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是韩国KCC的氟碳漆,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并约定“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此外,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实际向丽贝亚公司提供了4683.0874平方米的铝单板,总价1 292 532.12元。但丽贝亚公司在完成铝单板安装工作后,在揭掉表面保护膜的过程中,发现铝单板存在明显的色彩不均匀、色差和褪色情况。丽贝亚公司即向富邦公司通告了该情况,而富邦公司未予解决。因工期紧迫,拆除更换已不可能,丽贝亚公司只好将工程先行向建设方交付。此外,由于富邦公司提供的部分铝单板存在表面不平整,经丽贝亚公司提出异议后,富邦公司重新制作了这部分铝单板,但送至施工现场后发现仍不合格。而富邦公司此时提出,重新制作需要增加价款。在协商未果后,富邦公司便拒绝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鉴于工期紧迫,丽贝亚公司不得已,只好从其他厂家(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并为此多支付68 557.98元。由于富邦公司一直没有向丽贝亚公司提供其所用铝板基材和氟碳漆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相关证明,加之其所提供铝单板出现的色彩不均、褪色等现象,丽贝亚公司认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选用相关材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所供铝单板根本达不到国家相应的行业标准和富邦公司自己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对丽贝亚公司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 557.98元;2、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 292 532.12元;3、富邦公司在北京残奥会结束(2008年9月17日)后一个月,将其提供的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铝单板;4、诉讼费由富邦公司承担。富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丽贝亚公司主张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表面不平整、存在明显色差和褪色从而要求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富邦公司将铝单板送到工地后,丽贝亚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实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予以确认。并且丽贝亚公司称该工程已被建设方验收合格,说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无质量问题。二、丽贝亚公司提出从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所支付的68 557.98元货款应由富邦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丽贝亚公司在富邦公司订购的铝单板是4400平方米,富邦公司实际供货4706.3353平方米,富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批的供货时间是2007年5月9日,根据丽贝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厂家购买铝单板的时间是2007年6月,也就是说,丽贝亚公司是在富邦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购买的,与富邦公司无关。三、丽贝亚公司提出由富邦公司承担100%的违约金,共计1 292 532.12元,不能成立。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该条并未约定计算的基数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四、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承担地铁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铝单板全部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且尚未发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铝单板;商标富邦;规格型号见排版图;生产厂家富邦公司;计量单位㎡;数量4400;单价276元,总价1 214 400元;铝单板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板厚为国标2.5mm,实际厚度应足2.25mm以上;油漆为韩国KCC的氟碳漆,涂层厚度为三涂,达到国标30ym以上;版面的折边2.0cm,面积按见光计算;必须保证铝单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以上单价为落地价(包含税金、运费、包装等各种费用);加工的排版图必须按项目管理部的排版进行,排版图必须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第二条质量要求:铝板基材、氟碳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提供与回收:产品的包装必须完整,每件产品都要有保护膜。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007年1月30日由出卖人送货到天通苑地铁五号线工地。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均由出卖人负责。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十年(由出卖人出具产品的质量保证书)。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作为定金,1000㎡为一个结算批次,款项在两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货完款清。第十四条合同解除条件:合同随着双方义务的解除而解除。第十五条出卖人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保证及工期保证的情况下,如未按约定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并由丽贝亚公司予以保管,并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总价款为 1 292 532.12元,丽贝亚公司对上述铝单板予以签收,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墙装饰。后丽贝亚公司继续要求富邦公司供应相应铝单板,但双方对于铝单板价格产生异议,未达成一致。丽贝亚公司从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的铝单板,同样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装饰。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丽贝亚公司现在以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褪色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诉讼中,丽贝亚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颜色不均和褪色问题予以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后因丽贝亚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导致铝单板无法进行鉴定。后丽贝亚公司撤回申请,不再要求对铝单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的外观和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依据合同约定,丽贝亚公司应在铝单板送到工地后对其外观质量予以验收,并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看,丽贝亚公司从收到第一块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到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观装饰完工,均在送货单上签收而未对铝单板的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丽贝亚公司对铝单板的外观是认可的。第二,因丽贝亚公司未提供由其保管、双方认可的铝单板样品,从而导致无法认定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铝单板质量,对此,丽贝亚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丽贝亚公司主张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而富邦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虽丽贝亚公司提出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丽贝亚公司用于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外观装饰材料中,还使用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但其他生产厂家的铝单板质量是否符合其与富邦公司合同约定的样品或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外观颜色是否与富邦公司一致,丽贝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交,故其主张富邦公司铝单板出现颜色不均、褪色等现象的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第五,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00平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故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68 557.9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第六,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已经投入使用,且丽贝亚公司自己称已通过建设方验收,现丽贝亚公司主张全部更换并由富邦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活动遵循的经济节俭原则,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丽贝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对丽贝亚公司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证明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要证据,竟然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而最后作出“丽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销售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明显偏袒富邦公司,并加重了丽贝亚公司的举证责任。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服人。双方在合同中对铝单板的颜色要求和效果都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但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在安装接膜后就发现存在颜色不均、色差明显等问题,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褪色现象日益加重。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此,丽贝亚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富邦公司对照片和录像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照片和录像的证明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但是,一审法官不但对丽贝亚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也不予准许,甚至在判决中对这一重要问题避而不谈。二、富邦公司违约的另一个方面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的铝单板材和氟碳漆。合同中明确约定:“铝单板的产地:河南鑫泰铝业;油漆为韩国KCC的氟碳漆”。由于色差和褪色问题严重,在一审中,丽贝亚公司对富邦公司是否采用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提出质疑,富邦公司虽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其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富邦公司采用了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和氟碳漆。仅从这一方面就可以看出,富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三、一审法院对以上两个认定富邦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问题没有认真予以审查,而将重点放在丽贝亚公司提供的两块铝单板样板上,先是在审理查明部分称:“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向丽贝亚公司提交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之后又认定丽贝亚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样品而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这种认定没有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交了由其负责人签字的铝单板样板,不知一审法院根据什么得出这样的“事实”?其次,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做不了相关的鉴定,因此,丽贝亚公司才没有继续坚持鉴定。而一审判决中却将没有进行鉴定的责任全部归结到丽贝亚公司,明显是歪曲事实,加重丽贝亚公司的责任。况且,丽贝亚公司申请鉴定针对的是色差和褪色问题,而对铝板颜色所需达到的效果,合同中有明确而细致的约定,即“必须保证铝板的颜色均匀一致,无色差”。对此,无论是基于通常人的理解,还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都是以人的肉眼感官为第一判断依据。因此,如果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也可以到现场进行勘验,以确认是否存在颜色不均和褪色现象。这是确定富邦公司违约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一审法院对丽贝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可见,一审法院没有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审理本案。第三,合同约定样板是为了确定氟碳漆的颜色,并使合同中对铝单板颜色和效果的约定更加直观,所以才约定“样板参照买受人的样块”,而富邦公司是样板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样板只有经丽贝亚公司的认可才有效,因而合同中“样板必须有项目经理确认”指的是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样板确认,并不是富邦公司在样板上签字。事实上,富邦公司提供的样板也只是在背面贴了富邦公司的标签,并没有盖章和签字。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一审时也出庭确认两块样板就是富邦公司当初提交的样板。因此,一审法院对样板应当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认定:“富邦公司向丽贝亚公司提供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4400平方米,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铝单板的义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铝单板,富邦公司提出新的价格与丽贝亚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对铝单板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向其他公司订购价值68 557.98元铝单板的行为,富邦公司无需承担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合同约定的4400平方米是预估的数量,在履行中都是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这也是富邦公司无法否认的事实。否则,富邦公司也不会向丽贝亚公司实际提供4683.0874平方米的铝单板。在施工工程中,订购装饰材料时明确约定单价和预估总价,并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是通常的做法。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和查明实际情况,呆板地认为超过4400平方米就是“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富邦公司就必须在2007年1月30日向丽贝亚公司提供4400平方米的铝单板,否则就构成违约了。其次,丽贝亚公司要求富邦公司继续提供铝单板,是因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富邦公司将不合格的铝单板重新制作后提供,并非要求富邦公司提供额外的铝单板。此种情况属于富邦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丽贝亚公司有权要求富邦公司提供合乎约定的铝单板,富邦公司也必须根据丽贝亚公司的要求重新制作,而无权要求增加价款。因此,在富邦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迫于工期紧急,不得已向其他厂家订购铝单板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富邦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富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富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给丽贝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丽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富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丽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质量不合格是丽贝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但一审中,丽贝亚公司放弃了对铝单板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所以,富邦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丽贝亚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标的物: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4400平方米,用于丽贝亚公司在北京地铁五号线天通苑南站的外墙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76元,总价款1 214 400元。铝单板产地是河南鑫泰铝业,油漆应是韩国KCC氟碳漆。铝单板的颜色必须均匀一致,无色差。样板参照买受人提供的样板。二、验收方法: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三、质量保证期:十年。四、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00%的罚款。买受人在出卖人产品质量得到保证及工期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耽误工期由买受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供给丽贝亚公司“富邦”牌铝单板4683.0874平方米。丽贝亚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007年6月13日,丽贝亚公司从佛山市展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68 557.98元的铝单板。另查:一、双方签订合同前,富邦公司曾将铝单板的样品提供给了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进行了检验,色差一项是符合要求的,但双方未对该样品进行封存。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出示了样品,但富邦公司否认丽贝亚公司出示的样品是其提供给丽贝亚公司的样品。二、一审期间,丽贝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存在的色差和褪色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此与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单位——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电话取得联系,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答复,导致色差和褪色的因素很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后,丽贝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0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用铝型材、铝板氟碳涂层》(JG/T 133—2000)的规定,色差是可以通过目视检测的,无需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故请求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以丽贝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丽贝亚公司的勘验申请。本院认为:一、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色差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外观质量,抽样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依该约定,丽贝亚公司对外观质量的检验期是“当场验收”。色差现象属于外观质量(正如丽贝亚公司所称,靠目测即可发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丽贝亚公司未当场对外观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富邦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外观质量合格。虽然丽贝亚公司强调铝单板的色差现象只有在揭掉保护膜并安装之后,通过整体效果才能发现,但丽贝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使本院相信,其所述是能够发现色差的方法。即便如其所述,在该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也只能接受这种对其不利的约定。二、富邦公司就铝单板褪色现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2008年4月15日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通话记录,导致褪色的原因很多,这就需要丽贝亚公司证明褪色现象是因为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造成,即与富邦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在未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丽贝亚公司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基于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律意义,驳回勘验申请正确。三、就铝单板的用料,富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该举证责任在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在一审就氟碳漆问题提供了与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KCC氟碳漆的合同、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的涂料发货单及常州市金高丽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丽贝亚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本院不予支持。就关联性,依丽贝亚公司一审陈述,其提出:1、富邦公司签订购买氟碳漆合同在前,涉案合同签订在后;2、发货单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本院认为,仅从发货单时间看,富邦公司进货在2007年1月31日至4月21日,均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富邦公司就此问题的举证基本充分,丽贝亚公司上述陈述,不能使本院认定富邦公司仍需继续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未提出反证,此上诉意见不能支持。富邦公司一审就其板材来源提供了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丽贝亚公司未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的上诉,本院以上述相同理由不予支持。丽贝亚公司对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的上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本院支持。丽贝亚公司一审就发票的关联性提出:不能反映具体的发货日期,不能证明用于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供货或与付款同时履行,或先于付款履行,付款同时应当开具发票。富邦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在2007年2月2日至4月26日,基本可以证明富邦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和富邦公司实际交货期间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板材是用于履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五十元,均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纪明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书 记 员 王 晴

贾某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五段88号。

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若飞,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四段优秀里5号。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东,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址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9-1号223室。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春因与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XX]沈河民一房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于XX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XX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若飞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41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贾永东系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的主要负责人,XX年10月20日,吴若飞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贾永东、曹明娟办理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411房屋(即争议房)出卖一事,委托权限为:代本人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代收房款、代为交付房屋。XX年12月2日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在《沈阳今报》上打出广告,写明:低售门市,奉天街70平,49万。并留了贾永东的联系电话。王秀春看到该广告后,便和贾永东联系买房事宜。在看房期间,贾永东向其提供了吴若飞的房屋产权证、吴若飞与广全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委托书。王秀春看到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将窗改成门,并正由广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在提供的吴若飞与广全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的协议中写明:吴若飞将窗改门门市南清真路46号411室租给广全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万2千元等内容。XX年10月28日贾永东以吴若飞的名义与王秀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吴若飞将争议的房屋以45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秀春(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王秀春先支付吴若飞定金2万元,待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签字确认买卖关系查档之后,王秀春支付吴若飞剩余全部房款。并由吴若飞负责结清房屋以前水、电、煤气、采暖费等一切费用。XX年10月27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2万元,吴若飞给王秀春出具收据一张,明确写明收到王秀春购房款2万元。XX年10月29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19万元,XX年11月1日,王秀春向吴若飞支付购房款20万5千元并办理了该房的契税证,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秀春发现所购买的房屋没有窗改门的审批手续,并非经营性用房,而自己是按照门市房的价格交付的购房款,遂双方产生诉讼,在XX年12月26日王秀春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契税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秀春亲自到合同标的物即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而与被告吴若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秀春亦看到了房屋的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因此原告王秀春对房屋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不存在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现原告王秀春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35元,由王秀春负担。

宣判后,王秀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原告王秀春亲自到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以及王秀春亦看到房屋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就认定王秀春对购买的房屋的性质不存在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春基于吴若飞的委托人贾永东在报纸上刊登低售门市房的广告,并看到房屋已被窗改成门,并看到吴若飞与广全装修公司的合同内容后,才愿以45万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的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明知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有关的窗改门的审批手续,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王秀春,使王秀春以每平方米5,928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争议房屋为 年建造的普通民宅,座落于沈河区南清真寺街,该地点的新商品房平均价格为4,000元,商业网点门市房平均价格为5,000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

被上诉人贾永东、吴若飞以欺诈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王秀春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吴若飞签订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王秀春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争议房屋状况、性质、窗改门手续等进行全面、认真审查,造成此纷争,负有责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吴若飞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被撤销以后,合同无效和本案情况,吴若飞应将收取上诉人王秀春的买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王秀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诉人王秀春与被上诉人吴若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秀春的购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自XX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上诉人吴若飞、贾永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