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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收藏!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模板集合(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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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一)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运代理人因故未能按期出运货物,造成委托人出口配额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但出口配额可以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其指定的转让平台合法转让。天然(tianran)公司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应按商务部招标价格计算其损失。

【案情】

20xx年8月18日,天然公司与案外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天然公司代理xx公司出口商品。同年12月,天然公司委托xx分公司出运三个集装箱输美338/339纺织品货物,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美国西雅图。天然公司根据xx分公司提供的船期信息,要求xx分公司安排于同年12月28日开航的Tian Rong V.475N航次出运。xx分公司以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订舱代理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后因已订舱的Tian Rong轮发生故障,船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通知xx分公司,但xx分公司没有及时转告天然公司。上述三个集装箱于20xx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航次出运。涉案货物使用了20xx年的出口配额进行出口报关,实际未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经货物买受人要求,天然公司又使用了受让的20xx年出口配额。天然公司认为xx分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xx分公司赔偿其出口配额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

xx分公司答辩称:1、xx分公司乃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的代理,实际承运人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Tian Rong V.475N乃xx分公司根据天然公司的指示所定,后因该出现故障而取消该航次,并将所有货物整体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之后,xx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根据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向天然公司签发了船名航次为Mingzhou8 V.476N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故xx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2、天然公司在出口报关时已使用完毕其相关出口配额;3、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7条、第39条之规定,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天然公司并不存在出口配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然公司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天然公司、xx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xx分公司接受天然公司委托,为天然公司货物出运向承运人订舱,可认定xx 分公司系天然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人;而xx分公司又以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订舱,并向天然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亦可认定xx 分公司系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因此,本案中,xx分公司对于天然公司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天然公司有权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 xx分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天然公司与xx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xx公司已声明将该权利转让给天然公司,故天然公司有权向xx分公司主张。

二、关于xx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xx分公司接受天然公司委托,向天然公司提供船公司航线船期资料,然后根据天然公司的托单要求,以无船承运人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的订舱代理订舱,船名与航次为天然公司所要求的Tian Rong V.475N,预期开航日期为20xx年12月28日,至此并不存在代理过错。然而,由于Tian Rong轮出现故障,已装船的涉案货物没有于20xx年12月28日如期出运,xx分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xx年12月29日才得知以上事实后,没有及时向天然公司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而顺由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于20xx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即使xx分公司及时向天然公司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天然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可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涉案货物于 20xx年12月31日之前(20xx年出口配额失效前)出运,但是xx分公司无法证明这种可能性完全不存在,故xx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对货物未能于 20xx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关于天然公司有否损失及xx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然公司诉称因xx分公司没有及时出运涉案货物导致其20xx年、20xx年的出口配额损失(包括出口配额竞标损失),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以20xx年的出口配额报关但没有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又实际使用了20xx年的出口配额,表明涉案货物因出运延期而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对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对于天然公司两次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支付683334.60元人民币,根据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但中标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其出口配额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可以收取为竞标出口配额而支付的投标金,但中标方不能以高出投标金转让或买卖出口配额从而获取不法利益。天然公司主张其涉案出口配额所支付的损失,应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6739打,计47173元人民币。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较轻,且造成涉案出口配额损失的原因有一定特殊性,故天然公司的出口配额损失酌情保护1万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xx分公司赔偿天然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万元人民币。

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二)

交了学费,各科考试合格,修完全部学分,方某等四人本应该在20xx年6月拿到的毕业证书,却到如今一直杳无音讯。

3月31日,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方某等四人诉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张寿眉(原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负责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寿眉于4月20日之前全额退还方某等四人学费和报名费共计27710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20xx年12月、20xx年8月,方某等四人通过《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招生广告,到第一被告在金华设立的教学点即第二被告张寿眉处报名相应学科的学习,学制二年。根据规定分别在20xx年和20xx年可以拿到毕业证书,却一直未拿到,但同一批的其他同学都已拿到毕业证,后经多次催促,张寿眉出具承诺书,答应在20xx年7月保证办好毕业证,否则退回学费。并出具学费、报名费发票,加盖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印章的证明书,张寿眉本人出具的承诺书,20xx年、20xx年《金华日报》刊登的湖北函授大学金华函授站报生广告等书面证据。诉请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学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代理人答辩称,其一,中国地质大学没有设立过金华教学站或金华教学点的办学机构,亦没有录取方某等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刻制、使用过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中国地质大学金华教学点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没有以中国地质大学成教学院金华教学站的名义向方某等人出具过证明文件;并查实此期间方某等人学籍系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不是地质大学录取并进行了学籍注册的学生。故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本案第二被告张寿眉不是地质大学工作人员,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张寿眉承认在金华设教学点没有经浙江省教育厅审批备案,刻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开具学费报名费的发票是以金华双溪文化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寿眉)名义开办。而对于为什么其他学员拿到毕业证,而原告等四人却没有拿到 为什么声称以中国地质大学名义招生,而学籍却注册在商丘师范学院名下 以及其中复杂关系等问题,张寿眉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

庭审结束后,鉴于此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审法官在征得各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前述调解协议。

据悉,20xx年3月2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收到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即于当月12日向婺城公安分局举报张寿眉涉嫌盗用举报人名义刻制并使用印章;盗用其名义设立办学机构招生、骗取学生学费。

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三)

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 年8月23日原告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x公司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x霞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陈x霞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陈x霞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x公司将豫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x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6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宏x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原告宏x公司以被告陈x霞违约具状起诉。

另查明,豫L-575xx号货车系被告陈x霞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陈x霞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6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其拖欠租金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x霞负担。

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四)

原告__公司,住所地____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_,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_,上海__律师。

被告__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__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__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__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__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__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__公司与被告__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__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原告__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__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偿付原告__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__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____月____日

书记员汤__

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五)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合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总货款____________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被告为了投资建设瑶海家居博览中心商业

管理系统信息项目,与原告就应用软件、硬件设备产品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____________大型商业信息管理系统V3000版》的应用软件及硬件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____________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送货,并于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安装应用软件,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清单加以佐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____________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共计____________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安装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____________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无故拖欠付款,每拖欠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无故拖欠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接受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____________书刊印务有限公司(曾用名:________书刊厂)因纸张欠款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前,我认真核实了案件事实、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针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是纸张买卖合同关系,有纸张供货交易记录,系长期合作关系。

被告原企业名称是:___________________书刊厂,是福利企业印刷厂,归属铁岭民政局,原企业由厂长____________承包经营;后企业改制,____________买下该厂并更换其女儿____________为法定代表人,由____________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现企业名称为铁岭辽北书刊印务有限公司。

在被告更名前,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纸张供货服务,开始时,双方还会签订纸张供销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1、2证明),随着交易往来的频繁,双方有了信任的基础,为方便交易,双方形成了由原告按被告的订货要求,以代办托运或者被告自提的方式交付纸张、并有原告开具纸张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并出具收条的交易模式。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

被告更名后,双方仍延用此种交易模式,合作关系一直良好,故即使双方在此后交易中没有签订具体的纸张供销合同,但收条具有合同的效力,证明双方存在纸张供销关系,从证据目录的显示可知: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

二、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月______日被告所写的收条有纸张供销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收条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纸张后,经验收合格所出具的收到纸张的凭证。上述收条证明双方存在纸张的供销关系,具有纸张供销合同的效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到纸张后,应当及时支付支付价款。

三、原告已履行完纸张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纸张供货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接收,被告应支付欠款共____________元整。详细来讲:

1、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增值税发票三张),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纸张总吨数为:_________________吨;总价款合计共:_________________元整;

2、被告分别于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现金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元给原告,合计共____________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购货款,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___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元;

3、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纸张供货的方式为代办托运,由被告支付运费:_____________从明细账中知道:_____________被告分别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运费______元、______元给原告合计共______元整;

4、扣除运费的款项,被告未付欠款为:______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第一笔欠款)

5、原告分别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2张)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具了共四张供货发票,供货总吨数位:______________吨,总价款为:_________________元;

6、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手机一部,手机价款为:_________________元,并且手机已交付给被告,故手机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7、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被告支付现金______元给原告,故第二笔欠款的总额为:_____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第二笔欠款)

综述:结合上述情况的分析,可得出:_____________被告所欠的总额为:_____________

第一笔欠款额+第二笔欠款额=____________元+______元=______元。

四、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收到纸张后,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有恶意欠款的嫌疑,使双方的信赖利益遭到危机,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

综述:原告已经履行了纸张供货义务,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却未完全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苹果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七)

光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2001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34,596.80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2,612,903.20元之间差额);2、修船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3、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281.69元;4、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7,184.32元;5、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560,625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7、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 2,746,611.81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1号”轮,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2001年4月30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海发(2001)221号文件的规定,“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从1999年7月13日至 2001年11月13日,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总租金为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975.69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2000年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001年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约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同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给予赔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请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要求停运,所以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先后检验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合作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协议,2、合作购买油船协议,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普通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交通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更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更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来源于“申联油1号”轮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来源为中国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证明该证书实际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实际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来源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定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与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确认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取得以及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关于“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相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与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关于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10均为复印件,石油化工虽称证据来源为上海海事公安处,但在证据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处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对于申联船务确认的证据8、9和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始舱容表,证据来源不明,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为本院委托之鉴定,申联船务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上记载的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联油1号”轮在各项船舶证书均明确记载船舶建造日期的情况下,被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的质疑,本身说明船舶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船况有不符之处。中国船级社作为目前国内权威的船舶检验机构,其登船检验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质疑的印证。船检报告的结论是中国船级社通过实地查证,然后根据查证线索向国外有关制造厂和船舶管理部门查询,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种调查的结果都均证实“申联油1号”轮实际建造时间是1968年。整个过程虽是一个推导论证的过程,但其根据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对查核船龄的方法做出如下说明:“根据验船师在主机输出端发现的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将上述主机参数提供给该制造厂,请求其确认该主机是否由该厂制造,如是则请其确认主机制造日期。”显然,中国船级社查核的依据是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和主机参数,并不是主机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船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船舶资料,依法采信中国船级社关于“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事实上是1968年。证据13,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申联油1号”租金收入清单,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存根,为申联船务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明石油化工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给申联船务的租金数额。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租金收入清单”以及证2所附凭证所反映的实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系计算错误。现依据原、被告原始支付凭证重新复核,本诉原告实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577,500元。对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审证据认可的实付租金是人民币2,577,500元。申联船务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一份补强性证据一张招商银行的退票单。

经查,日期为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交通银行的进帐单上载明申联船务有人民币70,000元的收款入帐,但申联船务收到招商银行于2001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币70,000元的退票单,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且上述两张银行单证上的付款行交换代码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申联船务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577,5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关于申联油1号修理费的备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证明修船费人民币1,420,000元由石油化工垫付,申联船务负担,约定在每月租金中扣还。

因申联船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收条、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石油化工替申联船务支付船舶费用和发放工资的借款及其数额。

申联船务对借款事实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石油化工提供的重审第五组证据2中 “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支出,该笔费用已计入“申联油1号”轮修理费帐内。“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 收据,不是申联公司借款,而是退款,收款人杨香丸是本诉原告职工。上述两项多计申联船务人民币7,250元。申联船务确认借款为人民币 245,975.69元,而不是石油化工所主张的人民币253,281.69元。

经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将船舶从锚地到修船厂的拖带费用人民币7,020元,本院认为,同一次修船中通常不会有两次拖带,也不可能产生两次拖带费用,显然,“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已经计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理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杨香丸签字的“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收据,其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很明显,该笔费用发生在涉案船舶起租之前,申联船务关于该笔款项为“退款”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申联船务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46,781.69元。

第六组证据:1、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的航海日志,2、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3、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函,4、申联船务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证明:由于申联船务的原因,“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导致石油化工实际不能使用船舶的起止时间:“申联油1号”轮被扣不能履行货运合同,石油化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石油化工的索赔和申联船务承诺的事实。

申联船务认为,对证据1航海日志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本诉原告扣船损失时间从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主张不确认。扣船时间应从航海日志记载2000年3月28日12时收到扣船令到4月18日6时船舶返回原扣船地时止,实际扣船损失时间是20天18小时。证据2对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 中2000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其上扣船损失计算依据和金额系单方不合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00年6月“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函”以及证4 “被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对石油化工所证明的内容持异议。

申联船务对本组证据中1、3和4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海日志显示,2000年3月22日2300时,“申联油1号”轮从椒江空载起航开往大连装货,该轮于2000年3月26日0055时抵达大连港锚地。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申联油1号”轮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对此,石油化工于2000年4月21日向申联船务提交包括因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在内的计人民币580,680元的损失清单,此后石油化工扣减了2000年4月和5月的租金。2000年6月1日,申联船务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愿意承担石油化工的损失,并认可石油化工已扣减的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为抵押。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再次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承担上述扣船损失,但确认损失金额只有人民币 216,798.2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油化工合理地调整了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大部分采纳申联船务的计算标准,如油料淡水消耗率、油价、工资伙食办公标准等),最后计算出损失具体为人民币407,184.32元。而申联船务坚持原来的观点。石油化工虽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装载计划和实际赔付的证据,其就整个航次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要求申联船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但鉴于申联船务已确认石油化工因扣船而致的损失为人民币216,798.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以前一个航次结束时起至准备下一个航次前止的期间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即从2000年3月22日2300时船舶开往大连港待货时起到该轮于2000年4月18日0600时离开大连港往天津港锚地待货时止,石油化工因船舶被扣押实际损失了租期26天7小时。

第七组证据:1、2000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00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00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1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01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01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03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01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01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281.69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0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01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01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01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 2002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 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 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00年4月 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 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3.5×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 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781.69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00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 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

5、2000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00年4、5、 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01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611.70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01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515.01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645.16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903.20元。

11、自2001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02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02)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01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轮公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 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虽然石油化工对于船龄存在认识上的误解是客观事实,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对船龄的不知或者误认系因申联船务提供的证书有误导致的,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告申联船务作为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其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确实导致了原告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联船务如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联船务对于石油化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石油化工于1999年7月份已经接船,对履约内容,即涉案船舶的船龄就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重大误解行为已经成立,但直至2001年5月 15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并未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上述权利,故对其于诉讼时才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均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联船务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在本案中,石油化工也曾提出退还船舶并解除合同约束的要求,其和申联船务提出的理由是相同的,即由于涉案船舶客观上已经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约违约金均无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自1999年7月13日“申联油1号”轮正式交付使用至2001年4月30日被上海海事局限制营运,石油化工实际占有涉案船舶21个月零18天,其中扣除于2000年4月份客观上不能使用船舶的26天7小时,其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 17小时。但是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船舶已属于应当被强制报废的船舶,故从2001年2月16日起涉案船舶不应再从事营运,被告申联船务不应该再收取租金。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18个月7天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标准每月标准人民币130,645.16元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补偿的天数为2个月14天,申联船务可以收取补偿费人民币 322,238.06元。

其次,关于月租金标准,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 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本院以较高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申联船务的租金收入,申联船务应收租金为人民币3,012,395.83元。石油化工应当承担租金人民币 3,012,395.83元和补偿金人民币322,238.06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 元、代为舱容检测垫付人民币33,000元、申联船务为发放原“申联油1号”轮船员的工资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6,781.69元、石油化工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维持费人民币560,625元,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申联船务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被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原告石油化工有权主张,被告申联船务应当依约向石油化工偿还。

结合石油化工应付款项人民币3,334,633.89元、已付款项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仍应向申联船务支付人民币 757,133.89元。而申联船务应偿还给石油化工的款项为人民币2,477,204.94元,两相折抵,申联船务还应向石油化工支付人民币 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石油化工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申联船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显然违约在先。对于2000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租金,申联船务也同意石油化工作为抵押以处理相关纠纷。申联船务没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9月份前石油化工拖欠租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构成的事实,且石油化工对拖欠的指称也不予确认。而2001年2月份以后由于船舶实际上不应再从事营运,更不应收取租金,不存在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修船款每月冲抵租金,再者,按照实际船龄应支付租金与实际已支付租金多出来的差额,石油化工显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联船务关于石油化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人民币1,420,000元修理费反诉请求,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 “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修船款、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舱容检测费、原告代垫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757,133.89元。

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相折抵,被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就“申联油1号”轮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2.31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66.29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22,396.0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7.40元,已由被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581.34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6,226.06元。本案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6,150元(船龄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人民币9,8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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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霞,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轻工北七街10号502房。

委托代理人黄志松,男,汉族,1943年9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轻工北七街10号502房,是黄翠霞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东鄱一街3号。

负责人谭文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静,女,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桂西路38号806房。

上诉人黄翠霞因与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华丰物业公司)、梁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7月30日,华丰物业公司与梁静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华丰物业公司将华丰广场的安全保卫、水电设施维护、车辆管理(即华丰停车场)承包给梁静。同年8月,黄翠霞向华丰停车场办理了摩托车停放手续,每月停车费50元。同年8月13日上午,黄翠霞发现粤ex4573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因双方对粤ex4573摩托车是否在华丰停车场丢失的发生争议,黄翠霞认为2002年8月12日下午将粤ex4573摩托车交给梁静保管,但梁静保管不善造成摩托车被盗,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物业公司和梁静赔偿损失80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年交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黄翠霞每月交付50元的保管费,华丰停车场的经营人梁静出具发票的行为是寄存人一次性预付一定时间内保管费并为保管人确认收取保管费的行为,期间每一次保管行为的成立均需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只有交付保管物后,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才开始约束保管人。本案中,黄翠霞提交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8月12日至8月13日期间将保管物交付梁静,即未能证明保管物是在梁静保管期间丢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静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黄翠霞承担。

上诉人黄翠霞不服原判,上诉称:在一审时黄翠霞已提交了证人陈伟洪、杨章宜的证言,但一审拒绝质证,这两位证人可证实黄翠霞的摩托车在2002年8月12日至13日停放于华丰停车场。另外,佛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了被盗(抢)车辆退费(停征)申请表,该表清楚写明黄翠霞的摩托车是在2002年8月12日至8月13日期间在华丰停车场被盗的,梁静和华丰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支持黄翠霞的诉请。

上诉人黄翠霞在二审中提供了杨章宜和陈伟洪的证言、黄翠霞的父亲黄志松对本案情况的书面陈述以及佛山市机动车存放保管定额发票,并申请证人陈伟洪、麦志光出庭作证。经准许,陈伟洪出庭作证称:我认识上诉人席上的黄翠霞和黄志松,与他们同住一幢楼,但不认识被上诉人席上的人。2002年8月12日下午6点20多分,我下班至轻工路遇到红灯停车时看见黄翠霞开了一辆4573黑色摩托车停在前面,红灯过后,黄翠霞开着摩托车进入停车场,我则到单车房停车,单车房距停车场约30多米。麦志光出庭作证称:我认识上诉人席上的黄翠霞和黄志松,我以前与黄志松是工友,他住在我隔壁。2002年8月12日下午6时15分左右,我在停车场侧与一名工友聊天,见到黄翠霞开着4573黑色摩托车进入停车场,黄翠霞出来后还与我打了招呼。

被上诉人华丰物业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粤ex4573摩托车在保管期间丢失。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只能确认以下事实:1、黄翠霞是粤ex4573摩托车的所有权人;2、梁静与华丰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梁静是华丰物业公司的承包人;3、黄翠霞与梁静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4、黄翠霞向公安机关报案粤ex4573摩托车丢失;5、黄翠霞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6、公安机关已就黄翠霞的报案予以立案及黄翠霞向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退费(停征)的事实。这些事实,双方虽无异议,但不能形成一条足以证明粤ex4573摩托车在梁静保管期间丢失的证据链,黄翠霞又不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在保管期间丢失的。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黄翠霞的诉请是正确的。二、陈伟洪、杨章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黄翠霞在一审的举证期限从2002年10月10日至24日,但其提交上述证人证言是在同年11月5日,期间,其没有申请延期举证,故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华丰物业公司有权拒绝质证,法院也有权拒绝组织质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丰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静答辩称:一、黄翠霞主张粤ex4573摩托车在停车场内丢失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1、黄翠霞称进入停车场时差点与停放在车场边的白色小轿车相撞,但其未能提供该车的号码,何况,作为停车场,保证出入畅通是经营停车场的必备条件,梁静根本没有理由允许车辆停放在车场门口或旁边,因此,黄翠霞这一理由纯属虚构。2、根据当日值班门卫的陈述及值班记录,门卫伍志明和陈光炳称没有看见黄翠霞将粤ex4573摩托车开到停车场停放,也没有与黄翠霞打过招呼。门卫全延俊称没有作过当日凌晨四点多有两个陌生人进入停车场及开走一辆摩托车的陈述。3、黄翠霞打110报警只能说明其曾经就失车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能直接证明失车的地点是在停车场,更不能证明失车的真实性。4、梁静从未与黄翠霞协商有关失车的赔偿事宜,也没有向黄翠霞作出赔偿的承诺。由于黄翠霞不能证明粤ex4573摩托车是在停车场保管期间丢失的,梁静在本案中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翠霞主张梁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0680元及承担诉讼费是于法无据的。二、梁静承包的停车场不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停车场只有一个出入口,值班室窗口对着停车场出入口,值班人员在值班室对停车场一目了然,并且,梁静从2002年8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停车场后即与其聘用人员签订责任书,强化相关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同时,为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在承包期间还增添了部分设施,使停车场的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以下是合同范本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供大家学习参考!

 【案由】赠与合同

【关键字】附义务赠与 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

黄xx和瞿x福(系瞿xx、瞿x炜的亲生父亲)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黄xx和瞿xx、瞿x炜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1997年9月6日黄xx与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市沪太路3717弄103号《泰和敦发商住楼》,权利人为黄xx和瞿x福。

2002年8月9日,瞿x福立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注明:“我和妻子黄xx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二处:1、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门面房103号(商住);2、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住房),该二处产权房待我妻子百年之后由我女儿瞿xx、儿子瞿x炜共同继承。本人身故之后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门面房即交与女儿瞿xx、儿子瞿x炜协商安排使用用途,产生的经济效益也由二人协商安排,黄xx不加干涉。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作妻子黄xx身前居住用,百年身故之后按上面所协定由二子女继承,……,以上二处产权房不准出售、转让,如黄xx百年身故之后由二子女继承产权之后,该享受权也只属女儿瞿xx、儿子瞿x炜所有(包括媳妇、女婿均与该产权无关)。二子女的应尽义务:1、2007年前每月必须支付壹仟贰佰元给黄xx作生活费;2、……;3、二子女除了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之外,如遇妻子黄xx有意外事情(如生病、住院等)必须得到合理的安排照顾,直到百年身故及后事了理。……注:以上二处产权房的继承与女儿黄晓菲无关。……”。

2003年12月8日,瞿x福立补充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说明:“瞿x福、黄xx夫妻17年,由于黄xx之女黄晓菲与生母感情淡薄,对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瞿x福生病期间。故原本3717弄103号门面房产改为黄xx、瞿x福、瞿xx、瞿x炜4人共有,在瞿x福病故之后,二子女每月要给黄xx壹仟伍佰元生活费,一直给到黄xx百年身故,产权自然转移至二子女。103号出租的房租由瞿xx安排管理,黄只收1500元。……。”该房屋产权已变更。

在瞿x福去世后至黄xx诉讼前,瞿xx、瞿x炜按约给付黄xx生活费。

瞿x福死亡后,黄xx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xx与瞿xx的关系恶化。

黄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对于瞿xx、瞿x炜的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商铺房份额的25%的赠与。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黄xx和瞿x福将其二人所享有的产权的一半赠与给了瞿xx、瞿x炜。黄xx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黄xx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xx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黄xx负担。

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xx、瞿x炜自2005年11月即停止支付生活费,瞿xx两次撬门进入黄xx家中,将黄xx打成轻微伤,故瞿xx、瞿x炜没有履行对己的赡养义务,黄xx有理由撤销赠与。即使黄xx没有正当理由将房屋过户给黄晓菲,瞿xx、瞿x炜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黄xx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瞿xx、瞿x炜共同辩称,黄xx未履行抚养协议,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造成瞿xx、瞿x炜停付赡养费,并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只要黄xx严格履行协议,瞿xx、瞿x炜愿意支付每月的赡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主要由于黄xx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所引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故黄xx以瞿xx、瞿x炜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上诉人黄xx承担。

【争议焦点】

黄xx要求撤销赠与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本案中,2003年12月8日,瞿x福所立补充遗嘱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附义务赠与又称附负担赠与,是指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则按约定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该负担条款是赠与合同的组成内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撤销赠与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受赠人义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对此,许多国家赠与制度都明确规定:赠与人除另有约定外,应先履行赠与义务,始得向受赠人请求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要求赠与人先行交付赠与财产。

根据上述有关受赠人义务的履行原则,赠与人未履行赠与义务的,则受赠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将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表明上诉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赠人的被上诉人停止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综上,上诉人黄xx要求撤销赠不合法。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性质上仍是单务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赠与人的抗辩,只要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赠与人都应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后,始能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赵露露

转让合同:房屋质量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乾翁美容美发中心人体业主,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A区朗悦居6号25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王家庄,经营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何耀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福顺、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顺、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上诉人陈福顺与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世界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区朗悦居第A6栋2单元5层2号房屋出售给陈福顺。陈福顺付款后,新世界公司于2001年 2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陈福顺。陈福顺入住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找到新世界公司给予维修,维修后,陈福顺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区分站投诉,该单位经调查,于2003年3月17日出具一份关于新世界花园A6-252用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窗台下墙面有漏水痕迹,有少量地板漆面翘起;2、室内墙面抹灰有多处空鼓;3、阳台窗开启不灵、卫生间窗折面损失、卧室窗玻璃裂一块、窗扇封闭不严;4、给水支管管路漏水,已维修完毕。由于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就房屋维修问题协商未果,陈福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退还采暖费。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陈福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共计损失2456元。陈福顺不服,经该鉴定部门复议,补充损失费919元。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质量监督站情况说明、购房合同、维修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质量,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卫生间门口处地板、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系被告造成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采暖费,因采暖是基于供暖合同产生的,被告不是供暖单位,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解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进住房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对房屋予以维修,被告未能修复,原告曾于2003年3月17日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陈福顺、新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陈福顺上诉称,因新世界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和财产上的损失。因墙内水管破裂造成卫生间地板损坏,致使卫生间不能正常使用,主卧室因外探窗户上边漏水,造成面板损坏,新世界公司应赔偿损失。一审鉴定费500元,上诉费200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新世界公司上诉称,在保修期内,陈福顺投诉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有陈福顺签字的满意证明。在保修期过后,陈福顺新发现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已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福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新世界公司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房屋符合质量标准。现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给陈福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陈福顺提出的卫生间门口处地板、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应由新世界公司赔偿的主张,因陈福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是由新世界公司造成的,且新世界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福顺提出一审房屋鉴定费500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提出陈福顺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未能维修好,上诉人陈福顺一直在主张权利,2003年3月17日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主张过权利,新世界公司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因此,陈福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世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陈福顺承担200元;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二○○五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鹏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8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8

河南省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

上诉人河南省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监理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云纸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监理费共计81.55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白云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周耀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巍、委托代理人杜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监理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白云纸业公司委托监理公司监理其3.7万吨漂白麦草浆纸生产线及与之配套的碱回收和中段污水治理工程,监理工期从2000年5月30日开始,暂定2年,监理费26万元;节约按10%分给监理公司等内容,2001年10月,双方对监理合同进行了修改,约定:建设工程按核减数值的20%,安装工程按核减数值的30%付给监理公司,2002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进行试生产。2004年8月23日,该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2004年12月10日,白云纸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竣工决算审核表1份,约定:建设工程核减839779.7元,应奖励167955.94元,安装工程核减272933.52元,应奖励81880.05元。2002年监理公司的监理资质没有年审,白云纸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2002年2月,监理公司对白云纸业公司提出的其不能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监理的异议,没有举出相应的法律根据。其间,白云纸业公司共向监理公司付款29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监理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2002年监理公司没有参加资质年审,丧失了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资格,此时,监理公司再从事监理工程,其监理行为应当无效。鉴于监理公司在2002年前完成了大部分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部分的监理费用和奖励费用应当支持,对机械设备安装部分的奖励费用,因监理公司的从业资质中,没有机械设备安装内容,不应支持,对滞纳金的请求,因监理公司有过错,不应支持,白云纸业公司辩称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白云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监理公司监理费206155.94元;二、驳回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5元,监理公司负担9216元,白云纸业公司负担3949元。

白云纸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监理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2004年12月10日的《汇总表》中的有关奖励条款应为有效。首先,该合同中凡涉及建设工程监理的部分有效,涉及机械设备安装监理的部分无效。因监理公司的资质证书载明的许可业务范围内,并不包括机械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超经营范围的部分应为无效。双方签定的合同在2001年13月31日以前执行的部分有效,在2002年1月1日以后执行的部分,包括双方在2004年12月10日签定的《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峻工决算审核汇总表》应为无效合同。监理公司的资质证书年检到2001年。2002年以后没有年检,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自2002年1月1日以后监理公司不能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因此,监理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白云纸业公司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201655.94元是错误的。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暂定二年,自2000年5月30日至2002年5月30日,工程监理费26万元,上诉人应按合同的有效部分即建设工程监理部分和有效时间即从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按照双方签定的《汇总表》,工程实际总投资为80440058.28元建设工程部分总投资为62575331.49元,占全部投资的77.79%,对应26万元监理费比例为20.2254万元,设备安装部分投资为17864726.79元,占22.21%,对应26万元的监理费的比例数额为5.7746万元不应支付。另监理公司实际从事的有效监理工期为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应支付的监理费为20.2254÷24х19=16.0118元,而上诉人支付监理公司的费用是34.82万元多支付18.8082万元,所以原审判决支付监理公司20.61559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是按双方在2004年12月10日《汇总表》中约定对应建设工程部分的审核奖支付给监理公司,该部分奖金数额为8339779.7元х20%=16.795584万元,上诉人仍多支付188082-167955.84=2.01261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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