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 合同/ 有关奉献的句子/ 导航/

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

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

在人们愈发重视契约的社会中,合同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签订合同可以有效的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一份合同应该包含哪些方面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还请你收藏本页以便后续阅读。

如果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出发地所在国家内,该运输可能受华沙公约的约束,公约调整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丢失、因延误而损坏责任的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除非发货人预先声明了更高价值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每公斤250金法郎的责任限额相当于每公斤20美元,美元与黄金的比价为42.22美元换1盎司黄金。

合同条件

1.本合同所指的“承运人”是指承运或承诺承运货物或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华沙公约》系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1955年修改的《海牙议定书》,它们均适用于本合同所指的运输。“法国金法郎”是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

2.(a)本合同所指的运输是符合《华沙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责任规则,除非此种运输不是“公约”中所指的“国际运输”。

(b)为了不至与上述解释相矛盾,本合同所指的运输和每一承运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须遵守下列条款:

(ⅰ)现行有效的法律(包括履行“公约”的国家法律)、政府规定、法令和要求;

(ⅱ)本合同以下各条;

(ⅲ)承运人的现行运价、规则、运输条件、规章和航班时刻表(并非指起飞、到达时间),上述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在承运人的任一营业处和经营正常航班的机场内均可查询。适用于美国或加拿大两地以及此外的地点之间的运输的价目表在这些国家是有效的。

3.运单正面的第一承运人的名字可能是缩写,承运人全称或缩写在其价目表、运输条件、规则和时间表上均有体现。第一承运人的地址就是显示在运单正面的出发机场。约定的经停地(必要时承运人可改变)是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之外在运单正面填列的或显示在承运人的时间表上所列航路的经停地点。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完成的运输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业务。

4.除非在承运人的价目表或合同条件中例外规定,《华沙公约》不适用于此运输,否则承运人对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额将不超过每公斤20美元或等价的其他货币,除非发货人声明了更高价值并支付了必要费用。

5.如果填写在航空货运单正面的“运输声明价值”总和超过在上面的(承运人责任限制)通知和这些(运输)条件所提到的适用责任限额,并且如果发货人支付根据承运人价目表、运输条件或规则可能要求的必要费用,这将成为特别声明价值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将是声明额度的总和。(承运人)被要求支付的金额将根据实际遭受的损失的证据计算。

6.如果托运货物的一部分丢失、损坏或延误,则在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时考虑的重量只是经包装的或包装涉及到的重量。

注意:

尽管存在某些其他条款,作为修正,在美国联邦航空法中对外国航空运输规定,在托运货物全部或部分丢失、损坏或延误的情况下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是用于确定运费的重量(或按货物部分丢失、损坏或延误的情况下的分担比例计算的重量)。

7.适用于承运人的某些除外规定或责任限额对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承运人使用其航空器者及其代理人、雇员和代表也将适用。按照此条款承运人的行为代表以上所有人。

8.(a)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快速完成下面所提到的运输。承运人可以替换预备的承运人或航空器而无需通知,并且在对发货人利益适当注意的前提下,可替换其他运输工具。承运人被允许选择路线,改变或背离运单正常选定的路线。本段不适用于前往/来自美国的航空货物运输。

(b)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快速完成下面所提到的运输。除非在美国承运人的价目表得以使用。承运人可以替换预备的承运人或航空器而无需通知,并且在对发货人利益适当注意的前提下,可替换其他运输工具。承运人被允许选择路线,改变或背离运单正面选定的路线。本段只适用于前往/来自美国的航空货物运输。

9.根据本条件,承运人将对货物在其或其代理人看管期间负责。

10.(a)除非承运人对收货人有持久的信任,不需要发货人的书面承诺,否则,发货人保证根据承运人的价目表,运输条件与相关法规,适用的法律(包括履行“公约”的国家法律),政府规章、法令和要求应付的全部运输费用的支付。

(b)当托运的货物完全未交付,关于这些货物的要求权仍将被接受,即使运费未支付。

11.货物运到后将迅速通知收货人或运单正面指示的被通知人。在货物到达的目的地,按照发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发出的指令或按照收货人的指令将作出交付。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无法与之联系,则货物根据发货人的指令处置。

12.(a)遇有下列情况被指定收货的人应书面向承运人提出异议:

(ⅰ)货物发生明显损坏,应在发现后立即和至迟应在收到货物后14日内立即提出;

(ⅱ)货物发生其他损坏,应在收到货物后14日内提出;

(ⅲ)发生延误的,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自行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ⅳ)货物未交付的,应在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提出。

(b)根据上面(a)段提出的书面异议也可以向货运单所属承运人,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发生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出。

(c)除非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应当到达目的地或运输终止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向承运人提出损失索赔的权利将丧失。

13.托运人应遵守一切有效法律和货物运输始发、到达、经停或飞越国家政府的规定,包括诸如存关货物的包装、运输或货物的交付,以及为了遵守上述法律和规定需提供的资料和货运单的附随文件。由于托运人不遵守本条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承运人对托运人不负责任。

14.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代表无权变更、更改或取消本合同的任一条款。

15.根据要求并支付了适当的额外费用且在运单正面记载了此事实情况,则航空货运单所包合的货物,在运单正面提出的要求的数额的自由保险范围内得到保险。(倘若此数额,不超过保险价值,则赔偿仅限于货物丢失、损坏的实际价值)。保险费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费取决于应有关一方要求在填开货运单的承运人处用于检查的条款、条件及自由保险的(其中某些危险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总额。根据保险单提出的要求权必须立即报告与承运人的营业所。

小编推荐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_合同范本


总则

第一条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发生意外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

1.无行驶证、车辆营运证;

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3.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的要求的;

3.无有效驾驶执照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利用客运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包括如果该合同不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违禁物品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因自身的自然属性、质量缺陷或包装、放置和保管不善遭受的损失;

(十)客运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承运人未克尽职守应承担经济责任


一、案情简介

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出口861箱/8400件pvc雨衣,装40货柜eisu1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运,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fc07/9806342,保险金额45540.00美元,目的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103整箱,另有6箱破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当地代理united indurance 要么短少发生在承运人接货后和最后封货柜之前照管期间。而保险公司经过研究本案的所有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随后基于以下的抗辩理由主张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基于何种情况被告均应对货物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的第mt806pir30e79ab号提单批注“shipper`s load 二、驳回原告对福州市马尾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向保险公司汇付了上述款项。

三、判决评析及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思考

综观本案,被告的抗辩亦有相当分量的事实基础,案涉货物铅封变动是福州海关的码头验货使然,而该批货物为塑料雨具,属低值易耗品,在码头监管森严的情况下,论理不易成为偷盗的主要目标。因而,本案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些,且被告提供福州海关第249号《作业流程表》为证,已尽举证义务,法院完全可以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认定货损属于原装短少,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值得思量,其实这也正是本案的典型之处。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法制环境的限制法院不能应用法理判案,只能依据现有成文法律来判案,因此,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欲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予以保护,只能在判文上使用技巧,如:判决认定货物短少缘由的依据是目的港检验人的“推测原因为失窃”,并以此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予以保护。法院对货损发生的实际原因亦未查明,推测为失窃的模糊语言并不排除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而在此种情况下以“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为由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内在包含着保险人善意理赔的法律保护。

而法院对善意理赔的保险人利益予以保护的意图,从其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明显向原告倾斜亦可见一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失窃所致,依据是货柜铅封变动以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的结论。被告举证表明货柜在进入码头前是原铅封号,海关验货后更换新的封号,所换铅封号在整个航程中均未再发生任何变动,因此主张在码头并未发生失窃,货损是原装短少。客观分析双方举证责任完成情况,原告明显处于劣势,因为推测为失窃与事实发生了的失窃显然不同,唯有真实的失窃才属于保险事故应予理赔,原告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货损短少是其他不属保险范围的事故造成,所为理赔无可厚非,符合保险法及时赔偿的立法宗旨,也维护了自身的商业形象。然而问题在于被告完成了“铅封变动是海关在码头验货使然”的举证责任后,主张在码头货物失窃的举证责任论理又应落到保险公司头上,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但厦门海事法院则见仁见智,从被告主张“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举证”的角度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瓜果,究其原因,这显然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倾向于保护善意理赔的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判决中无疑昭示着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应获得法律保护的审判价值理念。

本案中保险人鉴于铅封变动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致使货损的结论下凭齐全的单证对货损予以理赔在主观上实无过错可言,但本案却属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却对传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若因循传统保险代位权理论,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理赔将由于此后的事实证明确属原装短少而被判不是保险事故,则无保险代位权可言,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在海洋货运险业务中,收货人往往是处于法律环境大相径庭的异国他乡,向其追讨错误理赔款撇开事实上的困难不谈,还存在着可能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冲突(即依保险人所在国无代位权,但依收货人所在国法律在该种情况下则有代位权)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本案的审判实践对保护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对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既然传统的代位追偿权理论使保险人在追偿时受到限制,促使我们思考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问题。返观我国的《保险法》与《海商法》均未对保险代位权作详尽的规定。《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从立法的内容看,两部法律条文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一个前提两个要件,一个前提即所发生的事故应是承保范围内损失(保险事故),两个要件分别为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追偿已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追回金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应当归还给被保险人。就保险代位权的立法要旨看,上述规定实质上是要求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有保险合同上的依据。

然而,目前的立法实际仅是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依据作了规范,并没有回答到底什么是保险代位权,未对保险人在理赔时根据提交的齐全单证判断是保险事故,而在追偿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该损失并非保险事故时是否仍享有追偿权(本案假设的事实正符合这种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甚至也未对保险人在承保责任外发生损失的自愿赔付时规定如何操作。这也是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处境,而该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始终被对方质疑,这在诉讼程序上并不鲜见。保险人作为原告在此类诉讼中,其代位求偿权问题经常被被告方利用作为抗辩的手段,被告方总是选择在保险人的追偿前提出先发制人,以达到回避在实质性问题方面的举证义务,而他们往往能够达到目的的原因之一,恰恰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法院的审判实务方面,也没有经典的判例可以援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力,但该从权力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问题,同样涉及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合同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亦即只要被保险人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第三方责任方,就意味着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性毋庸质疑。否则,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向责任方追偿时诉诸法庭,却首先面临的将是法官对“保险理赔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审理,这对保险人不仅颇为不公而且会阻碍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我们不妨进一步设想,假如保险人在商业经营中从特殊的角度考虑(如保险条款不尽完善、政府部门的压力、与广大客户的关系等),对承保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作了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的赔付,那么保险人取得在该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赔付的金融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有效?答案是肯定的,上述《合同法》规定仍然适用自愿或通融赔付的情况,因为保险人的自愿或通融赔付并不排斥或否定其代位权的存在,理论上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其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当然发生;保险人放弃依照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利益,并不说明保险人放弃了保险代位权,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不因保险人自愿或通融赔付保险赔偿金而受影响,第三人仍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一切抗辩对抗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时,仍然给予被保险人以赔偿的,可以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因此,不论保险人的赔偿是否基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害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而因此将补偿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当然有效,这样既方便和满足了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最大限度内尊重了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也杜绝了被保险人的诉权转让后双重获利的可能,符合保险损害的补偿原则,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法定赔偿下的代位权的立法实践下,应当许可和保护甚至鼓励自愿或通融赔偿情况下的代位权的产生、存在和发展,而不能、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以前者来否定后者。

承运人未克尽职守应承担经济责任

湖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统保协


甲方:湖北省道路运输协会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三、业务流程(一)客运经营承运人凭行车证至指定的乙方网点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乙方可在各地运管部门办公地点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派专人现场办理承运人责任保险。(二)车主凭乙方出具的保险单正本及保费发票在运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的相关手续。(三)保险单、保险卡在运管部门登记、备案。(四)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及保费发票复印件。
四、责任义务(一)甲方应组织、督促省内客运经营承运人按全部座位数(除司机外)向乙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乙方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规定出具保险单并承担保险责任。(二)甲、乙双方不定期召开研讨会、业务拓展会,共同研究道路客运行业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方式和措施。坚持以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教育,提高防灾意识、减少险情的发生。(三)乙方应每年举办一次保险及相关知识培训班,聘请有关专家对甲方有关管理人员及省内大型客运公司主要人员进行保险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咨询,使他们掌握保险和风险管理知识。(四)甲方须督促各经营者依法投保并协调运管机构依法对未投保的企业进行处理。 (五)甲乙双方每年应不定期组成联合调研组,了解各市州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执行情况和保险事故的理赔情况。(六)对于群死、群伤等重大事故,乙方理赔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勘、理赔指导,保证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查勘以及快速、合理赔付,甲方有权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七)双方均有义务为对方严守商业机密,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对第三方提供有关对方业务经营的资料和信息。(八)为了密切双方的联系与合作,双方应以文件形式将双方各级机构的联系人员名单下发各自的分支机构
五、信息沟通甲、乙双方应加强业务信息的沟通,乙方定期向各市州运管机构及省运管机构提供已办理投保车辆的日期、金额、数量、牌照号及事故理赔情况。甲、乙双方于每季的第一个月的2号前核对上季的业务数据,于次年元月2号前核对全年的业务数据。
六、协议的生效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协议有效期内的三个年度内,在甲方的组织推动下,由乙方独家承保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如中国保监会、交通部对承运人责任险另有规定,本协议的继续履行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或重新修订。否则协议自行解除。
七、协议的调整及解除如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或职责,对方有权解除协议。
八、费率调整本协议所列的保险费率为协议生效后第一年的保险费率。由于是第一次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相关风险和保险公司的经营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因素。为了促进我省承运人责任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以合理的成本有效地为我省承运人分散经营风险,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实行统保的三个年度内,实行费率调整办法。即:在上一个保险年度结束后,将根据全省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经营情况对次年统保费率进行调整。若保险事故或特大事故发生较少,导致保险公司上一年度经营产生较高盈利,则适当下调统保费率;若保险事故或特大事故发生较多,导致保险公司上一年度经营出现较大亏损,则适当上调统保费率。
九、争议的解决在具体合作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章)湖北省道路运输协会(签章) 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金融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7年版)


总则第一条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四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六条 发生意外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一)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行驶证、车辆营运证;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的要求的;3.无有效驾驶执照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利用客运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包括如果该合同不存在,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七)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八)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违禁物品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九)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因自身的自然属性、质量缺陷或包装、放置和保管不善遭受的损失;(十)客运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十一)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第八条 下列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电脑、现金、票据、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邮票、艺术品、文物、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及任何动物、植物。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赔偿限额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一旅客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其中,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的30%。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及保险费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此义务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或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客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不得擅自改装,并按规定进行检验,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对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怠于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或不接受保险人的安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及保险费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此义务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或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客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不得擅自改装,并按规定进行检验,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对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怠于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或不接受保险人的安。赔偿处理第十九条 被保险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及其他证明;(四)人身伤亡证明、财产损失证明;(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客运车辆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不包括驾驶员)的比例进行赔偿。但是核定载客人数10%以内的免票儿童不计入实际载客人数。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争议处理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同意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保险单对此没有记载,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