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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龙长江诉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客运合同纠纷案

有关龙长江诉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客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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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龙长江诉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客运合同纠纷案

2000年9月3日5时许,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周某驾驶大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苏省昆山市,途经320国道一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桐乡市沈某驾驶的警用桑塔纳巡逻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警车翻车。周某在左驾方向过程中,又与江苏省海安县缪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正面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严重受损,海安车承运人缪某(即驾驶员)及车内乘客纪某、吴某三人受伤,系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被送往浙江省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髋关节半脱位、颔面挫裂伤。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遵医嘱带骨牵引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治。法医学鉴定后认为,纪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经核实,纪某在事故中共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084.5元

事故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处理,认定前述浙江省江山市的周某驾驶车辆中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路面观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超过限速行驶、严重超载货物,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海安县承运人缪某及其乘客纪某等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2001年8月21日,乘客纪某从浙江省桐乡市交警大队只取得赔偿款15000元。2002年9月1日,纪某向缪某发出电报,要求承运人缪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02年9月10日,纪某通过电信部门查询得知,所发电报系缪某之妻杨某签收。此后未有结果。2002年9月18日,纪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最终未能与浙江江山肇事者周某达成调解协议,桐乡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4年5月8日,纪某选择客运合同纠纷,以承运人缪某为被告,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原告纪某诉称,我在乘坐被告缪某客车过程中受伤,缪某应依据合同向我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缪某向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13964.02元。

被告缪某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我无责任,原告选择我做被告显然没有道理;况且从事故发生至今已远远超过1年,原告按照客运合同纠纷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就时效而言,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缪某同意原告纪某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承诺将纪某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起,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作为承运人的缪某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纪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乘客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诉讼。本案原告纪某选择了违约之诉,就应按照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尽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缪某对事故无责任,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不能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即只要承运人未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不管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客运合同之诉的时效为2年,且时效计算期内有法定情形时可中断重新起算,本案纪某发电报向缪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导致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缪某(承运人)赔偿原告纪某(乘客)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60084.5元。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以及选择违约之诉后的归责原则、时效问题等。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民事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规范竞合,即因同一民事行为被数个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产生。一旦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民法上的民事责任竞合,就表现为民事请求权的竞合。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竞合是比较常见一种竞合形式,即一个侵权行为,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两者共同之处显而易见,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同时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构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我们应当看到,二者在诉讼管辖、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时效、归责原则、免责责任等方面差别较大。从本案情况出发,这里谈3点不同:1、赔偿范围不同。侵权之诉中,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违约之诉中,损害赔偿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归责原则不同。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无过错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这样规定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合同原则》、《国外商事合同通则》以及英美法系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3、诉讼时效在一定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届满,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行失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一般为2年。

在国外,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禁止当事人自行选择。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但合同无效的除外。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采取有限选择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如败诉后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如提出侵权之诉后因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后,还可以违约再提出诉讼;而且在诉讼中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案不再理原则,可以认定我国处理竞合采取的是有限选择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请求,一旦败诉后不得以另一请求再诉。因此,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对自己更为有利,就显得十分重要。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如何选择,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侵权之诉尽管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只有1年,当事人如在事故发生满1年而不满2年时选择侵权之诉将会招致败诉;况且,受害人还要就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选择违约之诉,尽管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却能保住胜诉权,并且受害人无须就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就应从这一角度认定事实裁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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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冀诉被告陈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冀的委托代理人南珏、刘勇,被告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粤通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为加快开发进度,双方约定在2007年2月15日前,被告提供的软掩膜产品通过广东联合电子公司的用户测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过软掩膜产品的用户测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签署协议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合同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辩称:原告的请求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原告给我提供技术支持,协议约定我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测试,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2月中旬才将开发工具提供给我,由于原告提供开发工具延期,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进行开发工作。我方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对软件开发工作进行沟通,现正在进行涉案技术的测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应该向我方交付8万元的测试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刘冀(甲方)与陈松(乙方)就开发粤通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以及该产品的知识产权签订《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技术要求:本产品是一种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技术要求,能够在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项目中正常使用,具体的技术细节参照联合电子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2、产品开发平台:英飞凌CL80PE芯片,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的开发工具和芯片技术手册;芯片技术手册由英飞凌公司正式授权给北京友联贝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友联贝斯公司正式授权给本协议的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有关的技术资料保密协议,泄漏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有关本产品的开发以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让,甲方总共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分三次支付: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12万元;产品软掩膜通过联合电子功能测试,支付8万元整;产品硬掩膜通过联合电子功能测试,支付5万元整。4、鉴于本产品是软件产品,乙方保证自己是完全自主开发的产品,保证其本人是向甲方提供本产品的合法者,保证甲方能够合法使用该产品和拥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而无任何第三方的指控。如果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则乙方应与第三方处理此控诉并负责法律和经济责任。在产品开发完成以后,产品的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源代码后,应该销毁自己的源代码。乙方承诺:不参与任何其他与粤通卡智能卡操作系统有关的开发工作,否则视为侵犯甲方对于本产品的知识产权。5、双方义务:乙方将加快开发进度,尽量确保2007年2月15日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一次不能通过用户测试,乙方应当对产品进行修改,直至硬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2次不能通过用户检测,乙方应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总额货款的70%。甲方应该为乙方的开发工作提供及时的支持,甲方同时负责乙方所有差旅费用。双方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透漏本协议的内容。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陈松收到第一笔付款120 000元。ACG AG和它的子公司是英飞凌公司的安全和芯片卡IC产品的全球分销合作伙伴。2007年1月30日,ACG AG公司给友联贝斯公司开具发票,友联贝斯公司从其处购买涉案的产品开发平台。同日, Development Tools开发工具由ACG公司快递寄出,该邮件于2007年1月31日送达香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将开发设备给了被告。公证书显示,登录陈松在google.com的邮箱,里面有些与本案有关的邮件。邮件显示,2007年2月因为没有设备证书(SDKCC License)不能使用开发设备,陈松需要自己申请注册码,另外加上节后休假,陈松开发的时间有所耽搁。2007年4月16日一封陈阳发给陈松的标题为“FW:测试结果”的邮件显示:测试结果如下:1、发卡指令能在非接触式读写器1200正确发行。2、在埃特斯的读写器1200和航天的JK105上可以正确读文件。3、在以上两款机具上的读距离为4.5CM,需要改进为6.5CM。4、其他读写设备上今天没有条件测试,待明天测试。2007年4月26日陈松给陈阳的标题为“明天给你寄张新卡”的邮件内容为:陈阳,你好!我明天会给你寄张新卡,增加了前封邮件中提到的支持修改波特率的功能,这个功能我在握奇的38400读写器上测试可以用,还修改了一下更新密钥的一个问题(和软掩膜测试卡有关),以后使用最新的卡测试吧。陈阳的答复为:好的,我会尽快测试,目前来看,COS问题应该不大,但是关于写卡的问题还是要等我详细测试后才可以回答你,我尽量加快测试进度。被告欲以此证明2007年4月已将软件交给原告方指定的测试单位广东联合公司进行软件测试,后来又应要求有所修改。2008年5月16日,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王慧平的手机给陈松手机发送短信息,内容为“测试已成功”。2008 年5月20日,法国Gemalto公司尹剑辉给陈松手机发送短信息,内容为“粤通卡实验室测试全部成功。我现在做50张白卡准备跑车通。”原告认可以上短信的真实性,承认广东联合电子公司就是其给被告指定的测试单位,以上人员是负责测试的人员,但认为以上内容仅指通过实验室测试,并非用户测试,被告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才仅仅进行了实验室测试,没有进行用户测试。即使原告开始交付开发工具和平台有所迟延,顺延被告的开发时间,但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仍然没有完成软膜的用户测试。由于软件产品具有时效性,目前产品已落伍,广东联合电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需要补充一些新的技术内容,延迟的时间过长,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了。被告则强调软件开发和测试是需要一个周期的,其进行了方案和程序的设计、代码的编写、软件的编辑等工作。之所以一直没有出测试结果,是因为对方提出了一些新的技术要求,其没有理会,但实际还在测试。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松收到西城法院送达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后西城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开发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产品开发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英飞凌公司授权证明、ACG公司证明及发票、快递公司回执、公证书、短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冀应及时向被告陈松提供英飞凌CL80PE芯片即产品开发平台,而被告陈松则承诺加快开发进度,尽量确保2007年2月15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2007年2月7日,原告才将设备交给被告,而2007年2月因为没有设备证书(SDKCC License)陈松需要申请注册码,以及节后休假,陈松开发的时间有所耽搁,其开发的合理时间应有所顺延。但是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要求被告尽量确保在2007年2月15日前通过用户测试,可见该软件的设计完成是有较严格的时间要求的,任务紧迫。从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12月1日和2007年2月15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的时间长短考虑,陈松在做出尽量确保在2007年2月15日前软掩膜产品用过用户测试的承诺时,应做出了慎重考虑,考虑了研制以及测试的合理时间为3个多月。其应认识到即使设计平台拿到并可使用的时间有所拖延,也应在合理顺延的时间内,如3个多月的时间内尽量使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但是,虽然公证书中的邮件显示2007年4月陈松已将软件交给原告刘冀指定的人员进行了测试,后来又应要求增加了支持修改波特率的功能等,但被告自己亦承认,对于原告后来提出的技术要求(广东联合电子提出新的技术要求)未予理睬。本院认为,对于软件开发这样的合同,设计者需要根据用户的需求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双方的合同亦约定,开发的产品要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技术要求,能够在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项目中正常使用,具体的技术细节参照联合电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被告提交的短信显示,直到2008年5月20日,才实现粤通卡实验室测试全部成功,并有“我现在做50张白卡准备跑车通”的内容。这比合同约定的时间,甚至比原告延迟交付设计平台的时间或者获得证书注册码的时间足足晚了一年多。而且,以上短信仅是指“实验室测试”。本院认为,2008年3月,原告已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而直至2008年5月,原告的软掩膜产品仅仅是通过实验室测试,正准备做50张白卡跑车通,距离产品成型、进行硬掩膜实验以及成品批量生产和使用尚有很大的差距。由于软件产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广东联合电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和配套要求,需要补充一些新的技术内容,而按合同约定,陈松开发的产品需要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的技术要求。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按照新的技术要求继续开发,延迟的时间过长,已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自被告收到西城法院送达的诉状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已支付的12万元技术开发费用,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相关技术人员的开发劳动已在软件中予以物化和固定,这种开发劳动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无法以相同数量和质量的劳动予以返还,恢复原状无法进行,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鉴于被告已对软件的研制进行了一定的劳动,软件已初步完成软掩膜的工序,并已通过广东联合电子公司的软掩膜实验室测试,准备白卡跑车通,本院认为,软件的开发目的是使用,该软件对原告继续开发研制具有一定意义,从测试单位广东联合电子公司仍在进行测试可见,原告已交付的劳动成果对原告仍有一定的利用价值,而返还软件对于被告并不具有多少意义,采取不再返还软件而是折价结算的方式,对双方利益的维护以及本案纠纷经济有效的解决更为有利。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已付出的劳动量,双方合同中有 “如果硬掩膜产品一次不能通过用户测试,乙方应当对产品进行修改,直至硬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2次不能通过用户检测,乙方应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总额货款的70%”的约定,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软件仅仅通过实验室测试,还未有也就不可能再有硬掩膜的用户测试问题,本院将被告目前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付出的劳动价值折价酌定为7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万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冀和被告陈松于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松向原告刘冀返还合同款项五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刘冀自行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松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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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赠与合同

【关键字】附义务赠与 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

黄xx和瞿x福(系瞿xx、瞿x炜的亲生父亲)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黄xx和瞿xx、瞿x炜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1997年9月6日黄xx与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市沪太路3717弄103号《泰和敦发商住楼》,权利人为黄xx和瞿x福。

2002年8月9日,瞿x福立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注明:“我和妻子黄xx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二处:1、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门面房103号(商住);2、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住房),该二处产权房待我妻子百年之后由我女儿瞿xx、儿子瞿x炜共同继承。本人身故之后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门面房即交与女儿瞿xx、儿子瞿x炜协商安排使用用途,产生的经济效益也由二人协商安排,黄xx不加干涉。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作妻子黄xx身前居住用,百年身故之后按上面所协定由二子女继承,……,以上二处产权房不准出售、转让,如黄xx百年身故之后由二子女继承产权之后,该享受权也只属女儿瞿xx、儿子瞿x炜所有(包括媳妇、女婿均与该产权无关)。二子女的应尽义务:1、2007年前每月必须支付壹仟贰佰元给黄xx作生活费;2、……;3、二子女除了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之外,如遇妻子黄xx有意外事情(如生病、住院等)必须得到合理的安排照顾,直到百年身故及后事了理。……注:以上二处产权房的继承与女儿黄晓菲无关。……”。

2003年12月8日,瞿x福立补充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说明:“瞿x福、黄xx夫妻17年,由于黄xx之女黄晓菲与生母感情淡薄,对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瞿x福生病期间。故原本3717弄103号门面房产改为黄xx、瞿x福、瞿xx、瞿x炜4人共有,在瞿x福病故之后,二子女每月要给黄xx壹仟伍佰元生活费,一直给到黄xx百年身故,产权自然转移至二子女。103号出租的房租由瞿xx安排管理,黄只收1500元。……。”该房屋产权已变更。

在瞿x福去世后至黄xx诉讼前,瞿xx、瞿x炜按约给付黄xx生活费。

瞿x福死亡后,黄xx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xx与瞿xx的关系恶化。

黄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对于瞿xx、瞿x炜的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商铺房份额的25%的赠与。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黄xx和瞿x福将其二人所享有的产权的一半赠与给了瞿xx、瞿x炜。黄xx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黄xx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xx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黄xx负担。

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xx、瞿x炜自2005年11月即停止支付生活费,瞿xx两次撬门进入黄xx家中,将黄xx打成轻微伤,故瞿xx、瞿x炜没有履行对己的赡养义务,黄xx有理由撤销赠与。即使黄xx没有正当理由将房屋过户给黄晓菲,瞿xx、瞿x炜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黄xx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瞿xx、瞿x炜共同辩称,黄xx未履行抚养协议,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造成瞿xx、瞿x炜停付赡养费,并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只要黄xx严格履行协议,瞿xx、瞿x炜愿意支付每月的赡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主要由于黄xx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所引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故黄xx以瞿xx、瞿x炜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上诉人黄xx承担。

【争议焦点】

黄xx要求撤销赠与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本案中,2003年12月8日,瞿x福所立补充遗嘱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附义务赠与又称附负担赠与,是指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则按约定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该负担条款是赠与合同的组成内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撤销赠与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受赠人义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对此,许多国家赠与制度都明确规定:赠与人除另有约定外,应先履行赠与义务,始得向受赠人请求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要求赠与人先行交付赠与财产。

根据上述有关受赠人义务的履行原则,赠与人未履行赠与义务的,则受赠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将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表明上诉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赠人的被上诉人停止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综上,上诉人黄xx要求撤销赠不合法。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性质上仍是单务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赠与人的抗辩,只要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赠与人都应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后,始能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赵露露

转让合同:房屋质量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乾翁美容美发中心人体业主,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A区朗悦居6号25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王家庄,经营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何耀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福顺、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顺、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上诉人陈福顺与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世界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区朗悦居第A6栋2单元5层2号房屋出售给陈福顺。陈福顺付款后,新世界公司于2001年 2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陈福顺。陈福顺入住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找到新世界公司给予维修,维修后,陈福顺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区分站投诉,该单位经调查,于2003年3月17日出具一份关于新世界花园A6-252用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窗台下墙面有漏水痕迹,有少量地板漆面翘起;2、室内墙面抹灰有多处空鼓;3、阳台窗开启不灵、卫生间窗折面损失、卧室窗玻璃裂一块、窗扇封闭不严;4、给水支管管路漏水,已维修完毕。由于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就房屋维修问题协商未果,陈福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退还采暖费。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陈福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共计损失2456元。陈福顺不服,经该鉴定部门复议,补充损失费919元。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质量监督站情况说明、购房合同、维修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质量,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卫生间门口处地板、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系被告造成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采暖费,因采暖是基于供暖合同产生的,被告不是供暖单位,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解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进住房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对房屋予以维修,被告未能修复,原告曾于2003年3月17日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陈福顺、新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陈福顺上诉称,因新世界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和财产上的损失。因墙内水管破裂造成卫生间地板损坏,致使卫生间不能正常使用,主卧室因外探窗户上边漏水,造成面板损坏,新世界公司应赔偿损失。一审鉴定费500元,上诉费200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新世界公司上诉称,在保修期内,陈福顺投诉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有陈福顺签字的满意证明。在保修期过后,陈福顺新发现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已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福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新世界公司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房屋符合质量标准。现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给陈福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陈福顺提出的卫生间门口处地板、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应由新世界公司赔偿的主张,因陈福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是由新世界公司造成的,且新世界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福顺提出一审房屋鉴定费500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提出陈福顺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未能维修好,上诉人陈福顺一直在主张权利,2003年3月17日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主张过权利,新世界公司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因此,陈福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世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陈福顺承担200元;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二○○五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鹏

有关客运合同


在交易过程中一般就要进行合同的签订,签订合同是保障我们合法权益的第一步。只有在签署好属于你的合同范本之后,可以更好的约束双方共同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既然如此,你知道我们的合同有哪些内容啊?为此,小编从网络上为大家精心整理了《有关客运合同》,欢迎您阅读和收藏,并分享给身边的朋友!

有关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

什么是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运送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铁路客运合同,公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客运合同一般采用票证形式,如车票,船票,机票等.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属即时清结的合同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客运合同是一种较特殊的合同,他的运输标的是人而不是物,所以,客运合同具有其特殊性。

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

客运合同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输旅客的行为。客运合同是旅客与承运人关于运输旅客的协议,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因此,客运合同的标的即为运输旅客的行为。

2、客运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客运合同的效力

客运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

1、首先是旅客的义务

1)旅客有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

客票为表示承运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收到旅客承运费用的收据。客票并非旅客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它却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的惟一凭证,也是旅客乘运的惟一凭证。因此,无论采用哪一种运输方式,旅客均须凭有效客票才能承运,除特别情形外, 不能无票承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2)旅客有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旅客有不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的义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 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另外,旅客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的,还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须承担刑事责任。

2、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经承运人和旅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为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承运人只有按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运输,才属于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对于承运人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进行运输的,旅客有权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路线以到达目的地或者退票。

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因其不作为即可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4)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任务

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种免责事由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及其免责事由的适用,不仅限于正常购票乘车的旅客,也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乘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除上述旅客外,对于无票乘车又未经承运人许可的人员的伤亡,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自带物品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客运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在合同履行之前,旅客一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 间乘坐的,可以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变更客票记载或办理退票手续。此种变更或解除被称为自愿变更或解除。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2、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客运合同变更或解除,称为非自愿的变更或解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因承运人的迟延运输导致的变更或解除。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 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路线以到达目的地或者退票。

二是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引起的合同变更。在客运合同订立后,承运人单方变更运输工具的,应视为一种违约行为。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旅客有权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提高服务标准的,无权向旅客加收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