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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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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渝经初字第243号

原告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7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水,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火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

法定代表人文基南,韩国籍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洪,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新余纺织厂下岗工人,现在新余市火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工作,住新纺家属宿舍。

委托代理人廖水戈,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火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5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水、张帆,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洪、廖水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委托被告收购加工夏布,原告按每匹布2元单价向被告支付手续费。后原告共向被告垫付货款1318432.37元,被告仅交付价值819010.97元的夏布给原告,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发生的运费、纸箱包装费23166元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手续费11166.42元,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465088.98元。此外,原告于1999年3月问曾要求被告代开税务发票3张,应交税款16668.31元,该款原告同意承担,另原告业务员赖新生已收被告款108000元,故被告共应退还原告款340420.67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原告垫付货款1318432.37元是事实,但其计算的被告应退款金额有误。1999年3月,被告不是代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而是确实供给其价值286792.99元的夏布,该笔货款原告应该支付;另赖新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500元、收款2万元未出具收条合计23500元,均要予以冲减;1999年2月24日,被告曾退货款199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还应承担纸箱费11216元。

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199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

2.原告汇款人被告帐户的凭证11张,证明原告共垫付货款1318432.37元给被告;

3.1999年2月、4月间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夏布267994.01米、价值819010.97元;

4.运费发票和纸箱包装费共7张,计币23166元,按约定由原告承担;

5.1999年4月22日的电汇凭证一张、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款16668.31元给被告,要其代开了三张总金额为186792.99元税务发票;

6.广丰县白头新星夏布厂证明其于1999年3月份购买了原告存放在分宜双林镇新达织布厂仓库内的夏布2000匹,货款已付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银行印鉴卡,证明原告汇人被告帐户的款实际上是由原告业务员赖新生支配和使用的,必须要有其私章才能取款;

2.赖新生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赖新生已在被告处领款108000元;

3.对李水珠的调查笔录及旅差费报销单一张,证明被告应赖新生要求派李水珠到南昌给赖送款2万元,但赖未出具收条;

4.1999年3月19日和12月27日的纸箱发票各一张,合计金额11216元,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5.赖新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凭证五张,计币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6.被告电汇199元给原告的凭证;

7.1999年3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一张以及被告因错开而作废的发票三张,证明除原告诉称中承认的以外,被告还交付了44000米价值的286792.99元的夏布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没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

二、被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而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一一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委托书,被告认为,该委托书是原告偷盖被告的公章单方制作的,被告对此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银行印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赖新生的私章一直在被告财务处由被告保管,赖新生无权支配、使用。经审理,被告已当庭承认赖新生的私章由被告保管这一事实,因而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用于证明其曾派李水珠送2万元给赖新生,原告认为,李水珠系被告公司职工,其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旅差费报销单系被告单方作帐凭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李水珠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词不应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即二张纸箱费发票,原告认为,发票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不符,被告不能以此证明这批纸箱是用来包装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有事实依据,其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用于证明其已退款199元给原告,原告在质证时承认收到此款,但认为该款是双方清理以往业务时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对这一事实未予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即1999年3月30日其向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等用于证明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86792.99元的货物;对此,原告提交第5、6号证据反证这三张票系原告要求被告代开,实际并未收被告货物。综合双方争执焦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财务部用来作帐的业务联系单属原告单方内部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2)原告提交的广丰县白头新星夏布厂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3)被告所提交的1999年3月30日其开具给原告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及被告因错开而作废的三张发票能够相互印证;(4)原告承认已收被告货物价值819010.97元,也是以税务发票来证明的,税务发票属于结算凭证,在现在证据难以明确证明发票系被告违法代开而税务部门也没有确认发票虚假之前,应认定该三张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在实际交付货物给原告之后才开具。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垫付资金,委托被告收购、加工夏布,按每匹2元向被告支付手续费。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分数次以转帐方式将垫付资金1318432.37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1999年2月-4月间共向原告交付夏布311994.01米(每匹布48米),价值1105803.96元,另为履行合同耗用运费、纸箱包装费2316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手续费12999.75元。此外,原告业务员赖新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500元、开具收条收到被告款108000元。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资金64962.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行纪合同纠纷。原、被告在1998年11月2日的委托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委托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原告垫付的资金多于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扣除原告按约应支付给被告的手续费及原告也已认可的其他款项,差额部分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只能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火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资金64962.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2275元,由原告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承担9815元,被告新余市火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叁份,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5元,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素萍

代理审判员施余芳

代理审判员胡瑜军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敖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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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栋大楼C栋首层北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静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强,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

负责人朱成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希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城矿居委会二组206号。

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审理。上诉人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河、被上诉人口子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口子酒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口子酒系列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交纳2000元质量保证金。截止到2007年12月25日,餐饮公司欠口子酒公司货款金额为9498元。现起诉餐饮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要求餐饮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498元、要求餐饮公司退还市场共建费2000元。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餐饮公司不同意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代销而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货款。目前,全部供货尚未销售完毕,餐饮公司不应当给付全部货款。2、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所交纳的2000元市场共建费,是口子酒公司一次性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退还。综上所述,餐饮公司不同意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13日,餐饮公司与口子酒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订购各种口子酒产品。结算价格为:400毫升五年口子窖85元、200毫升五年口子窖46元、铁盒老口子46元、真藏十年口子窖198元、真藏20年口子窖298元、御尊口子窖128元。2、货款支付方法为,每月30日凭酒店入库单按实销结算。3、口子酒公司一次性投入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口子酒公司指派促销员一名,餐饮公司同意并予以支持。合作期间,不再有任何费用。二、2007年1月30日,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口子酒公司进店费2000元(从货款里扣除)。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各种酒类商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子酒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若干份入库单与送货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货物价款为9498元且尚未结算。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未售出的口子酒进行盘点。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剩余白酒明细》。该明细确认,餐饮公司收到口子酒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中,尚未售出的商品为:200毫升五年口子窖10瓶,价款460元。铁盒老口子1瓶,价款46元。真藏十年口子窖13瓶,价款2574元。真藏20年口子窖4瓶,价款1192元。御尊口子窖11瓶,价款1408元。上述库存商品价款合计为56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买卖还是代销 二、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三、餐饮公司收取口子酒公司2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上述资金是否应当退还。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冠名为销售协议,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每月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货款。该院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代销而不是买卖。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中,代销方在收到委托方所提供的商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并且按照实际销售量以约定的结算金额向委托方给付价款。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口子酒公司是委托人、餐饮公司是行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行纪合同的解除并无专门规定,但合同法在关于行纪合同一章中的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该院在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解除问题时,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意味着,1、作为委托人的口子酒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不需要表明理由、无须征得行纪人餐饮公司的同意。2、作为行纪人的餐饮公司,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同样不需要表明任何理由、不需要获得对方的同意。3、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行纪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口子酒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口子酒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给餐饮公司造成了损失,餐饮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主张,故该院对此节不做判断。如餐饮公司认为口子酒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包括另行起诉在内的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在合同被解除之后,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餐饮公司应当退还口子酒公司;已经售出的代销商品,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口子酒公司结算货款。在本案中,截止至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盘货时,餐饮公司已售出口子酒价款为3818元,餐饮公司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口子酒公司结算。三、关于餐饮公司收取的2000元是否应当退还。合同约定,口子酒公司应当向餐饮公司交纳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是,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餐饮公司收取口子酒公司的2000元性质为进店费。如果认定上述2000元性质为进店费,则该费用属于口子酒公司为实现其在餐饮公司销售商品而支出的有关费用,餐饮公司无须退还。如认定上述2000元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则该费用的作用在于解决因代销产品发生质量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在双方代销合同终止之时,如未发生产品质量责任,该保证金应当退还。因此,为妥善处理上述2000元是否应当退还,该院需要首先确定该费用的性质。对于上述2000元的性质究竟为何,该院分析如下:餐饮公司作为代销口子酒公司商品的企业,并非不能收取进店费。但需要说明的问题是,餐饮公司收取进店费,是在其应当获得的报酬之外额外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该费用的取得应当有合同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餐饮公司有权向口子酒公司收取进店费,但约定了相同金额的质量保证金。另一方面,出具收据是餐饮公司的单方行为,而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证明效力强于收据的证明效力。该院据此分析认定,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给付的2000元,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未向该院说明口子酒公司提供的商品发生过质量责任事故,故上述2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二、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三、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200毫升五年口子窖10瓶、铁盒老口子1瓶、真藏十年口子窖13瓶、真藏20年口子窖4瓶、御尊口子窖11瓶)。四、如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前述义务完毕前另有售出代销商品的行为,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结算。五、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质量保证金二千元。六、驳回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餐饮公司收取的2000元的性质应为进店费。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进店费,口子酒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也就是双方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且口子酒公司诉讼请求中也是写明要求餐饮公司返还市场共建费,而非质量保证金。餐饮公司认为此2000元的性质为进店费,不需要退还。二、一审判决超出了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一审中,口子酒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全部货款,退还市场共建费。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餐饮公司返还代销产品,第五项判决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这些超出了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1、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9917号民事判决,驳回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口子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口子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口子酒公司认为2000元就是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所以应当退还口子酒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销售方式为餐饮公司为口子酒公司代销,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行纪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口子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口子酒公司提出解除双方销售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返还未销售的货物,属于对解除合同的后续处理,并未超出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总进货金额和未销售货物种类、数量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给付口子酒公司已销售部分的货款,退还未销售部分货物的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2000元,而没有关于进店费的约定,虽然餐饮公司开出的收2000元的收据上记载为进店费,但此收据为餐饮公司单方开出,并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交纳2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而非餐饮公司所称的进店费。餐饮公司未提出代销期间口子酒公司所供的酒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双方解除合同后,餐饮公司应当退还2000元质量保证金。餐饮公司认为2000元为进店费,不应退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口子酒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2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故餐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一审确定案由为代销合同纠纷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行纪合同纠纷。综上,餐饮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吕金遥行纪合同纠纷


原告:何x,男。

原告:何x,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伟民,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寺右二马路39号801房。

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

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大兴街14号104房。

被告:麦赞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荣华南14号104房。

被告:吕金遥,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西港镇居委会,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雄、何强诉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麦赞峰、吕金遥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何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伟民,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麦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雄、何强诉称,何雄是何强的儿子,从何强处受赠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现为业主。2001年12月14日,何强在何雄的授意下与金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中除客厅与厕所的储物间外的部分,委托金信公司进行出租、管理,每月租金800元,委托期限为3年,金信公司负责向租户收租后向何强缴交。协议另约定储物房由何雄留用,并由金信公司掌管钥匙,不得出租。合同签订后,何雄将以其妻子名义开户的存折交给金信公司以作收租用,金信公司也顺利将房屋出租。但此后金信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但一直拒付租金,还擅自将储物房私自出租。2004年6月底至7月初,何雄回国与金信公司交涉,并目睹了金信公司违约擅自出租储物房的真相。这时,金信公司百般耍赖,谎称储物房是从2004年5月才出租,对支付租金一事多方推搪。为免耽搁行程,何雄一方作出让步,同意减免2800元房租的情况下,与金信公司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了《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同意于2004年7月1日提前解除合同,由金信公司偿还两原告租金21200元。两原告并声明保留追讨物品损失的权利。但金信公司始终未在承诺的支付期限2004年9月1日前及之后返还租金。经何雄向租客郑妙珊了解,其从金信公司手上租用上述整套房屋月租是1000元,除去每月租金800元,储物房的月租可计作100元,金信公司经手实际出租储物房按十一个月算为1100元。另外,金信公司在出租储物房时,将两原告存放在储物房里的家具、电器、物品、证件(工程师证书、大学肄业证书、出国定居证明)、信件等全部搬空,不知去向,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也给两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金信公司对此应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上述物品经计算总价为2995元。由于金信公司现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财产不知所踪,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作为其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金信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金信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租金21200元及从200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金信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储物房租金1100元;3、金信公司向两原告返还广州市公证书等价值2995元的物件或折价赔偿;4、被告麦赞峰、吕金遥对上述3项承担赔偿责任;5、金信公司向两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2、《提前解除委托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确认尚欠租金数额。证据3、《见证书》,证明金城公司违约将储物房一并出租。证据4、被告金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是被告金信公司股东,应承担责任。证据5、房屋产权登记表,证明何雄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证据6、何强作出的《声明》。证据7、关于金信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帐户285-8000466-27

的进帐单、支款凭条等共6张,证明金信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信公司是与何强签定协议,但该房屋的房产证是何雄的,且签订协议后,因金信公司在等原告提供房产证和出租许可证,该房屋一直没有出租;其与何雄签订《提前解除委托租赁服务协议》时,未看清协议内容。

被告麦赞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金遥未进行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对原告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是谁签的。

经审理查明,何雄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产权人,该房屋系何雄于2001年10月受吴新英、何强赠与所得。2001年12月14日,金信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何强(全权代表)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约定:一、金信公司接受乙方代理出租乙方房屋三年期的委托,由金信公司向乙方缴交房租。乙方保证所提供资料属实,并保证所提供的房屋,乙方有权代表办理。在代理期内,金信公司物色合适的租客,并全权代办签约、收租、管理事宜,乙方同意金信公司向租客收取中介服务费及租金定价的事。二、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该套房屋建筑面积95.63平方米,现乙方留用其中一间浴厕旁的房间用以储物,故租出面积约85平方米,乙方留用的房间由乙方自行锁门,为让租客放心居住,现把乙方留用的房间钥匙留给金信公司掌管,以便金信公司在需要时开房门让租客了解房内情况,但此房请勿移作别的用途。四、金信公司接受代理出租乙方房屋的委托期为三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房租为每月人民币800元整,每两月定期缴交一次下期租金,交给业主委托的人或存入乙方提供的存折内。

2004年7月2日,郑妙珊出具《见证书》一份,称2003年7月20日其和两位女同事从麦赞峰先生的金信公司租赁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当时金信公司为该住宅招租,可租赁房屋三间(包括浴厕旁的房间),郑妙珊等租用了所有三间房,租期一年,至2004年7月19日止。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对该《见证书》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知为谁所写。

2004年7月3日,金信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何雄(房屋业主)签订《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由于甲方没有履行2001年12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书》中第二条和第四条,甲乙双方于2004年7月1日提前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书》。甲方于2004年7月2日将上述物业移交给乙方,并缴清所欠之一切费用。甲方与上述物业实际使用人郑秒珊等人在2004年7月2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在200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乙方租金人民币21200元整(拖欠租金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若甲方延迟还款,每迟延一周按所欠金额的1%交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保留追讨上述物业物品损失及遗失之权利。

原告在起诉状后列出《储物房内主要物质损失清单及折旧估价表》一份,载明该房内存有五斗柜、大衣柜、照相机、洗衣机等物品共15件,折旧估价共2995元。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确认该房内放了一些柜子、缝纫机等,但不清楚具体物品和价值。

2004年8月2日,何强作出声明,称何雄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是得到其授权签订的,对该协议内容,其均予认同。庭审过程中,两原告确认在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时,何雄为房屋业主,何强得到何雄授权签订该协议。

另查明,金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代理、物业管理、室内装饰设计、水电、空调安装、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股东为麦赞峰和吕金遥,其中,麦赞峰出资35万元,吕金遥出资15万元。根据金信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麦赞峰为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吕金遥担任。该注册资金50万元于2000年3月27日打入金信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帐户285-8000466-27,2000年3月30日,金信公司上述帐户内资金50万元被转出至广州市任远企业有限公司,该支款凭条上有金信公司财务章和麦赞峰印章。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该笔资金转出是作业务往来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6月15日,金信公司上述帐户内资金余额51.27元被支取,在该支款凭条内注明用途:销户。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该帐户销户后,金信公司另开立基本帐户,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基本帐户情况。2003年4月4日,金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由为公司营业执照续期至2008年3月18日。2004年12月14日,金信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为美国公民,本案为涉外行纪合同纠纷。因当事人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本院作为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两原告现均确认,在何强和金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何强是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何雄的代表,何雄授权何强签订该协议。故何强对涉案房屋的租金、财产等均不享有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何强经房屋产权人授权和金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而且该协议亦载明何强作为全权代表,即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已明确何强的身份,查该协议签订主体为有权签署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则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储物房出租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已于2004年8月2日签署《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金信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认上述违约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1200元。被告金信公司庭审中称该房屋一直没有出租,查金信公司已在《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确认房屋出租和欠交租金情况,现其否认已经其确认的事实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信公司另称其签订该解除协议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该说法有违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金信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何雄支付租金21200元,该协议另约定若金信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周需按所欠金额的

1%缴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第二日即2004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请求标准低于协议约定标准,属于原告何雄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不得出租的储物房内的物品损失和租金问题,现原告和被告金信公司在《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均确认金信公司在出租该房屋期间违反《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第二条关于储物房不得出租的规定且储物房内物品已经遗失。现原告就其储物房内的物品损失列出清单共15件、折旧价值为2995元,上述物品并未经过双方清点且现已遗失无法重新清点估价,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清单上的物品确实存在及其价值,但因金信公司确认该储物房内确有柜子、缝纫机等物品,且物品遗失期间钥匙掌管在金信公司处,遗失原因是金信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出租该房屋,另考虑到该房屋内存放的主要是一些旧家具、家电,本院酌情认定该储物房内物品折旧价值1000元。原告请求金信公司返还该储物房内的财产,因该财产已遗失现无法返还,金信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物品遗失的损失1000元。关于储物房的租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元计算,本院参考《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租面积85平方米租金800元计算储物房租金每月亦近100元。原告主张根据租户郑妙珊出具的《见证书》,储物房出租期间为11个月,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不知该《见证书》为谁书写,查《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确认金信公司拖欠30个月的租金且擅自出租储物房,同时载明金信公司与上述物业实际使用人郑妙珊等人在2004年7月2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何雄无关,即金信公司已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郑妙珊,现原告根据郑妙珊出具的《见证书》主张11个月的储物房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金信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是对人身权利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原告提起的为违约之诉,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信公司现已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麦赞峰庭审中确认股东未对金信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且公司已无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金信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打入金信公司帐户3天后即转出,该帐户之后并被销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抽逃金信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应在金信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金信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现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麦赞峰称该转出资金用于公司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金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主要从事房地产中介、代理等业务,很难解释该业务需要在公司成立后三天突然大批使用其全部注册资金。麦赞峰作为金信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转出注册资金的支款凭条上盖章;吕金遥作为公司监事和另外一名股东,其在公司四年多的存续期间内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金信公司和其股东麦赞峰、吕金遥对金信公司全部注册资金被转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亦不能说明该注册资金实际去向。金信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后,公司并无其他财产。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麦赞峰和吕金遥两名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吕金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支付租金21200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

二、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支付储物房租金1100元;

三、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赔偿物品损失1000元;

四、被告麦赞峰、吕金遥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何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加工贸易合同: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懂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单位。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左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新,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赵彪,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该单位。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新、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后,余款54 934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54 934元及违约金504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全圆组合模板台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不合格产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全圆组合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用于北京市南水北调西四环暗涵工程四标,合同价款204 934元,原告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模板加工和设计,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0 000元,原告下料完毕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100 000元,模板运至被告现场后,再支付 34 934元,剩余款项20 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组合模板投入使用开始计算,10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将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0 000元,2006年10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00 000元。200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2月14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模板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加工款。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支票存根、收据、发票、物品发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圆组合钢模板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模板加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加工款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宏二00八 年 五 月 四 日书 记 员 李 京 超

加工贸易合同: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法定代表人王珊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男,52岁,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雪野路34号25号302室。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肃,男,23岁,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7号三号公寓101室。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王童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办事处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京金地国际花园工程加工型材,单价2.8元每公斤,自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461 371.1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61 371.11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发票接收单、明细。被告辩称:对于铝型材加工费无异议,但是对于PVC板材加工费不予认可。双方加工合同中只约定型材加工,PVC板加工与铝型材加工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即使法院合并审理,被告对于其加工量无异议,对于价格有异议。由于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按照2元每块结算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按照0.2元每块计算。此外,原告在加工过程中造成部分原料缺失,给被告造成损失310 000元,此部分被告暂不提起反诉。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部分确认,对于其中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PVC板加工价格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发票接收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铝型材,按照工程进度滚动付款,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并另行为被告加工了PVC板材108 034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铝型材加工费245 303.11元及PVC板材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PVC板材加工价格,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曾对此进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2元每块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认的按照0.2元每块计算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PVC板材加工费21 606.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6 909.91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加工物的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61 371.11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加工费266 909.91元及自200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另行起诉PVC板材加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六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三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士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OO八 年 十 月 十 日书 记 员 李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