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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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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栋大楼C栋首层北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静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强,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

负责人朱成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希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城矿居委会二组206号。

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审理。上诉人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河、被上诉人口子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口子酒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口子酒系列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交纳2000元质量保证金。截止到2007年12月25日,餐饮公司欠口子酒公司货款金额为9498元。现起诉餐饮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要求餐饮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498元、要求餐饮公司退还市场共建费2000元。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餐饮公司不同意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代销而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货款。目前,全部供货尚未销售完毕,餐饮公司不应当给付全部货款。2、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所交纳的2000元市场共建费,是口子酒公司一次性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退还。综上所述,餐饮公司不同意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13日,餐饮公司与口子酒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订购各种口子酒产品。结算价格为:400毫升五年口子窖85元、200毫升五年口子窖46元、铁盒老口子46元、真藏十年口子窖198元、真藏20年口子窖298元、御尊口子窖128元。2、货款支付方法为,每月30日凭酒店入库单按实销结算。3、口子酒公司一次性投入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口子酒公司指派促销员一名,餐饮公司同意并予以支持。合作期间,不再有任何费用。二、2007年1月30日,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口子酒公司进店费2000元(从货款里扣除)。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各种酒类商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子酒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若干份入库单与送货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货物价款为9498元且尚未结算。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未售出的口子酒进行盘点。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剩余白酒明细》。该明细确认,餐饮公司收到口子酒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中,尚未售出的商品为:200毫升五年口子窖10瓶,价款460元。铁盒老口子1瓶,价款46元。真藏十年口子窖13瓶,价款2574元。真藏20年口子窖4瓶,价款1192元。御尊口子窖11瓶,价款1408元。上述库存商品价款合计为56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买卖还是代销 二、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三、餐饮公司收取口子酒公司2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上述资金是否应当退还。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冠名为销售协议,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每月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货款。该院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代销而不是买卖。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中,代销方在收到委托方所提供的商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并且按照实际销售量以约定的结算金额向委托方给付价款。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口子酒公司是委托人、餐饮公司是行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行纪合同的解除并无专门规定,但合同法在关于行纪合同一章中的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该院在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解除问题时,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意味着,1、作为委托人的口子酒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不需要表明理由、无须征得行纪人餐饮公司的同意。2、作为行纪人的餐饮公司,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同样不需要表明任何理由、不需要获得对方的同意。3、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行纪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口子酒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口子酒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给餐饮公司造成了损失,餐饮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主张,故该院对此节不做判断。如餐饮公司认为口子酒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包括另行起诉在内的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在合同被解除之后,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餐饮公司应当退还口子酒公司;已经售出的代销商品,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口子酒公司结算货款。在本案中,截止至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盘货时,餐饮公司已售出口子酒价款为3818元,餐饮公司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口子酒公司结算。三、关于餐饮公司收取的2000元是否应当退还。合同约定,口子酒公司应当向餐饮公司交纳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是,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餐饮公司收取口子酒公司的2000元性质为进店费。如果认定上述2000元性质为进店费,则该费用属于口子酒公司为实现其在餐饮公司销售商品而支出的有关费用,餐饮公司无须退还。如认定上述2000元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则该费用的作用在于解决因代销产品发生质量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在双方代销合同终止之时,如未发生产品质量责任,该保证金应当退还。因此,为妥善处理上述2000元是否应当退还,该院需要首先确定该费用的性质。对于上述2000元的性质究竟为何,该院分析如下:餐饮公司作为代销口子酒公司商品的企业,并非不能收取进店费。但需要说明的问题是,餐饮公司收取进店费,是在其应当获得的报酬之外额外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该费用的取得应当有合同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餐饮公司有权向口子酒公司收取进店费,但约定了相同金额的质量保证金。另一方面,出具收据是餐饮公司的单方行为,而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证明效力强于收据的证明效力。该院据此分析认定,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给付的2000元,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未向该院说明口子酒公司提供的商品发生过质量责任事故,故上述2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二、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三、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200毫升五年口子窖10瓶、铁盒老口子1瓶、真藏十年口子窖13瓶、真藏20年口子窖4瓶、御尊口子窖11瓶)。四、如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前述义务完毕前另有售出代销商品的行为,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结算。五、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质量保证金二千元。六、驳回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餐饮公司收取的2000元的性质应为进店费。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进店费,口子酒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也就是双方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且口子酒公司诉讼请求中也是写明要求餐饮公司返还市场共建费,而非质量保证金。餐饮公司认为此2000元的性质为进店费,不需要退还。二、一审判决超出了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一审中,口子酒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全部货款,退还市场共建费。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餐饮公司返还代销产品,第五项判决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这些超出了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1、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9917号民事判决,驳回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口子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口子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口子酒公司认为2000元就是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所以应当退还口子酒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销售方式为餐饮公司为口子酒公司代销,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行纪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口子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口子酒公司提出解除双方销售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返还未销售的货物,属于对解除合同的后续处理,并未超出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总进货金额和未销售货物种类、数量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给付口子酒公司已销售部分的货款,退还未销售部分货物的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2000元,而没有关于进店费的约定,虽然餐饮公司开出的收2000元的收据上记载为进店费,但此收据为餐饮公司单方开出,并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交纳2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而非餐饮公司所称的进店费。餐饮公司未提出代销期间口子酒公司所供的酒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双方解除合同后,餐饮公司应当退还2000元质量保证金。餐饮公司认为2000元为进店费,不应退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口子酒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2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故餐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一审确定案由为代销合同纠纷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行纪合同纠纷。综上,餐饮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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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4月28日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某药业“a产品”广东总代理,委托申请人在东莞地区对“a产品”进行独家代理。本协议启动时间为XX年东莞市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执行之日起至终止;本协议在正常履行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协议,需赔偿对方人民币20万元。一方需修改本协议的,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另一方,双方未达成修改意见前,本协议继续有效。

《代理协议书》经双方盖章签订后,被申请人又于XX年5月15日向东莞某医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告知其是某药业广东独家总代理,有权委托申请人在东莞地区对该药业“a产品”进行独家代理,授权期限为XX年5月起至东莞市XX年度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活动至中标药品采购结束止。

基于上述委托,申请人连同东莞某医药公司参加东莞市XX年度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活动。根据广东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网上公布的此次招标结果,申请人连同东莞某医药公司于XX年5月8日中标,也就是说获得独家代理资格。

根据医药行业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东总代理,在申请人中标后应另行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书给申请人,申请人籍此才能与东莞某医药公司签订独家代理配送合同,同时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a产品”合同。

但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索授权书期间,却获悉另有一家公司称是东莞地区独家代理商,申请人即于XX年6月6日经公证致函被申请人提出不安抗辩。后于XX年6月24日申请人收到东莞某医药公司的《通知函》:被申请人业务员邓某通知独家代理商是广东伟大公司,不是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XX年5月23日给申请人的函件中称:“虽然我司业务人员邓某……”,说明被申请人确认邓某是其员工;另XX年5月16日邓某签名的《收条》载明:收到申请人交来的“a产品”东莞市场保证金3万元整。

被申请人经公证于XX年5月23日致函给申请人:1、认为双方于XX年4月2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未生效,理由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XX年5月16日拟定的三份协议书未予答复,被申请人由该药业处获悉东莞地区独家代理商是他人,特告知申请人;2、至于被申请人业务人员邓某收取的3万元,并不是申请人交来的市场保证金,且已退还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对XX年5月23日函中所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问题:

(一)申请人究竟是不是被申请人所售医药产品在东莞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被申请人究竟是否该药业在广东的总代理,其是否有权授予申请人作为东莞地区该药业“a产品”独家代理的资格?

(二)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否生效,如何界定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及时间?是以被申请人的职员邓某收受申请人交的3万元市场保证金为《代理协议书》正式启动即生效,还是以申请人已实际进行的前期准备视为履约的生效事实?邓某收受的3万元如何定性?

(三)如果前述《代理协议书》生效,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界定?申请人前期投入却未能获得独家代理,其损失应由谁承担?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双方所签《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六项之约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

(二)本案仲裁费981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当迳付给申请人。

以上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应按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4月2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从被申请人XX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致东莞某医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申请人作为其总代理的三九药业“a产品”在东莞某医药公司的唯一配送、结款单位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该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申请人取得XX年度非营利性药品中标后,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书,即没有将其总代理的该药业“a产品”东莞地区独家配送、销售和结款权委托给申请人,这一点可从东莞某医药公司致申请人的函中得到证实。故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与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代理协议书》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

虽然《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协议的启动时间和交纳市场保证金条款,但因其只是对协议的履行期间和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能籍此认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仲裁庭认为,该协议生效的时间应以双方签署盖章时间为准,即从XX年4月28日起生效,自此该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关于被申请人所述XX年5月16日草拟三份“代理协议书”稿交申请人修改一事,因被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故双方应继续履行XX年4月28日的代理协议。至于被申请人所说的协议备注栏第2点约定的生效条件,仲裁庭认为,该条的履行应具备前提条件,即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中标后出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书,方可履行,否则有违贸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将3万元交给邓某,应视为已向被申请人交纳约定的市场保证金。

由于邓某是代表被申请人签署代理协议,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也载明邓某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其XX年5月23日致申请人的函件中对邓某作为其业务员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据此,申请人基于表见代理向邓某交付3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妥,且邓某在收据中亦注明是收到市场保证金3万元。所以,邓某向申请人收取的3万元市场保证金应视为被申请人所为。至于邓某在收取3万元保证金后是否将该款交给了被申请人,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四)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被申请人以邓某曾收取申请人提供的一张支票为由,否认已收到申请人3万元的市场保证金,因双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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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男。

原告:何x,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伟民,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寺右二马路39号801房。

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

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大兴街14号104房。

被告:麦赞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荣华南14号104房。

被告:吕金遥,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西港镇居委会,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雄、何强诉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麦赞峰、吕金遥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何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伟民,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麦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雄、何强诉称,何雄是何强的儿子,从何强处受赠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现为业主。2001年12月14日,何强在何雄的授意下与金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中除客厅与厕所的储物间外的部分,委托金信公司进行出租、管理,每月租金800元,委托期限为3年,金信公司负责向租户收租后向何强缴交。协议另约定储物房由何雄留用,并由金信公司掌管钥匙,不得出租。合同签订后,何雄将以其妻子名义开户的存折交给金信公司以作收租用,金信公司也顺利将房屋出租。但此后金信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但一直拒付租金,还擅自将储物房私自出租。2004年6月底至7月初,何雄回国与金信公司交涉,并目睹了金信公司违约擅自出租储物房的真相。这时,金信公司百般耍赖,谎称储物房是从2004年5月才出租,对支付租金一事多方推搪。为免耽搁行程,何雄一方作出让步,同意减免2800元房租的情况下,与金信公司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了《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同意于2004年7月1日提前解除合同,由金信公司偿还两原告租金21200元。两原告并声明保留追讨物品损失的权利。但金信公司始终未在承诺的支付期限2004年9月1日前及之后返还租金。经何雄向租客郑妙珊了解,其从金信公司手上租用上述整套房屋月租是1000元,除去每月租金800元,储物房的月租可计作100元,金信公司经手实际出租储物房按十一个月算为1100元。另外,金信公司在出租储物房时,将两原告存放在储物房里的家具、电器、物品、证件(工程师证书、大学肄业证书、出国定居证明)、信件等全部搬空,不知去向,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也给两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金信公司对此应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上述物品经计算总价为2995元。由于金信公司现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财产不知所踪,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作为其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金信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金信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租金21200元及从200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金信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储物房租金1100元;3、金信公司向两原告返还广州市公证书等价值2995元的物件或折价赔偿;4、被告麦赞峰、吕金遥对上述3项承担赔偿责任;5、金信公司向两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2、《提前解除委托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确认尚欠租金数额。证据3、《见证书》,证明金城公司违约将储物房一并出租。证据4、被告金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是被告金信公司股东,应承担责任。证据5、房屋产权登记表,证明何雄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证据6、何强作出的《声明》。证据7、关于金信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帐户285-8000466-27

的进帐单、支款凭条等共6张,证明金信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信公司是与何强签定协议,但该房屋的房产证是何雄的,且签订协议后,因金信公司在等原告提供房产证和出租许可证,该房屋一直没有出租;其与何雄签订《提前解除委托租赁服务协议》时,未看清协议内容。

被告麦赞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金遥未进行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对原告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是谁签的。

经审理查明,何雄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产权人,该房屋系何雄于2001年10月受吴新英、何强赠与所得。2001年12月14日,金信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何强(全权代表)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约定:一、金信公司接受乙方代理出租乙方房屋三年期的委托,由金信公司向乙方缴交房租。乙方保证所提供资料属实,并保证所提供的房屋,乙方有权代表办理。在代理期内,金信公司物色合适的租客,并全权代办签约、收租、管理事宜,乙方同意金信公司向租客收取中介服务费及租金定价的事。二、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该套房屋建筑面积95.63平方米,现乙方留用其中一间浴厕旁的房间用以储物,故租出面积约85平方米,乙方留用的房间由乙方自行锁门,为让租客放心居住,现把乙方留用的房间钥匙留给金信公司掌管,以便金信公司在需要时开房门让租客了解房内情况,但此房请勿移作别的用途。四、金信公司接受代理出租乙方房屋的委托期为三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房租为每月人民币800元整,每两月定期缴交一次下期租金,交给业主委托的人或存入乙方提供的存折内。

2004年7月2日,郑妙珊出具《见证书》一份,称2003年7月20日其和两位女同事从麦赞峰先生的金信公司租赁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当时金信公司为该住宅招租,可租赁房屋三间(包括浴厕旁的房间),郑妙珊等租用了所有三间房,租期一年,至2004年7月19日止。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对该《见证书》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知为谁所写。

2004年7月3日,金信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何雄(房屋业主)签订《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由于甲方没有履行2001年12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书》中第二条和第四条,甲乙双方于2004年7月1日提前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书》。甲方于2004年7月2日将上述物业移交给乙方,并缴清所欠之一切费用。甲方与上述物业实际使用人郑秒珊等人在2004年7月2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在200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乙方租金人民币21200元整(拖欠租金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若甲方延迟还款,每迟延一周按所欠金额的1%交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保留追讨上述物业物品损失及遗失之权利。

原告在起诉状后列出《储物房内主要物质损失清单及折旧估价表》一份,载明该房内存有五斗柜、大衣柜、照相机、洗衣机等物品共15件,折旧估价共2995元。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确认该房内放了一些柜子、缝纫机等,但不清楚具体物品和价值。

2004年8月2日,何强作出声明,称何雄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是得到其授权签订的,对该协议内容,其均予认同。庭审过程中,两原告确认在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时,何雄为房屋业主,何强得到何雄授权签订该协议。

另查明,金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代理、物业管理、室内装饰设计、水电、空调安装、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股东为麦赞峰和吕金遥,其中,麦赞峰出资35万元,吕金遥出资15万元。根据金信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麦赞峰为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吕金遥担任。该注册资金50万元于2000年3月27日打入金信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帐户285-8000466-27,2000年3月30日,金信公司上述帐户内资金50万元被转出至广州市任远企业有限公司,该支款凭条上有金信公司财务章和麦赞峰印章。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该笔资金转出是作业务往来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6月15日,金信公司上述帐户内资金余额51.27元被支取,在该支款凭条内注明用途:销户。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该帐户销户后,金信公司另开立基本帐户,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基本帐户情况。2003年4月4日,金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由为公司营业执照续期至2008年3月18日。2004年12月14日,金信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为美国公民,本案为涉外行纪合同纠纷。因当事人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本院作为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两原告现均确认,在何强和金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何强是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何雄的代表,何雄授权何强签订该协议。故何强对涉案房屋的租金、财产等均不享有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何强经房屋产权人授权和金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而且该协议亦载明何强作为全权代表,即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已明确何强的身份,查该协议签订主体为有权签署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则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储物房出租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已于2004年8月2日签署《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金信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认上述违约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1200元。被告金信公司庭审中称该房屋一直没有出租,查金信公司已在《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确认房屋出租和欠交租金情况,现其否认已经其确认的事实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信公司另称其签订该解除协议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该说法有违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金信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何雄支付租金21200元,该协议另约定若金信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周需按所欠金额的

1%缴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第二日即2004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请求标准低于协议约定标准,属于原告何雄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不得出租的储物房内的物品损失和租金问题,现原告和被告金信公司在《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均确认金信公司在出租该房屋期间违反《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第二条关于储物房不得出租的规定且储物房内物品已经遗失。现原告就其储物房内的物品损失列出清单共15件、折旧价值为2995元,上述物品并未经过双方清点且现已遗失无法重新清点估价,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清单上的物品确实存在及其价值,但因金信公司确认该储物房内确有柜子、缝纫机等物品,且物品遗失期间钥匙掌管在金信公司处,遗失原因是金信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出租该房屋,另考虑到该房屋内存放的主要是一些旧家具、家电,本院酌情认定该储物房内物品折旧价值1000元。原告请求金信公司返还该储物房内的财产,因该财产已遗失现无法返还,金信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物品遗失的损失1000元。关于储物房的租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元计算,本院参考《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租面积85平方米租金800元计算储物房租金每月亦近100元。原告主张根据租户郑妙珊出具的《见证书》,储物房出租期间为11个月,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不知该《见证书》为谁书写,查《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确认金信公司拖欠30个月的租金且擅自出租储物房,同时载明金信公司与上述物业实际使用人郑妙珊等人在2004年7月2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何雄无关,即金信公司已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郑妙珊,现原告根据郑妙珊出具的《见证书》主张11个月的储物房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金信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是对人身权利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原告提起的为违约之诉,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信公司现已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麦赞峰庭审中确认股东未对金信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且公司已无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金信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打入金信公司帐户3天后即转出,该帐户之后并被销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抽逃金信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应在金信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金信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现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麦赞峰称该转出资金用于公司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金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主要从事房地产中介、代理等业务,很难解释该业务需要在公司成立后三天突然大批使用其全部注册资金。麦赞峰作为金信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转出注册资金的支款凭条上盖章;吕金遥作为公司监事和另外一名股东,其在公司四年多的存续期间内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金信公司和其股东麦赞峰、吕金遥对金信公司全部注册资金被转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亦不能说明该注册资金实际去向。金信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后,公司并无其他财产。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麦赞峰和吕金遥两名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吕金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支付租金21200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

二、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支付储物房租金1100元;

三、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赔偿物品损失1000元;

四、被告麦赞峰、吕金遥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何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舒畅,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29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17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17吨,赔偿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7月24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7、8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2007年7月20日开始发货,8月2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2007年7月26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15.669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7.5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宏二00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书 记 员 王 亚 洁

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法定代表人牛雅君,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法定代表人肖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隆,男,北京开平律政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光瑞,男,北京开平律政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该单位。原告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加工款共计31 279元。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 31 279元转账支票一张,因该支票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31 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2007年11月19日至21日,原告将加工的玻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加工款共计31 279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4日、金额为31 279元转账支票一张,因该支票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加工款31 2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存放在被告工厂,原告表示存放在被告工厂的玻璃不是原告加工。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被退票后,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加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封存样品,原告也否认存放在被告处的玻璃系由原告加工,本院无法确定鉴定样品,亦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加工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华通铝制品厂加工款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国通贝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宏二00八 年 五 月 六 日书 记 员 李 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