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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有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在平时生活中,我们或多或少的都会接触到租赁合同,注意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没有转让所有权。合同在租赁过程中是最有利的证据,签订租赁合同前一定要先看看合同的内容。你知道如何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吗?下面由小编帮大家编辑的《有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

有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潘某

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

案情:

2005年7月12日,潘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代理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当日,潘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图表说明车辆正常完好,齐全有效。

7月14日,租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费用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维修费用共计2880元。潘某将车交给租赁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扣除维修费用2880元、gps安装费用2760元,付给潘某租金860元。

同年8月17日,租赁公司与杨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给杨某ae3545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日限驶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400元,租赁期限4天。8月21日,杨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着火。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起火点位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意外原因。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判决: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损失15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5941元,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汽车租赁公司从潘某处租得车辆,用于对外租赁经营,并从中获利,且以《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的形式达成租赁合同,其行为规避了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违反了租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租赁业市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该合同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租赁公司在承租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火灾报废,不能返还,应当对潘某予以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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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参考]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4040字)


在这个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租赁合同被使用的越来越频繁了,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合同可以维护双方的利益权益,签订租赁合同前一定要先详细了解情况。值得收藏的租赁合同范本有哪些呢?小编特地为您收集整理“[协议参考]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4040字)”,欢迎阅读,希望您能阅读并收藏。

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1)

(1)调解。它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下,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的一种方法和活动。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调解特别适用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的租赁纠纷,租赁双方就近请调委会调解通过调解,纠纷双方,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2)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法》第2条内容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公民个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等。房屋租赁纠纷发生后,公民可以根据条款或仲裁提请仲裁机构居中判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做出仲裁裁决,解决房纠纷。仲裁具有“公正及时,程序简便,专家断案,依裁终局”的优势,可以使当事人避免陷入于官司的旷日持久的纠缠和身心疲惫的针锋相对之中,是一种比较受推崇的争端解决机制。

(3)诉讼。有些租赁纠纷不愿意调解或不服调解,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房屋租赁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而做出的判决的强制力,要远远大于调解和仲裁。

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2)

1、租金违约纠纷

承租人不履行合同,长期拖欠租金,恶意拖欠,承租人违约导致纠纷等。这是房屋租赁中最为常见的纠纷。在房屋租赁时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的约定不明确或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出租方与承租方出现纠纷。有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要求房屋租赁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拒不付款,房屋租赁出租人要求终止合同,承租人不愿意搬出。

2、损害赔偿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同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一样,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房屋损坏赔偿纠纷

这多数是房屋租赁承租人在装修或者使用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房地产受到损毁,也有是房屋租赁出租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致使出租房屋损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损坏责任上产生纠纷。

(2)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由于房屋租赁出租房的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出租人的防护措施不当,造成承租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对于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责任有多大而产生分歧。

(3)房屋租赁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纠纷

房屋共有人对所属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将房地产出租,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4)装修费用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特别是用于经营的房屋租赁关系建立后,经常会在承租人装修房屋时发生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这其中就涉及到尚未摊销的装修费用的处置纠纷。

3、房屋租赁期间出售的优先权纠纷

《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也有此类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出租人往往忽视这一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有的是故意剥夺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权,因而产生纠纷。出租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行为依法可确认为无效。

4、房屋转租纠纷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房地产转租,然而这方面的纠纷也不少,有的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有的是层层转租,主体混乱;有的是转租期限远远超过原承租期限,造成连环纠纷;有的甚至收取转租费后逃之夭夭。在实践中,有的房屋租赁出租人对未经同意的转租眼开眼闭,认为只要能收到租金就可,这种做法到头来只能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5、变更房屋用途纠纷

一般情况下是住户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将原出租房改建使用或改变原议定好的用途,对房屋的损害比较大和甚至威胁到户主的人身安全,而房屋租赁承租人又认为自己付了租金有支配权,引发了许多纠纷。

6、单面解除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是出于无奈,但也有一些当事人为了更大的利益宁可损失较小的利益而故意单方面毁约解除合同。

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3)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

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

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孝民三初字第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下发的(1995)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5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7.4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5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5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00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租金每月7.4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1996年11月15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343.664平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00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5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00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担,过户十天内广州拓业将余款2123968元付清给建银公司。此后建银公司未如期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即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找到广州拓业(此时广州拓业已更名为拓业集团),一方面解释是案件在进行再审,一方面提出可以马上办理,并要求拓业集团再付50万元作为过户费用,拓业集团即又支付50万元给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亦开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元月15日、2000年7月1日,建银公司向拓业集团发函,确认涂志的200万元借款和后期的50万元过户费已转付该公司,并确认两笔收款均于1998年元月14日和2月2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承诺待案件再审完结后一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在《说明》中承认由孝感中院执行提取的物协公司应收取的每月7.4万元租金已转达付建银公司的事实,亦加盖了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此后拓业集团在知道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产权已经易主,即于20xx年4月9日、6月4日发电报、函件给孝感建行,请求退还预付的250万元购房款无果而引起纠纷。拓业集团于20xx年8月诉至孝感中院,请求判令孝感建行退还原下设的建银公司预收的25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孝感建行下设的建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毕从良任总经理至该公司被注销,虽然孝感建行曾于1994年以《孝建银人字(1994)第15号文件》将建银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任命由罗建武担任,将毕从良调回行里就任他职,但直至建银公司于1996年7月9日经申请注销,孝感建行和建银公司均未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4)

交了学费,各科考试合格,修完全部学分,方某等四人本应该在20xx年6月拿到的毕业证书,却到如今一直杳无音讯。

3月31日,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方某等四人诉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张寿眉(原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负责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寿眉于4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方某等四人学费和报名费共计2771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20xx年12月、20xx年8月,方某等四人通过《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招生广告,到第一被告在金华设立的教学点即第二被告张寿眉处报名相应学科的学习,学制二年。根据规定分别在20xx年和20xx年可以拿到毕业证书,却一直未拿到,但同一批的其他同学都已拿到毕业证,后经多次催促,张寿眉出具承诺书,答应在20xx年7月保证办好毕业证,否则退回学费。并出具学费、报名费发票,加盖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印章的证明书,张寿眉本人出具的承诺书,20xx年、20xx年《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报生广告等书面证据。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学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代理人答辩称,其一,中国地质大学没有设立过金华教学站或金华教学点的办学机构,亦没有录取方某等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刻制、使用过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中国地质大学金华教学点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没有以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的名义向方某等人出具过证明文件;并查实此期间方某等人学籍系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不是地质大学录取并进行了学籍注册的学生。故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本案第二被告张寿眉不是地质大学工作人员,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张寿眉承认在金华设教学点没有经浙江省教育厅审批备案,刻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开具学费报名费的发票是以金华双溪文化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寿眉)名义开办。而对于为什么其他学员拿到毕业证,而原告等四人却没有拿到 为什么声称以中国地质大学名义招生,而学籍却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 以及其中复杂关系等问题,张寿眉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

庭审结束后,鉴于此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审法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前述调解协议。

据悉,20xx年3月2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收到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即于当月12日向婺城公安分局举报张寿眉涉嫌盗用举报人名义刻制并使用印章;盗用其名义设立办学机构招生、骗取学生学费。

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如下: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 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问题补充:按照第三位朋友的分析,我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80%的货物损失, 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另外的20%,由于甲公司延迟交货,乙公司1,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的损失当然是指甲公司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然乙公司认为货物未交付,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按楼上的说法,这两项说法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的的损失是指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也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因为,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这时,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又保留单方解除权,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动产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 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据: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6)

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 年8月23日原告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x公司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x霞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陈x霞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陈x霞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x公司将豫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x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6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宏x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原告宏x公司以被告陈x霞违约具状起诉。

另查明,豫L-575xx号货车系被告陈x霞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陈x霞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6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其拖欠租金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x霞负担。

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7)

光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2001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34,596.80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2,612,903.20元之间差额);2、修船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3、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281.69元;4、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7,184.32元;5、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560,625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7、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 2,746,611.81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1号”轮,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2001年4月30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海发(2001)221号文件的规定,“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从1999年7月13日至 2001年11月13日,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总租金为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975.69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2000年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001年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约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同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给予赔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请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要求停运,所以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先后检验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合作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协议,2、合作购买油船协议,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普通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交通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更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更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来源于“申联油1号”轮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来源为中国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证明该证书实际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实际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来源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定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与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确认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取得以及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关于“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相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与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关于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10均为复印件,石油化工虽称证据来源为上海海事公安处,但在证据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处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对于申联船务确认的证据8、9和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始舱容表,证据来源不明,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为本院委托之鉴定,申联船务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上记载的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联油1号”轮在各项船舶证书均明确记载船舶建造日期的情况下,被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的质疑,本身说明船舶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船况有不符之处。中国船级社作为目前国内权威的船舶检验机构,其登船检验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质疑的印证。船检报告的结论是中国船级社通过实地查证,然后根据查证线索向国外有关制造厂和船舶管理部门查询,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种调查的结果都均证实“申联油1号”轮实际建造时间是1968年。整个过程虽是一个推导论证的过程,但其根据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对查核船龄的方法做出如下说明:“根据验船师在主机输出端发现的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将上述主机参数提供给该制造厂,请求其确认该主机是否由该厂制造,如是则请其确认主机制造日期。”显然,中国船级社查核的依据是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和主机参数,并不是主机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船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船舶资料,依法采信中国船级社关于“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事实上是1968年。证据13,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申联油1号”租金收入清单,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存根,为申联船务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明石油化工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给申联船务的租金数额。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租金收入清单”以及证2所附凭证所反映的实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系计算错误。现依据原、被告原始支付凭证重新复核,本诉原告实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577,500元。对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审证据认可的实付租金是人民币2,577,500元。申联船务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一份补强性证据一张招商银行的退票单。

经查,日期为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交通银行的进帐单上载明申联船务有人民币70,000元的收款入帐,但申联船务收到招商银行于2001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币70,000元的退票单,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且上述两张银行单证上的付款行交换代码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申联船务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577,5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关于申联油1号修理费的备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证明修船费人民币1,420,000元由石油化工垫付,申联船务负担,约定在每月租金中扣还。

因申联船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收条、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石油化工替申联船务支付船舶费用和发放工资的借款及其数额。

申联船务对借款事实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石油化工提供的重审第五组证据2中 “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支出,该笔费用已计入“申联油1号”轮修理费帐内。“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 收据,不是申联公司借款,而是退款,收款人杨香丸是本诉原告职工。上述两项多计申联船务人民币7,250元。申联船务确认借款为人民币 245,975.69元,而不是石油化工所主张的人民币253,281.69元。

经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将船舶从锚地到修船厂的拖带费用人民币7,020元,本院认为,同一次修船中通常不会有两次拖带,也不可能产生两次拖带费用,显然,“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已经计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理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杨香丸签字的“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收据,其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很明显,该笔费用发生在涉案船舶起租之前,申联船务关于该笔款项为“退款”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申联船务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46,781.69元。

第六组证据:1、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的航海日志,2、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3、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函,4、申联船务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证明:由于申联船务的原因,“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导致石油化工实际不能使用船舶的起止时间:“申联油1号”轮被扣不能履行货运合同,石油化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石油化工的索赔和申联船务承诺的事实。

申联船务认为,对证据1航海日志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本诉原告扣船损失时间从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主张不确认。扣船时间应从航海日志记载2000年3月28日12时收到扣船令到4月18日6时船舶返回原扣船地时止,实际扣船损失时间是20天18小时。证据2对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 中2000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其上扣船损失计算依据和金额系单方不合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00年6月“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函”以及证4 “被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对石油化工所证明的内容持异议。

申联船务对本组证据中1、3和4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海日志显示,2000年3月22日2300时,“申联油1号”轮从椒江空载起航开往大连装货,该轮于2000年3月26日0055时抵达大连港锚地。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申联油1号”轮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对此,石油化工于2000年4月21日向申联船务提交包括因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在内的计人民币580,680元的损失清单,此后石油化工扣减了2000年4月和5月的租金。2000年6月1日,申联船务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愿意承担石油化工的损失,并认可石油化工已扣减的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为抵押。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再次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承担上述扣船损失,但确认损失金额只有人民币 216,798.2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油化工合理地调整了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大部分采纳申联船务的计算标准,如油料淡水消耗率、油价、工资伙食办公标准等),最后计算出损失具体为人民币407,184.32元。而申联船务坚持原来的观点。石油化工虽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装载计划和实际赔付的证据,其就整个航次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要求申联船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但鉴于申联船务已确认石油化工因扣船而致的损失为人民币216,798.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以前一个航次结束时起至准备下一个航次前止的期间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即从2000年3月22日2300时船舶开往大连港待货时起到该轮于2000年4月18日0600时离开大连港往天津港锚地待货时止,石油化工因船舶被扣押实际损失了租期26天7小时。

第七组证据:1、2000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00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00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1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01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01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03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01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01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281.69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0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01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01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01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 2002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 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 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00年4月 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 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3.5×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 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781.69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00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 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

5、2000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00年4、5、 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01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611.70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01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515.01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645.16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903.20元。

11、自2001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02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02)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01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轮公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 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虽然石油化工对于船龄存在认识上的误解是客观事实,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对船龄的不知或者误认系因申联船务提供的证书有误导致的,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告申联船务作为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其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确实导致了原告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联船务如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联船务对于石油化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石油化工于1999年7月份已经接船,对履约内容,即涉案船舶的船龄就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重大误解行为已经成立,但直至2001年5月 15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并未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上述权利,故对其于诉讼时才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均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联船务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在本案中,石油化工也曾提出退还船舶并解除合同约束的要求,其和申联船务提出的理由是相同的,即由于涉案船舶客观上已经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约违约金均无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自1999年7月13日“申联油1号”轮正式交付使用至2001年4月30日被上海海事局限制营运,石油化工实际占有涉案船舶21个月零18天,其中扣除于2000年4月份客观上不能使用船舶的26天7小时,其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 17小时。但是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船舶已属于应当被强制报废的船舶,故从2001年2月16日起涉案船舶不应再从事营运,被告申联船务不应该再收取租金。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18个月7天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标准每月标准人民币130,645.16元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补偿的天数为2个月14天,申联船务可以收取补偿费人民币 322,238.06元。

其次,关于月租金标准,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 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本院以较高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申联船务的租金收入,申联船务应收租金为人民币3,012,395.83元。石油化工应当承担租金人民币 3,012,395.83元和补偿金人民币322,238.06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 元、代为舱容检测垫付人民币33,000元、申联船务为发放原“申联油1号”轮船员的工资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6,781.69元、石油化工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维持费人民币560,625元,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申联船务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被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原告石油化工有权主张,被告申联船务应当依约向石油化工偿还。

结合石油化工应付款项人民币3,334,633.89元、已付款项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仍应向申联船务支付人民币 757,133.89元。而申联船务应偿还给石油化工的款项为人民币2,477,204.94元,两相折抵,申联船务还应向石油化工支付人民币 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石油化工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申联船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显然违约在先。对于2000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租金,申联船务也同意石油化工作为抵押以处理相关纠纷。申联船务没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9月份前石油化工拖欠租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构成的事实,且石油化工对拖欠的指称也不予确认。而2001年2月份以后由于船舶实际上不应再从事营运,更不应收取租金,不存在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修船款每月冲抵租金,再者,按照实际船龄应支付租金与实际已支付租金多出来的差额,石油化工显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联船务关于石油化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人民币1,420,000元修理费反诉请求,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 “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修船款、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舱容检测费、原告代垫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757,133.89元。

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相折抵,被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就“申联油1号”轮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2.31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66.29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22,396.0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7.40元,已由被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581.34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6,226.06元。本案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6,150元(船龄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人民币9,8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精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范文集锦(6篇)


在平时生活中,我们或多或少的都会接触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合同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注意内容合法。有没有可以参考借鉴的租赁合同模板呢?以下是合同范本网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精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范文集锦(6篇)”,供您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

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

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孝民三初字第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5年8月8日下发的(1995)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5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7.4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5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5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00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租金每月7.4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1996年11月15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343.664平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5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00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5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00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担,过户十天内广州拓业将余款2123968元付清给建银公司。此后建银公司未如期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即于1998年2月23日,再次找到广州拓业(此时广州拓业已更名为拓业集团),一方面解释是案件在进行再审,一方面提出可以马上办理,并要求拓业集团再付50万元作为过户费用,拓业集团即又支付50万元给建银公司,建银公司亦开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元月15日、2000年7月1日,建银公司向拓业集团发函,确认涂志的200万元借款和后期的50万元过户费已转付该公司,并确认两笔收款均于1998年元月14日和2月24日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承诺待案件再审完结后一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还在《说明》中承认由孝感中院执行提取的物协公司应收取的每月7.4万元租金已转达付建银公司的事实,亦加盖了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此后拓业集团在知道广州市黄埔大道105号房首层产权已经易主,即于20xx年4月9日、6月4日发电报、函件给孝感建行,请求退还预付的250万元购房款无果而引起纠纷。拓业集团于20xx年8月诉至孝感中院,请求判令孝感建行退还原下设的建银公司预收的25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孝感建行下设的建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2日,毕从良任总经理至该公司被注销,虽然孝感建行曾于1994年以《孝建银人字(1994)第15号文件》将建银公司的总经理一职任命由罗建武担任,将毕从良调回行里就任他职,但直至建银公司于1996年7月9日经申请注销,孝感建行和建银公司均未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租赁纠纷也就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调解解决,一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调解。还可以仲裁解决,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一)调解。它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下,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的一种方法和活动。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调解适用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的租赁纠纷。

(二)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公民个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等。房屋租赁纠纷发生后,公民可以根据条款或仲裁提请仲裁机构居中判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做出仲裁裁决,解决纠纷。

(三)诉讼。有些租赁纠纷不愿意调解或不服调解,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房屋租赁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而做出的判决的强制力,要远远大于调解和仲裁。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演出合同是指双方约定由一方为他方演出文艺节目等,他方支付报酬的合演出人的主要义务是亲自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演出人应按合同约定亲自演出,不能由他人代替,这是演出合同所具有的人身属性所决定的。

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演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7条、第49条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演艺活动日益增多,大大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但因演出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发生和增多,因此需要法律规范。《规定》将演出合同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以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当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企业通过诉讼来解决合同纠纷的也越来越多。

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不起诉的便失去了胜诉权。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通则中一般的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另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当事人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二)诉讼管辖。

(三)诉讼保全。

(四)调解及判决。

如果法院调解不成,则要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超过了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那么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上文的内容我们知道,要仲裁解决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否则是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的。此时,当事人如果不能和平解决,就只能选择诉讼的方式。不管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的方式,您都需要准备好相关的证据资料,才有胜诉的机会,否则您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交了学费,各科考试合格,修完全部学分,方某等四人本应该在20xx年6月拿到的毕业证书,却到如今一直杳无音讯。

3月31日,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方某等四人诉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张寿眉(原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负责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寿眉于4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方某等四人学费和报名费共计2771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20xx年12月、20xx年8月,方某等四人通过《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招生广告,到第一被告在金华设立的教学点即第二被告张寿眉处报名相应学科的学习,学制二年。根据规定分别在20xx年和20xx年可以拿到毕业证书,却一直未拿到,但同一批的其他同学都已拿到毕业证,后经多次催促,张寿眉出具承诺书,答应在20xx年7月保证办好毕业证,否则退回学费。并出具学费、报名费发票,加盖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印章的证明书,张寿眉本人出具的承诺书,20xx年、20xx年《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报生广告等书面证据。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学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代理人答辩称,其一,中国地质大学没有设立过金华教学站或金华教学点的办学机构,亦没有录取方某等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刻制、使用过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中国地质大学金华教学点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没有以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的名义向方某等人出具过证明文件;并查实此期间方某等人学籍系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不是地质大学录取并进行了学籍注册的学生。故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本案第二被告张寿眉不是地质大学工作人员,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张寿眉承认在金华设教学点没有经浙江省教育厅审批备案,刻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开具学费报名费的发票是以金华双溪文化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寿眉)名义开办。而对于为什么其他学员拿到毕业证,而原告等四人却没有拿到 为什么声称以中国地质大学名义招生,而学籍却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 以及其中复杂关系等问题,张寿眉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

庭审结束后,鉴于此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审法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前述调解协议。

据悉,20xx年3月2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收到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即于当月12日向婺城公安分局举报张寿眉涉嫌盗用举报人名义刻制并使用印章;盗用其名义设立办学机构招生、骗取学生学费。

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六】

光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2001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34,596.80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2,612,903.20元之间差额);2、修船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3、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281.69元;4、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7,184.32元;5、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560,625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7、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 2,746,611.81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1号”轮,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2001年4月30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海发(2001)221号文件的规定,“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从1999年7月13日至 2001年11月13日,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总租金为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975.69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2000年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001年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约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同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给予赔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请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要求停运,所以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先后检验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合作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协议,2、合作购买油船协议,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普通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交通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更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更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来源于“申联油1号”轮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来源为中国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证明该证书实际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实际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来源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定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与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确认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取得以及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关于“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相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与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关于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10均为复印件,石油化工虽称证据来源为上海海事公安处,但在证据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处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对于申联船务确认的证据8、9和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始舱容表,证据来源不明,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为本院委托之鉴定,申联船务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上记载的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联油1号”轮在各项船舶证书均明确记载船舶建造日期的情况下,被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的质疑,本身说明船舶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船况有不符之处。中国船级社作为目前国内权威的船舶检验机构,其登船检验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质疑的印证。船检报告的结论是中国船级社通过实地查证,然后根据查证线索向国外有关制造厂和船舶管理部门查询,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种调查的结果都均证实“申联油1号”轮实际建造时间是1968年。整个过程虽是一个推导论证的过程,但其根据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对查核船龄的方法做出如下说明:“根据验船师在主机输出端发现的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将上述主机参数提供给该制造厂,请求其确认该主机是否由该厂制造,如是则请其确认主机制造日期。”显然,中国船级社查核的依据是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和主机参数,并不是主机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船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船舶资料,依法采信中国船级社关于“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事实上是1968年。证据13,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申联油1号”租金收入清单,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存根,为申联船务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明石油化工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给申联船务的租金数额。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租金收入清单”以及证2所附凭证所反映的实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系计算错误。现依据原、被告原始支付凭证重新复核,本诉原告实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577,500元。对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审证据认可的实付租金是人民币2,577,500元。申联船务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一份补强性证据一张招商银行的退票单。

经查,日期为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交通银行的进帐单上载明申联船务有人民币70,000元的收款入帐,但申联船务收到招商银行于2001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币70,000元的退票单,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且上述两张银行单证上的付款行交换代码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申联船务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577,5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关于申联油1号修理费的备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证明修船费人民币1,420,000元由石油化工垫付,申联船务负担,约定在每月租金中扣还。

因申联船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收条、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石油化工替申联船务支付船舶费用和发放工资的借款及其数额。

申联船务对借款事实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石油化工提供的重审第五组证据2中 “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支出,该笔费用已计入“申联油1号”轮修理费帐内。“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 收据,不是申联公司借款,而是退款,收款人杨香丸是本诉原告职工。上述两项多计申联船务人民币7,250元。申联船务确认借款为人民币 245,975.69元,而不是石油化工所主张的人民币253,281.69元。

经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将船舶从锚地到修船厂的拖带费用人民币7,020元,本院认为,同一次修船中通常不会有两次拖带,也不可能产生两次拖带费用,显然,“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已经计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理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杨香丸签字的“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收据,其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很明显,该笔费用发生在涉案船舶起租之前,申联船务关于该笔款项为“退款”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申联船务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46,781.69元。

第六组证据:1、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的航海日志,2、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3、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函,4、申联船务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证明:由于申联船务的原因,“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导致石油化工实际不能使用船舶的起止时间:“申联油1号”轮被扣不能履行货运合同,石油化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石油化工的索赔和申联船务承诺的事实。

申联船务认为,对证据1航海日志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本诉原告扣船损失时间从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主张不确认。扣船时间应从航海日志记载2000年3月28日12时收到扣船令到4月18日6时船舶返回原扣船地时止,实际扣船损失时间是20天18小时。证据2对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 中2000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其上扣船损失计算依据和金额系单方不合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00年6月“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函”以及证4 “被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对石油化工所证明的内容持异议。

申联船务对本组证据中1、3和4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海日志显示,2000年3月22日2300时,“申联油1号”轮从椒江空载起航开往大连装货,该轮于2000年3月26日0055时抵达大连港锚地。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申联油1号”轮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对此,石油化工于2000年4月21日向申联船务提交包括因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在内的计人民币580,680元的损失清单,此后石油化工扣减了2000年4月和5月的租金。2000年6月1日,申联船务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愿意承担石油化工的损失,并认可石油化工已扣减的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为抵押。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再次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承担上述扣船损失,但确认损失金额只有人民币 216,798.2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油化工合理地调整了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大部分采纳申联船务的计算标准,如油料淡水消耗率、油价、工资伙食办公标准等),最后计算出损失具体为人民币407,184.32元。而申联船务坚持原来的观点。石油化工虽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装载计划和实际赔付的证据,其就整个航次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要求申联船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但鉴于申联船务已确认石油化工因扣船而致的损失为人民币216,798.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以前一个航次结束时起至准备下一个航次前止的期间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即从2000年3月22日2300时船舶开往大连港待货时起到该轮于2000年4月18日0600时离开大连港往天津港锚地待货时止,石油化工因船舶被扣押实际损失了租期26天7小时。

第七组证据:1、2000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00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00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1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01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01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03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01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01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281.69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0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01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01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01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 2002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 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 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00年4月 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 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3.5×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 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781.69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00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 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

5、2000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00年4、5、 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01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611.70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01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515.01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645.16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903.20元。

11、自2001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02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02)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01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轮公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 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虽然石油化工对于船龄存在认识上的误解是客观事实,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对船龄的不知或者误认系因申联船务提供的证书有误导致的,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告申联船务作为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其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确实导致了原告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联船务如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联船务对于石油化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石油化工于1999年7月份已经接船,对履约内容,即涉案船舶的船龄就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重大误解行为已经成立,但直至2001年5月 15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并未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上述权利,故对其于诉讼时才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均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联船务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在本案中,石油化工也曾提出退还船舶并解除合同约束的要求,其和申联船务提出的理由是相同的,即由于涉案船舶客观上已经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约违约金均无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自1999年7月13日“申联油1号”轮正式交付使用至2001年4月30日被上海海事局限制营运,石油化工实际占有涉案船舶21个月零18天,其中扣除于2000年4月份客观上不能使用船舶的26天7小时,其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 17小时。但是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船舶已属于应当被强制报废的船舶,故从2001年2月16日起涉案船舶不应再从事营运,被告申联船务不应该再收取租金。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18个月7天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标准每月标准人民币130,645.16元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补偿的天数为2个月14天,申联船务可以收取补偿费人民币 322,238.06元。

其次,关于月租金标准,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 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本院以较高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申联船务的租金收入,申联船务应收租金为人民币3,012,395.83元。石油化工应当承担租金人民币 3,012,395.83元和补偿金人民币322,238.06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 元、代为舱容检测垫付人民币33,000元、申联船务为发放原“申联油1号”轮船员的工资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6,781.69元、石油化工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维持费人民币560,625元,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申联船务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被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原告石油化工有权主张,被告申联船务应当依约向石油化工偿还。

结合石油化工应付款项人民币3,334,633.89元、已付款项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仍应向申联船务支付人民币 757,133.89元。而申联船务应偿还给石油化工的款项为人民币2,477,204.94元,两相折抵,申联船务还应向石油化工支付人民币 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石油化工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申联船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显然违约在先。对于2000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租金,申联船务也同意石油化工作为抵押以处理相关纠纷。申联船务没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9月份前石油化工拖欠租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构成的事实,且石油化工对拖欠的指称也不予确认。而2001年2月份以后由于船舶实际上不应再从事营运,更不应收取租金,不存在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修船款每月冲抵租金,再者,按照实际船龄应支付租金与实际已支付租金多出来的差额,石油化工显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联船务关于石油化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人民币1,420,000元修理费反诉请求,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 “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修船款、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舱容检测费、原告代垫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757,133.89元。

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相折抵,被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就“申联油1号”轮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2.31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66.29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22,396.0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7.40元,已由被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581.34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6,226.06元。本案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6,150元(船龄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人民币9,8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合同分享: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模板(5篇)


随着时代的进步,租赁合同在很多场合下都会使用到,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签订合同是非常不错的选择,签订租赁合同前要先看清楚合同的内容。值得收藏的租赁合同范本有哪些呢?经过搜索和整理,合同范本网小编为大家呈现“合同分享: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模板(5篇)”,欢迎阅读,希望您能阅读并收藏。

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挖掘机,为确保双方友好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履行。

一、承租单位施工地址:

二、租赁机械型号及数量: 日立350挖掘机一台,带破碎锤

三、租赁挖掘机时间:暂定租赁期为 20xx 年9月2 日—20xx 年10 月 1 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

四、租赁方式及价格:按月租赁,月租金 90000 元(大写:玖万元整 ) 限时270小时,每小时按330元补给甲方,若工作时间不够270小时,月租金不变

五、结算方式:机械进场后一次性付清第一个月租赁费,另外由乙方负担机械进出场费。

六、甲方的职责和权利:

1、 甲方司机应保证设备工作状况良好,并负责按设备的检修规程及时做好挖掘机的维护、保养工作;

2、 甲方负责机械租赁使用期间维持机械正常使用的液压油、配件等;

3、 甲方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乙方工地负责人的指挥,必须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主动与工地配合;

4、 甲方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停止作业,并有责任及时通知乙方共同采取措施,挖掘机出现故障时,甲方须迅速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抢修,及时排除,以保证乙方生产使用;

七、乙方的职责和权利

1、乙方负责机械进场后的看护及日常管理以及机械的安全完好;

2、乙方负责机械使用过程中的燃油及日常润滑油料;

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挖掘机作业要求,不得在甲方提出异议后仍违章指挥作业,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在施工中或月租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连带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订立补充协议,若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由守约方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九、本合同期限为暂定期限,具体日期按照实际使用结算执行。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承租以下设备达成协议:

一、设备的使用地点:梅河口

工程内容:

二、租赁设备概况:

设备名称:沃尔沃EC210BC挖掘机壹台,机手一名;

机手工资:壹万元整,甲方承担。

租赁金额:五万元整月(50.000元月)

三、设备的所有权:

本合同所列的所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机械只享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对设备的转租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造成的全部后果由承租方承担。

四、甲方的基本责任:

1、提供良好的设备和操作机手。

2、甲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

3、甲方机手必须听从乙方的安排。

4、如甲方不听从乙方人员的安排,乙方有权解除所属合同。

5、合同履行期间,机械的附属油、维修、零配件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甲方(出租方):身份证号:

乙方(承租方):身份证号:

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挖掘机,为确保双方友好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履行。

一、承租单位施工地址:_______________。

二、租赁机械型号及数量:大宇220-7一台。

三、租赁挖掘机时间:暂定租赁期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乙方解除租赁合同为止。

四、租赁方式及价格:按月租赁,月租金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每月工作240小时,超时另算。按月租金除天数的方式。驾驶员工资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五、结算方式:每月____日付清当月租赁费,进出场运费三月内由乙方负责。

六、甲方的职责和权利:

1、甲方只负责提供挖机,在乙方提供的操作人员正常操作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挖挖机无故障。

2、甲方应保证设备工作状况良好,并负责按设备的检修规程及时做好挖掘机的维护、保养工作。

3、挖掘机出现故障时,乙方及时通知甲方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及时排除,以保证乙方生产使用。

4、甲方要求乙方每个月给甲方三天不定时保养。

七、乙方的职责和权利:

1、挖掘机的操作人员由乙方提供,工资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2、乙方负责机械进场后的看护及日常管理人及人员挖掘机的安全完好,与甲方无关。

3、如果挖掘机被砸坏和被有关部门扣押,由乙方全全负责。

4、乙方提供的操作人员必须对挖掘机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如果未经日常保养和维护出现故障,由乙方负责。

5、乙方负责机械使用过程中的燃油。

6、乙方负责为操作人员提供免费食宿。

7、乙方负责指挥和作业班次的安全生产,自行调整,可自行更换不合格操作人员,与甲方无关。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订立补充协议,若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由守约方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九、本合同期限为暂定期限,具体日期按照实际使用结算执行。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电话:电话: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甲方(承租方): 车 型:

乙方(作业方): 租赁使用地点:

为了确保挖机在租赁过程中正常运行,经甲乙双方就挖机租赁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特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的权力和义务

、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保管。

2、甲方提供作业任务,对于岩石部分应作出相应的爆破,严禁硬性作业。

3、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

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

、提供挖机一台,驾驶员两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除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月度工时达到时免扣)。

2、乙方自理挖机的维修配件开支,以及业务往返的差旅费用。挖掘机租赁标准合同书、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自理施工过程中自身人为造成的安全责任。

三,租赁期间作业时间规定:

____月度租赁作业工时日夜为 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是雨天和无作业任务等,造成停工情况。乙方作业工时不足 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与乙方无关,不得有争异

四、进退场费用规定

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期限不足3个月的,进出场费用由甲方承付,达到3个月的期限进出场费由甲乙双方各付50%。(首次挖机进场平板车费用由甲方先承付)

五、租金标准

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超出另加夜班 小时。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 元整, (乙方不提供税票)。

六、租赁费用的支付

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25天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

七、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

1、甲方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乙方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甲方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甲方全部承担赔偿。

2、如出现甲乙双方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甲方承担责任。

3、属乙方挖机手责任,造成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责任。

4、乙方责任人员必须听从安排,积极、主动配合甲方责任人员的指挥,优质高效完成每天的工作,并遵守甲方的作业时间和规章制度。

5、挖机在租赁中如出现被盗或人为破坏甲方负责赔偿。

八、综上所述,甲、乙双方互相遵守,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挖机租赁使用起点日期为:

挖机进场电脑工作起点时间为:

柴油油箱表格指数为:

甲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租赁方(甲方):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

现有甲方将一台挖掘机(带破碎锤)租赁给乙方在xxxx工程进行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无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达成以下协议:

一、租赁期间,乙方除支付甲方的设备租赁费用之外。

其他所有配件费用、燃油费、维修费用、来回拖车费、看车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租金付款方式

两条路修整路基费用共贰万元(¥20x0.00元)人民币。机械到达施工现场后乙方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仟元(¥20x.00元);甲方修整完1.8公里路基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甲方进入另一条路开始修整路基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仟元(¥20x.00元);甲方修整完全部路基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下壹万壹仟元(¥11000.00元)给甲方。

三、施工要求及工期

1、按该路现状路宽进行路基修整施工,另增加四个避车道。

2、工期为25天,即从20xx年8月22日-20xx年9月18日止。

四、租赁期间

甲方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服从乙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和指挥,尽职尽责,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离岗,但乙方不得强令操作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如因此造成事故,乙方应负全责。甲方操作人员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甲方应负全责。

五、甲方工程完工后,应提前通知乙方现场验收,作好退场准备。

六、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因使用管理不当,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擅自拆卸等原因,造成所租机械的损坏、损失,甲方自己负全部责任。

2、甲方擅自将机械转租或擅自安排未经乙方同意的人员上机操作所造成机

械事故,或利用机械进行非法活动,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3、如甲方中途退出不按合同修整完路基,乙方有权不支付给甲方剩余款项。

4、挖掘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甲方负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

七、补充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

八、生效

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工程完工且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然失效。

九、本合同签字地点为: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

范文参考: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最新模板五篇


如今有很多时候都会进行租赁,此时就会使用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可以大概划分成一般租赁和特殊租赁两种。合同对于我们有非常大的帮助,制定租赁合同时要注意把每一条条款写清写细。值得收藏的租赁合同范本有哪些呢?下面的内容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参考: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最新模板五篇,希望对您的工作和生活有所帮助。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篇1

1、租金违约纠纷

承租人不履行合同,长期拖欠租金,恶意拖欠,承租人违约导致纠纷等。这是房屋租赁中最为常见的纠纷。在房屋租赁时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的约定不明确或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出租方与承租方出现纠纷。有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要求房屋租赁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拒不付款,房屋租赁出租人要求终止合同,承租人不愿意搬出。

2、损害赔偿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同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一样,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房屋损坏赔偿纠纷

这多数是房屋租赁承租人在装修或者使用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房地产受到损毁,也有是房屋租赁出租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致使出租房屋损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损坏责任上产生纠纷。

(2)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由于房屋租赁出租房的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出租人的防护措施不当,造成承租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对于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责任有多大而产生分歧。

(3)房屋租赁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纠纷

房屋共有人对所属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将房地产出租,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4)装修费用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特别是用于经营的房屋租赁关系建立后,经常会在承租人装修房屋时发生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这其中就涉及到尚未摊销的装修费用的处置纠纷。

3、房屋租赁期间出售的优先权纠纷

《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也有此类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出租人往往忽视这一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有的是故意剥夺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权,因而产生纠纷。出租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行为依法可确认为无效。

4、房屋转租纠纷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房地产转租,然而这方面的纠纷也不少,有的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有的是层层转租,主体混乱;有的是转租期限远远超过原承租期限,造成连环纠纷;有的甚至收取转租费后逃之夭夭。在实践中,有的房屋租赁出租人对未经同意的转租眼开眼闭,认为只要能收到租金就可,这种做法到头来只能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5、变更房屋用途纠纷

一般情况下是住户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将原出租房改建使用或改变原议定好的用途,对房屋的损害比较大和甚至威胁到户主的人身安全,而房屋租赁承租人又认为自己付了租金有支配权,引发了许多纠纷。

6、单面解除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是出于无奈,但也有一些当事人为了更大的利益宁可损失较小的利益而故意单方面毁约解除合同。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篇2

交了学费,各科考试合格,修完全部学分,方某等四人本应该在20xx年6月拿到的毕业证书,却到如今一直杳无音讯。

3月31日,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方某等四人诉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张寿眉(原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负责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寿眉于4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方某等四人学费和报名费共计2771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20xx年12月、20xx年8月,方某等四人通过《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招生广告,到第一被告在金华设立的教学点即第二被告张寿眉处报名相应学科的学习,学制二年。根据规定分别在20xx年和20xx年可以拿到毕业证书,却一直未拿到,但同一批的其他同学都已拿到毕业证,后经多次催促,张寿眉出具承诺书,答应在20xx年7月保证办好毕业证,否则退回学费。并出具学费、报名费发票,加盖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印章的证明书,张寿眉本人出具的承诺书,20xx年、20xx年《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报生广告等书面证据。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学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代理人答辩称,其一,中国地质大学没有设立过金华教学站或金华教学点的办学机构,亦没有录取方某等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刻制、使用过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中国地质大学金华教学点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没有以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的名义向方某等人出具过证明文件;并查实此期间方某等人学籍系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不是地质大学录取并进行了学籍注册的学生。故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本案第二被告张寿眉不是地质大学工作人员,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张寿眉承认在金华设教学点没有经浙江省教育厅审批备案,刻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开具学费报名费的发票是以金华双溪文化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寿眉)名义开办。而对于为什么其他学员拿到毕业证,而原告等四人却没有拿到 为什么声称以中国地质大学名义招生,而学籍却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 以及其中复杂关系等问题,张寿眉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

庭审结束后,鉴于此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审法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前述调解协议。

据悉,20xx年3月2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收到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即于当月12日向婺城公安分局举报张寿眉涉嫌盗用举报人名义刻制并使用印章;盗用其名义设立办学机构招生、骗取学生学费。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篇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如下: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 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问题补充:按照第三位朋友的分析,我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80%的货物损失, 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另外的20%,由于甲公司延迟交货,乙公司1,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的损失当然是指甲公司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然乙公司认为货物未交付,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按楼上的说法,这两项说法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的的损失是指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也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因为,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这时,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又保留单方解除权,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动产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 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据: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篇4

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 年8月23日原告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x公司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x霞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陈x霞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陈x霞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x公司将豫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x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6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宏x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原告宏x公司以被告陈x霞违约具状起诉。

另查明,豫L-575xx号货车系被告陈x霞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陈x霞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6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其拖欠租金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x霞负担。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篇5

原告__公司,住所地____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_,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_,上海__律师。

被告__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__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__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__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__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__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__公司与被告__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__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原告__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偿付原告__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__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____月____日

书记员汤__

有关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有关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1991年12月10日,吴海鸣与惠安县港海运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惠安县港海运社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海运社负责办理。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为吴海鸣签订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交船后,吴海鸣对船进行了维修,并自配船员投入营运,安全运行达4个多月之久。1992年5月23日,该船从广州元村装载椰子油、丙酮、纸巾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表角偏北约1海里处,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经汕头港监调查,“港运机4号”船该航次7名船员中仅船长周推赞持有有效适任证书,驾、机配员严重不足,而且装载不良。据此,港监认定该船不适航。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汕头港监指出,“港运机4号”船的不适航性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体质量欠佳,稍受风浪冲击,船体灰路即脱落漏水,恰又逢主机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汕头港监还对船员的违章、违法行为做了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理。吴海鸣对港监的处理表示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于1993年5月18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吴海鸣、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赔偿因其责任造成的船舶损失6万元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6000元。

吴海鸣辩称,惠安县港海运社出租的船舶不适航,船体质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社承担。还辩称,“港运机4号”船系其本人与张志明、侯怡勇、吴金锥、李俊典、陈俊哲、吴树雄、杨昆鹏等8人合伙租赁,责任须8人共担。

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辩称,为吴海鸣签约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间的上述船舶租赁关系属实,吴海鸣对“港运机4号”船需进行维修后才能营运的情况是清楚的。本案担保单位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早于1989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不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谓的担保系原该厂负责人侯怡勇非法使用其藏匿的原厂印章出具的一份假证,假证上还盖有侯怡勇个人的私章,为此法院依法通知侯怡勇本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吴海鸣提出的租船是由8个合伙人共租的主张,除张志明一人承认自己是合伙租船人外,其余6人的合伙人身份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鸣、张志明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文件、办理船舶保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吴海鸣、张志明却未尽船舶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造成以不适航船舶违章营运的局面,最终酿成沉船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明系被告吴海鸣的合伙租船人,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驳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吴海鸣、张志明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 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自1992年5月27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怡勇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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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篇1)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运代理人因故未能按期出运货物,造成委托人出口配额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但出口配额可以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其指定的转让平台合法转让。天然(tianran)公司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应按商务部招标价格计算其损失。

【案情】

20xx年8月18日,天然公司与案外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天然公司代理xx公司出口商品。同年12月,天然公司委托xx分公司出运三个集装箱输美338/339纺织品货物,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美国西雅图。天然公司根据xx分公司提供的船期信息,要求xx分公司安排于同年12月28日开航的Tian Rong V.475N航次出运。xx分公司以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订舱代理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后因已订舱的Tian Rong轮发生故障,船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通知xx分公司,但xx分公司没有及时转告天然公司。上述三个集装箱于20xx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航次出运。涉案货物使用了20xx年的出口配额进行出口报关,实际未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经货物买受人要求,天然公司又使用了受让的20xx年出口配额。天然公司认为xx分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xx分公司赔偿其出口配额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

xx分公司答辩称:1、xx分公司乃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的代理,实际承运人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Tian Rong V.475N乃xx分公司根据天然公司的指示所定,后因该出现故障而取消该航次,并将所有货物整体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之后,xx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根据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向天然公司签发了船名航次为Mingzhou8 V.476N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故xx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2、天然公司在出口报关时已使用完毕其相关出口配额;3、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7条、第39条之规定,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天然公司并不存在出口配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然公司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天然公司、xx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xx分公司接受天然公司委托,为天然公司货物出运向承运人订舱,可认定xx 分公司系天然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人;而xx分公司又以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订舱,并向天然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亦可认定xx 分公司系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因此,本案中,xx分公司对于天然公司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天然公司有权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 xx分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天然公司与xx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xx公司已声明将该权利转让给天然公司,故天然公司有权向xx分公司主张。

二、关于xx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xx分公司接受天然公司委托,向天然公司提供船公司航线船期资料,然后根据天然公司的托单要求,以无船承运人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的订舱代理订舱,船名与航次为天然公司所要求的Tian Rong V.475N,预期开航日期为20xx年12月28日,至此并不存在代理过错。然而,由于Tian Rong轮出现故障,已装船的涉案货物没有于20xx年12月28日如期出运,xx分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xx年12月29日才得知以上事实后,没有及时向天然公司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而顺由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于20xx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即使xx分公司及时向天然公司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天然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可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涉案货物于 20xx年12月31日之前(20xx年出口配额失效前)出运,但是xx分公司无法证明这种可能性完全不存在,故xx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对货物未能于 20xx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关于天然公司有否损失及xx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然公司诉称因xx分公司没有及时出运涉案货物导致其20xx年、20xx年的出口配额损失(包括出口配额竞标损失),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以20xx年的出口配额报关但没有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又实际使用了20xx年的出口配额,表明涉案货物因出运延期而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对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对于天然公司两次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支付683334.60元人民币,根据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但中标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其出口配额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可以收取为竞标出口配额而支付的投标金,但中标方不能以高出投标金转让或买卖出口配额从而获取不法利益。天然公司主张其涉案出口配额所支付的损失,应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6739打,计47173元人民币。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较轻,且造成涉案出口配额损失的原因有一定特殊性,故天然公司的出口配额损失酌情保护1万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xx分公司赔偿天然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万元人民币。

租赁合同纠纷案(篇2)

特别提示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自行成交版)自20xx年7月1日起推行使用。 本合同示范文本仅供查看,不能作为签约下载使用。

申请办理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卖双方须提交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和北京工商网()下载合同编号标识“CX”的示范文本,并在打印后填写使用。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七年五月

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买卖。存量房,即二手房,是指通过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2.签订本合同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和证明文件。

3.签订本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本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4.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或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5.本合同文本为买卖双方自行成交所采用的示范文本,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应当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涉及的主要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房有此项)、综合地价款(经济适用房有此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

7.双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注明全称的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

8.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有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平房】,坐落为:_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区(街道)】________【幢】【座】【号(楼)】_________单元_________号(室)。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_______层,其中地上________层,地下_________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_________层,建筑面积共___________平方米。

(二)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公寓】【别墅】【办公】【商业】【工业】【 】:___________。

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见附件一。

租赁合同纠纷案(篇3)

上诉人王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xx)崇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承包经营上海市崇明金龙制锁厂(以下简称金龙厂)期间,与苏州市银光不锈钢器皿厂(以下简称银光厂)发生定作业务至 20xx年底。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银光厂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银光厂欠上诉人价款48万元,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有困难,上诉人同意在 货款中让去12万元,总计欠款36万元(但已经付掉一部分货款,具体以后对账),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归还;还款期限为20xx年2月30日,如遇银光厂拆迁,必须在拆迁之前一个月付清。如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上诉人有权以48万元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45000元,且有能力付款而未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欠款435000元,并支付自20xx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上诉人于20xx年9月22日至20xx年12月9日间,分七次共向上诉人支付价款19,000元。

3、被上诉人于20xx年8月至20xx年8月间,分十三次以现金及交付不锈钢材料等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价款总计193,165元。

4、20xx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41,2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1. 上诉人是否有权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欠款总额;2. 协议书中未扣除的已付部分价款金额;3. 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

关于争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已获拆迁款,系有能力归还上述欠款而未能在约定的期间还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否认银光厂已经拆迁,况且被上诉人一直在陆续还款,在约定的20xx年6月30日至涉讼期间,逾二年的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无法确认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总额之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xx年9月28日结算过,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关于收条日期在 20xx年9 月28日之前的还款金额不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之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诗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其出具的收条没有载明德诗公司支付的字样,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部分收条金额是被上诉人归还德诗公司价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 在20xx年8月16日之前已经偿付上诉人19,000元,该款未在36万元中扣除。

关于争点三,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总额为193,165元,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收款金额中有部分是德诗公司支付的价款,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加上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支付了案外人货款41,200元,故应确认被上诉人在20xx年8月16日之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 234,3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于20xx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确定的金额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在协议书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另有15万元汇票纠纷,被上诉人已付款中的10万元,系支付未经兑现的金额为15万元汇票,但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即使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确有汇票付款纠纷,因上诉人诉请中未包括汇票金额,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53,365元,尚欠上诉人价款 106,635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付清欠款,故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价款人民币106,635元及该款自20xx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减半收取后,由上诉人负担2,953元,被上诉人负担959.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系争债务,银光厂与上诉人承包经营金龙厂于20xx年9月28日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银光厂欠款48万元。因此,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前的还款,不应当在48万元中扣除。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20xx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在48万元中予以扣除不当。

2、20xx年8月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料收条中,所领取的不锈钢材料是由上诉人制成盖攀、空心单柄等产品后于20xx年4月 5日、6月 19日、10月16日三次送货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加工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所领取的36,065元加工材料抵冲被上诉人欠款不当。

3、20xx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案外人)41,20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和授权。该债务是1998年发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款不应在被上诉人的欠款中扣除。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8月16日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的还款截止期为20xx年2月30日,上诉人同意以36万元归还;如逢动迁,则动迁之 前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如到20xx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的,则由上诉人按48万元追索。现被上诉人拥有苏州市著名的苏站别苑53- 54号别墅占地450平方米,内有花园、假山,家中长期雇佣保姆,拥有宝马等高档名牌小汽车,不属于无能力偿还范围。在20xx年6月30日前仍未清偿上诉人货款,故上诉人有权按被上诉人原欠货款48万元主张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20xx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未计算在欠款中,故应在欠款中扣除。2、就上诉人提出的加工不锈钢产品,当时银光厂已经不经营了,且相应的送货单反映,货物是送到德诗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动迁问题,银光厂不属于被拆迁单位,真正的被拆迁单位属于德诗公司,被上诉人是想等德诗公司动迁后,向德诗公司借款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名下的别墅已经被法院执行给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从债权人处把别墅租回来供自己居住;被上诉人在长阳路处的房子也于20xx年抵债给赵世杰,且过户。故此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履行还债能力。

租赁合同纠纷案(篇4)

交了学费,各科考试合格,修完全部学分,方某等四人本应该在20xx年6月拿到的毕业证书,却到如今一直杳无音讯。

3月31日,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方某等四人诉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张寿眉(原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负责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寿眉于4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方某等四人学费和报名费共计2771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20xx年12月、20xx年8月,方某等四人通过《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招生广告,到第一被告在金华设立的教学点即第二被告张寿眉处报名相应学科的学习,学制二年。根据规定分别在20xx年和20xx年可以拿到毕业证书,却一直未拿到,但同一批的其他同学都已拿到毕业证,后经多次催促,张寿眉出具承诺书,答应在20xx年7月保证办好毕业证,否则退回学费。并出具学费、报名费发票,加盖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印章的证明书,张寿眉本人出具的承诺书,20xx年、20xx年《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报生广告等书面证据。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学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代理人答辩称,其一,中国地质大学没有设立过金华教学站或金华教学点的办学机构,亦没有录取方某等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刻制、使用过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中国地质大学金华教学点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没有以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的名义向方某等人出具过证明文件;并查实此期间方某等人学籍系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不是地质大学录取并进行了学籍注册的学生。故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本案第二被告张寿眉不是地质大学工作人员,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张寿眉承认在金华设教学点没有经浙江省教育厅审批备案,刻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开具学费报名费的发票是以金华双溪文化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寿眉)名义开办。而对于为什么其他学员拿到毕业证,而原告等四人却没有拿到 为什么声称以中国地质大学名义招生,而学籍却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 以及其中复杂关系等问题,张寿眉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

庭审结束后,鉴于此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审法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前述调解协议。

据悉,20xx年3月2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收到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即于当月12日向婺城公安分局举报张寿眉涉嫌盗用举报人名义刻制并使用印章;盗用其名义设立办学机构招生、骗取学生学费。

租赁合同纠纷案(篇5)

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 年8月23日原告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x公司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x霞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陈x霞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陈x霞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x公司将豫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x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6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宏x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原告宏x公司以被告陈x霞违约具状起诉。

另查明,豫L-575xx号货车系被告陈x霞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陈x霞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6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其拖欠租金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x霞负担。

租赁合同纠纷案(篇6)

原告__公司,住所地____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_,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_,上海__律师。

被告__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__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__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__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__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__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__公司与被告__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__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原告__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偿付原告__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__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____月____日

书记员汤__

租赁合同纠纷案(篇7)

光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2001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34,596.80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2,612,903.20元之间差额);2、修船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3、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281.69元;4、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7,184.32元;5、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560,625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7、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 2,746,611.81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1号”轮,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2001年4月30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海发(2001)221号文件的规定,“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从1999年7月13日至 2001年11月13日,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总租金为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975.69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2000年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001年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约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同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给予赔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请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要求停运,所以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先后检验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合作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协议,2、合作购买油船协议,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普通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交通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更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更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来源于“申联油1号”轮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来源为中国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证明该证书实际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实际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来源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定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与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确认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取得以及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关于“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相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与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关于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10均为复印件,石油化工虽称证据来源为上海海事公安处,但在证据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处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对于申联船务确认的证据8、9和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始舱容表,证据来源不明,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为本院委托之鉴定,申联船务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上记载的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联油1号”轮在各项船舶证书均明确记载船舶建造日期的情况下,被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的质疑,本身说明船舶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船况有不符之处。中国船级社作为目前国内权威的船舶检验机构,其登船检验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质疑的印证。船检报告的结论是中国船级社通过实地查证,然后根据查证线索向国外有关制造厂和船舶管理部门查询,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种调查的结果都均证实“申联油1号”轮实际建造时间是1968年。整个过程虽是一个推导论证的过程,但其根据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对查核船龄的方法做出如下说明:“根据验船师在主机输出端发现的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将上述主机参数提供给该制造厂,请求其确认该主机是否由该厂制造,如是则请其确认主机制造日期。”显然,中国船级社查核的依据是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和主机参数,并不是主机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船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船舶资料,依法采信中国船级社关于“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事实上是1968年。证据13,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申联油1号”租金收入清单,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存根,为申联船务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明石油化工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给申联船务的租金数额。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租金收入清单”以及证2所附凭证所反映的实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系计算错误。现依据原、被告原始支付凭证重新复核,本诉原告实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577,500元。对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审证据认可的实付租金是人民币2,577,500元。申联船务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一份补强性证据一张招商银行的退票单。

经查,日期为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交通银行的进帐单上载明申联船务有人民币70,000元的收款入帐,但申联船务收到招商银行于2001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币70,000元的退票单,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且上述两张银行单证上的付款行交换代码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申联船务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577,5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关于申联油1号修理费的备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证明修船费人民币1,420,000元由石油化工垫付,申联船务负担,约定在每月租金中扣还。

因申联船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收条、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石油化工替申联船务支付船舶费用和发放工资的借款及其数额。

申联船务对借款事实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石油化工提供的重审第五组证据2中 “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支出,该笔费用已计入“申联油1号”轮修理费帐内。“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 收据,不是申联公司借款,而是退款,收款人杨香丸是本诉原告职工。上述两项多计申联船务人民币7,250元。申联船务确认借款为人民币 245,975.69元,而不是石油化工所主张的人民币253,281.69元。

经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将船舶从锚地到修船厂的拖带费用人民币7,020元,本院认为,同一次修船中通常不会有两次拖带,也不可能产生两次拖带费用,显然,“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已经计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理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杨香丸签字的“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收据,其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很明显,该笔费用发生在涉案船舶起租之前,申联船务关于该笔款项为“退款”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申联船务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46,781.69元。

第六组证据:1、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的航海日志,2、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3、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函,4、申联船务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证明:由于申联船务的原因,“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导致石油化工实际不能使用船舶的起止时间:“申联油1号”轮被扣不能履行货运合同,石油化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石油化工的索赔和申联船务承诺的事实。

申联船务认为,对证据1航海日志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本诉原告扣船损失时间从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主张不确认。扣船时间应从航海日志记载2000年3月28日12时收到扣船令到4月18日6时船舶返回原扣船地时止,实际扣船损失时间是20天18小时。证据2对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 中2000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其上扣船损失计算依据和金额系单方不合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00年6月“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函”以及证4 “被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对石油化工所证明的内容持异议。

申联船务对本组证据中1、3和4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海日志显示,2000年3月22日2300时,“申联油1号”轮从椒江空载起航开往大连装货,该轮于2000年3月26日0055时抵达大连港锚地。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申联油1号”轮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对此,石油化工于2000年4月21日向申联船务提交包括因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在内的计人民币580,680元的损失清单,此后石油化工扣减了2000年4月和5月的租金。2000年6月1日,申联船务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愿意承担石油化工的损失,并认可石油化工已扣减的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为抵押。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再次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承担上述扣船损失,但确认损失金额只有人民币 216,798.2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油化工合理地调整了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大部分采纳申联船务的计算标准,如油料淡水消耗率、油价、工资伙食办公标准等),最后计算出损失具体为人民币407,184.32元。而申联船务坚持原来的观点。石油化工虽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装载计划和实际赔付的证据,其就整个航次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要求申联船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但鉴于申联船务已确认石油化工因扣船而致的损失为人民币216,798.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以前一个航次结束时起至准备下一个航次前止的期间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即从2000年3月22日2300时船舶开往大连港待货时起到该轮于2000年4月18日0600时离开大连港往天津港锚地待货时止,石油化工因船舶被扣押实际损失了租期26天7小时。

第七组证据:1、2000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00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00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1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01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01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03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01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01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281.69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0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01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01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01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 2002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 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 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00年4月 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 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3.5×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 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781.69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00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 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

5、2000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00年4、5、 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01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611.70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01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515.01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645.16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903.20元。

11、自2001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02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02)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01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轮公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 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虽然石油化工对于船龄存在认识上的误解是客观事实,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对船龄的不知或者误认系因申联船务提供的证书有误导致的,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告申联船务作为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其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确实导致了原告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联船务如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联船务对于石油化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石油化工于1999年7月份已经接船,对履约内容,即涉案船舶的船龄就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重大误解行为已经成立,但直至2001年5月 15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并未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上述权利,故对其于诉讼时才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均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联船务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在本案中,石油化工也曾提出退还船舶并解除合同约束的要求,其和申联船务提出的理由是相同的,即由于涉案船舶客观上已经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约违约金均无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自1999年7月13日“申联油1号”轮正式交付使用至2001年4月30日被上海海事局限制营运,石油化工实际占有涉案船舶21个月零18天,其中扣除于2000年4月份客观上不能使用船舶的26天7小时,其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 17小时。但是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船舶已属于应当被强制报废的船舶,故从2001年2月16日起涉案船舶不应再从事营运,被告申联船务不应该再收取租金。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18个月7天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标准每月标准人民币130,645.16元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补偿的天数为2个月14天,申联船务可以收取补偿费人民币 322,238.06元。

其次,关于月租金标准,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 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本院以较高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申联船务的租金收入,申联船务应收租金为人民币3,012,395.83元。石油化工应当承担租金人民币 3,012,395.83元和补偿金人民币322,238.06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 元、代为舱容检测垫付人民币33,000元、申联船务为发放原“申联油1号”轮船员的工资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6,781.69元、石油化工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维持费人民币560,625元,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申联船务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被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原告石油化工有权主张,被告申联船务应当依约向石油化工偿还。

结合石油化工应付款项人民币3,334,633.89元、已付款项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仍应向申联船务支付人民币 757,133.89元。而申联船务应偿还给石油化工的款项为人民币2,477,204.94元,两相折抵,申联船务还应向石油化工支付人民币 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石油化工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申联船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显然违约在先。对于2000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租金,申联船务也同意石油化工作为抵押以处理相关纠纷。申联船务没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9月份前石油化工拖欠租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构成的事实,且石油化工对拖欠的指称也不予确认。而2001年2月份以后由于船舶实际上不应再从事营运,更不应收取租金,不存在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修船款每月冲抵租金,再者,按照实际船龄应支付租金与实际已支付租金多出来的差额,石油化工显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联船务关于石油化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人民币1,420,000元修理费反诉请求,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 “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修船款、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舱容检测费、原告代垫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757,133.89元。

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相折抵,被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就“申联油1号”轮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2.31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66.29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22,396.0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7.40元,已由被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581.34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6,226.06元。本案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6,150元(船龄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人民币9,8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塔吊租赁合同纠纷


承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施工中需要塔吊,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就甲方要求增加的塔吊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第1条:租赁设备概况

塔吊进出场费(元/台)

基础预埋费(元/台)

月租费(元/台)

注:1、塔吊月租费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和每台塔吊3个司机的人工费等

第3条:费用的组成及结算方法

3.1费用的组成原则

3.1.1本合同各项费用是依据由乙方编制甲方审定的设备施工方案,在参照了当期当地同类设备市场租赁价格后双方所商定的。若未发生3.1.2条款中所列各项,价格一旦确定,则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减各项费用。

3.1.2若发生下列内容,所增减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

3.1.2.1由于甲方原因,所租设备改型或设备参数增加或降低。

3.1.2.2由于现场原因,原设备施工已无法实施。

3.1.2.3由于现场原因,设备在报停后无法及时降拆、退场的。

3.2停置处理

3.2.1塔吊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设备发生停置,则乙方按正常租赁费的50%计取费用。

3.2.2塔吊在租赁期间,由于非乙方原因,塔吊如果要发生连续15天以上的停置(不含15天),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塔吊可以按照停置处理,停置期间乙方按照正常使用的月租费的50%计费;如果设备发生15天(含15天)以下的停置,乙方按照正常的租费计费。

3.2.3如果设备要发生冬停,塔吊乙方按照正常租金的45%计费。

3.2.4塔吊书面报停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设备延期退场,则乙方按照正常租赁费的40%计费。

3.2.5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报停或启用设备。

3.3费用支付

3.3.1费用计取时间:塔吊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项目经理部书面停止使用之日止。

如果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没有启用该设备,则从上述之日到正式启用之日视为设备停置期间,乙方按照本合同的3.3.1条执行。

塔吊安装完毕,甲乙双方应该及时组织验收,非乙方原因,甲方应该在安装完毕2日内同意验收,否则,从安装完毕后的第3天塔吊开始计取租赁费。

甲乙双方约定,设备租赁不足整月的计费方法,按照相应设备的月租费除以当月天数换算成的日租费,乘以天数。

3.3.2租赁费支付

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递交当月结算单,甲方经审核签字后于当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费用。

3.3.3设备进出场费: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乙方全部进出场费50%,设备拆除后,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余下50%的进出场费。

第4条甲方责任

4.1负责审定乙方编制的《设备安装拆除技术方案》和其它涉及设备正常使用的有关技术方案,方案一旦审定,双方应严格按照方案实施。甲方负责设备的现场定位和基础施工,达到方案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4.2确保设备进出场道路畅通和设备安装、降拆所必需的操作面。

4.3塔吊使用过程中的吊钩以下的各种吊具由甲方解决。

4.4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机械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及任务交底。

4.5负责机械设备在现场停置期间的保卫工作和机械设备的防护工作。

4.6甲方负责协调与周边的关系,保证设备运转不受影响。

4.7甲方无偿为乙方人员提供工具房和宿舍,为乙方驻场人员创造饮食条件和取暖条件,饮食费用自理。

4.8提供满足设备正常使用所需的一次电源,一次电源箱距离机械设备中心不超过5米,电压确保在361v-399v范围内,设备发生的电费由甲方承担。由于现场电压不稳,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修复或赔偿维修费用。

4.9负贵搭拆设备工作范围内的安全防护和环保防护,保证达到相关标准。

4.l0甲方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按双方约定的用途和设备的操作规程进行指挥作业,禁止违章指挥,甲方承担违章指挥引发的安全责任。若未按双方约定用途和设备的操作规程进行指挥作业,乙方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操作,并照常收取租赁费用。

4.11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租赁费用。甲方无正当

理由不按合同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可在递交当期结算单25天之后暂停为甲方服务。

4.12设备拆除退场前3日内,甲方应该付清全部费用。

4.13甲方对于乙方的任何罚款,甲方应该在罚款单开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视为罚款无效。

4.14甲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

第5条乙方责任

5.1根据施工现场的条件和甲方的要求,编制塔吊技术方案。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设备符合行业规定。

5.2负责设备的进出场(进场运输、安拆和退场运输),严格按照甲方审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施工。

5.3根据甲方的工作负荷情况提供足够用的塔司,如为满足项目24小时施工需要,保证配备每塔3名司机。

5.4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技术达到行业管理要求,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吃、拿、卡,要。由于司机服务配合不按服务规范要求进行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提出更换司机。

5.5定期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承担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保养费用。

5.6设备发生故障后,乙方应迅速组织抢修,由于故障原因造成每台设备停止使用每月累计不得超过24小时,否则,甲方有权扣除超过期间的相应设备的租赁费,扣减费用按照日租费乘以超过期间天数的两倍计。

5.7乙方人员进入甲方现场应遵守现场规章制度,听从甲方指挥、安排。

5.8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入现场的塔吊进行管理。

5.9负贵设备司机操作过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5.10乙方承担由于设备本身问题或司机误操作引发的安全责任。

第6条争议

6.1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其它机构解决。

第7条合同生效与终止

7.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方案变更、增项,双方以书面形式签字认可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7.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费用全部结清后即告终止。

第8条合同份数

8.1本补充协议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

8.2本补充协议副本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租船合同纠纷


2000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曼得铃船*有限公司(下称曼*铃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曼*铃公司指派所属“丰-华”轮于6月2日至4日承运中化*司所属1150吨聚乙烯和聚丙烯从韩国蔚山港至莆田秀屿港,承租人保证在装卸港提供安全港口和一个安全泊位;装卸率为尽量速遣;运费在签发提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或最迟于开舱卸货前付清;由于货物文件或相关手续或运费而引起的船舶延期,承租人应支付日1,300美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未明条款参照1976年金康合同。合同签订后,“丰-华”如期抵港受载,6月6日开航,10日抵莆田秀屿港引航锚地。

5月31日,韩国政府宣布自次日起对中国大蒜进口实行保障措施,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6月7日发出紧急通知,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和聚乙烯。6月10日“丰-华”轮抵达秀屿港后被禁止进港或开往国内其它港口卸货。“丰-华”轮被迫在秀屿港引航锚地等待。海关总署贸易管制处于6月21日通知福州海关,同意中化*司进口的聚乙烯暂存入保税区,但不得存入保税库,并要求在新的规定下达前不得为该批货物办理出区手续。

6月22日,中化*司决定将卸货港改为马尾港,并要求曼*铃公司按其要求对提单作出相应修改以及电放货物。次日曼*铃公司复函称在未收到银行担保前,不予电放货物。6月23日,“丰-华”轮抵达福州马尾港并递交装卸作业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因福州海关仍未放行该批货物,故仍无法进港卸货。6月26日,福州海关批准该批货物进关。次日“丰-华”轮开始卸货,28日卸货完毕。“丰-华”轮本航次停靠福州港期间,共产生港务费、理货费等合计46,669.53元。

曼*铃公司本航次的原始舱单系按照托运人韩国SKGlo*alCo.,L*d提交的订舱单记载的内容所制作。“丰-华”轮开航后,韩国*司与中化*司就贸易合同及信用证作了部份修改,而后通知曼*铃公司对舱单记载的袋数以及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作了相应修改。6月26日,因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与舱单记载不相符,福州海关不予报关。中化*司遂多次要求曼*铃公司对舱单作出与提单相符的修改,曼*铃公司以舱单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不符将被视为涉嫌走私为由拒绝修改。6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银行联合发文,对6月7日前(含当日)已开出信用证的上述进口货物的,银行向进口企业签发有关证明交外经贸部备案;进口地海关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报关验收手续;对暂停进口后、本通知下发前已到港上述进口货物产生的滞报金,海关免予征收。

7月12日,中化*司再次曼*铃公司要求修改舱单,并声明不追究后果,未果。7月14日,中化*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丰-华”轮。该院裁定准许。当日,曼*铃公司向该院提供40万元现金担保后与中化*司达成意向,曼*铃公司按中化*司的要求修改舱单直至福州海关认为舱单与提单相符为止,由此产生的责任曼*铃公司不予承担。当日船舶获释。

中化*司进口的1150吨货物自6月28日至7月14日的堆存费为10,512.23元。

6月27日、6月28日、7月13日,中化*司分别以6,666.666667元/吨、6,581.196581元/吨、6,495.726496元/吨的价格售出部份聚乙烯;6月23日,分别以5,581.196581元/吨和5,555.555556元/吨两种价格售出部份聚丙烯;7月13日,则以5,358.974359元/吨售出部份聚丙烯。

此前,曼*铃公司于6月1日与福州信*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信昌*司)签订租约,约定曼*铃公司为其承运一批货物从泉州港至日本NIIGATA或TOMAKOMAI,受载期为6月10日至14日。曼*铃公司因“丰-华”轮先后滞留秀屿港和福州港而无法履行与信昌*司的租约,遭到信昌*司索赔。后曼*铃公司向该司支付10万元,但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用途”为“代理费’.

中化*司诉请法院判令曼*铃公司赔偿因舱单制作有误所致迟延报关造成的市价下跌损失、额外支出的堆存费损失等。福步外贸论坛是中国最大的专业外贸论坛,致力于打造全球最具人气、最实用的外贸社区。曼*铃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中化*司赔偿因延迟卸货造成的下一租约违约金损失、改港船舶成本损失以及支付延滞费等。

〖一审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厦门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由中化*司支付给曼*铃公司8万元作为最终和全部赔偿,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最新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最新

原告:

住址:

被告:

住址: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______元,违约金_____元,以上共计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定了场地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租赁费为每年______元,并约定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下半年租金在____月底前交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于_____年前欠交租金_______元,_____年和_____年各欠交租金_____元,累计欠交租金______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总租赁额_____%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_____元的违约金(即总租赁额_____元的_____%计_____元)。

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等等。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租赁合同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谢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刘彩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以125000元的高额转让价从“京都老蔡记”饭店取得了该店面的经营权,随后与被告签订了该处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定期支付被告租金,被告依约将其所有的房产(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5号5号楼24号)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面庄。2008年元月,原告暂停营业。在放假回家过春节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撬门而入,将饭店内所有经营设备非法变卖,后又将此房违法租赁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696480.85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规定,每月6日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的时间,如果原告拖欠房租60天,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原告押金。起初原告尚能按时交纳房租,但随着时间的延长,原告常拖欠晚交房租。由于原告做生意并不容易,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是,到了2008年元月6日该交房租的时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却无影无踪,被告电话联系到原告的代理人,他却说没钱,反正又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到时候大不了给违约金。由于未到解除合同规定的60天时间,被告也无可奈何。到了2008年2月,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被《东方今报》报道后,原告店里的设施被供货商抵账和员工抵工资分割一空。此时,被告赶紧按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地址给原告发送特快专递,通知原告来处理此事,但原告置若惘然。无奈之下,被告于2008年7月和第三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因此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谢某某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6日为交纳房租的期限。到2008年2月6日,反诉被告共拖欠租赁费15000元、拖欠电费4291元、水费255元、物业管理费1028元(电、水、物业费已由反诉原告替其垫付)。由于索要无果,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房屋租赁费15000元、电费4291元、水费255元、物业管理费1028元,共计21024元,并承担本次反诉费用;2、反诉被告拆除一、二楼护栏及高于地面的平台,将地面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支付房租到2008年元月6日,反诉原告却于2008年2月10日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反诉被告没有拖欠反诉原告的房租。反诉被告与物业部门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反诉被告已向物业部门支付3000元水、电押金。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垫付水电费,是为了把房屋租赁给下一个租房人而为,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1、“拐子王面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陕西拐子王面庄”的业主。[被告无异议。]

2、转让费收据三份、转让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以125000的高额转让费取得“拐子王面庄”的受让权。[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

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张百礼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交纳租金收据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证人徐俊海、金分建、李海航、杨师娃、宋振忠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放假期间,未通知原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和面庄被变卖的有关物品。[被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除徐俊海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徐俊海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称阴历2008年正月16日(阳历2008年2月22日)房屋门锁着、物品还在,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将门撬开变卖物品,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5、“拐子王面庄”与西安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装修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装修款收据、装修所需补充材料收据共计十三份,证明原告店面装修费为1427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是已经装修好的,无需装修。]

6、厨房用品票据,电器和厨房设备票据及清单共计十二份,交通及食宿票据十六页,证明被告非法变卖原告店内的有关物品价值及原告为挽回损失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交通、食宿票据都是发生在原告在营业期间,被告不予质证。]

7、申请书、失业证、残疾证、原告贫困证明、户口本成员证明各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九份,证明原告失业在家,身患绝症、身体残疾,家庭人口众多,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8、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无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王某某是同一人。]

9、郑州市惠济区食品监督所出具的豫祥和饭店卫生许可证一份、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恶意违约,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豫祥和饭店。〔被告有异议,认为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有可能是复制的,卫生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10、证人孔丽丽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饭店是证人做的涂料工程,2008年春节过后,证人发现该饭店的招牌换成了“扒猪脸”。〔被告有异议,认为工商档案中从未有过“扒猪脸”这个名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2月11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拖欠房租、工人工资、供货商及客人预付餐费,被告让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证明被告提出了不安抗辩权。[原告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为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没有签字认可]

2、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证据1中的通知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

3、原告2008年2月15日写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的书信一封,证明原告已经知道拖欠房租超过两个月,其委托人将饭店经营得一团糟,并非被告擅自撬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封信是原告单方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什么收回房屋的信。]

4、锦华财务处票据两份、惠济区诚信烟酒商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了水电费4546元,并且不是被告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确认惠济区诚信烟酒商行系“拐子王面馆”的邻居,原告已经向物业部门交纳了3000元的水、电押金,如拖欠押金也是可以相抵的,拖欠水电费与反诉原告无关。]

5、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与他人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

6、2009年8月31日甘肃省径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1964年4月15日出生的王某某无户籍,公安部常住人口网查找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此证据说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存在。]

7、2009年8月3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安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经营。[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民事效力。]

8、特快专递接收人代云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寄的特快专递已送达原告。[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特快专递。]

9、河南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原告开办饭店前就有文化石,该文化石非原告所装。[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10、裕华文汇物业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19日至7月14日期间,诉争房屋水电费基本为零。[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水电费未真实发生。]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如下:1、2009年12月8日调查代云强笔录一份;2009年12月11日调查孟淑琴笔录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出具证明一份;4、2009年尹国强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卫生局工作人员未说明租赁合同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装修及购置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认为,由于现场勘查时原告所购置设施、设备实物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绝大部分票据复印件上购置日期、规格型号、品牌(厂家)等不尽完整,有个别票据复印件字迹不清,不宜辨认,因当事人不能补充,故对此部分设施、设备无法评估。评估机构因此对原告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部分装修设施(含一楼块料墙面、地面、铁艺栏杆及二楼衣柜、铁艺栏杆、地面、梯面层)及原告购置的冰柜、电磁炉进行了评估,其中冰柜、电磁炉评估价值为1350.4元、装修工程评估价值为19890.2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全部财产损失。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5号5号楼24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陕西拐子王面庄,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合同终止,原告交清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即可退还押金;原告每月6日交纳当月租金7500元,如有无故拖欠,被告有权加收滞纳金3 %;如拖欠租金60天,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5000元,并将房屋租赁费交纳到2008年元月5日。

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还与当时承租被告此幢房屋的任勇民约定,任勇民将其经营的“京都老蔡记”饭店转让与原告经营,转让费为125000元,转让的物品含电视机、空调、桌椅、冰柜、锅灶、碗盘、刀具、桶等饭店设备。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前支付了转让费125000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西安力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力信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5月28日为原告装修陕西拐子王面庄,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有:场地拆除(包括地面、墙面、窗套等拆除)、室内装修(包括铺设地板砖、铁艺构制安装、电路更换、更新、墙面乳胶漆粉刷、落地窗帘购置配套、二楼衣柜制作)、门头制作(包括门面强文化石铺设、铝合金扣板安装、霓虹灯购置安装、大门不锈钢半自动门订作、大门头双面塑铝板门套制作、外窗门套制作、电路、灯具安装)及其他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5000元。2007年5月12日,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5月前后添置了冰柜、电磁炉。同年6月份,原告为陕西拐子王面庄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营业手续,面庄开始正常营业。

2007年10月30日,原告因左股骨纤维肉瘤术后右肺块影到西安市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2007年11月10日出院后,又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2日、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多次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n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向原告住所地甘肃省径川县城关镇新街2号邮寄特快专递信函一份,原告原工作单位工作人员代云强于2008年2月20日代收后委托他人将信件转递给原告,但原告否认其及家属收到此信。2008年2月巧日,原告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礼书写信件一封,告知被告自己生病住院,其委托代理人将面庄经营得一团糟,原告很是着急;原告委托其弟代为办理,被告可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要房费。在信中,原告提出据说其饭店年前被抢劫,请求被告准许其先交一个月的房租,还有5000元的押金可做担保。

另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与一廖姓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被告表示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已装修好的房屋出租给对方使用(该房屋后被用于经营郑州市惠济区豫祥和饭店),每月租金为9650元(含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4546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装修及购置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为,由于现场勘查时原告所购置设施、设备实物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绝大部分票据复印件上购置日期、规格型号、品牌(厂家)等不尽完整,有个别票据复印件字迹不清,不宜辨认,因当事人不能补充,故对此部分设施、设备无法评估。评估机构因此对原告开办的“拐子王面庄”的部分装修设施(含一楼块料墙面、地面、铁艺栏杆及二楼衣柜、铁艺栏杆、地面、梯面层)及原告购置的冰柜、电磁炉进行了评估,其中冰柜、电磁炉评估价值为1350.4元、装修工程评估价值为19890.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自2008年元月5日后因病重在外省住院治疗以致不能及时履行交纳租金义务,虽然情有可原,但是其既未将自身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得到谅解,又未告知被告详尽联络方式,以致引起被告对自己收取租金权益的不安,故原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明知原告已经为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不采用稳妥、适当的方法通知到原告,以便双方能妥善解决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却贸然地在原告欠交房租不足60日内的2008年2月19日单方将合同解除,并迅速将房屋租赁费提高后转租与他人,被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陕西拐子王面庄”为正在经营的个体企业,被告收回出租房屋时又未与原告或者其他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对物品进行登记,原告又不能提供合法票据证明其损失,故综合考虑原告面庄面积、装修情况、经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以其支付任勇民的转让费125000元、装修费用135000元及目前能确认的购买冰柜、电磁炉设施费用1350.4元认定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156810.24元。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8年元月6日交纳当月租金7500元、2008年2月6日交纳2月6日至18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故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租金10500元。反诉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交付的水电费4546元,因该水电费系反诉被告在经营“拐子王面庄”期间所产生,反诉原告基于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代其交纳,本院认为宜与房屋租赁费一并解决。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代其垫付的水电费。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拆除所添置附属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在2008年2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中所做愿意将其已装修好的房屋出租给对方使用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的添置物并未对反诉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故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房屋押金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房屋水电费、租赁费已经解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6810.24元;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押金5000元;共计161810.24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4546元、房屋租赁费12500元;共计170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44764 . 24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反诉费163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3968元,被告负担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必备!展位租赁合同纠纷模板汇总五篇


随着人们契约意识的增强,在租赁的时候就会签订合同,在租赁合同中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合同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定租赁合同时要注意把每一条条款写清写细。所以,你是否知晓租赁合同是怎样的格式呢?急您所急,小编为朋友们了收集和编辑了“必备!展位租赁合同纠纷模板汇总五篇”,欢迎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助益!

展位租赁合同纠纷 篇1

(1)调解。它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下,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的一种方法和活动。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调解特别适用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的租赁纠纷,租赁双方就近请调委会调解通过调解,纠纷双方,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2)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法》第2条内容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公民个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等。房屋租赁纠纷发生后,公民可以根据条款或仲裁提请仲裁机构居中判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做出仲裁裁决,解决房纠纷。仲裁具有“公正及时,程序简便,专家断案,依裁终局”的优势,可以使当事人避免陷入于官司的旷日持久的纠缠和身心疲惫的针锋相对之中,是一种比较受推崇的争端解决机制。

(3)诉讼。有些租赁纠纷不愿意调解或不服调解,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房屋租赁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而做出的判决的强制力,要远远大于调解和仲裁。

展位租赁合同纠纷 篇2

1、租金违约纠纷

承租人不履行合同,长期拖欠租金,恶意拖欠,承租人违约导致纠纷等。这是房屋租赁中最为常见的纠纷。在房屋租赁时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的约定不明确或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出租方与承租方出现纠纷。有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要求房屋租赁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拒不付款,房屋租赁出租人要求终止合同,承租人不愿意搬出。

2、损害赔偿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同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一样,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房屋损坏赔偿纠纷

这多数是房屋租赁承租人在装修或者使用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房地产受到损毁,也有是房屋租赁出租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致使出租房屋损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损坏责任上产生纠纷。

(2)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由于房屋租赁出租房的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出租人的防护措施不当,造成承租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对于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责任有多大而产生分歧。

(3)房屋租赁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纠纷

房屋共有人对所属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将房地产出租,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4)装修费用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特别是用于经营的房屋租赁关系建立后,经常会在承租人装修房屋时发生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这其中就涉及到尚未摊销的装修费用的处置纠纷。

3、房屋租赁期间出售的优先权纠纷

《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也有此类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出租人往往忽视这一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有的是故意剥夺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权,因而产生纠纷。出租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行为依法可确认为无效。

4、房屋转租纠纷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房地产转租,然而这方面的纠纷也不少,有的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有的是层层转租,主体混乱;有的是转租期限远远超过原承租期限,造成连环纠纷;有的甚至收取转租费后逃之夭夭。在实践中,有的房屋租赁出租人对未经同意的转租眼开眼闭,认为只要能收到租金就可,这种做法到头来只能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5、变更房屋用途纠纷

一般情况下是住户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将原出租房改建使用或改变原议定好的用途,对房屋的损害比较大和甚至威胁到户主的人身安全,而房屋租赁承租人又认为自己付了租金有支配权,引发了许多纠纷。

6、单面解除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是出于无奈,但也有一些当事人为了更大的利益宁可损失较小的利益而故意单方面毁约解除合同。

展位租赁合同纠纷 篇3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占有、登记、时间)(注意:占有比登记具有优先权。合适么)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承租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物纠纷时,应根据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对待:(1)属出租人过错的,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损失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物的折旧费用、拆除费用、恢复原状费用及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形附合的,该损失是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尚存在的价值,即现值。(2)属承租人过错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并由承租人赔偿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受到的其他损失。(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装饰装修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1)承租人可以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2)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与第十条相对应,规定了合同解除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自行承担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的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

(3)因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将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减去出租人同意补偿的部分的剩余价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按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一般为平均分担。

所谓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尚存在的价值。计算残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从而得出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价值。若双方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承租人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书面、口头、电话等表现形式,对此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出租人虽未对装饰装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同意装饰装修的,则可直接认定出租人对装饰装修已经默示同意。

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在不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出租人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的,其有义务将装饰装修物、扩建物拆除后返还房屋给出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若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虽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扩建行为构成违约,但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承租人可以双方违约为由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仅可依据本条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同时也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解读】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一般通过加高、加层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扩建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所规定的过错仅指导致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过错,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若系单纯出租人的过错所致,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2)若系单纯承租人的过错所致,则由承租人承担;(3)若系双方过错所致,则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4)若双方均无过错,则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经出租人同意的扩建费用可做如下处理:(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仍应负担相应的扩建费用,但可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的负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自己并无受益等为由,主张不承担扩建费用。(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但可以适当减少;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当相应的扩建费用。(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否则,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分别承担。

关于扩建造价费用的计算,最高院主张采用工程造价费用支出法,即以扩建时,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费用作为扩建费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适用本条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群租,可分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两种,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与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后者属于本条属于的转租行为。

(2)再转租、多手转租行为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为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条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出租人同意转租。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与中止、延长的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在效力上属无效行为,出租人既可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归于终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则次承租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而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变形形式,无论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故不能因为承租人因转租而获益就认为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解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经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在转租合同有效的场合,若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转租合同无效的场合,如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无代偿请求权。

次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金与违约金后,对承租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对于承租人的追偿权,二是对于其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和转租合同中其应支付的租金相折抵。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但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出租人亦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逾期腾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本条司法解释将前述规定中的共同居住扩大为共同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对于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继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共同经营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为新的承租人。

正确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涉及到个人合伙的认定。认定个人合伙,首先要依据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只要具备合伙条件(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个人合伙。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读】本条系买卖不破租赁及其适用例外的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若无法定或约定的除外情形,该原则即应被适用。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抵押权更注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则更注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和租赁同等效力,按时间顺序)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场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则法院强制拍卖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租赁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该原则。(查封和租赁同等效力,按时间顺序)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在租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时发生,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该条目前已被废止。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以参考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15日的届满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必须给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复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应于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复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

在房屋转租场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无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避免承租人滥用权利,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课以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提供担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虽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保护其履行。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应当优先保护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抵押权的实现时可能会与租赁权冲突,但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冲突,不论抵押权设定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折价、变卖均属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管买受人是抵押权人还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确定要依照买受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房屋价格,该价格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约束的只是出租人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权,而非约束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权。房屋出卖价格的确定是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故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同等条件,承租人对该条件不具有异议权和抗辩权。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拍卖的特质导致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冲突,由于优先购买权属准物权,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在拍卖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所谓跟价法。

在拍卖负担有优先购买权的租赁房屋时,一般遵循如下程序:(1)拍卖通知,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2)优先购买权人应按照拍卖通知或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3)举牌应价,若承租人在出现最高应价时未作出以该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拍卖房屋由最高应价人购买。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不支持的情况)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解读】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强调明确表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可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解释于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在本解释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提起的诉讼,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均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本解释施行前提起再审程序,且于本解释实施时仍在审理中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注意事项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几个案例

购房出租,以租还贷,因其高效的投资回报越来越得到投资者的认可。但是,我们经常遇到各式各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里是一个常见的案例,希望通过我们的分析,对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所借鉴,以便谨慎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A先生将其自有的一套公寓出租给一家网络公司B公司,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租赁时间为2000年3月1日至20xx年3月1日,月租金人民币11000元,B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否则按日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实际付款日为止。因为签订合同时,A先生对约定的租金数额很满意,便没有约定合同解除事由。

2000年12月,B公司以房间供暖不好、隔音效果差等理由每月都迟延付款,并且没有支付违约金。现在发展到不经A先生反复催促,B公司就不付租金。对此A先生非常苦恼。

案件分析

B公司: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约定,A先生向B公司索要违约金的行为合理合法,受法律保护。

B公司不具备迟延付款的抗辩权。如果A先生违约,B公司可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停止付款(除非有明确约定可以因此停止、迟延付款),否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公司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那么对前几次没有索要的违约金,A先生是否还有权追偿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未经A先生明示放弃的债权,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

A先生: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虽然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解除事由,但A先生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法定方式处理:

第一种:当B公司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时,A先生可向B公司发出有效的催款通知,若B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A先生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B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即迟延支付月租金。

第二种:在约定租期届满前,A先生单方面想解除与B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的,A先生应当向B公司发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志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A先生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采取该种处理方案。

本案当事人在采用上述方案时,应严格区别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解除的情况,以保证安全公正的社会秩序。若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只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判定合同是否解除。

展位租赁合同纠纷 篇4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公司10}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xx)东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10}委托代理人{黄1X}、{巩2X}、被上诉人{公司3}委托代理人{徐5X}、{公司6}委托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xx年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工程建设律师发现,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被告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xx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公司3}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3}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公司3}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公司6}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公司10}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10}负担。

上诉人{公司10}在二审中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3}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司6}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公司10}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为由,起诉{公司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岳阳设计院及成都分院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候连书”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xx年5月中旬。然而,被上诉人于20xx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证据。

3.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没有任何关于诉讼时效延续的事实依据;然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直接以“原告亦向被告主张了其权利”作为“基础事实”,认定诉讼时效连续。这里,所谓的“基础事实”,完全是“凭空而来”的。

据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付租金的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1.成都分院《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时间”为 20xx年12月12日,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xx年7月5日。签订合同时,成都分院根本就没有成立。绝不可能以成都分院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

2.《租赁合同》最后一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这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成都分院当时还没有成立,《租赁合同》就不可能有成都分院的公章。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当然不生效。

3.候联界确系岳阳设计院成都分院的负责人,但是,并不是候联界的所有行为,都应由岳阳设计院承担责任。只有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才能由岳阳设计院承担责任。

4.岳阳设计院的经营范围是“工程设计”,租赁空压机的用途属于“工程施工”范畴。因此,即使候联界有租赁空压机的行为,也不属于“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其责任不应当由岳阳设计院承担。

5.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借用资质的现象。候联界除在使用岳阳设计院的资质外,还借用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安智丰公司”)的资质。而且广安智丰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凭什么认定,候联界的签字行为就代表岳阳设计院,而不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呢?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是“候连书、候颖渊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针对这一问题,二审法官当庭询问了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秦光明。

法官问:“候连书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

秦光明答:“不知道是不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只知道是候连界的亲兄弟”。

被上诉人的经办人至今都仍不知道“候连书”是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呢?

然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仍称“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属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想以此逃避其举证责任。

2.《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进出场时,要签进出场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设备进出场单。

另外,与协议履行相关的证据,还包括已支付的部分租金、进出场拖车费、汽油费、机械手人工费、设备维修费等诸多凭证。岳阳设计院从来没有支付过这些费用。谁支付的这些费用,谁才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关系。

3.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涉案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是“广安智丰公司”

1.白鹤滩电站支洞配套工程(二工区)的劳务承包人是“广安智丰公司”。这有广安智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为证。《劳务合同》、《民工工资保证合同》的签章处反映“候连书”系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候连书”与广安智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更明确了候连书借用广安智丰公司资质承揽项目的事实。因此,“候连书”的签字,只能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而不能代表岳阳设计院。

3.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了“候连书”,就以此推定“候连书”是岳阳设计院的职工。按此逻辑推理:如果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了一审法院,那么,一审法院是否就是岳阳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了呢?显然,这种推理是十分荒谬的。

综上所述:

1.白鹤滩电站二工区是广安智丰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候连书是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

2.候连书及侯颖渊并非岳阳设计院或成都分院的员工。二人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而不是代表岳阳设计院或成都分院,其责任也只能由广安智丰公司承担。

3.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杜正武 付贤禹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展位租赁合同纠纷 篇5

1991年12月10日,吴*鸣与惠安县港海*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海*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鸣赔偿惠安县港海*社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海*社负责办理。福建省*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为吴*鸣签订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交船后,吴*鸣对船进行了维修,并自配船员投入营运,安全运行达4个多月之久。1992年5月23日,该船从广州元村装载椰子油、丙酮、纸巾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表角偏北约1海里处,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经汕头港监调查,“港运机4号”船该航次7名船员中仅船长周*赞持有有效适任证书,驾、机配员严重不足,而且装载不良。据此,港监认定该船不适航。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汕头港监指出,“港运机4号”船的不适航性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体质量欠佳,稍受风浪冲击,船体灰路即脱落漏水,恰又逢主机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汕头港监还对船员的违章、违法行为做了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理。吴*鸣对港监的处理表示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惠安县港海*社与吴*鸣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于1993年5月18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吴*鸣、福建省*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赔偿因其责任造成的船舶损失6万元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6000元。

吴*鸣辩称,惠安县港海*社出租的船舶不适航,船体质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社承担。还辩称,“港运机4号”船系其本人与张*明、侯*勇、吴*锥、李*典、陈*哲、吴*雄、杨*鹏等8人合伙租赁,责任须8人共担。

福建省*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辩称,为吴*鸣签约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安县港海*社与吴*鸣间的上述船舶租赁关系属实,吴*鸣对“港运机4号”船需进行维修后才能营运的情况是清楚的。本案担保单位福建省*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早于1989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不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谓的担保系原该厂负责人侯*勇非法使用其藏匿的原厂印章出具的一份假证,假证上还盖有侯*勇个人的私章,为此法院依法通知侯*勇本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吴*鸣提出的租船是由8个合伙人共租的主张,除张*明一人承认自己是合伙租船人外,其余6人的合伙人身份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鸣、张*明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文件、办理船舶保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吴*鸣、张*明却未尽船舶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造成以不适航船舶违章营运的局面,最终酿成沉船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明系被告吴*鸣的合伙租船人,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勇以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驳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吴*鸣、张*明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自1992年5月27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勇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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