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合同优选7篇。
在当今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候,在办公时我们经常会使用到合同。如单方对合同进行涂改,以改变了原有合同约定的,则改变的部分无效,维持原合同约定内容。和朋友聊天时,你有聊过关于合同的话题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收集整理的船舶合同优选7篇,带给大家。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船舶合同 篇1
甲方:张大生(身份证号码:111111111111111) 乙方:北海市海城区海洋船舶修造厂
为了我国海洋捕捞渔业更进一步的发展,经甲乙双方反复友好协商,以甲方供料乙方施工的形式,甲方委托乙方建造两艘钢质底拖网渔船。为明确双方责任和利益,特签定本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
1、乙方根据北海启航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号:BHQH8145,总长49.8米、型宽8.00米、型深4.50米的船型图纸资料,由甲方提供该船的钢材、机械设备等材料,乙方按来料加工形式在厂内施工(后附施工预算单)。
2、船体施工完成,并且具备下水条件时,甲方必须服从乙方安排下水。
3、乙方除负责船体按图施工外,还包括轮机安装、电器安装、木工装饰、油漆施工。
二、乙方按来料加工形式收取来料每吨钢材加工费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吨),本价格包含场地使用费、钢材加工费、轮机安装费、电器安装费、油漆施工费。
三、甲方对建造的渔船必须提供有效的完整证件给乙方,乙方才安排开工建造。
1、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时,甲方预付人民币贰万元(¥0.00元)作场地安排。
2、钢材进场时,即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作施工用料。
3、以后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
4、工程完工时,结清所有施工费用后下排。
五、本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另签定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章):
船舶合同 篇2
供方:
需方:
为增强供需方的责任感和确保需方的正常生产,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供双方遵守履行。
三、结算价格:每片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
(含17%增值税发票)。
四、规格(mm)、数量(片)、交货时间。
厚度
长度
宽度
数量总计
交货规格
批交时间及数量:月日交货
总货款金额(人民币):
8、胶合板的外表允许小色差、小活结(φ10mm以下)。
9、五厘胶合板的表面不得有脱胶、透胶、虫眼、表面皮开裂,炸裂、凹凸等现象,不可粘纸胶带,胶合板的两面需砂光。
10、胶水:用环保胶.
11、中层杨木芯板拼接部位是错接但不能出现缝隙、空洞,要严密。
2、供方逾期交货的(宽限期两天),如超过宽限期的,按不能交货的货款的日1%向需方偿付违约金。
3、供方交货数量不足的,需方仍然需要的,供方应当照数补交,并按期交货。无法补
办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4、供方交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供方应负责收回和更换,因更换导致不能交货或者交货时间延期的,按不能交货或者逾期交货处理。供方未更换或者更换的数量不足的,按交货数量不足论处;
5、供方应负责需方在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第四条质量问题(负责胶合板的退货);
6、需方无故拒收供方产品或者中途无故退货的,应按拒收或者退货部分产品货款总值的15%向供方偿付违约金。另:对供方已制成的成品应按70%向供方偿付违约金;
7、需方逾期付款的(宽限期6天),应按该货款总值的日1%向供方偿付违约金。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
供方:(盖章)需方:(盖章)
法定代表:(签名)法定代表:(签名)
电话: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传真:
帐号:开户银行:
税号:帐号:
税号:
船舶合同 篇3
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安徽****轮船运输有限公司 (卖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购买“____”轮_____ 散货 ___ 艘,双方在友好公平、互利有偿的原则下,达成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一、船舶名称:“____”
船舶概:总长:____米,型宽:____米,型深:____米,参考载货量:____吨,总吨:____吨,净吨:____吨,主机型号:____,功率:____K档(如有)等应由卖方收存取回,但买方有复印的权利(船舶油污计划和ism档不提供复印)。
2.同时,买方应将下述文档递交给卖方:
营业执照复印件;
买方办理船舶登记所在登记机关名称、地址、传真、电话、联系人和邮政编码。
船舶包括属于船舶的一切船上和岸上物品应由卖方移交给买方。属于卖方专用的船上图书、数据表格和文件等不包括在内,船员的私人行李和物品也不包括在内。
船上剩余的燃料、未使用的润滑油、备用品和伙食应由买方接收并按交船地交船日的市场价格付款。本条款下的付款时间、地点和币制与合同价款的支付相同。
船舶交付前所发生的包括雇佣人员薪资,船员分红、税赋及其他债务等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船舶交付后所发生的与购买和登记有关的税、费以及其它开支等各项费用由买方承担。在船舶进行交易时,费用有买方承担。
船舶移交后,卖方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买方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费用各自承担。
1.若买方未能按时支付保证金,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遭
受的损失和按年利率______%计算的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在支付保证金后,若买方决定不再购买该船,并拒绝支付船款,卖方有权没收保证金;若买方未能在船舶移交期限最后一日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购船价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及其利息归卖方所有。若保证金及其利息收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买方还应赔偿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
2.若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完成船舶的法定移交手续,或未能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收到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在_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到全部船价款(包括保证金)及按年利率________%计算的利息;若买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保证金和船款,卖方违约拒绝出售该船,买方有权获得船款保证金的两倍赔偿。
本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解除:
1.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
2.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4.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6.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x年,自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买方(签章): _________卖方(签章):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20xx年x月x日 20xx年x月x日
船舶合同 篇4
6.1甲方违约责任
6.1.1甲方将“______________”号轮移交给乙方时,须确保“______________”号轮具备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如乙方发现“______________”号轮设施不全,且合法弥补,导致“______________”号轮不能正常行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
6.1.2甲方收到定金后,如无正常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
6.1.3如甲方自身原因,“_______”号轮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非甲方原因导致“______”号轮不能办过户手续,甲方只需返还万元定金给乙方;
6.1.4 “___________________号轮移交前,“______________”号轮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如有遗留债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须尽快解决,否则,甲方直接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6.2乙方违约责任
6.2.1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按日______________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时止。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没收定金;
6.2.2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没收定金。
船舶合同 篇5
抵押人(以下称甲方):
抵押权人(以下称乙方):
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日期:
甲方今借乙方现金利息为为确保年月甲方愿意以自有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
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
第二条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元整。
第三条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四条抵押财产中的必须由甲方办理财产,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存。
第五条在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财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六条抵押财产意外毁损的风险承担:
第七条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主合同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九条在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清算范围,乙方并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1.如到日17:00时甲方仍未全额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
2.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
3.借款人被宣告解散、破产;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船舶的过户等甲方应尽的义务,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
第十一条抵押权的撤销:主合同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权即自动撤销,由乙方保管的甲方财产和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二条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1.按照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由甲方保管的抵押财产,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抵押财产。
2.按照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由乙方保管的抵押财产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甲方有权用主合同中尚未偿还的借款与被毁损的抵押财产相抵销,并可追索剩余价款。
或者要求乙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者要求乙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甲方违反第五条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乙方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恢复原状,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贷款,并可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
4.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5.甲方违反第十二条约定,应向乙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双发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公章):
身份证号:
或主要负责人:
签章
年月日
乙方(公章):
身份证号:
或主要负责人:
签章
年月日
签订合同地点:
船舶合同 篇6
甲方(发包方):
乙方(承包方)姓名:
住址:身份证号码:
为保证承包条款的履行,乙方愿意以产权归已船舶抵押经营。
一、抵押船舶状况
车型生产厂座位始用日期牌照号编号
船舶行驶号码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编号营运班线起讫地点起站发车时间
二、抵押方式和抵债:
乙方在承包经营中发生下列违反条款情况,甲方有权收押处理乙方抵押船舶(收车折价抵债或变卖船舶抵债),按处理时船舶的实际价值,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
1、乙方欠交甲方承包费和各项规费数额超过一个月的应交费用达______元上,按甲方通知后15日以内仍拒不交付的。
2、乙方发生行车事故,经济损失数额较大,无力经营偿还所欠甲方债务的。
3、乙方严重违纪违法、违反合同条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使企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甲方给予解除合同、追回造成经济损失处理,乙方拒不赔偿损失的。
三、1、甲方收押处理乙方船舶,所得收入仍不足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的,甲方依法起诉,要求用乙方其他财产抵偿欠款余额。
2、甲方处理乙方船舶所得收入超过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的,余额全部返份,甲方、乙方各一份,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船舶合同 篇7
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与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87号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13号34楼。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张翼韬,均为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下称信益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称华,被告小轮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买三艘俄罗斯水翼船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从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800,000元,小轮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1,000元的名义价格购得该三艘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为小轮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但小轮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轮公司偿还原告租金13,800,000元,被告信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2、原告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
3、小轮公司的付款凭证;
4、两被告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银行贷款利息的申请、以股权抵债建议书等;
5、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
被告小轮公司辩称: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小轮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间,因运量大为减少,经营严重亏损,无法依约支付租金,故小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现小轮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经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信益公司确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赁物没有灭失、毁损,小轮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现作为本案租赁物的船舶已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财产所有权。信益公司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东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3、“东安号”轮、“东信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
4、“西昌 1
号”轮、“东安号”轮的购销合同。
经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进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赁给小轮公司使用;船舶由小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由原告委托小轮公司购买;租期从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总额为14,800,000元,由小轮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于每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原告,小轮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小轮公司不得将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小轮公司负责船舶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和租用期间的保险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灭失或损坏,应由小轮公司赔偿并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租期届满为止;租赁期满时,小轮公司支付完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格1,0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小轮公司。合同还约定,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担保和负责小轮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如小轮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3日内,无异议地代小轮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迟延罚金在内的租金。如果小轮公司违约或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致使船舶灭失、毁损而无力补偿时,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清理和偿还小轮公司的一切债务。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委托代保管协议书》约定,船舶的原始发票归原告所有,被告小轮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租赁期内为原告代保管船舶的原始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28日各向小轮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其中11月28日的款项中有200,000元是小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的利息,由原告转给小轮公司作为投资款),加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8月15日和11月7日分别支付给小轮公司的3,0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共支付小轮公司10,000,000元。小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994年底至1995年上半年期间,分别与黑龙江航道经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小轮公司购得该三艘水翼船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三艘船舶的登记手续,将船名分别登记为“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将船舶所有人均登记为小轮公司。
小轮公司在使用“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轮期间,分别将该三轮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月28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该三轮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最后被拍卖或折价清偿小轮公司的债务。至今为止,小轮公司除于199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外,其他租金均没有支付。
1997年4月18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称,原告于1994年度投放资金13,500,000元到小轮公司用于购买船舶从事珠江水域高速客轮客运业务,但由于水上客运行业不景气,小轮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利益。请求原告将本金13,500,000元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小轮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投资利益数额,经双方确认后,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取挂帐并停止继续发生投资利益。以上债务除由小轮公司以自有财产偿还外,信益公司同时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以其新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担保承诺得以兑现,希望原告继续予以资金支持。
1999年4月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又致函原告称,原告与小轮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有投资本金9,0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相应投资收益没有清偿给原告,该两合同除有相应的抵押物以外,均由信益公司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基于小轮公司已经停止营运,信益公司无法以现金兑现承诺,建议
以信益公司在西双版纳傣族园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冲抵小轮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4月6日,原告向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发出一份《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要求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本金9,000,000元。2002年3月2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免除其所欠贷款利息300,000元。原告没有答复。另据查,原告属股份制企业,其2002年11月28日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开发、经营外引内联实业、物业、旅游项目及与投资业务相关的厂房、设备的出租、出售、租赁等,其2002年11月28日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原告承认其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小轮公司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出资并委托小轮公司购买船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办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和被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只有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任何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原告未经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擅自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法经营金融业务,对造成该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应当了解或知道原告有无经营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据《租赁合同》投资10,000,000元委托被告代其购买了作为租赁物的三艘船舶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本应依法将该三艘船舶返还给原告。但因小轮公司将该租用的三艘船舶的所有人登记为小轮公司,并将船舶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致使船舶被有关法院拍卖,清偿了小轮公司的债务,造成小轮公司已无法返还该三艘船舶,且小轮公司不能提供证明现时该三艘船舶市场价值的证据,因此,小轮公司应依法将原告支付的购买该三船舶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小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000,000元,依法应返还小轮公司,从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即小轮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00元。原告请求小轮公司偿还的13,800,000元中,其中有3,800,000元属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因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原告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该投资收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和信益公司就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租赁合同》中予以载明,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名盖章后,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因信益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1994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的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原告和信益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小轮公司不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等义务时,由
信益公司代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约定的该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因主合同《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信益公司与原告达成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原告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擅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无效,却仍然为小轮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后,信益公司应与小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轮公司返还原告9,000,000元;
二、被告信益公司对被告小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10元,由原告负担27,482元,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连带负担51,528元。调查取证费500元,由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