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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 :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诉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

运输合同 :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诉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

商品要想流通,那就需要运输企业的帮助,什么都没有绝对,所以还是需要签订一份运输合同。运输合同是指双方之间签署的合理运输协议书。我们在签订运输合同之前,要记得仔细阅读合同内容。那么,你是否在烦恼运输合同该怎么写呢?小编特别编辑了“运输合同 :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诉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欢迎你阅读与收藏。

上诉人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称仁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鼎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XX)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鼎公司诉称仁昌公司欠付其运费76 162元并提供了经双方签章确认的《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XX年应付福鼎物流公司运费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仁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福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之间通过电话委托运输的方式及签署《应付运费祥表》,形成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福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仁昌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港,福鼎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收取约定的运费;仁昌公司作为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福鼎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因此,福鼎公司要求仁昌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仁昌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福鼎公司支付运费76162元。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仁昌公司承担。福鼎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仁昌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704元直接支付给福鼎公司。

上诉人仁昌公司上诉称: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现金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没有开过任何发票。与福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过去的帐都以现金支付给福鼎公司,不再有欠帐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的双方无欠帐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应付运费祥表》明确了欠款数额,而上诉人支付了二万元运费后,仍欠76162元的运费,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形成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效。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之间就双方货物运输所形成的运费情况而签订的《应付运费祥表》,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依法生效,仁昌公司应依约支付该运费。现没有证据证明仁昌公司已支付所欠的运费,其上诉称与福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有欠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仁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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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汇泰冻品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307号15幢2单元18号,身份证号:530103197010091832。

委托代理人李宝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湧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个体运输,住昆明市黑林铺镇滇湎大道2676号附2号36幢1单元4号,身份证号:53011219701010003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凤仪镇石龙村委会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32901197205053775,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XX年9月15日经信息部罗成彬的中介,汤骏与吴湧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吴湧波为汤骏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等事宜。合同订立后,汤骏向吴湧波支付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汤骏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于当天将汤骏托运的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以该车白条肉全部解冻和变质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经汤骏与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条肉,汤骏降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给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汤骏向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该批白条肉的处理费XX元。

另确认,吴湧波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汤骏与吴湧波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湧波中途拨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湧波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汤骏明知吴湧波并不符合运输冷冻品的条件,而将冻肉交由吴湧波承运,其对冻肉解冻变质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就汤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按(10元/公斤×10000公斤+处理费XX元)×50%=51000元保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运输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汤骏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

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原告汤骏承担人民币995元,被告吴湧波承担人民币53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138200元;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汤骏51000元有误,应实际赔偿138200元。汤骏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未经汤骏同意,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致。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后运输。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该批猪肉净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公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2、一审法院未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汤骏与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吴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湧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湧波的起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汤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湧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内由吴湧波自负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2、吴湧波与汤骏没有任何运输关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到运费7000元。在保山吴湧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货到昆明后,吴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汤骏在一审明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湧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起诉。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场提出质量异议。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没有通知吴湧波。谭培虎也已足额收到运费5000元,说明运送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符。吴湧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

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湧波答辩称:其与汤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

针对上诉人吴湧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湧波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质证后,上诉人吴湧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年9月15日,吴湧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位和牌照号码,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约定由吴湧波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在用车单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合同订立后,吴湧波收取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汤骏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培虎支付了5000元运费。吴湧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二、上诉人吴湧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的由上诉人吴湧波签名认可的《信息单》,该《信息单》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湧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即上诉人吴湧波。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信息单》在用车单位栏已经记载了“汤”,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并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湧波上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湧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以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吴湧波违反双方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中途倒货当然违约,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湧波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湧波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联系运输冰冻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项,上诉人吴湧波中途倒货的违约行为对于所承运冻肉的质量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汤骏的举证,确认承运的冻肉发生解冻、变质,给上诉人汤骏造成相应损失合法有据,也符合情理。但上诉人汤骏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冻肉进行处理,形成损失的过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运人具体参与,以确保损失数额的客观、公平,而上诉人吴湧波对此也明确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案情实际,本院依据《信息单》明确的冻肉吨位,按照上诉人汤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金额10XX元,酌情确定上诉人汤骏的损失为其中50%,即人民币51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上诉人吴湧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汤骏要求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与本院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532元由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各 承担人民币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张兆龙

审 判 员  郑 健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2023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刘凤利诉第一被告营口永祥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利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龙、李皓,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详斌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治永,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宇明、丁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我购买了167400元的大米后,由第一被告分两个集装箱于10月16日自营口港发运至广州,并将本次货物运输的航次、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最终送货地点告知第二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提货运交我方所在地。同月25日我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至今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托运的货物,经向两被告交涉,两被告表示货物在途中丢失。两被告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未能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交付我方。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674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108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给两被告运输货物的价值167400元,该证据列明货物的价值;

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二份;

3、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

4、第一被告发给第二被告的通知;

5、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本次运输形成的运费。

6、付款证明;证明了汇款凭证的经办人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的情况。

7、销售发票,证明本案货物价值167400元;

8、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发出的《新稻花香米厂的理赔案件的说明》。

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州地区运输和接货的受托人。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以各自独立的身份接受原告的委托,在不同的环节上履行各自的义务,并非由我公司负责全程运输。我公司已将货物安全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代理人,第二被告将货物丢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在广州地区先后分别指定第二被告、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与原告合作的多家代理公司和代理人都证实,目的港车队也均由原告指定。此外,货物在途中被盗、被抢是不可抗力,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没有过错责任。所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虚报货物价值,与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相差悬殊,有不当获利的企图。

第一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货运委托书;

2、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

3、提货保函;

4、交签单;

5、广州中远设备交接单;

6、沈阳市新稻花香米厂(以下简称新稻花厂)提出的索赔函;

7、索赔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经有生意往来。

8、海运单(NO:0308725);

9、2005年7月26日,原告收到及免赔偿责任书;

10、中海集装箱运输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营口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经与其他公司有关合作关系。

11、李岩证明材料;

12、锦州宏基物流为原告代理发货的运单;

13、送货明细,第一被告确实没有委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只是衔接关系,不是互为委托的关系。

14、海运单,证明我方不是唯一的代理;

15、保险单,证明保险的金额、重量、品名;

16、保险单条款,对于货值投保的说明;

17、运单两份(运单号PASU58114170);

18、2006年1月22日,申请书,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委托。所以第一被告变更都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的。

19、2006年1月15日,运单(NO:0422126);

20、2005年12月8日货物运输委托;

21、2006年2月21日提货保函;

22、2006年2月15日提货单;

23、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1);

24、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0);

26、2006年2月21日,提货凭证;

27、原告拟定的运输合同;

28、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证明,该公司表示了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的,负责是黄埔港到原告的运输,另外有部分费用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该公司的;

29、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是该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

30、锦州中海运单。可以证明锦州运输中是有玉米的货物的;

31、2005年10月大米价格。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第一被告为货物运输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只是作为从广州黄埔港到原告的海珠区粮油城陆路运输的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即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67400元依据不足,按运单记载两集装箱总载重量为40吨,并非原告所称的54吨。本案被抢的货物有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保,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本案货物被犯罪分子连车带货抢劫,属于不可抗力。

第二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原告报的重量是40吨大米;

2、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询问笔录;证明第二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到连车带货的抢劫,原告托运的批货物已经在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

3、报警回执;证明抢劫事实;

4、2006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抢劫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第二被告的调查申请,向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通知方为第二被告,报运货物为牛奶,重量为两个20吨集装箱。2005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第二被告报警被抢的货物案件办理情况,据该大队反映该案仍在侦查中。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新稻花厂购买大米,该厂开具了购买大米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大米54吨,每吨单价为3100元,计货款为167400元。原告购买大米后,委托第一被告将大米从营口运到广州,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中海营口公司运输,该公司接受了第一被告的委托,将运单交付给第一被告,该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通知人为第二被告,货物名称为牛奶,运输重量为两个20吨标准集装箱。第一被告通过传真向第二被告发出承运货物的航次、托运单号、拖车费、港杂费。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其中支付给第一被告的运费为9600元,由第一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运费为1200元。货物到港后,第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中远船务公司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在运输途中被连车带货抢劫。第二被告于当日5时4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报案,报案被抢的货物为55吨大米,价值约150000元。该案于200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由于第二被告运输过程出现货物被抢,第一被告等待委托人原告的支付指示,再确定是否将属于第二被告运输费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的运费仍暂由第一被告保管。

另查,原告为运输上述货物向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受理原告的投保后,开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大米,重量为50吨。保险金额为120000元。2006年2月17日,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明确表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原告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该保险事故待法院作出判决后以补偿为原则作为本案理赔依据。

再查, 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中祥向第一被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内容为委托第一被告拖运的大米目的港车队原为第二被告,由于尚有纠纷未解决。现将目的港车队指定为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最终收货人依然为原告。目的港的拖车费,请第一被告代为付款,保险有本人自保,若无特殊情况,此协议长期有效。同年12月17日,程中祥作出付款证明,证实其在2005年10月24日受原告委托,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10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一被告运输有原告的委托书、原告支付运费的凭证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为证证实,故双方的运输关系成立。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表现在本案讼争的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与陆路货物运输、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运费应否退还等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陆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问题。

从本案讼争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反映,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通知方为第二被告。收货人既可以由原告委托或指定,亦可以由第一被告委托或指定,故仅从货物运单不能反映收货人是受原告或第一被告的委托或指定。从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中祥向第一被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反映,目的港车队原为第二被告,由于尚有纠纷未解决。现将目的港车队指定为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最终收货人依然为原告。目的港的拖车费,请第一被告代为付款,保险有本人自保。该委托函证实了第二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目的港车队,即从港口提货运到收货人原告的经营地。因此,本案讼争的运输方式并非多式联运,实际为原告分别委托了第一、第二被告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至实际收货人的陆路货物运输。至于由第一被告收取全程包括陆路运输的运费,该行为仅是受原告的委托将属于第二被告的运费支付给第二被告,而并非由第一被告负责全程的多式联运。现第二被告在目的港至实际收货人的陆路货物运输路途中被连车带货抢劫,从而造成了原告的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的认定,从第一被告运输申报货物为牛奶,但原告及第一被告均确认为船务公司尽快运输货物,故将大米虚报为牛奶,实际运输的货物为大米。原告自行购买保险的保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大米,而第二被告在货物被抢时,报案时所称被抢货物为大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运输的货物为大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按第一被告申报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反映的货物重量为两个20吨集装箱。原告提供的买卖发票反映为54吨,而原告自行购买保险的保单记载的重量为50吨。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二被告被抢时报案称被抢的货物为55吨大米,价值约150000元。首先,《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两个20吨集装箱,仅反映船务公司提供两个20吨集装箱,并不能反映真实货物重量。第二被告报案时所称的重量亦不真实反映当时实际运输的重量,因第二被告提取货物时,只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亦不可能确定实际运输的重量。原告投保购买保险时所报的重量为50吨应能真实反映实际的重量,按每吨单价为3100元计50吨大米的价值为15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55000元给原告。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货物被抢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第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运费应否退还的问题:

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10800元运费,包含了第一被告代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的运费1200元。由于第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被抢造成原告货物的灭失,故第二被告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其应收的运费应予以退回,由于该运费仍由第一被告保管,因此,第二被告的运费1200元由第一被告代为退回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5000元给原告,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第二被告运费1200元退还给原告,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4634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扣减原告应负担部分,余款由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水路运输合同


GF-91-0404

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

年 月

┌─────────────────────┐

│本表经承运人签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具有│

│月度运输合同效力,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按《水路│

│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

└─────────────────────┘

起运地: 提出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到达港│ 换装港(地)│收│ 托运量 │ 核定量 │ │

│ 货名 │ ├───┬───┤货├──┬──┼──┬──┤备 注│

││(地)│第 一│第 二│人│重量│体积│重量│体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约事项│ │ │ │ │││││ │

└────┴───┴───┴───┴─┴──┴──┴──┴──┴───┘

提计划单位: 托运人(签章)承运人(签章)

地 址:电话:

说明:1、补充计划使用此表,加盖红色“计划外”字样。

2、规格:长14厘米,宽23厘米。

GF-91-0404(续)

水 路 货 物 运 单

┌──────────────────────┐

│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订后,具有合同效力,承│

│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

│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

│关规定办理。│

└──────────────────────┘

货物于月日

集中于交接清单号码_____运单号码_____

┌─────┬───┬─────┬───┬─────┬────┬───┐

│船名 航次│起运港│ │到达港│ │到达日期│收货人│

├─┬───┴┬──┴──┬─┬┴───┼─────┤│ │

│托│ 全 称│ │收│ 全称 │ ││ │

│ ├────┼─────┤ ├────┼─────┤│ │

│运│地址电话│ │货│地址电话│ ││ │

│ ├────┼─────┤ ├────┼─────┤(承运人 │ │

│人│银行帐号│ │人│银行帐号│ │ 章)│ (章)│

├─┼─┬─┬┴┬─┬──┴─┴┬───┴┬─┬─┬┴┬───┴───┤

│发│ │ │ │ │托运人确定│计费重量│ │ │ │ 应收费用│

│货│货│件│包│价├─┬───┼──┬─┤等│费│金├───┬─┬─┤

│符│名│数│装│值│重│体积 │重量│体│级│率│额│项目 │费│金│

│号│ │ │ │ │量│(长,宽│(吨)│积│ │ │ │ │率│额│

│ │ │ │ │ │ │高)  ││ │ │ │ ├───┼─┼─┤

│ │ │ │ │ │吨│ M││m3│ │ │ │运费 │ │ │

├─┼─┼─┴─┴─┴─┴───┴──┴─┴─┴─┴─┼───┼─┼─┤

│ │ ││装船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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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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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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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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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运到期限(或约定)│托运人│总 计│ │ │

├─┬──────────────┤公章) 月 日├───┼─┴─┤

│特│├─────────┤核算员│ │

│约││承运日期 ├───┼───┤

│事││ │复核员│ │

│项││起运港承运人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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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91-0405

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

年 月

┌─────────────────────┐

│本表经承运人签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具有│

│月度运输合同效力,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按《水路│

│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

└─────────────────────┘

起运地: 提出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到达港│ 换装港(地)│收│ 托运量 │ 核定量 │ │

│ 货名 │ ├───┬───┤货├──┬──┼──┬──┤备 注│

││(地)│第 一│第 二│人│重量│体积│重量│体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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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特约事项│ │ │ │ │││││ │

└────┴───┴───┴───┴─┴──┴──┴──┴──┴───┘

提计划单位:托运人(签章) 承运人(签章)

地 址:电话:

说明:1、补充计划使用此表,加盖红色“计划外”字样。

2、规格:长14厘米,宽23厘米。

GF-91-0405(续)

水 水 货 物 联 运 运 单

┌─────────────────┐

│本表经承运人签盖运输合同专用章│

│后,具有月度运输合同效力,有关承运│

│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和责任界限,按《水路货物运输规│

│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

货物于 月日

集中于:交接清单号码 运单号码

┌──────┬───┬──┬──┬───┬───┬───┬─────┐

│ 船名 │ │航次││起运港│ │到达港│ │

├──────┼───┼──┼──┼───┴─┬─┼───┴┬────┤

│第一接转船名│ │航次││第一换装港│ │到达日期│ 收货人 │

├──────┼───┼──┼──┼─────┼─┤(承运人│(签章)│

│第二接转船名│ │航次││第二换装港│ │章)││

├─┬─┬─┬┴┬─┬┴──┴─┬┴───┬─┼─┼─┬──┴────┤

│发│ │ │ │ │托运人确定│计费重量│ │ │ │ 应收费用│

│货│货│件│包│价├─┬───┼──┬─┤等│费│金├─┬─┬─┬─┤

│符│名│数│装│值│重│体积 │重量│体│级│率│额│项│第│第│第│

│号│ │ │ │ │量│(长,宽│(吨)│积│ │ │ │目│一│二│三│

│ │ │ │ │ │ │高)  ││ │ │ │ │ │段│段│段│

│ │ │ │ │ │吨│ M││m3│ │ │ ├─┼─┼─┼─┤

├─┼─┼─┴─┴─┴─┴───┴──┴─┴─┴─┴─┤运│ │ │ │

│ │ ││费│ │ │ │

├─┼─┼──────────────────────┼─┼─┼─┼─┤

│ │ ││装│ │ │ │

├─┼─┼──────────────────────┤船│ │ │ │

│ │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运到期限(或约定)│托运人│总│ │ │ │

├─┬──────────────┤公章) 月 日│计│ │ │ │

│特│├─────────┼─┴─┼─┴─┤

│约││承运日期 │核算员│ │

│事││ ├───┼───┤

│项││起运港承运人章│复核员│ │

└─┴──────────────┴─────────┴───┴───┘

GF-91-0406

水 路 货 物 运 单

┌──────────────────────┐

│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订后,具有合同效力,承│

│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

│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

│关规定办理。│

└──────────────────────┘

货物于月日

集中于交接清单号码_____运单号码_____

┌─────┬───┬─────┬───┬─────┬────┬───┐

│船名 航次│起运港│ │到达港│ │到达日期│收货人│

├─┬───┴┬──┴──┬─┬┴───┼─────┤│ │

│托│ 全 称│ │收│ 全称 │ ││ │

│ ├────┼─────┤ ├────┼─────┤│ │

│运│地址电话│ │货│地址电话│ ││ │

│ ├────┼─────┤ ├────┼─────┤(承运人 │ │

│人│银行帐号│ │人│银行帐号│ │ 章)│ (章)│

├─┼─┬─┬┴┬─┬──┴─┴┬───┴┬─┬─┬┴┬───┴───┤

│发│ │ │ │ │托运人确定│计费重量│ │ │ │ 应收费用│

│货│货│件│包│价├─┬───┼──┬─┤等│费│金├───┬─┬─┤

│符│名│数│装│值│重│体积 │重量│体│级│率│额│项目 │费│金│

│号│ │ │ │ │量│(长,宽│(吨)│积│ │ │ │ │率│额│

│ │ │ │ │ │ │高)  ││ │ │ │ ├───┼─┼─┤

│ │ │ │ │ │吨│ M││m3│ │ │ │运费 │ │ │

├─┼─┼─┴─┴─┴─┴───┴──┴─┴─┴─┴─┼───┼─┼─┤

│ │ ││装船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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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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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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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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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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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运到期限(或约定)│托运人│总 计│ │ │

├─┬──────────────┤公章) 月 日├───┼─┴─┤

│特│├─────────┤核算员│ │

│约││承运日期 ├───┼───┤

│事││ │复核员│ │

│项││起运港承运人章│ │ │

└─┴──────────────┴─────────┴───┴───┘

GF-91-0407

水 水 货 物 联 运 运 单

┌─────────────────┐

│本表经承运人签盖运输合同专用章│

│后,具有月度运输合同效力,有关承运│

│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和责任界限,按《水路货物运输规│

│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

货物于 月日

集中于:交接清单号码 运单号码

┌──────┬───┬──┬──┬───┬───┬───┬─────┐

│ 船名 │ │航次││起运港│ │到达港│ │

├──────┼───┼──┼──┼───┴─┬─┼───┴┬────┤

│第一接转船名│ │航次││第一换装港│ │到达日期│ 收货人 │

├──────┼───┼──┼──┼─────┼─┤(承运人│(签章)│

│第二接转船名│ │航次││第二换装港│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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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 │ │ │托运人确定│计费重量│ │ │ │ 应收费用│

│货│货│件│包│价├─┬───┼──┬─┤等│费│金├─┬─┬─┬─┤

│符│名│数│装│值│重│体积 │重量│体│级│率│额│项│第│第│第│

│号│ │ │ │ │量│(长,宽│(吨)│积│ │ │ │目│一│二│三│

│ │ │ │ │ │ │高)  ││ │ │ │ │ │段│段│段│

│ │ │ │ │ │吨│ M││m3│ │ │ ├─┼─┼─┼─┤

├─┼─┼─┴─┴─┴─┴───┴──┴─┴─┴─┴─┤运│ │ │ │

│ │ ││费│ │ │ │

├─┼─┼──────────────────────┼─┼─┼─┼─┤

│ │ ││装│ │ │ │

├─┼─┼──────────────────────┤船│ │ │ │

│ │ ││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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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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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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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运到期限(或约定)│托运人│总│ │ │ │

├─┬──────────────┤公章) 月 日│计│ │ │ │

│特│├─────────┼─┴─┼─┴─┤

│约││承运日期 │核算员│ │

│事││ ├───┼───┤

│项││起运港承运人章│复核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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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合同范例


( )海运计字第 号

根据经济合同法和省海上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简称甲方)向省交通厅海运局(简称乙方),计划托运 货物,乙方同意承运,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制约,具体条款经双方协商如下:

一、运输方法: 乙方调派 吨位船舶一艘(船舶 吊货设备),应甲方要求由 港运至 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二、货物集中:

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时间,将 货物于 天内集中于 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五天内派船装运.

三、装船时间:

甲方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货后,经乙方落实并准备接收集货(开集日期由乙方指定).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于 小时内装完货物.

四、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 小时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按货规第三条规定承担滞延费用.

五、启航联系:

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需通知甲方按时派引航员领航.费用由 方负担.

六、卸船时间:

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 港锚地.自下锚时起于 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0.075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因天气影响装卸作业时间,经甲方与乙方船舶签证,可按实际影响时间扣除.

七、运输质量:

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人按章操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免费一人)随船押运.乙方保证原装原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 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八、运输费用:

按省水运货物一级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 元,空驶费按运费的50%计( ),全船运费为 元,一次计收.

港口装船费用,按省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费率计收.卸船等费用,由甲方直接与到达港办理.

九、费用结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输费用 元.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

十、附则:

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 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如有未尽事宜,得按省交通厅海上运输管理规定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商办理.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合同管理机关

代表人: 代表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