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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简易交付

有关简易交付。

在人们对于法律的了解加深之后,学习合同就成了每个劳动者都要去做的事情。签订让双方都能接受的合同,是合作中必须要进行的一步,你是否不知道如何写一份合同?经过整理,小编为你呈上有关简易交付,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

有关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在简易交付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让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用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1 现实交付:交付标的物

2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交付

简易交付

3观念交付: 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实例

张三租用李四的手机,张三即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对手机的占有,而后张三又与李四达成协议,购买这部手机。这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交付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据物的排他效力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案例:张三将自家的耕牛租给李四使用20天,第5天,李四提出要买下这头牛,张三表示同意。双方约定1个月后付钱。不料第10天,这头耕牛遭到雷击而死。

关于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

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

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

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谁承担?

解:

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

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也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

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李四承担,李四仍然应当向张三支付货款。

延伸阅读

如何交付承揽物?


如何交付承揽物?

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承揽物的所有权,该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承揽人对承揽物的交付。承揽人的交付义务表现为实物交付。

交付的方式有三种:一种为定作人自提,一种为承揽人送货,第三种则是委托运输部门或邮政部门代为运送。定作人自提货物的,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地点或承揽人指定的其他地点为交付地点;承揽人送货的,交付地点为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委托运输部门运送的,以运输部门接收的地点为交付地点。

交付日期的确定原则是:定作人自提货物的,以承揽人通知定作人的提货日期为实际交付日期(该日期必须考虑到定作人必要的途中时间),定作人逾期提货,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承揽人运送货物的,以定作人实际接收承揽物的日期为实际交付日期。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运输部门接收承揽物日期为实际交付日期。如果是分批交货的,如先交主机,后交付附件,则以最后一批交货日期为交付日期。

承揽物的交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迟延交付承揽物的,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当事人就交付期限变更的协议,应符合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承揽人在交付承揽物的同时,还必须交付承揽物的附属物,如承揽物必须具备的备件、配件、特殊的维护工具以及承揽物所必须的图纸、技术资料、使用说明等等。同时,承揽工作完成后,如果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及零配件等尚有剩余,则承揽人亦应退还给定作人。

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六)


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六)

示,而是交付本身即是这种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合意与其表现形式是截然有别的。同时,如果承认交付为一个法律行为,而又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则其只能为物权行为。这样又“形成次一级的‘物权行为’,如此循环往复,只能导致无穷无尽并且无意义的理论抽象。”

在实践中,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很明显是指占有移转,我们不要人为地对其加以抽象,说交付包含“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交付仅仅是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而已,而其本身并不是所有权的移转,只是占有的移转。很多学者也是这样定义交付的。

(二) 交付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交付应该作“移转占有”理解。如果仅仅局限于所有权移转中的这一点而言,交付也并无太大的意义。而在实际中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并非只有此一环节,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一般来说依次经过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在此过程中物权行为独立存在问题各国看法不一。我们前面已提到,法国、奥地利明确无物权行为的概念,只是德国法加以明确规定,瑞士在此问题上态度不甚明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阐述,台湾民法典是承认物权行为的。而我国大陆地区还未制定民法典,也无系统正式的物权法,但从学者们的讨论中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我们从一些学者的论著中可知,物权行为是抽象的,然而,正是这一抽象的概念使得民法中一重要理论体系(法律行为理论)得以建立,没有物权行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就会失去半壁江山,是不完全的。可以说有了物权行为,民法相关理论和制度会更完善,没有物权行为,虽然有些制度照样运行,但有些却无法得到解释(如物的抛弃)。既然承认物权行为无甚不利,我们不防姑且承认之(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意味着就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如此,则动产所有权移转中如前述,存在三个环节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但这三个环节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密切相关的。首先来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我们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并不否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事实上的紧密相连。在一个有效的所有权移转中债权行为的合意和物权行为的合意应该是相同的一致的。无论是作为基础行为的债权合意还是作为履行行为的物权合意,都是为了最终实现所有权的移转,相异者这是此种合意在不同的法律行为中产生的效果是不同的。如果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不一致则产生两种情形,要么变更原债权合意,要么构成违约。前者当然又在新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而后者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同时,即使是德国学者也“不否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拉伦兹认为,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效果上‘独立于原因行为,但并非在其他任何方面均与其原因行为相独立,它不可能与指明其履行目的或履行原因的债权行为毫无关联。”其次再看物权行为和交付。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知,物权行为是抽象的,从其一产生就与交付不可分割,因为抽象的东西是无法表达于外的,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而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交付就是其自然的外在表现。在萨氏那里交付契约本身就含有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只是其后的学者把二者独立开来,但仍然是紧密相连的。实践中,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和交付往往是合二为一、同时发生的,交付的完成即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最后从整个过程来看,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是一致的,而物权合意又是抽象的,需要借助于交付这种外在形式将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公之于众。从这个意义上说,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三个环节是三位一体的,最终归结于交付。可见,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交付


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是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有的物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在融资租赁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为融物服务。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负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且了解租赁物。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承租人和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不仅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而且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因为之所以会有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根本原因是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交付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负迟延履行的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验收方法接收标的物。接收标的物,既是承租人的权利,也是承租人的义务。作为义务,承租人应当接收标的物,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作为权利,承租人有权接收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

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一)


关键词:要式买卖 拟诉弃权 所有权移转 交付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交付制度,古已有之。但其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含义和地位各不相同。随着近年各国在动产所有权移转制度中纷纷表现出对“交付”的青睐,“交付”也以其本身的属性,确立其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独特地位。笔者试从历史考证上寻求“交付”在现代实践中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地位。

一 前言

物权的移转简单的说就是物权从一个权利人向另一个权利人的转移,是权利主体的一种变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称之为出让或转让,赋之予商业化的名称则谓之交易,对前一权利人我们把他叫做出让人或转让人,而对于后一权利人便为受让人。同时这种物权的移转也可以作为后一权利人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这种物权的移转过程在古罗马法上经历了移转意思与移转行为合二为一体的要式时代到移转意思和移转行为相分离的交付时代的转变。这种转变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但这终究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不可能有法学概念的抽象化和理论的系统化。进入12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罗马法在欧洲复兴,但原来古老的零乱的法律制度显然不再适应时代的变化。法典化浪潮也要求法学概念的清晰化和法学理论的系统化,于是法学理论者(欧洲特别是德国的)在古老的契约行为(我们今天称之为债权行为)基础上抽象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而几乎在同时物权行为这种更为抽象的法学概念和理论也应时而生。但理论抽象的极至和观念形态的升华总让人感到有些虚无缥缈,没有可期识别的外在形态。理论的完善要求把抽象的物权行为形之于外,给人以信赖,重任便落到了交付这种古老法律中已存在的制度之上。但有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概念使用的混乱,人们对其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笔者试从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角度对交付的含义和地位略做分析。

二 交付的历史考证

(一) 罗马法上的交付古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移转因主体或者标的物的不同移转的方式也大异其趣。在罗马市民法上,采取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市民,且注重形式,程序繁琐。而万民法上则采用更为方便的交付方式,利于经济的交往和社会的发展,前二者最终被交付所代替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选择的结果。

1、 罗马市民法上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要式买卖(mancipatio),音译为“曼兮帕蓄”,是罗马市民法上最古老的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上的记载:“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他被成为司秤。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秤,并将铜块交给卖主,好似支付价金。” 至此买卖成立,所有权发生移转。我们从中不难看到,在一项买卖中,没有我们今天所谓买卖契约和交付行为的划分,此二者皆蕴含在法定的程式和套语之中,只有严格符合这些程式和话语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单纯的合意(买卖契约)和单纯的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早期罗马法中,合意契约行为与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的观念,而罗马法学家似乎更重视其物权转移的效果。” 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又称“法庭让与”,这在罗马法上是一种通过模拟诉讼而确认所有权的方法,是继要式买卖后出现的罗马市民法上所有权取得或移转的方式。它要求买卖双方假装对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争执,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