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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范本2000字合集

无效合同范本2000字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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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范本 篇1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这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要如何理解呢?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范本 篇2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部分效力的,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本条是劳动合同部分的规定。

无效的合同可分部分无效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有些劳动合同就内容看,不是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无效,即劳动合同中的某一部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中,无效条款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两层意思:1、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通常表现为,如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等。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无效或者部分劳动合同的范围,特别要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恶意解雇劳动者。如劳动者在应聘时隐瞒了一些事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实的个人资料等,认定时就有个度的问题,劳动者实际能力行就可以了,不能算作无效甚至部分无效都构不成。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部分无效,如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中的大多数。

司法实践中,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无效条件消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尽量促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无效合同范本 篇3

委托方(甲方):

承接方(乙方):

工程项目:

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主题酒店装修设计。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工程概况

1.主题酒店装修设计工程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内容单》和施工图。

3.委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工程开工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5.工程竣工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工程总天数:________天

第二条: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详见本合同附件

(二)《室内装修装工程材料预算表》。

1、材料款__________元;

2、人工费__________元;

3、设计费__________元;

4、施工清运费__________元;

5、搬卸费__________元;

6、管理费__________元;

7、其他费用(注明内容)__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质量要求

1.主题酒店装修设计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

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3.主题酒店装修设计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

4.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

5.甲方如自聘工程监理,须在工程开工前通知乙方,以便于工作衔接。

第四条:材料供应

1.乙方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中所用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修设计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如挪作他用,应按挪用材料的双倍价款补偿给甲方。

2.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3.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该是符合主题酒店装修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延期到达,施工期顺延,并按延误工期处罚。按甲方提供的材料合计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乙方。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付款方式

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_____年____月___日),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注: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

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

2.主题酒店装修设计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

3.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

4.甲方在居室装潢中,如向银行按揭,须将按揭的凭证及相关文件(复印件)交给乙方。

第六条:工程工期

1.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修设计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元。

2.由甲方自行挑选的材料、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其返工费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3.在主题酒店装修设计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

4.主题酒店装修设计施工中如果因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证,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

5.主题酒店装修设计施工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通知施工人员擅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甲方自负责任。

第七条:工程验收

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

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

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

第八条:其他事项

甲方责任

1)必须提供经物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或由甲方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

2)二次装饰工程,应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物等,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均需与乙方办理手续和承担费用。

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应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主题酒店装修设计施工中如需临时使用公用部位,应向邻里打好招呼。

2.乙方责任

1)应主动出示企业营业执照、会员证书或施工资质;经办业务员必需有法人代表的委托证书。

2)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3)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严防火灾、佩证上岗、文明施工,并防止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事故发生而影响他人。万一发生,必需尽快负责修复或赔偿。

4)严格履行合同,实行信誉工期,如果因延迟完工,如脱料、窝工或借故诱使甲方垫资,举查后均按违约论处。

5)在主题酒店装修设计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入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

第九条: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

第十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需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

1.本合同和合同附件向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2.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包括合同附件、补充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

甲方(业主):(签章)乙方:(签章)

住所地址: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电话:电话:

签约地址:签约日期:

无效合同范本 篇4

无效合同的种类及其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相互约束,如果合同被宣布无效就会使合同双方的目的落空,因此我国有关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无效合同的种类有: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另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6、58、59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2)、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

3)、特殊的后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追缴财产)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范本 篇5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有助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合理优化及分配,进而为农民增收增益奠定夯实的基础。

(一)申报。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审核。

(二)权属调查。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为地籍测量作准备。在宅基地调查过程中,本宗地使用者和相邻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时间内到场共同指界,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线和界址点进行签名、盖章,如不能参加指界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出面指界。

(三)审核与公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

(四)审批。公告期满,土地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五)登记注册。根据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结果,以宗地(宅基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宅基地)归户卡及土地证书,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分别在两卡上签字。

(六)颁发土地证。

无效合同范本 篇6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

一、基本情况

某A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B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A公司)将河西第二苗圃的土地,租赁给乙方(B公司)三亩计2,00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年租金为24,000元;土地租赁期限为六年;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经甲方同意批准,可自筹资金自建生产用厂房628平方米及部分临时厂房、围墙及生产设施,供乙方生产使用,产权归乙方;如遇拆迁或征用,对方所付拆迁费归乙方;如甲方征用或转租该租赁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平整建设了宽6.6米、长83米的道路,购置变压器。2001年10月1日及2002年10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又续签了《协议书》,除租期(一年)外,其余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一致。1999年6月2日,以A公司为土地出租方(甲方)、B公司为土地承租方(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筹集资金,在甲方的2,66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围墙及房屋设施,建房屋约500平方米;新建设施以租赁方式由乙方先期使用,乙方每年交纳租金36000元;乙方先期使用期限为六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应充分考虑到乙方所做的先期投入,而优先租用给乙方继续使用;如遇拆迁或征用,征用或拆迁费中与土地有关部分归甲方所有,与房屋有关部分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征用或转租乙方租赁的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又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和其他房屋及围墙。B公司为履行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和1999年6月2日《协议书》,投资建设厂房、道路、围墙以及变压器等生产设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的产权到期后归A公司,涉案房屋仅有期限2年的临时建设手续,没有办理其它建设或产权手续。2003年12月8日,A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地,该土地于2004年8月变更为某集团公司所有,土地性质为出让地。2006年3月23日,某集团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搬迁,限令B公司于3月31日前搬迁出租赁土地。B公司不同上述解除或搬迁的通知,并函告A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至二审判决作出时,B公司一直占用上述土地。

2005年5月,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01年10月1日、2002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判令A公司与集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0万元人民币。B公司为证实其损失主张,提供了其厂房、围墙、道路及管道等设施明细及土地征用补偿计算标准,总计3279677.3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本案B公司与A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B公司所主张的3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01年10月1日、2002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情况

1.诉辩意见

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B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1)原审法院查清四个事实,一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主合同,到期日最迟的是2005年9月30日。因此合同期限应为2005年9月30日。二是A公司用B公司所建工厂得到了补偿并据为己有的事实。三是原审判决虽确认了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回避了A公司对于无效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这一要害。四是B公司为履行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B公司基于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的信赖,投入160万元的资金建设了仓库、厂房、道路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B公司的建筑投入损失,与协议书无效有着直接因果关系。(2)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协议,两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作出对两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A公司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协议书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损失。(2)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已通过其经营行为获得满足,没有任何损失可言。(3)根据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满,B公司应当返还土地,涉案房屋产权归A公司。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及有无补偿,均与B公司无关,B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建造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任何补偿。B公司已经实现建造房屋的价值,合同到期后,B公司拒不搬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搬迁出租赁土地,但上述两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依据B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2005年9月30日已到租赁届满期限,且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承诺将土地继续租赁给其使用,B公司至今仍在租赁土地上正常经营。因此,B公司上诉称生产设施的损失不能成立。B公司主张的33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视点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处理原则呢?

1、租赁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返还原则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本案中,因B公司并未提出返还租金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所涉范围之内。

2、租赁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原则及赔偿范围

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一般采取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租人B公司没有实际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次,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A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是在既定的租赁期限前提下进行的,均是为满足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为,故在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B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另外,土地补偿是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用受到损失而得到的经济补偿,B公司在租赁土地期间,该土地因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权属发生了变化,但该权属变化对B公司依约使用土地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且B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经营。此外,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判决驳回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

无效合同范本 篇7

一、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其中《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许多具体情况处理的依据不明确,关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性质未予规定。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分析

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两种理论。以买卖合同为例,两者的区别如下:

(一)所有权返还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效力强。主要表现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

(二)返还的范围不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所有权的返还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占有人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不依赖原因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与否,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均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萨维尼语)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只能向占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不是物上请求权。物权行为理论受到批评,原因之一是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丧失了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得到一项以破产财产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较之物权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因而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而有利于买受人。但是,这些批评忽略了买受人就其支付的对价而言,本来就只能享有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货币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相对于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时,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并非弱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有清偿能力时,对其更有利),而只是在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时,使二者间的利益分配更加平衡而已。

通说认为绝对无效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效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是逻辑在一般情形下推理的结果,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的兼顾。绝对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相对无效合同在认定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这种区分实践上也无必要。即使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也可以由相关部门收购来转换为债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需收缴,本就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有清偿能力时优先考虑返还原物,但不限于返还原物)。从这一结论出发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

三、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则

(一)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

占有人善意的,返还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除外)都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分善、恶意原则。不能返还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高者。因标的物的自身贬值,返还时价值往往大大降低,但房地产、古董等标的物一般会随时间而增值。因此区分善、恶意的返还差别是很大的。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归类,但仍存在两个问题:

1、没有考虑对财产使用的补偿,特别是“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曾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这样一个合同:他的单位有一辆从部队企业顶帐来的车辆,地方牌照,部队产籍,因无法过户,一直闲置,准备低价转让,对方也认可不能过户的事实。但仍觉得不放心,所以想咨询一下。笔者告诉他,对方随时都可以以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按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因双方均有过错,相互抵消,各自返还即可。这时车辆已经大大贬值,无疑我的当事人就吃了大亏。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不合理。我告诉当事人不妨将合同改为租售合同,关键是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按出租处理。对方如主张合同无效可能已付的价款都不够租车费的,也就杜绝了对方的不良企图。

2、认为“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首先就违背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其次,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不由债权行为承担,而由履行行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无效而否认占有人在占有期间的所有人的地位(甚至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当然更应该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3、折价赔偿时,简单的规定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而没有考虑标的物在升值或贬值时按当时的价值还是现在的价值赔偿。如善意占有人损毁了标的物—-一件古董,而古董已升值,按现在的价值赔偿,对善意占有人不公平;换成恶意占有人如假说损毁了古董,则只能按当时的价值赔偿(不能把升值理解为孳息),还是善意相对人吃亏。法关于商品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该解释买受人只要证明在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出卖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即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要求补偿的范围可以远远超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的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的财产返还的范围。但该解释存在一个问题,当出卖人能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与买受人签定认购书并收取了购房款,只要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可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如一审开庭前出卖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则合同显然无效,按目前的法律规定,买受人只能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缔约费用,而出卖人通过这种方式只需支付相当于贷款利息的费用即套取了建房资金,在商品房建成后,显然可以以比预售高很多的价格出售。对买受人不公平,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下面两个原则解决。

(2)禁止恶意抗辩原则

恶意抗辩即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起诉、应诉过程中,他所做的任何事实的陈诉,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通过这一点来*合同的效力。英美法院的法官以“禁止反言”制度确认这类合同按有效处理。在一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已停产且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则构成弃权和禁止反言。已经履行的,如合同的一方无必要的资质,而向相对方隐瞒,如按无效合同处理,显然对相对方不利时,应按有效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对过错方施以行政处罚。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但是它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就是整个无效制度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这样恶意抗辩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来主张无效,如果最后支持了他的请求,那这个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所以像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是应该驳回。在可以宣告无效也可以不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到恶意抗辩规则的使用。特别是对于那些否认原来的合作基础与事实,仅从事后和趋于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提出的,更不应获得支持。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已充分表明了这一观点,“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

双方过错的合同,若一方可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即使禁止恶意抗辩,仍可以借第三方提出合同无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因违背禁止非金融单位借款的规定而无效,出借方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借入方不应因此得利,约厚的高额利息应由国家收缴。这类合同还要注意不能以保底条款无效来处理。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国家收缴;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为存款人因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赔偿(相当于无效合同有效处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发生的道德风险,实际中大多数只是代签名。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

小结

以上三个原则均出自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运用的关键在于处理好与合同法具体规则的关系。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应从三方面把握:1、一般不能以以上三个原则修订合同法具体规则的适用,如在各案中依以上三个原则衡量的结果与适用具体规则的结果有差异时,应经适当的程序统一标准(如向法请示),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2、因先从低层次的具体规范为出发点,如穷尽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以上三个原则作为裁决依据。3、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应优先适用,以防止其他法律条款被软化。当然在理论探讨时,不*于拘泥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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